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20,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蓉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蓉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直行,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與民安西路口,欲左轉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林昕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並於民安西路與民本街口,欲左轉民本街,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情事,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瘀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呼叫救護車,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擦撞後,伊有停車並下車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並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經告訴人表示沒事,且自外表觀察,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因而先行離開,伊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昕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在103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民安西路直行,而於民安西路與民本街口,欲左轉民本街,在我要左轉時,被告車輛要從民本街左轉民安西路,因而被告車輛與我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16頁)。

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有左小腿挫瘀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是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本街口,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日受有左小腿挫瘀傷、左肘挫傷之事實,堪認屬實。

又證人林昕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察看,並將我的機車移至到路旁;

被告與我發生碰撞後,雙方車輛尚未移動時,被告就有下車察看,之後並將我扶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

是被告於該日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於事發地點下車察看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該日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昕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車子尚未移動時,被告就有下車察看我的狀況,並把我扶到路邊,並且跟我說叫我等一下,他要幫我把機車移到旁邊,一邊則是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被告將我的機車移到路旁後有再回到我所在的地方,並問我有沒有怎麼樣,在交談後,被告說他要去移動他的車輛,我說好,這中間就斷掉了,我以為被告會再回來;

我只知道當時被告第一次是扶我的人,再將我的機車移到旁邊,至於被告移動車輛幾次我並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先幫我移車,被告的車輛還在發生碰撞的十字路口,之後被告是跟我說要去移動他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林昕怡於警詢中陳述:我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察看,並問我要不要緊,我說我要打電話給我先生,被告之後說要移車,人就上車跑掉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 頁反面)。

互核證人林昕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再者,倘告訴人於該日發生車禍後,確實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告訴人即無可能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而為上揭陳述。

是證人林昕怡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發生車禍後,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惟證人林昕怡業已證述如上,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

再者,本院雖就該日車禍地點附近路口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78巷巷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勘驗,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35分44秒時,有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78巷巷口前,並下車往民安西路與民本街口走去,並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46秒時,被告始又返回車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就上開勘驗內容,僅可知悉被告於肇事後確曾將車輛移至民安西路78巷巷口路旁停放,並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然並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於10時37分46秒駕車離開現場之際,確實已獲得告訴人同意。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應認被告於該時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始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被告執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⒈證人林昕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穿著的衣物為長褲及短袖,當日左腳小腿受有瘀青的傷勢;

除了左手肘挫傷之傷勢外,上半身應該沒有受傷;

發生擦撞後,我有向被告說沒有怎麼樣,當下並沒有發現其他地方有受傷,是後來警察過來後,叫我仔細檢查,我才發現我的腳有瘀青,我現在也忘記我的手有沒有受傷了,我有印象的就是腳部有受傷,當時警察還有拍照;

我當時穿長褲,當時要不是警察要我檢查的話,我也不知道有瘀青,我只記得有瘀青,有無流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2 、103 頁)。

再證人林昕怡於偵查中另證述:偵查卷第18頁所附照片是我當時穿著,當時從外觀上應該看不出來我有受傷,而且我也沒有流血,左手肘的傷勢也不明顯,是後來警察叫我看有無受傷時,我才開始檢查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而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挫傷、左肘挫傷,並無記載其他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復以,員警於該日為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挫傷傷勢係位於小腿上方靠近膝蓋附近,而須拉起其長褲褲管後,始得查悉,此亦有該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是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就診資料及事發後員警於現場為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告訴人於事故後並未立即察覺自身所受之傷害,告訴人甚且係於員警到場提醒後,始檢視傷勢,方才察覺受有左小腿挫瘀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再觀諸告訴人於事故後之照片,其所受之左小腿挫瘀傷、左肘挫傷之傷勢,均非明顯易見,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屬輕微,則該傷勢是否已達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傷害,而得判斷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已非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只是一點點擦撞,其很難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即非虛妄,而可採信。

⒉復以,證人林昕怡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說我肚子痛,因為我懷孕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當時我懷孕約4 、5 個月,被告有問我怎麼樣,我就說我只有肚子有一點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另被告亦自陳於發生事故後,其有聽到告訴人說有一點肚子痛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曾有聽聞告訴人敘述其肚子有不適之狀況。

惟證人林昕怡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證述:被告問我怎麼樣,我跟被告說沒有怎麼樣,就是肚子不舒服;

我那時是先講我肚子不舒服,後來我就說我有懷孕,但當時我有戴著口罩,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清楚;

被告在當時有一直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而且一直要拿1,000 元給我,但我認為我身體沒有怎麼樣,只有子宮有點收縮,我就說不用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2 頁反面)。

從而,證人林昕怡業已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戴有口罩,被告該時是否得知其懷有身孕乙情,其並不知悉,則被告辯稱伊當時雖知道告訴人肚子不舒服,但確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⒊據證人林昕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得知告訴人肚子不舒服之際,曾拿1,000 元與告訴人,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向被告推辭,且一再表示「不用不用」,則告訴人此舉已足使被告認為其肚子不適之狀況已無大礙,而無受傷之虞。

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問告訴人是否有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伊始離開肇事現場,伊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即非虛妄,而可採信。

㈣準此,告訴人當日與被告發生擦撞後,所受有之外傷傷害確屬輕微,告訴人甚且於員警到達現場,經褪去長褲後始知悉自己受有左小腿挫瘀傷,且左肘挫傷之傷勢僅屬輕微,則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甫發生後,其自身尚且不知有受傷之情事,並於被告詢問身體狀況時表示沒有怎樣,被告自難於車禍事故當時知悉告訴人受有此揭傷勢;

又雖告訴人曾表示其肚子不舒服,然於被告欲給付1,000 元與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卻予以推辭,是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告認為告訴人身體並無大礙;

至告訴人當時雖懷有身孕,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事實確實知悉。

是被告於該時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毫無認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惟以被告肇事後旋即停車,並攙扶告訴人至馬路邊,並協助告訴人將車輛移至路旁,倘被告真有逃逸之意,應無為此種舉動,徒增其遭告訴人或路人記下車號或其個人特徵之可能;

輔以告訴人該時係穿著長褲,所受之傷勢輕微,且於被告詢問之際,告訴人復告以沒有怎樣、於被告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際,告訴人仍再三推辭,被告實難以得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則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對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

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