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駱美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
- 貳、管新寧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
- 參、洪侑群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附表十編號4主
- 肆、彭依凡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十編號5、附表十七編號3
- 伍、林裕閎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
- 陸、陳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
- 柒、楊啟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
- 捌、吳承澤犯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十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
- 玖、陳金盈犯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十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
- 拾、趙俊雄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
- 事實
- 壹、99年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公所LE
- 一、楊啟明於99年間擔任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受鄉民
- 二、99年間,鑫源盛公司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
- 三、俟鑫源盛公司得標後,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隨即將先前向
- 貳、101年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採購案(
- 一、陳國雄於101年間係南投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二、緣101年間,趙俊雄主動與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聯繫,告
- 三、信義鄉公所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後,陳國雄即
- 參、101年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LED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
- 一、蘇連進於101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於擔任萬榮鄉鄉長
- 二、101年間,鑫源盛公司人員為爭取花蓮縣政府機關LED路燈
- 三、嗣陳申馳於下單後3日內,先墊支40萬元,委請李尚典提供
- 肆、101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採購案(下
- 一、孫永昌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二、101年1月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公務宣導隨選模
-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採購金額7%即
- 伍、100年花蓮縣豐濱鄉公所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下
- 一、楊德金於100年間係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二、100年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
-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採購金額8%即
- 陸、101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
- 一、孫永昌、楊德金及張峻於101年間均係花蓮縣議會議員,皆
- 二、100年底,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
-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佣金44萬元,
- 柒、101年度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
- 一、林慶龍於101年間係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明光於101年間係
- 二、101年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
-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佣金24萬元,
- 捌、98年富里鄉公所第二階段LED道路照明節能系統工程採購案
- 一、鄧國祥於98年間,擔任花蓮縣富里鄉鄉長,任職期間綜理鄉
- 二、98年間富里鄉公所獲得經濟部能源局第2階段LED路燈採購
- 三、99年2月23日彭依凡代表優的公司出席富里鄉公所議價,並
- 玖、101年瑞穗鄉公所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
- 一、許榮盛於100、101年間係花蓮縣瑞穗鄉鄉長,任職期間綜
- 二、100年底,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副董事長管新寧、業
- 三、本次採購案之佣金,係由鑫源盛公司併同後述鳳林鎮公所採
- 拾、101年鳳林鎮公所鳳林鎮內LED路燈工程採購案(下稱101
- 一、葉鯤璟、余夏夫與莊枝財於100、101年間均係花蓮縣議會
- 二、100年底,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副董事長管新寧、業
- 三、本次採購案之佣金,係由鑫源盛公司併同前述瑞穗鄉公所採
- 一、賴志傑於100年間,以彰化市公所行政課辦事員之職,擔任
- 二、99年間,王子一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路燈之龐大不法利
- 三、彰化市公所下單後,鑫源盛公司經以採購金額之45%計算,
- 一、孫永昌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二、由於花蓮縣議員具簽立前開建議案使用表,經花蓮縣議會建
- 三、嗣陳申馳再將上開補助款項,與學學系統科技公司(下稱學
- 一、林秋美於101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二、楊國男及陳申馳就花蓮縣議員以建議案補助款補助政府機關
- 三、其後鄭博謙為推廣教昱公司之產品,曾於101年7月底前拜
- 理由
- 一、本判決引用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102年度矚訴字第
- 二、本判決所述相關人等之職務關係,除特別說明外,俱指事實
- 三、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即指「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
-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 壹、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張明騰、彭宗乾、李明杰之調查局詢
-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部分:
- 三、被告彭宗乾、張明騰部分:
- 四、被告李明杰部分:
-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關於本案各該證人及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肆、通訊監察譯文:
- 伍、被告陳申馳隨身碟內容之記帳紀錄:
- 陸、被告張峻於事實欄陸、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於事實
- 柒、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號
- 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明及林裕閎坦
- 二、事實欄壹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及職權、本次採購案預算通
- 三、經查:
- 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澤、陳金盈、
- 二、事實欄貳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由被告陳
- 三、經查:
- 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坦承不諱。
- 二、事實欄參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
- 三、經查:
- 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孫永昌、
- 二、事實欄肆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因被告
- 三、經查:
- 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伍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鄭博謙自
- 二、事實欄伍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因被告
- 三、經查:
- 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孫永昌、
- 二、事實欄陸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被告
- 三、經查:
- 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柒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坦承不諱。
- 二、事實欄柒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
- 三、經查:
- 捌、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
- 一、被告鄧國祥:
- 玖、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玖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發坦承不諱;
- 二、事實欄玖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
- 三、經查:
- 拾、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
- 一、上開事實欄拾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凡、陳金盈、
- 二、事實欄拾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分別以
- 三、經查:
- 一、上開事實欄拾壹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傑坦承不諱
- 二、事實欄拾壹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補助過
- 三、經查:
- 一、上開事實欄拾肆、拾柒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彭依
- 二、上開事實欄拾貳至拾捌所載各次採購案之採購過程,業據被
- 三、經查:
- 一、上開事實欄貳拾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
- 二、事實欄貳拾所載花蓮縣議會提出被告林秋美建議案使用表,
- 三、經查:
- 壹、各案部分論罪科刑:
- 一、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壹、附表一):
- 二、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貳、附表二):
- 三、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事實欄參、附表三):
- 四、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肆、附表四):
- 五、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伍、附表五):
- 六、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事實欄陸、附表六):
- 七、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柒、附表七):
- 八、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捌、附表八):
- 九、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玖、附表九):
- 十、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附表十):
- 貳、數罪併罰:
- 參、量刑審酌:
- 一、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
- 二、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趙俊雄、王子一均係政府採
- 三、被告陳清海、楊啟明、鄧國祥、張銘忠身為公務員,不知廉
- 四、被告陳國雄、楊德金、孫永昌、張峻、葉鯤璟、余夏夫、莊
- 五、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 肆、緩刑及緩刑負擔:
- 一、查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史強、全秋雄、張銘忠、蘇連進、
- 二、另為促使上開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 三、其餘被告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 伍、沒收: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102矚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及
-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管新寧
- 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102矚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雄、張銘忠、趙俊雄、吳承澤、陳
