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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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輝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輝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胡輝貞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臨時停車,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自覺疲倦,需要小憩片刻,而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路段設有紅線標線之處,復未閃爍任何警示燈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乘坐在車上睡覺。

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曾紀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車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輝貞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及拉傷、兩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詎胡輝貞於肇事後,明知上情,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經由目擊證人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紀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胡輝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 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停放於設有紅實線標線以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在車上小憩,復於告訴人機車與其汽車發生碰撞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略辯稱:伊停車時沒有注意該處是否為紅線,伊當天早上帶小孩去八里玩,回來時很疲累,所以就在路旁停車睡覺,伊雖然有違規,但該路段路很寬大,伊沒有過失;

又因為伊在睡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車子有被撞,是睡醒過來就把車開走,否則伊會下車查看,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車輛行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設有紅色標線處路段處,停車並在車上睡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告訴人曾紀堯駕駛機車撞擊該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及拉傷、兩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8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證人即目擊案發現場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人吳豐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同頁反面、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永和分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共30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注意到其停車地點是紅線,該處路段路面又寬大應不妨害通行,其雖有違規,但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考上開法律制定及規則發布之意旨,乃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認設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段需保持淨空以利用通行,排除道路障礙,以免用路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通行時造成不便甚或引起事故,並交由主管機關在必要路段設置紅實線標線,另停車於路邊時如遇有夜間照明不清之情形,為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亦應復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之義務。

然觀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及第22頁上方照片),該路段紅線右側為突出路面之人行道,紅線左側即為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乃供車輛通行,是被告於該處路段停車除有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行政規則外,客觀上亦已形成道路障礙,因而提高甚至妨害用路人安全行駛於該路段外側道路之危險性,另案發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然依證人吳豐任於警詢時證稱:事故地點的視線很暗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5頁),可知當時顯有照明不清之情形,依法自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適度發揮警示作用,加以被告又自承其停車處所前後並無其他汽車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顯見在該段道路上,僅有被告車輛單獨停放於路旁,則其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貿然停放,形成道路障礙,並侵害外側車道車輛之通行權益,之後又無視夜間環境,未為任何警示措施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通行(理由詳待後述),自有違反其身為用路人參與交通應負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甚明。

縱該處路面寬大,其他用路人容有可偏行避開被告停車位置之空間,然此為其他用路人是否另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問題,無解於被告確實疏未注意造成道路障礙,復未為任何警告措施提醒來車而有違反交通上注意義務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其停車時有打暫停燈,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在告訴人機車撞擊前,確實未閃爍任何燈光,有本院104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吳豐任於警詢亦證稱:停在路邊的白色車輛在發生事故前,並沒有打任何暫停燈(警示燈),是在車禍後才有燈號的反應,因為事故地點的視線暗,如果有開啟燈光伊都能看到,所以伊可以確定在事發前白色車輛沒有開暫停燈,當時伊就駕駛在後方,有直接目擊到事故發生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所駕駛停放之白色車輛,在事故前確實未閃爍任何燈光。

被告於警詢時更係坦認其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時,沒有打暫停燈等語(見偵卷第4 頁),其雖於審理中爭執其當時係向員警說有打燈,但播放影像時員警稱沒有開燈,不知道員警筆錄為何如此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3分36秒時,員警詢問被告:「你將車子停放路邊時,有無打暫停燈?」被告先詢問員警暫停燈是否為車子二邊一閃一閃的燈號,員警答是,被告就回答員警「沒有」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足認被告事後改口其停車時有打暫停燈云云,顯非實在,僅係其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停車時疏未注意所停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即貿然停放在設有紅實線之標線旁,造成該路段外側車道之道路障礙,復無視當時為雨天夜間照明不清之環境,未為任何警示措施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通行,已違反其身為用路人參與交通應負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是其所為自與過失傷害要件相符。

㈡被訴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悉有事故發生,僅係睡醒自然離去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於晚間10時30分48秒許撞擊白色車輛後,下1 秒即晚間10時30分49秒許,該車輛之暫停燈即亮起,再下1 秒即晚間10時30分50秒許,暫停燈關閉,煞車燈亮起,約2 秒後即晚間10時30分52秒許,煞車燈關閉,復隔約6 秒後即晚間10時30分58秒許,暫停燈再次亮起,約1 秒後即晚間10時30分59秒許煞車燈亦再次亮起,惟下1 秒即晚間10時31分0 秒許,煞車燈隨即關閉,後約隔5 秒後即晚間10時31分5 秒許,暫停燈關閉,再約5 秒後即晚間10時31分10秒許,煞車燈又再亮起,約經8 秒後即晚間22時31分18秒許,煞車燈關閉,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等情,有本院104 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4 頁),此勘驗結果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所示勘驗結果相合(見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

是在告訴人機車撞擊後僅隔1 秒,被告白色車輛暫停燈旋即閃爍,且從撞擊後至被告駕車離去之短短40秒間,被告顯有開關暫停燈2 次、煞車踩放3 次之情形,由其在短時間內密集開關暫停燈及踩放煞車卻無規律之情況,顯與一般正常駕駛行為有別,堪認車內被告業已清醒,且應已發現事故,以致在緊張慌亂、手足無措地情況下操作暫停燈與煞車。

復觀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其機車前方面板已然裂開,幾已掉落並脫離原本位置,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撞擊力道應該蠻大,車頭都壞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同頁反面),足見兩車並非擦撞,而係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後自被告車輛左後方直接衝撞無訛,故以當時撞擊之力道及聲響,實難謂車內被告對於本起事故之發生毫不知情。

另自撞擊後至被告駕車離去之40秒間期間內,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後後方人車倒地,並有路人協助攙扶告訴人,而證人吳豐任所駕車輛亦逐漸接近被告車輛並暫停於後方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下整段過程,吳豐任所駕車輛之車燈亦直射事故現場,亦有本院104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105 頁),則被告在駕車離開現場時,於起步前理當會透過後視鏡注意其車輛後方動態以確認可否順利駛出,是其辯稱其全未注意到本起事故,顯然有疑。

由上可知,其前揭辯解,顯為其事後矯飾之詞,亦不足採。

⒉按刑法185 之3 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

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

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

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

臨時停車;

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就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是以,駕駛人於駕車用路活動之過程,無論在動、靜、行、止間,主動或被動遭撞及所致之事故,皆應認為係「駕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庶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

查本案被告當時雖係駕駛車輛停放在前揭路段紅實線標線處,然因其於停車時疏未注意停放位置及未予以任何警示之過失,致告訴人騎車自後追撞倒地受傷,顯與事故之發生有其因果關係,其駕車臨停之行為自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核與肇事逃逸罪要件相符,自應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另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本案肇事情節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外,告訴人亦自承案發時其目光在後視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顯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並非係被告主動肇事,又其案發時育有一名5 歲幼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於睡夢正酣之情況下,突逢事故,身旁又有幼女需其照顧,是在此情境下,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亦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至於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問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復於天候雨夜間照明不清之情況下未為任何警示措施,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車駛至該處,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受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陳苑文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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