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4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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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測試結果達252.6MG/DL」應補充為「測試結果達252.6MG/DL(即0.2526%w/v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聯合醫院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顏萬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26%w/v ,已遠逾0.05%w/v 之法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72號
被 告 顏 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萬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當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三段與力行路一段路口時,不慎與黃坤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致生交通事故,顏萬並當場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發覺顏萬身上受有傷勢,旋將顏萬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醫療,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試結果達25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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