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18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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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祁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70號、第27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堂哥廖○豪(真實姓名詳卷)之朋友,A 女與其胞兄、父親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件住處)2 樓,廖○豪則與其家人居住於本件住處3 樓,乙○○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晚上與廖○豪一起返回本件住處並留宿於廖○豪房間,於翌日上午9 時許,乙○○從本件住處3 樓走至本件住處2 樓,見A 女房門未鎖且A 女在房內睡覺,即開門進入A 女房內並坐到A 女床邊、壓住A 女肩膀,A 女隨即驚醒同時用手掙扎推拒、口頭表示不願意,乙○○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抓住A 女雙手並將A 女壓制在床上,脫去A 女之衣、褲,先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復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後離去。

嗣A 女於同日傍晚搭乘火車返回服役部隊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同袍陳冠陵告知此事,返回軍營後並以電話將此事告知其胞兄廖○皓(真實姓名詳卷),因通話時情緒激動、崩潰大哭而遭上司詢問,經部隊協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其家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 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05 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詳前案偵查卷第6 至9 頁),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104 年11月6 日陸六泓政字第1040002861號函暨所附A 女諮商晤談紀錄【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70 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26至3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5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A 女、陳冠陵於前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廖○皓、陳冠陵、林欣怡、林建良、謝熀樺於被告對A 女提出誣告之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A 女無罪確定,下稱自訴案件)審理時接受法官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係由法官、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而其等於前案偵查中及自訴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法官、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於前案偵查及自訴案件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審理時,已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A 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按其餘證人則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故引用上開證人於前案檢察官面前及自訴案件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前案偵查中及自訴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同意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會談後,始對被告進行數字測試,測謊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且測謊鑑定人業經接受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839 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實案測試問卷、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測謊儀器波動圖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70頁),是以,本件關於對被告實施測謊之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測謊當天尚未進食、血糖過低,已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不適合測謊,鑑定人仍對被告施以測謊,其程序已有違背,且鑑定人僅接受10週之測謊訓練,其專業能力已令人質疑,應認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證據等語。

查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前,在「身心狀況調查表」之「身體狀況」欄位勾選「尚佳」、「用餐情形」欄位勾選「早餐尚未進食」、「測前會談」欄位均勾選「無任何不適情形」等情(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於受測前雖未吃早餐,但身體狀況尚佳且無任何不適情形,顯然並未因其早餐未進食而影響身體狀況,而每人生活習慣不同,習慣不吃早餐且不會因此產生不適感之人亦屢見不鮮,難謂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時之身體狀況,有何因為未吃早餐而有不適合施測之情,更難執此認定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之程序或其專業能力有所瑕疵,故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認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839 號測謊鑑定書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證據,要非足採。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證據,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 女在本案之前即有多次合意性交行為,本次也是合意性交,性交過程中A 女甚至有變換姿勢為女上男下,伊不知道A 女為何要告伊強制性交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違反A 女意願與A 女為性交行為,A 女證述多次提及案發當時其已有男朋友,無法排除係A 女恐遭家人或男友責難其與被告合意性交,而先發制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又案發地點在A 女家中,A 女若想拒絕被告,應可在被告進入其房間時就大聲呼救制止被告,而非讓被告到A 女床上;

且A 女證述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其陰道,以當時A 女剛清醒、無興奮高潮、陰道未濕潤之情況下,被告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應會造成傷口,然A女案發後之驗傷報告並無明顯外傷,可見被告與A 女應有親吻、擁抱而使A 女興奮之反應;

另A 女於案發後在家中清洗棉被等情,亦與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不符,本案應為被告與A 女之感情糾紛,非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前案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堂哥廖○豪的朋友,伊與父親、哥哥居住在本件住處2 樓,伊的3 個堂哥與伯父居住在本件住處3 樓,本件住處2 、3 樓有樓梯可以自由相通,103 年4 月13日晚上被告與廖○豪一起回到本件住處並住下來,翌日(14日)上午9 時許,被告有進入伊的房間,當時伊在睡覺,被告走到伊旁邊叫伊,伊被嚇醒,被告就開始摸伊,伊就跟被告說伊有男友、叫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裝作沒聽到繼續動作,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用手勢叫伊不要出聲,伊很害怕不敢叫,被告用身體壓住伊的身體,並且用一隻手抓住伊的兩隻手,用另一隻手脫伊的衣服,被告要脫伊的短褲及內褲的時候,伊有反抗並將腳夾緊,但被告還是脫掉伊的褲子跟內褲,被告再脫掉自己的衣服,先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再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有推被告,但是推不動,然後被告壓著伊的頭逼伊幫他口交,伊一直想起身,最後被告自己打手槍並射精在右大腿上,再自己拿衛生紙擦拭精液後離開房間,沒有跟伊說話,伊覺得自己很髒,就先去洗澡,然後將棉被床單拿去清洗,當天晚上伊要收假返回部隊,伊在火車上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友人陳冠陵說伊遭被告性侵,陳冠陵叫伊告訴家人,所以伊返回部隊之後有撥打電話給伊哥哥,隔天才由部隊長官及父親陪同去醫院驗傷及警局報案等語綦詳(詳前案偵查卷第24至26頁;

