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76,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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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一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正一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8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杰成精緻搬家企業」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執行搬家業務。

嗣其工作結束後,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返回上址公司途中,於同日15時8 分許,行經環河西路2 段217巷口時,因打盹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簡川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簡川仁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追撞前方廖子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葉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葉祥平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前追撞周祐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廖子仁、葉祥平、周祐仲均未受傷),簡川仁因而受有右側前額之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簡川仁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高正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川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正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廖子仁、葉祥平、周祐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周祐仲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55頁),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乃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告滿身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毫克後,當場即告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並將其逮捕帶回永和交通分隊,嗣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 、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是於事故現場時,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既已為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所發覺,則被告於員警詢問後方才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已就上揭犯行自首,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違反義務程度輕微及犯後態度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深自警惕,無再罹刑典之虞,基於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 年11月11日至105 年11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現仍在緩刑期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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