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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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行「交易字」,應予更正為「審交易字」;

同欄第6 行「車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

第7 行「同日時下午4 時9 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訊據被告吳昆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13號
被 告 吳昆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617 巷之工地飲酒,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時下午4 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民富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渡每公升達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昆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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