本案偵查卷第15至18頁;

本院卷第40至46頁),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指、陰莖插入證人A 女之陰道內,並以陰莖進入證人A 女口腔之行為,被告更於自訴案件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其脫掉證人A 女上衣及胸罩時,證人A 女有稍微用手擋住胸部,其脫掉證人A 女褲子的時候,證人A 女有將腳夾緊的小動作,之前幾次其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都沒有這種舉動等語在卷(詳自訴卷第91至93頁),顯見證人A 女所述案發當天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有反抗並夾緊雙腳等情,應非子虛。

再者,揆諸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天被告進入其房間之時間、性交行為之各項舉動、其當下內心感受及企圖阻止被告所為之肢體動作、事後向友人及胞兄透露此事、翌日再由部隊長官及父親陪同報案等情節,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至為明確,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

復就證人A 女於案發後之舉動觀察,案發後證人A 女立刻洗澡、清洗床單棉被,直到當天傍晚收假返回部隊之途中才將此事告知友人,並於翌日驗傷、報警,實與一般有意誣陷他人性侵害者,會於完事後立刻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保全沾有精液之床單、衛生紙等證據之舉動相違,則以證人A 女事後之舉措,更可知悉證人A 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圖,又證人A 女指控被告本件所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證人A 女之隱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A 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二)次查,關於證人A 女於案發後向友人及胞兄揭露被告上開行為,並經由部隊長官、父親陪同報案之經過,業據被告友人陳冠陵於前案偵查中及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4 月14日傍晚6 、7 點左右,證人A 女在返回部隊途中,有傳LINE給伊說很難過、覺得自己很髒、想死一死,伊一直安撫證人A 女情緒並詢問發生何事,證人A 女才說被告性侵她,當時伊覺得證人A 女情緒不穩定,伊不敢一直問下去,伊就建議證人A 女跟父親、哥哥說,也有叫證人A 女報警,當時證人A 女也有問說要不要跟男友講,因為她不知道男友對女友遭到性侵會有什麼想法,伊有建議證人A 女要跟男友講,當天晚上證人A 女有撥打電話給伊詢問隔天能否陪同去報案,電話中證人A 女還是有一點哭聲,隔天伊有陪同證人A 女去報案,伊看到證人A 女的時候覺得她神情落寞、很悶等語(詳前案偵查卷第47至48頁;

自訴卷第73至88頁),證人即A 女胞兄廖○皓於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103 年4 月13日來本件住處找廖○豪,同年月14日早上伊去上班,所以不知道發生何事,當天傍晚伊有載證人A 女去坐火車,伊當時感覺證人A 女很安靜、都不講話,但伊沒有問原因,當天晚上伊接到證人A 女電話,一開始證人A 女在哭、不太想講,伊一直詢問證人A 女才慢慢說出被告欺負她,伊就掛掉電話去找廖○豪,由廖○豪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真有此事等語(詳自訴卷第141 頁反面至149 頁),證人即A女部隊輔導長林建良於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4月14日當天晚上9 點多,其有聽到證人A 女在安全士官桌那邊大聲講電話、講到情緒激動、開始哭哭啼啼的,其有過去關心一下證人A 女,證人A 女好像是在跟家人講電話,其有聽到證人A 女在電話中提到被人欺負,之後其有跟副連長回報此事等語(詳自訴卷第129 至135 頁),證人即A 女部隊連長謝熀樺於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4 月14日晚上副連長有打電話給其,表示證人A 女講電話情緒激動、邊哭邊講、越講越大聲,疑似遭到家人的朋友性侵害,隔天其返回營區找證人A 女談過此事,當時其看到證人A 女情緒低落、鬱鬱寡歡,有稍微講一下性侵害的事情,但是沒有講得很詳細,其請示旅長後,就開車搭載證人A 女、林欣怡等人去醫院驗傷及警局報案,陳冠陵也有來跟其等會合等語(詳自訴卷第120 至128 頁反面),證人即A 女部隊監察官林欣怡於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A 女曾經到其辦公室講述早上睡覺時遭堂哥的朋友性侵,當時其感覺證人A 女心情不好,也不想要講到細節,之後其有陪同證人A 女去警局製作筆錄,關於性侵害的細節其是在做筆錄的時候聽到的等語在卷(詳自訴卷第65頁反面至71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案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3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20分起至10時18分止,有多次與證人廖○皓通話之記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起至11時24分止,有多次與證人陳冠陵通話及傳送簡訊之記錄等情相符(詳前案卷第44頁),而上開證人陳述之親身見聞過程,並無任何誇大不實、加油添醋之情,渠等與被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或重大仇恨、嫌隙,復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渠等證詞應足採信。

