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6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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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行車時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7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未致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陳詩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宗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堂兄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15之住處欲前往友人住處,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2鄰入口處附近,會車時不慎擦撞賴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葉板擦痕凹損(未致傷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對陳詩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換算回推計算每小時人體約代謝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行車時間距檢測時間約2小時,則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7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3日至105年7月2日。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於104年7月5日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由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18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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