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7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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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張克銘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至104 年1 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捷運七張站見面,兩人見面後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居所套房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拉上床,不顧A女不斷掙扎、推踹,並明確表示「不要」、「會痛」等語,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猶奮力抵抗,其見狀遂停手,A女即自行離開,並於翌(16)日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克銘被訴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被告臉書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5 月1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訊息之網頁截圖、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之LINE道歉訊息、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及偵卷彌封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捐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性侵害防制之相關公益團體,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參以刑法第221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仍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捐款3 萬元至性侵害防治之相關公益團體,而獲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月入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另斟酌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然檢察官所依據之求刑因子係概括列舉求刑因子即以予加值計算,並未細分個案不同,且未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對減刑後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情,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3 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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