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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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澤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15號
被 告 陳澤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98年8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陳臆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陳澤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臆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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