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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紋信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紋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紋信受僱於洗衣店擔任送貨司機,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客戶送洗之衣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梁紋信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右轉太原路、欲左轉寧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鄭霖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梁紋信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梁紋信於超越鄭霖前開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因而擦撞鄭霖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左煞車握把,致鄭霖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梁紋信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霖之女鄭郁欣(鄭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3 年8 月22日死亡;
詳下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鄭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3 年8 月22日死亡(詳下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霖之女鄭郁欣嗣於104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本件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17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70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其告訴復未與被害人鄭霖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紋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此亦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本件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建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鑑識人員龔怡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32432858號鑑驗書1 份(鑑驗結論:MU9-378 號重機車左煞車桿移轉物與AHH-9009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標準品,顏色皆為藍色,經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後,圖譜型態相似,研判成分相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分析意見書(分析研議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時擦撞同車道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鄭霖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2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7208號函(覆議研議結論: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鄭霖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超越被害人鄭霖騎乘之重型機車時,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被害人鄭霖前開重型機車之左煞車握把,造成被害人鄭霖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霖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鄭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永和耕莘醫院急救後,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長期臥床休養,嗣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因車禍致長期臥床,導致褥瘡產生和包尿布,造成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霖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郁欣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轉出單、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例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3374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813號函(下稱103 年12月20日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⒈被害人鄭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傷口處置縫合及留院觀察,因家屬基於就近照顧原因,乃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翌日(8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轉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轉至一般病房,而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之後均在告訴人鄭郁欣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休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3 至第4 頁之調查筆錄、第43至第44頁之訊問筆錄、第59至第60頁之訊問筆錄、第247 頁之訊問筆錄),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轉出單(以上見相驗卷第9 頁、第10頁)、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以上見相驗卷第12頁、第13頁)、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例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以上見相驗卷第160至第162 頁、第164 頁)等各1 份在卷可按;
又被害人鄭霖於居家休養期間,因臥床導致褥瘡產生和包尿布,致支氣管肺泡肺炎,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6至第51頁)、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2頁、第5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7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345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18 至第22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0日函(見相驗卷第257 頁)等各1 份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害人鄭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到院當時及急診過程其意識狀態均為清醒,昏迷指數(GCS )均為滿分15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記錄表、急診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5頁、第151 至第152 頁),嗣其因家屬就近照顧原因而轉入永和耕莘醫院,轉入當時意識狀況亦為清醒,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此復有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 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60 頁),被害人鄭霖於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後,症狀已獲得改善,並在病情穩定狀況下,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此亦有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68 至第170 頁);
觀諸被害人鄭霖上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醫院急診、轉院、住院、出院之情狀,被害人鄭霖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其就診乃至出院之過程中,尚無急迫危險之症狀,且係在症狀已獲改善、病情穩定之情況下出院居家休養,是被害人鄭霖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與其之後因「褥瘡」、「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間,尚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此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0日函亦認「至於(鄭霖)右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已有回復,所以與死亡原因應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益明。
⒊綜觀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3年12月20日函等內容,其認被害人鄭霖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無非係以:「死者在車禍前仍能行走,車禍後因長期得包尿布和臥床,而長期臥床使得其產生褥瘡外,加上此姿勢易呼吸道感染,因此而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進而引發敗血症休克死亡,綜合看來最終死亡原因係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此一連串的事故發生與車禍無法切割,故謂此與車禍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此一連串的事故發生與車禍無法切割」,做為被害人鄭霖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似較傾向於「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論述(亦即認「車禍事故」係被害人鄭霖「死亡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而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並未進一步就被害人鄭霖最終之死亡結果是否確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進行判斷,尚無從逕憑以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被害人鄭霖於死之罪責。
再經本院將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前略)依偵訊筆錄,病人家屬描述病人回家後可自行如廁(按此部分見相驗卷第59頁之訊問筆錄),由此可見病人並無包尿布之必要,惟若考量病人步態不穩,失智狀況惡化,肢體無力,屬於跌倒之高危險群,萬一發生跌倒時,可能會造成進一步的損傷,病人家屬無法及時防止與處理,要求病人臥床及包尿布,亦屬合理之做法。
至於長期臥床方面,病人既然可自行如廁,表示有一定程度的行動力,並無長期臥床之必要性,但病人可能因為嚴重失智、身體衰弱及受傷疼痛等問題而不願下床活動,造成長期臥床之結果。
臥床7 天,確會增加褥瘡發生及引發支氣管肺泡肺炎之病症之機會,但僅是機會增加,並非必然會發生。
依本案病人因車禍所受的傷勢,的確會減少其活動量,造成長期臥床之結果,而長期臥床可能會增加褥瘡及發生支氣管肺泡肺炎病症之機會,但僅是機會增加,並非必然之結果。」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6 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5001642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第151 頁);
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堪認被害人鄭霖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並無包尿布、長期臥床之必要,且長期臥床亦僅會增加褥瘡及支氣管肺泡肺炎病症之發生機會,並非必然會發生之結果;
從而,本件被害人鄭霖於居家休養期間,因褥瘡、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本件肇生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間,顯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害人鄭霖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鄭霖之死亡係由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得逕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此詳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行車時竟疏於注意,致肇生本件之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鄭霖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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