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8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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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蔡明宏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於當日晚間10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蔡明宏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8 分許」;

倒數第2 至3 行「測得其當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應予更正為「測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8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道路交通現場圖」,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倒數第2 行「案發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應予更正為「案發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18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50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於當日晚間10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際,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驟降,而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該地之曲志明發生擦撞,蔡明宏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將蔡明宏送醫並對其施以抽血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曲志明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案發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為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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