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8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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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修守為呂政書之雇主,2 人均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業務範圍包括搬運板模、夾板等建築材料。

林修守與呂政書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與榮華路2 段路口新建房屋工程之工地工作時,呂政書位在該興建中工地之3 樓而往上傳遞夾板予位在工地4 樓之林修守,林修守當時本應注意傳遞夾板過程中應確實拿穩夾板,以防止夾板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拿穩呂政書往上傳遞之夾板,致夾板掉落砸中呂政書之左腳,呂政書因而受有左足第2 、3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政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呂政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⒉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⒋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政書於104 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呂政書於104 年7 月2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該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查證人呂政書於104 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其對質詰問,經本院迭次傳喚、拘提呂政書,均因所在不明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又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呂政書之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證人呂政書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本院就證人呂政書於104 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證人呂政書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 亦有明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抗辯證人呂政書於104 年5 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呂政書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證人呂政書如前述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因所在不明未到庭,而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形,但證人呂政書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8日傳喚訊問而為陳述,並依法具結,是證人呂政書上開警詢陳述應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傳聞例外之規定,尚無例外地認該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警詢中有何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供述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任意性。

本院經查被告警詢自白乃係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修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其僱用之告訴人呂政書在前開工地工作時,位在3 樓之告訴人將夾板往上傳遞予位在4 樓的伊,而夾板掉落在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左腳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接傳料,伊還沒有抓穩,告訴人就放下來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傳遞夾板之過程中,於被告尚未拿穩夾板即鬆手,造成夾板掉落,非被告所得預防,此屬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所發生,且為本件事故之獨立原因,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

經查: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政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呂政書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呂政書於104 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上面,我傳夾板給被告,被告已經接走夾板又掉下來,夾板打到我的腳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佐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莊美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在工地工作的經驗,做過上下傳遞材料的工作。

往上傳遞材料要注意上面的人有無抓緊,如果沒有抓緊的話,會有掉下來的感覺,如果上面的人有抓緊,拉上去,下面的人才可以鬆手。

(問:你剛才提到在工地上下傳遞材料時,下方的人要認定上方抓緊後才能放手,要如何認定?)下面的人會有感覺,會有鬆鬆的感覺的時候才知道上面的人有拉緊、拉走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可見本件案發當時往上傳遞夾板之告訴人應是因為「有鬆鬆的感覺」,方才放手。

㈢當位於下方、往上傳遞夾板者「有鬆鬆的感覺」時,證人莊美桂稱:會「有鬆鬆的感覺」的時候才知道上面的人有拉緊、拉走料。

據此以觀,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已經接走夾板」「又掉下來」,應係其親身經歷之真實描述,至屬可信。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在案發當時有所疏失(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益徵告訴人上揭證稱「我傳夾板給被告,被告已經接走夾板又掉下來,夾板打到我的腳」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稱:本案是告訴人於傳遞夾板之過程中,於被告尚未拿穩夾板即鬆手,造成夾板掉落,非被告所得預防,且為本件事故之獨立原因云云,要非事實,殊不足取。

㈤查被告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業務範圍包括搬運板模、夾板等建築材料,此據其自陳在卷,是當往上傳遞夾板時,在上方承接者在傳遞過程中應確實拿穩夾板,以防止夾板掉落,應為被告所知悉。

本件被告於承接告訴人往上傳遞之夾板時,自應注意傳遞過程中應確實拿穩夾板,以防止夾板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拿穩告訴人往上傳遞之夾板,致夾板掉落砸中告訴人之左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修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呂政書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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