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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五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
事 實
一、王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進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交岔路口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前方已有停等紅燈車輛等車前狀況,並未予減速暫停而持續駕車前進,乃不慎撞擊前方由洪清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由許武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由楊肅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由田艷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由許純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右前方由楊慧中所騎乘並搭載劉淑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洪清國、許武雄、楊肅堅、田艷芳、許純涼、楊慧中及劉淑敏均人車倒地,洪清國受有顱骨碎裂併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許武雄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楊肅堅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左腰挫傷、足挫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田艷芳受有頸椎外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許純涼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楊慧中受有左腰部及背部鈍傷、左腎挫傷(疑血管受損)、左髖部鈍傷、右腳趾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劉淑敏受有右肩鈍傷、下背部鈍傷、左髖部鈍傷、左腳踝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嗣因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04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王柏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國之子洪瑋廷、許武雄之妻林美彩及楊肅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柏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肅堅、田豔芳、許純涼、楊慧中、劉淑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洪清國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武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欄應為「夜間有照明」之誤載)、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1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新北地檢署104 仰甲字第1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洪清國)、新北地檢署104 仰甲字第11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許武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27763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車損、新聞畫面照片共203 張)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張(見相驗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96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
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因此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因受服用毒品之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進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死亡之故意,卻輕忽服用毒品後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再依照案發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前方已有停等紅燈車輛等車前狀況,並未予減速暫停而持續駕車前進,乃不慎撞擊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與上開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該項規定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為故意犯應加重其刑時,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無從割裂,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伊先下車察看,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但因為救護車不夠,伊才撥打119 叫第2 次,之後便走向旁邊等待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於本件全部犯罪(含服用毒品)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就駕車肇事之一部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吸食毒品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等均顯著降低,在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逕行駕駛車輛致使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因而死亡,以及多位被害人因而受傷,其中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之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之家屬、告訴人田豔芳、楊肅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清國、許武雄之家屬達成和解,其中賠償被害人洪清國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許武雄部分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828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8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反面),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惡性重大犯罪行為,並已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以兼顧被害人許武雄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詳如附件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錦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右前方由告訴人楊肅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肅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左腰挫傷、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肅堅達成和解,告訴人楊肅堅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悟)
原告 許萬福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原告 李美嬌
住同上
原告 許芳瑜
住同上
原告 許哲綸
住同上
原告兼 林美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 王柏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因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林君縈
調解委員 潘 欵
朗讀案由
原告兼 林美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 王柏鈞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
法 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
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兼 林美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 王柏鈞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喪葬費用及汽車強制險均已給付,故不包括在內)。
本日被告當場給付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乙紙(受款人載明林美彩)予林美彩收受。
其餘參佰伍拾萬元款項,被告願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林美彩,共計22期;
所餘參佰貳拾捌萬元,被告願於107年3月底前給付。
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等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美彩),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簽署本調解書前,第三人王葉艷珍(王柏鈞之母)已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新北市永和區永利段1018、1018-1,權利範圍(兩地號均為10000分之121)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予林美彩以供作前項未給付款項350萬元之擔保。
被告完成第一項所有給付後,林美彩願無條件配合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之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等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
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彩
被 告 王柏鈞
調解委員 潘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君縈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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