-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國雄、張銘忠、趙俊雄、吳承澤、陳金
- 三、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各該部
- 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102矚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
-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係
- 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為教昱公司之負責人,因於
- 二、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被訴政府採
- 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李尚典、陳申馳、林慶龍
-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博謙、楊德金、林慶龍及林明光等
- 三、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各該部
- 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
-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博謙、楊德金、孫永昌、林慶龍及
- 三、被告楊國男就偽造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並持有之行使,而被
- 四、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各該部
- 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
-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等
- 捌、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102矚訴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緣100年底,同案被告陳申馳、楊國
-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
- 玖、100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103矚訴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傑配合同案被告林裕閎、吳懷
-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賴志傑就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
-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102矚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聖隆係八里鄉公所工務課課長,綜
-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聖隆、袁睿辰、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102矚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鑫源盛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駱美良、副董
-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鑫源盛公司涉有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102矚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同案被告陳申馳為謀取花蓮縣政府公庫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
-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 肆、101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教昱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博
- 二、被告教昱公司部分:
- 伍、100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教昱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博
- 二、被告教昱公司部分:
- 陸、101年豐濱鄉公所3件工程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教昱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博
- 二、被告教昱公司部分:
- 柒、101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矚訴6追加起訴書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101年間,被告鄭博謙為順利將教昱
-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德金、鄭博謙、教昱公司涉有上開罪
-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 捌、101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102矚訴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98年間富里鄉公所獲得經濟部能源局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黃晏樂、蔡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玖、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102矚訴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100年底同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為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拾、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102矚訴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鑫源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駱
- 二、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同案被告王子一為圖謀政府機關採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鑫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慧萍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施慧萍、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於拜會時任中華國小校長饒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施慧萍、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双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
-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永双、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
-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
102年度矚訴字第6號
102年度矚訴字第8號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駱美良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102矚訴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102矚訴8、103 矚訴1)被 告 管新寧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洪侑群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彭依凡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102矚訴5)
洪志文律師(102矚訴8)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103矚訴1)
被 告 林裕閎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吳承澤(原名吳懷民)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102矚訴5、103矚訴1)
邱靖方律師(102矚訴5)
黃勝文律師(102矚訴5、103矚訴1)
被 告 陳金盈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陳清海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陳怡倩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林聖隆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袁睿辰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楊啟明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趙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史強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全秋雄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余建輝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張銘忠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博謙(原名鄭志忠)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陳申馳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吳秋樵律師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李尚典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蘇連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柏台福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楊德金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楊國男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102矚訴6、8、104原矚訴1) 林思勻律師(102矚訴6、8、104原矚訴1)
蔡岳洲律師(104原矚訴1)
被 告 孫永昌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102矚訴6)
林帥孝律師(104原矚訴1)
被 告 林慶龍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林明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張峻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黃晏樂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蔡榮興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莊錫棋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鄧國祥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被 告 杜正德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許榮盛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許志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彭宗乾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張明騰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葉鯤璟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蕭聖澄律師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余夏夫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莊枝財
選任辯護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王子一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志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李明杰(原名李明傑)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施慧萍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林秋美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邱永双
選任辯護人 崔秉君律師
林德盛律師
參 與 人 李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 、15978 、16941 、18157 號)、四次追加起訴(第一次:102 年度偵字第8581、12861 、16941 、18157 、19861 、22335 號;
第二次:102 年度偵字第8581、13377 、19461 、19861 、27555 號;
第三次: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482、8602號;
