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240,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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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亦明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如受送達人有實際至送達機關領取,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在案,嗣上開送決書,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東縣東河鄉前寮1 號與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上開二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指上訴人即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其後上訴人即被告則於104 年6 月24日親自前往上開泰山分駐所領取本院前揭判決書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2 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查,是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以實際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上訴人即被告實際領取日即104 年6 月24日之翌日即同年6 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被告居住新北市泰山區,應加計二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7 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4 年7 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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