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勞安訴,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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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淑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63 、22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莊淑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淑燕係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O樓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特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亞力特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法負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亞力特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作業場所內(下稱本案作業場所),設置有貨用起重升降機具1 組(於現場3 層樓均有出入口門,下稱本案升降機),因而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故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規定之適用,以避免發生任何與墜落事故有關之職業災害。

依上開規定,莊淑燕因而負有應注意於本案升降機之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之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連鎖裝置,致亞力特公司之員工OOO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作業場所2 樓進行作業時,於本案升降機之搬器地板與1 樓樓地板僅相差18公分、亦即與2 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 公分之情形下,因不慎開啟若設有上開連鎖裝置即無法開啟之2樓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並重摔於升降機搬器頂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OOO之父母OOO、OO告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莊淑燕、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68-69 、139-140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70-9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淑燕固坦承並未於本案作業場所內設置升降機各樓出入口門連鎖裝置、及被害人OOO墜落升降路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確實疏未設置連鎖裝置,然此與OOO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院卷二第85-86頁)。

二、經查,被告莊淑燕係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O樓亞力特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亞力特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法負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亞力特公司於本案作業場所內設置有本案升降機1 組,因而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故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莊淑燕因而負有應注意於本案升降機之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之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直至104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仍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連鎖裝置;

又被害人即亞力特公司之員工OOO於104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作業場所2 樓進行作業時,於本案升降機之搬器地板與1 樓樓地板僅相差18公分、亦即與2 樓樓地板相差遠超過7.5 公分之情形下,卻開啟若設有上開連鎖裝置即無法開啟之2 樓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並重摔於升降機搬器頂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等情,均據被告莊淑燕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院卷一第141-142 頁、院卷二第85-86頁),且經證人即亞力特公司員工OOO、OOO、OOO、OOO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證人即案發當時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OOO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4年度相字第29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0、12-14 、56-58 頁、院卷二第54-6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本案作業場所各樓層平面簡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勘察照片、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作業場所之升降機維修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及勘察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一第2 、16-27 、28-39 、40-43 、44-51 、53、62-66 、102-110 、115-162 、168-206 、252 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亞力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OOO之亞力特公司履歷表、勞健保申報表、薪資明細表、本案作業場所之平面配置圖與參考照片及談話紀錄、被告莊淑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升降機細部照片及立體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OOO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被害人OOO104年2月16日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OOO0月O日OOO字第OOOOO0號函等在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170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13-2 2、40-46頁、院卷一第79-8 2、167頁、院卷二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莊淑燕於本案該當不純正不作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㈠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莊淑燕「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設置上開連鎖裝置」為其過失之態樣,自屬指摘被告莊淑燕之過失存在於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中放任既有風險存在之行為;

亦即,本案是否構成犯罪,即應自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角度予以檢驗,此亦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公訴意旨相符(院卷一第139 頁)。

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即屬學說上所謂之不作為犯罪之保證人地位而言;

是以,於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罪之檢驗中,原應依犯罪一般檢驗流程,先行在客觀要件上確認行為人保證人地位是否存在、以及行為人之不作為與犯罪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後,再於主觀要件上確認行為人是否有應注意履行作為義務,且按其情節亦能注意卻未注意履行作為義務之過失。

然查,本案關於被告莊淑燕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且本案作業場所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被告莊淑燕因而負有應注意於本案升降機之各樓出入口門設置連鎖裝置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直至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仍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連鎖裝置,另被害人OOO亦確實係因墜落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中而死亡等情,亦均如前述而無疑問;

是於法律評價上,被告莊淑燕就本案作業場所而言屬負有依法律規定需對特定墜落危險承擔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人,且被告莊淑燕於案發時主觀上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設置連鎖裝置之「過失」等節,均已堪認屬實,是本案所應確認者,迄今則僅餘被告莊淑燕「未設置連鎖裝置之不作為」與被害人OOO之「墜落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院卷二第85 -86頁),均先予敘明。

㈡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因不作為在概念上並未引起與積極作為相同之物理力,而無從以物理力導致結果的產生,故不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是一種「假設性」的因果關係;

亦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係若具有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履行其作為義務,可認法益侵害的結果「確定」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時,即應認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查,本案作業場所既因設有本案升降機而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課予雇主設置「避免墜落事故發生」之具體設備,且依上開法令而言,既係規定「雇主」之義務,則其所欲防止墜落事故之對象,亦顯然應認包括對於墜落風險有所認知之工作者在內,而非上開法令僅針對未知墜落風險存在之「非工作者」始認為有保護之必要;