第四次: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6819 、27185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6819 、27185 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駱美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1 、附表十七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 、附表十九編號1 、附表二十三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貳、管新寧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十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褫奪公權壹年。
參、洪侑群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十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
肆、彭依凡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十編號5 、附表十七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十編號5 、附表十七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伍、林裕閎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壹年。
陸、陳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柒、楊啟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捌、吳承澤犯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十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玖、陳金盈犯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十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拾、趙俊雄犯如附表二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參年。
拾壹、史強犯如附表二編號9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拾貳、全秋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拾參、余建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拾肆、張銘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拾伍、陳國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拾陸、李尚典犯如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拾柒、陳申馳犯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4 、附表九編號8 、附表十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又犯如附表二十六編號1 、附表二十七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拾捌、蘇連進犯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拾玖、柏台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7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
貳拾、楊德金犯如附表五編號7 、附表六編號9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貳拾壹、鄭博謙犯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 1、附表二十七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 1、附表二十七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貳拾貳、楊國男犯如附表四編號5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九編號9 、附表十編號9 、附表二十六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5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九編號9、附表十編號9 罪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免刑。
褫奪公權參年。
貳拾參、孫永昌犯如附表四編號8 (即附表六編號8 )、附表二十六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伍年。
貳拾肆、林慶龍犯如附表五編號5 、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5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拾伍、林明光犯如附表五編號6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七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拾陸、張峻犯如附表六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貳拾柒、鄧國祥犯如附表八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貳拾捌、許榮盛犯如附表九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貳拾玖、許志發犯如附表九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參拾、黃晏樂犯如附表十編號7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壹年。
參拾壹、彭宗乾犯如附表十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參拾貳、張明騰犯如附表十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參拾參、葉鯤璟犯如附表十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參拾肆、余夏夫犯如附表十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參拾伍、莊枝財犯如附表十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參拾陸、王子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參年。
參拾柒、賴志傑犯如附表十一編號7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參拾捌、李明杰犯如附表十一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參年。
參拾玖、林秋美犯如附表二十七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褫奪公權伍年。
肆拾、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陳金盈、黃晏樂、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楊德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肆拾壹、林聖隆、袁睿辰、蔡榮興、莊錫棋、杜正德、陳俊成、施慧萍、邱永双、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教昱科技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無罪。
肆拾貳、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四編號2 、附表十六編號2 、附表十七編號2 、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2 、附表二十三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拾參、教昱科技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拾肆、李崇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事實部分:駱美良係LED 燈具廠商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董事長,管新寧係該公司副董事長,洪侑群係該公司業務經理,民國101 年10月間升任副總經理,駱美良之子彭依凡係該公司業務經理,林裕閎(100 年7 月底離職)、吳承澤(原名吳懷民,101 年6 月間離職)、陳金盈均係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
鑫源盛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名稱:LED 路燈)98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98年12月18日至99年11月30日)、99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0,LP0-000000契約期間: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31日;
LP0-000000-1契約期間:100 年5 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及101 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立約商。
鄭博謙(原名鄭志忠)係LED 電子看板廠商教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教昱公司)負責人,教昱公司係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名稱:電腦軟體)100 年度(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立約商。
壹、99年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公所LED 照明燈具採購案(下稱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
一、楊啟明於99年間擔任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受鄉民委託於八里鄉民代表會行使職權,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有議決八里鄉公所提出預算案之職權。
陳清海於98年1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代理八里鄉鄉長,於擔任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綜理八里鄉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八里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廠商之職權。
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9年間,鑫源盛公司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為順利將公司所製造、庫存之LED 路燈售出,遂謀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運作政府機關,使公務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指定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惟100 年6 月30日前,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刑事犯罪),並由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等主管,授權林裕閎以採購金額50% 比例為賄賂公務員之款項。
林裕閎取得授權後,即於99年6 、7 月間與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楊啟明聯繫,2 人並期約由楊啟明於鄉民代表會上護航預算通過,並向八里鄉公所運作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鑫源盛公司則給付楊啟明採購金額45% 之賄款,鑫源盛公司並將於八里鄉公所下單採購後7 至10天,支付前開賄款之30% 作為前金,於驗收通過撥付貨款時,再支付前開賄款之70% 作為尾款。
楊啟明允諾後,即轉達八里鄉代理鄉長陳清海上情,2 人並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LED 路燈,俾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並談妥上開採購金額45% 之賄款,2 人分配比例為楊啟明25% 、陳清海20% 。
嗣楊啟明遂於99年7 月間,即八里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第1 次追加(減)預算期間,提出LED 路燈採購意見,並順利納入該年度追加(減)預算中。
陳清海復指示不知情之八里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林聖隆及承辦人袁睿辰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採購,雖當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尚無應選取2 家以上立約商並經比價之相關法令規定(待99年10月19日「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頒布後,始有相關規定),然於採購案送行政室辦理後,陳清海於行政室簽文中,仍配合鑫源盛公司之要求,批示由鑫源盛公司、配合該公司虛偽比價之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等2 家廠商進行比價,嗣經虛偽比價後,由鑫源盛公司以條件最優惠取得採購案,經不知情之採購人員簽陳上開比價結果,由陳清海批示選擇條件最優之鑫源盛公司承作,採購人員旋於99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登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網下單,向鑫源盛公司採購LED路燈,後因八里鄉公所與鑫源盛公司議定條件與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內容不符,經重新議價,再於99年8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重新下單(契約編號:09-LP5-8919 ),採購275 具LED 路燈(型號:S01181F ),每具定價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5,333 元),採購總額計962 萬5,000 元。
