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訴,8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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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耀以駕駛車輛運送水果等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西向東方向在捷運工程施工圍籬外的內、外側車道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需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詹范阿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之外側行駛,且位於甲車右前方,詹范阿花在通過道路縮減區域路段時向左偏向行駛,而王耀駕駛之甲車在通過道路縮減區域路段時,向右偏向行駛而超越乙車,兩車間隔縮小,詹范阿花駕駛之乙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經送醫救治後,詹范阿花仍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52分許,因車禍致右枕骨骨折及兩側額部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幹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詹范阿花之子詹益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王秀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耀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及同行向由被害人即詹范阿花駕駛之乙車倒地,被害人送醫後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送貨,並不是送貨為業,伊沒有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於被告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駕駛之乙車交會前,乙車均行駛於甲車前方,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甲乙二車交會之案發現場因施工工程而道路縮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0頁),兩車交會後,甲車仍向前直行,乙車則倒於路旁,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6頁、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甲乙二車在通過道路縮減區域路段時,應係因被告駕駛之甲車超越乙車,兩車間隔縮小,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重建車禍事故現場(重建情形如附件圖示),鑑定結果認:「一、事故發生前甲車、乙車原由西向東行駛在中山路2 段捷運工程施工圍籬外,由板橋往永和方向的車道,行經路側「BABY MOMMY」招牌柱東緣(參考點D )時,乙機車在前行駛於車道邊線內側0.3 公尺處,甲自小貨車在其後方3.5 公尺右側車身所行駛位置約在車道邊線內側2.0 公尺處。

二、綜合車損、體傷特徵鑑識比對結果,無具體跡證可供證明甲、乙兩車車體有無發生碰撞,惟據前揭監視影像紀錄鑑識解析結果、乙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與騎士詹范阿花坐靠位置重建結果,審酌乙機車倒地後甲自小貨車有往前行駛至前方(東側)路口之事實,可以確定甲自小貨車在通過參考點D 行駛至乙機車肇事終止位置間的28.0公尺,有由乙機車左側超越行駛之行為。

依甲自小貨車行經參考點D 後超越乙機車所需時間與行駛距離估算結果,如考慮甲、乙兩車通過參考點D 後之行駛速率應較CD段的平均速率為低,甲自小貨車約在乙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前1.0~2.0 公尺間超越乙機車,超越的時間會歷時2.1 秒以上時間。

三、乙機車失控倒地前,甲自小貨車有由乙機車左後方往前超越之行為至為明確,超越過程甲自小貨車有往右、乙機車有往左偏向行駛行為,導致甲、乙兩車間隔縮小,乙機車受兩車迫近的影響或碰觸而失控倒地,而乙機車失控倒地過程係由超越前行的甲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後方往左偏行、車身向右倒地,此與證人王秀玉之證述多有吻合,其往左失控倒地地點約在乙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前1.0~ 2.0公尺處。」

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09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50008786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9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是應認被告駕駛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西向東方向在捷運工程施工圍籬外的內、外側車道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西向東行駛,在捷運工程施工圍籬外的外側車道外側行駛時,位於甲車右前方,在通過道路縮減區域路段向左偏向行駛,而被告駕駛之甲車在通過道路縮減區域路段時,向右偏向行駛超越乙車,兩車間隔縮小,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

㈡關於被告駕駛之甲車有無與被害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乙節,經比對事故現場處理人員所採證拍攝之甲車、乙車車體相關部位車損,並無具體、新穎碰撞車損特徵,又新北市警察局中和二分局104 年3 月28日、104 年4 月1 日二度進行甲車、乙車車損現場勘查,並進行拍照保存、跡證量測與特徵記錄,其勘測結果甲車右車門在距地高約53、58公分處有明顯刮擦痕,右側工具箱後端在距地高43~54 公分處有刮擦痕,右車身後方約在距地高77~79 公分處有刮擦痕;