換言之,就本案而言,顯無從僅因被害人OOO為亞力特公司之員工而熟知本案升降機之操作方式及其墜落風險,即認被告莊淑燕可因而免除其依法令應設置連鎖裝置以避免「員工墜落事故」發生之責任。

㈢且若進一步細繹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之規定,更足認連鎖裝置之設置,其用意係在任何情況下,均要防止「任何非升降機所在樓層之出入口門遭開啟」之危險情形發生;

亦即,縱使排除過於極端之被害人刻意自傷情形(實際上是否應予排除,因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故不另論),在解釋上,亦應認為連鎖裝置之設置目的,乃係在避免「任何不慎於升降機非所在樓層時開啟出入口門行為」所致之墜落事故發生。

簡言之,課予雇主連鎖裝置設置義務之立法目的,至少亦應包含為排除「任何」不慎之不適當操作行為所造成墜落事故之發生可能性在內,是若具體個案事實已足認墜落事故之發生係因「員工不慎開啟非升降機所在樓層出入口門之不適當操作行為」所致,即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所欲避免風險遭具體實現之適例。

㈣而查,被害人侯景騰究係基於何等動機,而於案發時不適當地開啟本案升降機之2 樓出入口門,固依相關在場證人OOO、OOO、OOO、OOO之前揭相關證述內容均無法加以確認,辯護人並進一步執本案升降機搬器頂部鐵網塌陷之狀況,而指被害人OOO乃刻意奮力跳進升降路自傷等語為被告莊淑燕辯護(院卷二第90頁)。

惟查,於案發時,本案升降機搬器頂部距離2樓樓地板僅相差約33公分乙節,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70、173頁),亦即縱被害人OOO乃係不適當地開啟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且於墜落時發生相關碰撞實係可能發生如本案之死亡結果等情並無疑問,然其墜落距離實際上終究難認巨大,若被害人OOO確有以躍入升降路以自傷之意圖,本可選擇於搬器位在本案作業場所3樓之時、甚或自行前往3樓,亦即使其實際墜落距離較大時再行為之,惟其並未如此,反於墜落距離僅約33公分之非典型自傷情形之下墜落升降路,是否可僅憑搬器頂部鐵網塌陷之客觀情勢即指被害人OOO有自傷之意圖,本即甚有疑問。

且查,依被害人OOO自95年起之就醫紀錄以觀,其並無任何精神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另被害人OOO於案發前亦無異常投保情形等情,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OO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被害人OOO就診紀錄、衛生福利部OOO月O日OOO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害人OOO完整病歷、各大保險公司之函文、OOO診所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64-64之7、111-122、186-209頁、及OOO診所病歷卷),更難認被害人OOO具有足以導致自傷之異常精神狀態、或足以懷疑其道德風險之客觀情形存在,顯然即應排除被害人OOO係刻意自傷之可能性。

是以,本案被害人OOO實係不慎於案發時不適當地開啟本案升降機之2樓出入口門而墜落升降路乙節,至此亦堪認定,而此等情形,既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所欲避免風險遭具體實現之適例,已如前述,益徵無論被害人OOO其「不慎」之實際情形為何,均仍在法令所預設風險之範圍內,而不足以作為中斷法令預設風險實現過程之事由;

依此,應認若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莊淑燕於本案案發前,確實履行其設置連鎖裝置之作為義務,則被害人OOO不慎墜落升降路並導致死亡等結果實係堪認確定無從發生,則被告莊淑燕之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過失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且其於本案具有業務身分,依法負有較高之可責難性,自應適用較重之業務過失罪名予以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雖另行聲請傳喚證人OOO、OOO到庭作證(院卷二第68-69 頁),惟辯護人此部分待證事實,乃係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違反與否之問題(證人何彥承部分,此另見院卷二第68頁證人OOO之證詞)、或被害人OOO於案發當日「如何」不慎不適當開啟升降路出入口門之問題(證人OOO部分),經核均與本案過失責任成立與否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莊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員工即被害人OOO死亡之職業災害,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亞力特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莊淑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莊淑燕為被害人OOO之雇主,竟輕忽員工之作業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員工生命安全,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莊淑燕於犯後除本案因果關係之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構成犯罪之過失情節始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實難認不佳,且被害人OOO身為亞力特公司員工,本應熟知本案升降機之操作方式及其墜落風險,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認相當程度上被害人OOO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此雖無從解免被告莊淑燕本案過失罪名之成立,仍應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高低作為其量刑事由而加以審酌,並斟酌被告莊淑燕本案犯罪並非基於刻意之動機、案發時亦無何等顯然之外界刺激、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莊淑燕、亞力特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淑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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