三、俟鑫源盛公司得標後,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隨即將先前向鑫源盛公司請款之146 萬3,700 元現金(約962 萬5,000 元×〔楊啟明25%+陳清海20%+林裕閎之獎金5%〕×前金30% 計算,因係以議價前單價計算,故略有差異),將尾數16萬3,700 元計為其5%比例獎金自行留存,再將130 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中,於99年9 月上旬某日,送至楊啟明住處。
而楊啟明收受後,旋致電陳清海交付賄款事宜,並相約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陳清海住家附近之訊塘村(現改制為訊塘里,下同)土地公廟見面,復於當日晚間,自留80萬元,將其餘現金50萬元置入禮盒內,自行駕車至上開土地公廟,在車上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禮盒交付給前來之陳清海收受,並告知其餘不足處,待驗收通過鑫源盛公司交付尾款後再行轉交。
未料99年10月間,因八里鄉公所主計、政風人員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不辦理驗收,致鑫源盛公司遲遲無法獲得付款,前開賄款之尾款亦無法履行。
迨至101 年間,本次採購案終經協調而於當年9 月間驗收付款完畢後,時正因另案遭通緝之楊啟明獲悉此情,遂接續前揭收受賄賂之犯意,委託友人李崇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鑫源盛公司索討尾款330 萬元。
鑫源盛公司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等人,與當時已離職,但仍從中聯繫之林裕閎,亦接續前揭行賄之意思,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協調之後,支付3 張面額各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支票予李崇誠攜回楊啟明處,楊啟明留存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其餘面額100 萬元支票2 張,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則由李崇誠無償取得,並均經兌現。
貳、101 年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採購案(下稱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
一、陳國雄於101 年間係南投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南投縣議員身分,向南投縣議會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並由南投縣議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
史強為陳國雄之妹夫,於101 年間擔任南投縣信義鄉鄉長,任職期間綜理信義鄉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信義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議、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廠商、決定獲得採購案廠商之職權。
全秋雄、余建輝於101 年間先後擔任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所長,張銘忠於101 年間擔任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承辦人,均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趙俊雄係則係原景永續顧問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原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居間擔任掮客,為鑫源盛公司、南投縣議員及信義鄉公所牽線。
二、緣101 年間,趙俊雄主動與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聯繫,告知可經由其介紹,獲取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吳承澤在回報公司主管洪侑群後,即與洪侑群及另名業務陳金盈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澤出面與具同上犯意聯絡之趙俊雄協議,於打點相關公務員,順利取得採購案後,趙俊雄可獲分配採購金額30% 到40% 佣金。
謀議既定,101 年7 、8 月間,趙俊雄遂基於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即南投縣議員陳國雄告以上情,陳國雄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簽立南投縣議會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供議員補助款為採購預算為對價,待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後,由趙俊雄轉交鑫源盛公司提供採購金額30% 之賄款。
嗣趙俊雄、陳國雄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遂同赴信義鄉公所,與鄉長史強、道路養護所所長全秋雄見面洽談,史強、全秋雄因地方建設所需及業務便利之故,遂同意內定鑫源盛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其他公司取得採購案為條件,取得陳國雄之建議補助款。
趙俊雄因無需行賄公所人員,遂就行賄公所人員部分,自行變更先前行賄之犯意,與陳國雄、史強、全秋雄明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仍共同就史強、全秋雄等人之職務,基於違反上開法令,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由全秋雄以信義鄉人和村名義製作陳情書,透過信義鄉公所向陳國雄陳情,陳國雄在接獲陳情後,於101 年9 月3 日簽立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向南投縣議會提案補助信義鄉100 萬元,辦理「高效道路照明燈具」採購案,經南投縣議會函送南投縣政府後,由南投縣政府函知信義鄉公所同意補助。
期間,趙俊雄與已於101 年6 月間離職之吳承澤談妥配合採購,全秋雄復指示道路養護所承辦人張銘忠配合吳承澤辦理採購,並進行虛偽比價。
張銘忠因先前已與吳承澤熟識,2 人遂隱瞞其他人,各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辦理採購事宜。
待張銘忠獲悉南投縣政府已核准該補助款,旋通知吳承澤提供事前約定之3 家廠商報價單,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後續事宜,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得悉後,並依主管洪侑群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之約定,製作優的公司之比價單,並考量鑫源盛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再約定由鑫源盛公司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本次採購案。
另尋找三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及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負責人王旭雲出借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並依陳金盈指示製作虛偽比價之議約比價單(林信來、黃建彬、王旭雲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全秋雄於101 年12月4 日因故調職,道路養護所所長由余建輝接任,鄉長史強遂於101 年12月21日,指示余建輝代其圈選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廠商進行比價,余建輝並共同基於同上違背法令,而圖利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張銘忠提供,來源為吳承澤之廠商名單,於同日選擇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三豐公司、凱創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經張銘忠簽報比價結果,由史強明知比價為虛偽,仍核定優的公司為最優惠廠商獲得本次採購案。
張銘忠嗣於101 年12月28日將本次購案「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臺灣銀行採購部完成下單,計採購45具LED 燈具(型號:S02101N-MAE ),每具定價2 萬1,320 元,另包含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4 萬0,600 元,總計採購金額100 萬元,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信義鄉公所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後,陳國雄即透過趙俊雄向吳承澤索討賄款,吳承澤於102 年1 月3 日在鑫源盛公司主管洪侑群及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同意下,由鑫源盛公司向優的公司借支50萬元現金,吳承澤先留存自己部分之7 萬元獎金後,同日與陳金盈即同赴南投縣草屯交流道,將剩餘43萬元現金交付趙俊雄。
並於離開草屯交流道後,於下午5 時許,前往張銘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 號住處,由吳承澤單獨進行,交付2 萬元賄款予張銘忠收受,答謝本次採購案協助虛偽比價一事。
而趙俊雄則於自留15萬元佣金後,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陳國雄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家中,將剩餘28萬元現金交付陳國雄收受。
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為求獲利,而以50萬元輾轉運作,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此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
參、101 年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LED 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
一、蘇連進於101 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於擔任萬榮鄉鄉長期間綜理萬榮鄉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萬榮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議、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廠商、決定獲得採購案廠商之職權。
柏台福於101 年間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申馳與李尚典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LED 路燈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1 年間,鑫源盛公司人員為爭取花蓮縣政府機關LED 路燈採購案,委由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向掮客陳申馳聯繫,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表示願以採購金額50% 之款項,提供陳申馳等人打點議員、公所人員等相關公務員,以取得採購案。
陳申馳得知後,表示同意以採購金額45% 款項為代價處理,其餘5%可歸鄭博謙所有。
謀議既定,陳申馳與配合之李尚典,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竟未與鑫源盛公司人員及鄭博謙基於上開行賄犯意聯絡,而係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路燈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李尚典找到配合之公所即可獲得採購金額2%之佣金,鄉長之賄款為5%,如鄉長不收賄款,則該5%款項亦屬李尚典之佣金,如再找到配合之議員,可再獲得採購金額1%之佣金,議員之報酬則係採購金額之20%。
後李尚典依照陳申馳之指示,聯繫萬榮鄉公所,尋求熟識之鄉長蘇連進配合,表示可協助萬榮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蘇連進因地方建設經費得來不易,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同上圖利犯意聯絡之財經課承辦人柏台福配合,並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
李尚典復尋找熟識之花蓮縣議員楊德金,希望提供200 萬元議員補助款,並給予20% 之賄款,但部分金額將補助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與本案各次採購犯行均無關),惟因楊德金本年度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用罄,雙方即達成協議,由李尚典另行於議員職權外,以楊德金之名義,運作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代之。
嗣李尚典回報萬榮鄉公所,由承辦人柏台福於101 年10月23日行文向縣政府請求補助「萬榮鄉紅葉村LED 路燈改善工程」,載明副本並送楊德金,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收文後,同意以獎補助費之模式,補助上開採購案125 萬元。
萬榮鄉公所於獲得上開125 萬元之補助後,遂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蘇連進嗣復指示柏台福,配合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已離職而以抽佣方式協助陳金盈之吳承澤,進行虛偽比價。
陳金盈復向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及亮麗屋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林信來、涂村竹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
