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4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文賢明知其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橋(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量270cc )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之車頭發生撞擊,謝佳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當場爆炸起火燃燒,謝佳宏亦因撞擊力道過大,先騰空飛起,復摔落於火勢中而全身多處著火,因而受有嚴重骨盆骨折、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全身大面積燒傷、右橈骨骨折合併脫臼與左大足趾骨折等傷害。

詎劉文賢明知自己肇事致謝佳宏受有傷害,雖有下車察看,惟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佳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棄車往中正北路方向逃逸離去。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謝佳宏送醫急救,惟謝佳宏仍於同(18)日22時26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之全身多處骨折併燒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另警方依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通知劉文賢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琪、謝佳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文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劉文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672號偵查卷第13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據告訴人陳嘉琪、謝佳彬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陳政智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謝佳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考;

而被害人謝佳宏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殞命,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遇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相關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切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謝佳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佳宏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而起訴書之適用法條欄所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然起訴書中既已提及本件起訴之事實中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客觀構成要件,並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法條僅敘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而漏未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漏載而已,自應補充說明如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旨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另被告於到案說明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等存卷可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後,伊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處,在該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斯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利用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妻葉宇柔位在臺北市寧夏路娘家途中,坐在計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液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672號偵查卷第131 反面、第267 頁及反面),並有被告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係肇事後始服用毒品海洛因,是其上開行為應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於下班尖峰時刻,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僅為貪圖便利,任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被害人難以閃躲因應,過失情節堪稱重大;

又被告於肇事後,已見被害人摔落於火勢中,且全身多處著火,仍棄遭其嚴重撞擊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之惡性非輕;

再本案事發迄今已近1 年半,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屢屢表達歉意,惟就本案之發生,仍主張被害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意,此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7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