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34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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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雄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雄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林雄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太魯閣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輝自民國103年7月11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70巷口前時,不慎與郭呂滿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呂滿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林雄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呂滿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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