經吳承澤轉告柏台福將由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進行比價,柏台福遂如其所言,將上開3 家廠商與其他廠商搭配,一併提供蘇連進,並告知上開3 家廠商為李尚典介紹,蘇連進因而於101 年11月19日,從中挑選上開3 家進行虛偽比價,經萬榮鄉公所徵詢上開3 家廠商報價,果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以最優惠之條件取得採購案。
柏台福並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契約編號:11-LP5-14104)採購62具LED 燈具(型號:S01181F ),每具定價2 萬0,305 元,由廠商減價8,910 元,總計採購金額125 萬元,鑫源盛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於下單後3 日內,先墊支40萬元,委請李尚典提供楊德金作為報酬(與楊德金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未構成行收賄犯行)。
鑫源盛公司復於101 年12月5 日,以萬榮鄉公所採購金額125 萬元及約定之50% 比例,計算提供陳申馳之佣金及打點相關公務員之款項,而由吳承澤、洪侑群於101年12月5 日出面以鑫源盛公司名義,向優的公司借支62萬5,000 元現金,吳承澤旋於同日,搭乘火車赴花蓮縣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博謙,鄭博謙與吳承澤再自留約5%(6 萬2,000 元)後朋分,剩餘56萬3,000 元交付陳申馳,陳申馳日後再將其中16萬元委由鄭博謙轉交李尚典,計扣除先後轉交李尚典之40萬元、16萬元,陳申馳獲利3,000 元。
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為求獲利,而以62萬5,000 元輾轉運作,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此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62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
肆、101 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採購案(下稱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孫永昌於101 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
蘇連進於101 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柏台福於101 年間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其等職權俱如前述,鄭博謙則為教昱公司負責人。
陳申馳、李尚典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於政府機關採購案中謀利之掮客,楊國男並為當時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值之堂弟。
二、101 年1 月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遂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 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議員、公所人員等相關公務員,以取得200 萬元之採購案。
而陳申馳與配合之李尚典、楊國男,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竟未與鄭博謙基於上開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暨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議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楊國男尋找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依上開事實欄參所述方式取得佣金,又因陳申馳與楊國男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2 人約定楊國男則可取得採購金額30% 之佣金,致形式上陳申馳有溢付佣金之情形。
嗣楊國男洽得花蓮縣議員孫永昌,約定以補助款20% 為對價,取得補助款之額度,孫永昌允諾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將400 萬元之建議案補助款額度,提供楊國男使用,並同意「萬榮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貳佰萬元」項目200 萬元建議案補助額度,而於其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收受80萬元之賄款(其中40萬元為本次採購案賄款,另40萬元則為事實欄陸所示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之賄款)。
嗣上開建議案使用表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於101 年1 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申請該筆建議案補助款,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 月9 日函覆同意補助。
另一方面,李尚典則聯繫熟識之萬榮鄉鄉長蘇連進配合,並先循鄭博謙行求公務員之意,告知蘇連進「廠商願意退5%給你」等語,為蘇連進以「你幫忙我爭取這筆經費,我就很高興了,工程品質最重要,我不用這些回扣」等語婉拒,致鄭博謙行為止於行求公務員賄賂,李尚典仍沿上開圖利犯意行事。
蘇連進雖未收賄,仍因地方建設經費得來不易,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同上圖利犯意聯絡之財經課承辦人柏台福,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
鄭博謙則向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及萬達立新企業社負責人宋德昭借用公司名義及大小章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併同教昱公司之比價單,送豐濱鄉公所,以製造3 家廠商競價之假象(翁如玉、宋德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柏台福教昱公司、捷達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3 家比價廠商名單。
柏台福則依上開比價廠商名單,寄送報價單要求廠商報價,嗣經上開3 家廠商回傳報價,由於比價係虛偽,果然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柏台福並將虛偽比價之結果簽報蘇連進,蘇連進明知此情,仍准予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柏台福遂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3分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 ,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7 套「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 元,另加計額外項「系統安裝設定調整」8,164 元,總計採購金額200 萬元整,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採購金額7%即14萬元佣金(找公所配合之2%+ 因鄉長未收賄之5%),陳申馳復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 即70萬元款項(此際自己之佣金僅餘70萬元-14 萬元=56 萬元),又因與楊國男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在轉交楊國男約定之30% 款項即60萬元(含楊國男對孫永昌墊支之款項)後,陳申馳在本次採購案中未有所得,楊國男則在扣除上開先行墊支孫永昌之40萬元賄款支出後,取得16萬元款項(陳申馳溢付4 萬元抵扣2 人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
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70萬元輾轉運作,取得此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70萬元之不法利益。
伍、100 年花蓮縣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下稱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楊德金於100 年間係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
林慶龍於100 年間係豐濱鄉公所秘書,協助鄉長處理鄉務並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於鄉長授權範圍內使用鄉長甲章代為決行公所事務,林明光於100 年間係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辦理該公所採購事宜,其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申馳及李尚典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0 年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遂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 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議員、公所人員等相關公務員,以取得200 萬元之採購案。
而陳申馳與配合之李尚典,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竟未與鄭博謙基於上開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暨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議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依上開事實欄參所述方式取得佣金。
嗣李尚典尋找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配合,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同上圖利犯意聯絡之行政室課員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李尚典復洽得花蓮縣議員楊德金,約定以補助款20% 為對價,取得補助款之額度,楊德金允諾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同意李尚典將其原簽具設備名稱欄「為節能減碳汰換路燈照明設備及活動中心照明設備」之建議案使用表,變更為所需補助項目,金額仍為200 萬元,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3日函覆同意變更補助,俟豐濱鄉公所收到同意補助函文,陳申馳即於花蓮縣○○市○○路00號6 樓之2 住處,將楊德金部分之40萬元賄款(補助款20% )交付李尚典,李尚典於翌日上午駕駛HONDA 白色休旅車(車號:0000-00)赴楊德金位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0 號之太巴塱部落住處,在楊德金住家書房中,交付楊德金裝有報紙包裏4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
豐濱鄉公所嗣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鄭博謙則向特克尼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克尼科公司)負責人宋德蘭及萬達立新企業社負責人宋德昭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併同教昱公司之比價單,送豐濱鄉公所,以製造3 家廠商競價之假象(宋德蘭、宋德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教昱公司、特克尼科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3 家廠商名單,提供陳申馳、李尚典,輾轉交付林慶龍、林明光。
林明光則依上開比價廠商名單,寄送報價單要求廠商報價,並簽呈上情,經林慶龍於100 年10月17日持不知情之劉靜芳鄉長甲章簽核。
嗣經上開3 家廠商回傳報價,由於比價係虛偽,果然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經於100 年11月1 日另與教昱公司議價後,再由林明光簽呈林慶龍,由林慶龍於100 年11月1 日以鄉長甲章准予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林明光遂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 ,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1 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 萬8,497 元、7 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 元,由廠商減價9 萬0,333 元,總計採購金額200 萬元整,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採購金額8%即16萬元佣金(找公所配合之2%+ 因鄉長未收賄之5%+ 找議員配合之1%),復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 即70萬元款項,扣除前述墊支楊德金之40萬元及上開李尚典之16萬元佣金,陳申馳實際獲得14萬元款項。
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70萬元輾轉運作,取得此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70萬元之不法利益。
陸、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 件工程採購案(下稱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
一、孫永昌、楊德金及張峻於101 年間均係花蓮縣議會議員,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
林慶龍於101 年間係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明光於101 年間係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其等職權俱如前述。