再者,觀諸證人陳冠陵、廖○皓證述內容,證人A 女一開始均不願意馬上陳述遭性侵之經過,僅表達消極、難過之情緒,經證人陳冠陵、廖○皓一再詢問之後,始陳述遭被告侵犯之事,且陳述性侵害過程時出現激動、哭泣情緒反應,至於證人A 女面對部隊長官即證人林建良、謝熀樺、林欣怡等人時,則未詳細陳述被害經過,僅大略表示遭家人的朋友性侵害等情,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後通常會有哭泣、不知所措、驚慌且難以向他人啟齒描述被害經過等反應相符,且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隨便向友人及部隊長官陳述上情。

準此,證人陳冠陵、廖○皓、林建良、謝熀樺、林欣怡證述關於與證人A 女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證人A 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渠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渠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足以做為證人A 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是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違反證人A 女意願與之性交,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 A女在本案之前即有多次合意性交行為,本次性交過程尚有變換姿勢為女上男下,可見本次性交行為也是經過證人A 女同意等語。

然查:1.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就讀高中一年級的時候就認識被告,其就讀高中二、三年級的時候很喜歡被告,當時曾經與被告發生合意的口交行為,其大學一年級考到志願役,服役到大學四年級退伍,伊入伍後就很少回家,也沒有跟被告聯絡,其入伍後有交男朋友,其想要穩定下來並擺脫被告,印象中其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合意性交之時間是在100 或101 年間等語(詳前案偵查卷第40頁;

本案偵查卷第15至18頁),證人陳冠陵亦證稱101 年10月間,其曾到本件住處證人A 女房間過夜,當天被告也在本件住處,其早上起床去刷牙洗臉之後返回房間,看到被告坐在床上拿衛生紙丟證人A 女,證人A 女被吵醒後反應驚恐、抱著棉被縮在牆角,同一天其有跟被告說證人A 女有男朋友,請被告不要再騷擾證人A 女,被告的反應是不太相信等語在卷(詳自訴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及自訴案件中自承最近一次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是2、3 年前(即100 、101 年間),其於101 年10月間曾在本件住處用衛生紙團丟證人A 女,當天經證人陳冠陵告知證人A 女已經有男友、不要再騷擾證人A 女,該日之後即可能未再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詳前案偵查卷第3 頁反面;

自訴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堪認證人A女自101 年10月間起,即明顯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交集、往來,甚且對被告屢次接近、攀談之行為視為騷擾、感到厭惡,而會驚慌、恐懼,而被告經證人陳冠陵告知證人A女已有男友之後,雙方亦未曾再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屬為真。

2.次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A 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沒有證人A 女的聯絡方式,平常也不會聯絡,只是之前有遇到的時候就會相約進行性行為,案發當天其進入證人A 女房間前,沒有敲門取得證人A 女同意進入,是自己開門進去,進去的時候看到證人A 女正在睡覺,其碰觸證人A 女的時候,證人A 女有用手遮住胸部,其脫掉證人A 女褲子的時候,證人A 女友將腳夾緊,以前其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時不會有這些動作等語明確(詳前案偵查卷第33頁反面;

自訴卷第88至94頁),則被告前次與證人A 女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 年多之久,被告與證人A 女在案發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甚至連彼此之聯絡方式均沒有留存,顯見2 人之關係尚非親密,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或夫妻,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已有相當默契之情形迥異,實無法以證人A 女曾經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可謂未來每次見面證人A 女都會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再者,證人A 女就讀高中時對被告甚有好感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就讀軍校服役後結交男朋友後,便不願意繼續與被告曖昧或發生親密關係,此種心情轉變實與一般男女對待異性情誼之處理態度無異,故證人A女所稱因為案發時其已經有交男朋友,所以不願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心境轉變,尚非難以想像之原因,證人A女基於此種心境而於案發當天向被告表示自己有男友、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並出手推被告、用手抱胸、將腿夾緊等舉動表示拒絕之意,亦與常情無違,堪認案發當天證人A女主觀上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被告行為時表現出反抗之客觀舉動;

