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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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國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已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邱國君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無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國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條件履行未完成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30868)、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7/17 ,報告序號:三重-14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45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53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4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無毒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3 年7 月3 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時,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於被告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無毒品),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0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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