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3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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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44號
被 告 郭裕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街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仟元確定,於97年9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 104年1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與福壽街口之某餐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熱炒店上班,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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