陳申馳、李尚典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0 年底,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再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 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議員、公所人員等相關公務員,以取得600 萬元之採購案。
而陳申馳與配合之李尚典、楊國男,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竟未與鄭博謙基於上開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暨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議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李尚典並與楊國男分別尋找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依上開事實欄參所述方式取得佣金,楊國男則就其負責之部分,依議員補助款比例,取得30% 之佣金。
嗣李尚典尋找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配合,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同上圖利犯意聯絡之行政室課員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李尚典復洽得花蓮縣議員楊德金,約定以補助款20% 為對價,取得補助款之額度,楊德金允諾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同意出具額度200 萬元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供李尚典填寫,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3日函覆同意補助,俟豐濱鄉公所收到同意補助函文後,陳申馳即於花蓮縣○○市○○路00號6 樓之2 住處,將楊德金部分之40萬元賄款(補助款20 %)交付予李尚典,李尚典於翌日上午駕駛HONDA 白色休旅車(車號:0000-00 )赴楊德金位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0 號之太巴塱部落住處,在楊德金住家書房中,交付楊德金裝有報紙包裏40萬元現金之手提紙袋。
又楊國男以80萬元行賄議員孫永昌(其中40萬元為本次採購案賄款),取得事實肆所示之孫永昌建議案使用表(詳見事實欄肆),並經孫永昌同意「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貳佰萬元」項目200萬元建議案補助額度。
楊國男復於100 年底,藉張峻議員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輔選,途經楊國男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住處之便,告以願以建議案補助款金額20% 為對價,取得張峻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張峻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同意所請,由楊國男取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供張峻簽名並填載200 萬元之建議補助金額,並交付40萬元賄款予張峻收受。
上開孫永昌、張峻之建議案,經送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01 年1 月9 日、101 年1 月13日函覆同意補助。
豐濱鄉公所於獲得上開3 筆共600 萬元之補助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鄭博謙則向捷達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及特克尼科公司負責人宋德蘭借用該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併同教昱公司之比價單,送豐濱鄉公所,以製造3 家廠商競價之假象(翁如玉、宋德蘭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教昱公司、捷達公司、特克尼科公司等3 家廠商名單,提供林明光。
林明光則依上開價廠商名單,寄送報價單要求廠商報價,並簽呈上情,經林慶龍於101 年1 月17日持不知情之劉靜芳鄉長甲章簽核。
嗣經上開3 家廠商報價,由於比價係虛偽,果然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經於101 年11月19日另與教昱公司議價後,再由林明光簽呈林慶龍,林慶龍於同日以鄉長甲章准予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林明光遂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 -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8 738)採購2 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 萬8,497 元、20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 元,另增加項目:「鐵架外框及系統安裝設定調整」9 萬9,546 元,總計採購金額598 萬7,500 元整,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佣金44萬元,(採購金額600 萬元×〈找公所配合之2%+ 因鄉長未收賄之5%〉+ 楊德金部分200 萬元補助×找議員配合之1%),復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 即210 萬元款項,並轉交楊國男約定之30% 款項即120 萬元(孫永昌及張峻部分合計之400萬元補助×30% )。
計陳申馳扣除前述墊支楊德金之40萬元及上開交付李尚典之44萬元、交付楊國男之120 萬元款項,實際獲得6 萬元款項;
楊國男扣除先前墊支孫永昌及張峻各40萬元賄款,實際獲得40萬元款項。
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210 萬元輾轉運作,取得此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210 萬元之不法利益。
柒、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下稱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林慶龍於101 年間係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明光於101 年間係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其等職權俱如前述。
陳申馳及李尚典均係花蓮地區掮客,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
二、101 年間,鄭博謙為售出教昱公司含「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電子看板,復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35% 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議員、公所人員等相關公務員,以取得200 萬元之採購案。
而陳申馳與配合之李尚典,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竟未與鄭博謙基於上開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指示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電子看板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並約定本次採購案李尚典依上開事實欄參所述方式取得佣金。
嗣李尚典依照陳申馳之指示,再度尋找豐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配合,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明知李尚典運作經費補助,目的係為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同上圖利犯意聯絡之行政室課員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李尚典復尋找熟識之議員楊德金,希望提供300 萬元議員補助款,並給予20% 之報酬,惟因楊德金本年度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用罄,雙方即達成協議,由李尚典另行於議員職權外,以楊德金之名義,運作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之補助。
嗣李尚典回報豐濱鄉公所,由承辦人林明光於101 年10月23日行文向縣政府請求補助「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載明副本並送楊德金,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收文後,同意以獎補助費之模式,補助上開採購案300 萬元。
豐濱鄉公所於獲得上開300 萬元之補助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林慶龍嗣復指示林明光,配合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進行虛偽比價。
鄭博謙則向捷達公司總經理翁如玉借用該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送豐濱鄉公所,以製造廠商競價之假象(翁如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教昱公司、捷達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整合公司)等3 家廠商名單提供林明光。
林明光則依上開價廠商名單,寄送報價單要求廠商報價,並簽呈上情,經林慶龍於101 年7 月2 日持不知情之劉靜芳鄉長甲章簽核。
嗣經上開教昱公司、捷達公司報價,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則未回覆報價,由於比價係虛偽,果然教昱公司為條件最優惠廠商,經於101 年7 月13日另與教昱公司議價後,再由林明光簽呈林慶龍,林慶龍於同日以鄉長甲章准予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林明光遂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31分許,登入臺灣銀行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1 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 萬8,497 元、10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 元,另增加項目:「施工安裝」5 萬6,023 元,總計採購金額300 萬元,教昱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嗣陳申馳依前述與李尚典向來之約定,交付其佣金24萬元,(找公所配合之2%+ 因鄉長未收賄之5%+ 找議員配合之1%),復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 即105 萬元款項,扣除先前墊支60萬元予楊德金之報酬(與楊德金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未構成行收賄犯行)及上開交付李尚典之24萬元,陳申馳實際獲得21萬元款項。
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為求獲利,而以105 萬元輾轉運作,取得此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105萬元之不法利益。
捌、98年富里鄉公所第二階段LED 道路照明節能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
一、鄧國祥於98年間,擔任花蓮縣富里鄉鄉長,任職期間綜理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富里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廠商之職權。
二、98年間富里鄉公所獲得經濟部能源局第2 階段LED 路燈採購補助款250 萬元,鑫源盛公司相關人員遂謀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運作政府機關,使公務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於職務上合法指定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惟100 年6 月30日前,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刑事犯罪),經公司業務經理彭依凡,與配合之LED 路燈掮客黃晏樂協議,鑫源盛公司如取得該採購案,約定以採購案金額240 萬元(彭依凡預先自購案款扣除10萬元)之45% (108 萬元),作為打點公務員之賄款,所餘金額為黃晏樂獲利。
黃晏樂遂於98年底,為鑫源盛公司穿梭,再透過掮客莊錫棋與蔡榮興引見富里鄉鄉長鄧國祥,並經莊錫棋委託蔡榮興,基於行賄之意,出面與鄧國祥約定以採購案金額250 萬元之12% (即30萬元)作為賄款,鄧國祥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並內定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廠商得標承作。
嗣鄧國祥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李興南、建設課課長兼任秘書杜正德、行政室主任陳俊成辦理採購。
陳俊成並依鄧國祥指示,自臺灣銀行網頁下載包含與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在內之立約商名單,上呈鄧國祥核定,由鄧國祥基於其職務,於99年2 月22日合法指定與優的公司議價(待99年10月19日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頒布後,始有應選取2 家以上廠商比價之相關規定),並於99年2 月23日議價後,由陳俊成登入臺灣銀行網頁向優的公司下單。
嗣99年2 月底鄧國祥卸任鄉長後,富里鄉公所以燈具採購規格不符合能源局補助規定為由,向優的公司取消訂單,並重新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LED 路燈採購,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27分許,登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網下單,向優的公司採購82具LED燈(型號:S01151F ),每具定價3 萬0,457 元,採購總金額計249 萬7,474 元。