而乙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右側外緣約在距地高53~60 公分有黃色刮擦痕,腳踏板右側包覆飾板在距地高約24公分有黃色刮擦痕,前龍頭包覆飾板左側外緣約在距地高35~50公分有刮擦痕,則甲車行駛至參考點D 之東與乙車行駛位置之相對位址,甲車在左、乙車在右;

又據照片顯示之乙車肇事終止位置,乙車係車身向右倒地;

故本案甲車、乙車如有發生車體相互碰觸,碰撞部位甲車在車身右側、乙車在車身左側,故照片所顯示乙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右側外緣約在距地高53~60 公分、腳踏板右側包覆飾板在距地高約24公分有黃色刮擦痕,如係本案發生過程所造成應為乙車車身右倒觸地滑行所造成,而刮擦痕跡黃色特徵應為其底漆之顏色。

據照片所顯示,乙車前龍頭包覆飾板左側外緣在距地高35~50公分有刮擦痕,雖與碰撞部位甲車在車身右側、乙車在車身左側有所吻合;

另甲車雖在右側工具箱後端距地高43~54 公分處有刮擦痕,惟對應高度並不吻合;

被害人肇事後受傷送醫急救,惟據急診護理紀錄,其「頭枕後有血腫」係位於頭部後方,造成傷害之力量來自於頭部後方,經比對甲車右側車身外觀特徵,其原因最可能為機車騎士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成傷,另「其他無明顯外傷」有可能為與甲車無碰撞、碰撞輕微或特徵限制等因素,則以上車損、體傷特徵比對結果,無具體跡證可供證明甲車、乙車有無發生碰撞,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甲車、乙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需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道路縮減區域路段向右偏向行駛超越乙車,兩車間隔縮小,致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依上揭規定,縱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

再審酌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 )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 )來不及反應,因甲車臨近乙車後方超越過程歷時2. 1秒以上,被害人如有注意應有足夠的時間進行反應,故被害人「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應為肇事次因。

又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9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50008786號函及其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9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右枕骨骨折及兩側額部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幹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辯護人以:依證人王秀玉之證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位置應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故肇事主因並非被告超車所致云云,惟查,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車行進中,案發地點係不能併排的單線道,伊發現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偏右行駛,他的右後方出現一臺機車,速度比較快,有追上小貨車車身中間,兩車平行一段距離,沒有很久,那臺小貨車速度又比較快,又超前機車,兩車又變成併行一段距離,這時貨車又些微往前行駛,伊直覺這兩車很近,很危險,接著就看到機車騎士好像腿軟就往左邊倒,身體貼到貨車車身,重心往左偏,兩車仍繼續進行,但機車可能已經失去動力,被貨車繼續帶著往前,大概摩擦了2 秒左右,小貨車就繼續往前,機車騎士沒得靠就往左邊倒下,伊當時立刻停車云云(見相卷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然查,證人王秀玉於案發當時亦騎乘機車,需注意其用路之安全,車禍發生之瞬間,是否能完全專注於前方機車、小貨車之行進情形,仍屬有疑,況證人王秀玉所稱之雙方撞擊、拖行情形,與車輛刮擦痕均不相符,依甲車、乙車之現有跡證,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之甲車與乙車有碰撞、拖行,已如前述,是證人王秀玉於案發瞬間是否有清楚記憶、見聞車禍發生情形,仍屬不明,而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係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刮擦痕情形、車輛行進位置、最終位置等科學證據予以判斷,自較證人王秀玉於車禍時之瞬間記憶可採,故本院認引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應屬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王秀玉所述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㈥又關於被告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當天駕駛自己的小貨車要去幫朋友送水果,平時以送水果為業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天是幫朋友送幾箱水果去中和,貨車是伊自己的,送水果去朋友有時候會給200 、300 元說是「老人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駕駛貨車運送水果,並因而收取費用,其應係以載送水果等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工作,不是以送貨為業云云,應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運送水果等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該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更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等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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