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7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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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福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

嗣於翌(30)日凌晨0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金福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見偵卷第12、13、19頁) 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同時考量被告自承從事木工,獨力扶養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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