三、99年2 月23日彭依凡代表優的公司出席富里鄉公所議價,並於議價現場以電話聯繫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鑫源盛公司人員,將支付莊錫棋、蔡榮興及鄧國祥等人40萬8,000 元之佣金及賄款,匯入莊錫棋指定之蔡榮興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蔡榮興於99年2 月24日旋即將該筆40萬8,000 元現金領出,並於數日後偕同莊錫棋與鄧國祥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省道「香蕉山民宿」附近見面,由蔡榮興將牛皮紙袋包裝之賄款20萬元現金,交付莊錫棋,再轉交鄧國祥收受之。
鄧國祥當日返家清點後發現僅有20萬元現金,遂向蔡榮興表示應如數交付先前約定之30萬元款項,蔡榮興始另於其後之99年2 月間某日,在蔡榮興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號住家,將1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前來之鄧國祥收受。
玖、101 年瑞穗鄉公所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為LED 節能路燈採購案(下稱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
一、許榮盛於100 、101 年間係花蓮縣瑞穗鄉鄉長,任職期間綜理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瑞穗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議、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廠商、決定獲得採購案廠商之職權。
許志發係瑞穗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申馳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之掮客。
二、100 年底,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副董事長管新寧、業務經理洪侑群、彭依凡、業務陳金盈等人,為爭取花蓮縣政府機關LED 路燈採購案,謀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運作政府機關,由業務經理彭依凡透過LED 路燈掮客黃晏樂,遂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45% 之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議員、公所人員等相關公務員,使鑫源盛公司得以切入花蓮縣政府機關市場,取得採購案。
而陳申馳與配合之楊國男,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竟未與前開鑫源盛公司人員及黃晏樂基於上開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採購金額45% 之款項,分別取得3%、42% 比例,陳申馳並指示楊國男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路燈採購之公所及補助款來源。
其中楊國男曾於100 年底,洽得瑞穗鄉鄉長許榮盛,告知其可使花蓮縣政府以獎補助費之方式,補助500 萬元經費,如配合辦理採購,指定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將協助瑞穗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該筆經費,許榮盛明知此情,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之,命建設課承辦人許志發於101 年1 月2 日行文花蓮縣政府,申請500 萬元之獎補助費經費,並於101 年1 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經101 年2 月20日由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同意納入101 年度追加預算。
楊國男復於101 年1 月2 日後數日,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親赴瑞穗鄉公所,由楊國男獨自進入與鄉長許榮盛密談,楊國男並於討論結束後,向陳金盈稱「OK了」,表示已談定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一事。
許榮盛復指示許志發,配合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方式進行虛偽比價,確保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許志發遂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陳金盈則於聯繫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及喜來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請求配合出具低於鑫源盛公司優惠條件之報價單參與比價後(涂村竹、陳奕銘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3 家廠商名單紙條交付許志發,許志發則於101 年3 月22日,簽呈使用鑫源盛公司燈具之立約商33家,供許榮盛挑選,並將上開廠商名單紙條交付許榮盛,由許榮盛擇取上開3 家廠商比價。
由於陳金盈先前曾向許志發徵詢底價(最低優惠條件),經許志發表示希望能提供2 至3 具備品,陳金盈遂在許志發寄送的標單中,為鑫源盛公司記載願提供備具3 具,並要求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方面記載之優惠條件低於鑫源盛公司,後果由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
而由不知情之瑞穗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林淑芬於101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許,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193 具LED 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採購金額總計499 萬6,384 元,鑫源盛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本次採購案之佣金,係由鑫源盛公司併同後述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佣金,分3 次由彭依凡交付黃晏樂,黃晏樂於扣除其5%佣金後,分次在陳申馳花蓮市○○路00號6 樓之2 住處,將約定之採購金額45% 交付陳申馳,陳申馳自留3%後,再轉交42% 予楊國男。
以瑞穗鄉公所採購金額500 萬元計,陳申馳、楊國男即分別取得15萬元、210 萬元款項。
瑞穗鄉公所復於101 年9 月間就採購案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採購案款499 萬6,384 元。
該筆金額經扣除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成本193 萬元、施工費11萬5,800 元等合法支出,鑫源盛公司於該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總計295 萬0,584 元。
拾、101 年鳳林鎮公所鳳林鎮內LED 路燈工程採購案(下稱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
一、葉鯤璟、余夏夫與莊枝財於100 、101 年間均係花蓮縣議會議員,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
彭宗乾於100 、101 年間係花蓮縣鳳林鎮鎮長,任職期間綜理鎮務,指揮監督鎮公所課、室等單位,具核定鳳林鎮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議、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廠商、決定獲得採購案廠商之職權。
張明騰係鳳林鎮公所行政室承辦人,辦理該公所路燈管理及採購事宜,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申馳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之掮客。
二、100 年底,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副董事長管新寧、業務經理洪侑群、彭依凡、業務陳金盈、配合之掮客黃晏樂,為爭取花蓮縣政府機關LED 路燈採購案,謀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運作政府機關,遂基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掮客陳申馳約定,願以採購金額45% 款項,提供陳申馳打點議員、公所人員等相關公務員,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參前述瑞穗鄉公所部分)。
而陳申馳與配合之楊國男,因知悉得以協助公所爭取補助款為誘因,配合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竟未與前開鑫源盛公司人員及黃晏樂基於上開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暨與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共同基於對於議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申馳、楊國男約定就上開採購金額45% 之款項,分別取得3%、42 %比例(楊國男部分尚包括交付議員之賄款),陳申馳並指示楊國男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路燈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花蓮縣議員。
除前揭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外,楊國男另偕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赴鳳林鎮公所,先由楊國男獨自洽鳳林鎮鎮長彭宗乾,告知如配合指定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可協助鳳林鎮公所取得補助經費,彭宗乾明知此情,仍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張明騰配合辦理,並相互介紹陳金盈、張明騰等人認識,楊國男復交待陳金盈製作計畫書、概算表,並自行找好3 家廠商,參與虛偽比價。
另一方面,葉鯤璟、余夏夫與莊枝財等3 名議員於101 年1 月3 日前某日得知楊國男以建議案補助款額度20% 之對價行賄議員,收購建議案使用表之情事,遂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葉鯤璟與楊國男聯繫販售建議案使用表事宜,嗣葉鯤璟於101 年1 月3 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議會會客廳偶遇楊國男,主動告以其與余夏夫、莊枝財均可以補助款金額200 萬元之20% 即40萬元對價,簽具建議案使用表提供楊國男所用,另就仲介余夏夫、莊枝財建議案使用表部分,葉鯤璟希望各再取得補助金額5%即10萬元之款項,雙方約定後,葉鯤璟即於同日向余夏夫、莊枝財取得其等簽具之200 萬元額度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並自行簽具同額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後,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之自用車上,交付上開3 人之建議案使用表予楊國男,並收受楊國男140 萬元之現金賄款,再按比例轉交余夏夫、莊枝財各40萬元,自留60萬元款項。
上開葉鯤璟、余夏夫與莊枝財之建議案使用表,經楊國男送花蓮縣議會,經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由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 月9 日函覆同意補助。
鳳林鎮公所於獲得上開3 筆共600 萬元之補助後,與另筆由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 月20日同意之500 萬元獎補助費補助,合併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1,100 萬元之採購。
101 年3 月中旬,陳金盈向楊國男表示鑫源盛公司將找亮麗屋公司及喜來登公司陪標,並由楊國男告知彭宗乾後,張明騰即配合至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載LED 路燈立約商名單,並於101 年3 月26日簽呈鎮長彭宗乾圈選3 家廠商進行比價,彭宗乾為規避責任,於公文上批示「請鄒秘書(專案召集人)隨機勾選3 家合格廠商」、「再會鄒秘書」,指示不知情之鎮公所秘書鄒永豐於公文上選取廠商參與比價,實則自己已勾選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
陳金盈復代張明騰製作空白報價單,交由張明騰通知前開3 家廠商進比價,並因陳金盈已要求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喜來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出具低於鑫源盛公司優惠條件之報價單參與比價(涂村竹、陳奕銘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遂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
而由鳳林鎮公所於101年4 月9 日上午11時9 分許,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541 具LED 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總計1,098 萬5,005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9 萬5,005 元),鑫源盛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本次採購案之佣金,係由鑫源盛公司併同前述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佣金,分3 次由彭依凡交付黃晏樂,黃晏樂於扣除其5%佣金後,分次在陳申馳花蓮市○○路00號6 樓之2 住處,將約定之採購金額45% 交付陳申馳,陳申馳自留3%後,再轉交42% 予楊國男。
以鳳林鎮公所採購金額以1,100 萬元計,黃晏樂於本次採購案獲利55萬元,陳申馳、楊國男則分別取得33萬元、462 萬元款項,楊國男於扣除前揭購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140 萬元,實際獲利322 萬元。
鳳林鎮公所復於101 年7 月25日就採購案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採購案款1,098 萬5,005 元。
該筆金額經扣除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成本541 萬元、施工費27萬0,500 元等合法支出,鑫源盛公司於該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總計530 萬4,505 元。
