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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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3 年間經由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其明知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慶都大旅社,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因校方輾轉得知並告知乙○,經乙○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及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甲○係89年7 月出生之人,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明知告訴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與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案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雖願以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甲○、乙○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願以一次給付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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