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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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櫻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8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方法: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按月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庚○○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為朋友關係。

詎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11月8 日23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之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手伸進甲○之內衣,撫摸甲○胸部,復以手伸入內褲,撫摸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嗣因B 女在甲○之行動電話中發現甲○自行拍攝之裸照,經追問甲○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C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甲○係90年8 月出生之人,有上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甲○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另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不周,尤其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對其為猥褻行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C 男達成和解,復承諾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C 男達成和解,復承諾賠償告訴人甲○144,000 元,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甲○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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