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70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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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王慶麟係計程車司機」,應予更正為「王慶麟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同欄一、第9 行所載「重機車」,應予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慶麟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又其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6年4 月18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務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無照駕駛計程車,且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簡智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2 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被 告 王慶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麟係計程車司機,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由監理機關易處吊銷處分(吊銷期間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迄97年4月17日),後未申領駕駛執照,仍於103年6月2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11巷欲左轉延壽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簡智偉直行於上開路段往中和方向,王慶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591-NAN號普通重機車,致簡智偉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王慶麟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慶麟之自白,(二)告訴人簡智偉之指訴,(三)板橋中興醫院103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於參與道路交通之輕率心態,是以建請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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