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1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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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彭彥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27日13時5分許起,在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林口區忠孝路308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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