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4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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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寬
余孟奇
廖之維
蘇恩立
陳雨琳
吳建毅
陳志彥
黃少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書寬向經營OO汽車材料行之告訴人OOO,購買汽車修配零件,安裝後發現多項瑕疵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余孟奇、廖之維、蘇恩立、陳雨琳、黃少奇、吳建毅、陳志彥等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倉庫內,決議砸毀OO汽車材料行,而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 月31日15時許,由被告余孟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書寬、廖之維、蘇恩立、陳雨琳、黃少奇、吳建毅、陳志彥等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OO汽車材料行外,由被告黃少奇留在車內顧車,而被告林書寬、余孟奇、廖之維、蘇恩立、陳雨琳、吳建毅、陳志彥,則分持木棒及鋁棒砸毀店內之落地窗、展示櫃及辦公桌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於砸毀玻璃時,已預見告訴人在玻璃旁有被破碎玻璃割傷之可能,仍持棍棒砸毀玻璃,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書寬、余孟奇、廖之維、蘇恩立、陳雨琳、黃少奇、吳建毅、陳志彥(下稱被告8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8 人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8 人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8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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