反觀被告明知2 人在案發當時並非存有深厚情誼或性交默契,亦曾經由陳冠陵告知證人A女已有男朋友,已可合理懷疑證人A 女或許不願意與男朋友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卻在案發當天進入證人A 女房間前,未先敲門取得證人A 女允許即率行進入,復於證人A女展現出之前合意性交時沒有出現過的抗拒舉動、且此一反抗之動作亦為被告所查知之情況下,不慎重地與證人A女確認是否合意發生性行為,反而執意壓住證人A 女雙手、身體並繼續進行性交行為,輔以被告於自訴案件審理時供稱當初陳冠陵向其表示證人A 女有男朋友的時候,其認知是其與證人A 女之前已經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怎麼可能因為陳冠陵這個認識沒有多久的女生過來跟其講幾句話,之後其就不繼續跟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詳自訴卷第93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係一廂情願地認為只要之前能與證人A 女合意性交,未來就能繼續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本來就無與證人A 女確認本次性交意願之意,並非經由審慎確認後仍認為證人A 女本次係同意發生性行為,難謂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

3.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就「你說『當時A 女有配合你用女上男下的姿勢性交』,有說謊嗎?答:沒有。」

、「當時你有用強迫的手段對A 女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嗎?答:沒有。」

等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局105 年7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830 號測謊鑑定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9至70頁),益徵被告辯稱本次性交過程中有採取女上男下的姿勢,表示本次性交行為不違反證人A 女意願等語,顯非實在,又此一測謊報告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仍足為證人A 女證述內容之佐證,堪認證人A 女前揭證詞應非子虛,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違反證人A 女意願對之性交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至辯護人所稱證人A 女在案發時並未呼救,身體及陰道均未見傷害,是否擔心遭男友譴責與他人合意性交,而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不無疑問等語。

查證人A 女案發時雖有交往中之男友,然本件查獲經過係證人A 女主動向友人提起此事,再由部隊長官陪同報案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非在被告與證人A 女為性交之過程中,遭證人A 女男友、家人或其他友人撞見,或於性交完成後遭男友察覺此事,倘若證人A 女確實背著男友與被告為合意性交行為,應屬個人情感上極度隱私保密之事項,只須證人A 女與被告絕口不提,他人實無從得知,難認證人A 女有何擔心男友知悉此事而故意構陷被告性侵害、徒增自己隱私遭揭露之動機與必要;

至於證人A 女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身體及陰部均無明顯外傷等情,然證人A 女證稱被告係用手及身體壓住其雙手、身體之強暴方式對其性交,並未使用工具或對其為毆打、傷害等暴力行為,已非必然會對證人A 女身體或陰部造成明顯外傷,且證人A 女係案發後1 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縱其身體有遭被告壓制時可能造成之紅腫傷勢,亦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消退,實難以證人A 女之身體及陰部經檢驗未成傷,即謂證人A 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足採。

次查,證人A 女在被告對其為性交時,雖無大聲呼喊、求救之舉,然每個人在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未見一致,並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且一般女子遭逢歹徒性侵害時,其內心之惶恐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而放棄喊叫或抵抗,有人或已陷於不能反抗情狀,有人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

縱有抵抗、喊叫,亦可能因被害人個人身體或心理之因素而有強弱之別,是自不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或其反抗、喊叫力量甚微,未為他人察覺,或不敢張揚,即認其係自願與歹徒發生性交關係,或未發生性交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未敲門即自行進入證人A 女房間時,當時證人A 女尚在熟睡狀態,雖因被告進入房間而驚醒,惟剛驚醒之意識、身體狀態應較一般正常活動時之狀態為遲鈍,證人A 女知悉案發時間同住於本件住處2 樓之胞兄、父親已外出上班不在家中,居住在本件住處3 樓之堂哥則為被告朋友,證人A 女除擔心大聲呼救未必能喚來他人救援外,亦會擔憂如激烈反抗將遭被告施以強暴,因而未大聲呼救,並不悖於常理,當不能僅以證人A 女當場未大聲呼救,即推論證人A 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能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本件被告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 女之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行為,均屬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指、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與寄宿本件住處之機會,趁A 女睡覺時進入其房內,在A 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情形下,仍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對於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 女難以磨滅之創傷,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罪後除飾詞否認犯行外,更於前案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行對A 女提出誣告之自訴案件,經本院判決A 女無罪再職權告發被告本次犯行,顯已對A 女造成二度傷害,足認被告對自己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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