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侵訴,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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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之女柯○綺(真實姓名年級詳卷)與A男(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國中同學且前為男女朋友,甲○○因而透過其女與A男結識。

詎甲○○明知A男於103 年12月間就讀國中三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12月某週六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之住處內,徵得A男同意後,以其性器與A男性器接合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證人即A男之阿姨A女(代號0000-000000 A號)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告與A男間之Facebook通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查A男係89年7 月生,有A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其受害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而被告與A男為上揭性交行為時,已知A男為15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知道伊是她女兒國中同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A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有所認識。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起訴書誤繕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予更正)。

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輕忽被害人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家庭手工為業、單親需獨立扶養2 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且A男本無追究之意,而A女於偵查中已表述若被告不再與A男聯繫即願原諒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念及被告尚有2 未成年女兒之生活起居仰賴被告之扶養照顧,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勢將產生重大影響,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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