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附民,5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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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蕭善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交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善文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G6-75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右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標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民族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三民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之自行車道處,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11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29頁)。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一節,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本院雖無從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爰請求被告賠償8 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於臺北捷運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每月薪資約3 萬5 千元,有1 臺駕駛約7 年之福斯汽車,名下沒有不動產,有銀行存款,也有投資理財,已婚沒小孩等情;

被告則係國中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月薪資約2 或3 萬元左右,有1 臺機車及汽車,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銀行存款及其他投資,未婚無小孩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6 至18、20至24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千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 千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 千元,及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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