拾壹、100 年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延和、南瑤、延平、成功等4 公園LED 路燈採購案(下稱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
一、賴志傑於100 年間,以彰化市公所行政課辦事員之職,擔任發包中心承辦人,辦理市公所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明杰(原名李明傑)於100 年間為彰化市市民代表,王子一係王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彰化地區政府採購案件掮客,居間為特定廠商及政府機關牽線,促成採購案。
二、99年間,王子一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 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洽尋鑫源盛公司業務員林裕閎及彰化市市民代表李明杰合作,約定由李明杰向彰化縣議員林茂明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並向林裕閎表示,希望從中取得採購金額45% 之款項,作為佣金及打點相關公務員之款項。
經林裕閎向鑫源盛公司回報,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業務經理彭依凡均同意此議,惟因鑫源盛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另洽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約定,希望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並由優的公司代墊交付王子一之款項。
謀議既定,先是李明杰於99年底,晤洽不知情之彰化市市長邱建富,建議將彰化市內水銀路燈更換為LED 路燈,並表示將透過林茂明議員向縣政府取得補助款,經邱建富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長蔡翠蓉,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彰化市延和公園、南瑤公園、延平公園及成功公園更換LED 路燈之經費需求,課長蔡翠蓉並指示不知情之該課課員秦曉民辦理,並於100 年1 月18日行文縣政府申請補助。
嗣彰化縣政府於100 年3 月21日同意補助252 萬5,840 元,彰化市公所乃移請行政課發包中心,由承辦人賴志傑辦理採購作業。
詎李明杰及王子一謀議後認可向賴志傑施壓,要求配合由鑫源盛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無須行賄公所人員即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其等明知工程會於99年10月19日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且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有2 家以上者,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未與前開鑫源盛公司人員基於行賄公所人員之犯意聯絡,自行共同基於與公務員違反上開法令,而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子一自稱優的公司人員,先後偕李明杰、林裕閎至發包中心,要求賴志傑接受其等提供之3 家廠商名單,辦理比價,賴志傑因市民代表李明杰到場要求,遂基於同上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
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吳承澤則洽妥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配合辦理虛偽比價(林信來、黃建彬、王惠瑩及廖秉瑞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再透過王子一告知賴志傑上開3 家廠商名單,期間為確保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順利承作,李明杰仍頻頻赴發包中心,假意探詢優的公司報價與否,暗示賴志傑勿加猶豫,仍應選擇使優的公司承作。
嗣經上開廠商依與林裕閎、吳承澤之約定,各自提供報價單至彰化市公所,果然由內定之優的公司以最優惠條件取得採購案。
賴志傑復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3分許,進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指定之優的公司下訂2 具60W 燈具(鑫源盛科技型號:S02600N-I ),決標單價2 萬0,305 元,小計4 萬0,610 元、下訂102 具120W燈具(鑫源盛科技型號:S02121N-I),決標單價2 萬4,365 元,小計248 萬5,230 元,另扣除額外項計3 萬7,230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 萬7,230 元),下單金額總計248 萬8,610 元,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後並經付款。
三、彰化市公所下單後,鑫源盛公司經以採購金額之45% 計算,約應給予王子一111 萬5,000 元之佣金,由林裕閎於100 年7 月底離職前,先在鑫源盛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旁,交付王子一74萬元之佣金前金。
嗣彰化市公所對優的公司付款後,再由吳承澤於臺中市梅川西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梅川東路)與漢口路4 段路口「集集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尾款37萬5,000 元。
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為求獲利,而以前述111 萬5,000 元輾轉運作,取得此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合法之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支出,至少獲得111 萬5,0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拾貳、99年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公所道路路燈更換LED 燈計畫採購案(下稱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99年間辦理「太平市道路路燈更換LED燈計畫」採購案,預算金額1,500 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太平市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太陽動力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知名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經廖秉瑞與另一負責人王惠瑩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太平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製造多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廖秉瑞、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99年11月29日太平市公所採購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傳真下訂492 具LED 路燈,單價3 萬0,457 元,總價1, 498萬4,844 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參、100 年彰化縣大城鄉公所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採購案(下稱100 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於100 年間辦理「大城鄉公所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採購案,預算金額400 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大城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三豐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三豐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均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知名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黃建彬與廖秉瑞及另一負責人王惠瑩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大城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製造3 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黃建彬、廖秉瑞及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 年10月19日大城鄉公所承辦人將訂單傳真至臺灣銀行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60 具LED 路燈,單價2 萬4,365 元,總價計398 萬4,400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肆、100 年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芳二段芳新路芳苑段及台十七線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財務採購案(下稱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間辦理「芳苑鄉(芳漢路芳二段芳新路芳苑段及台十七線)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財務採購」採購案,預算金額500 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芳苑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豪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鋒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豪鋒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均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業務經理彭依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彭依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豪鋒公司負責人林國鼎與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國鼎與廖秉瑞及另一負責人王惠瑩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芳苑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製造3 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林國鼎、廖秉瑞及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低價與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 年5 月6 日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將訂單傳真至臺灣銀行向鑫源盛公司下訂207 具LED 路燈,單價2 萬4,365 元,優惠減價4 萬3,677 元,總價計499 萬9,878 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伍、99年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全鄉路燈更新工程採購案(下稱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99年8 月2 日辦理「全鄉路燈更新工程」案,預算金額700 萬元,將其中燈具部分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仁武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優的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知名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信來同意,即由鑫源盛公司人員代優的公司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再由優的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製造2 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林信來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99年8 月31日仁武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72具LED 路燈,單價3 萬0,457 元,總價計219 萬2,904 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陸、100 年高雄市仁武區(原高雄縣仁武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公所烏林里全里路燈汰換為LED 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100 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採購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0 年間辦理「烏林里全里路燈汰換為LED 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560 萬3,950 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太陽動力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知名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廖秉瑞與王惠瑩同意並由太陽動力公司人員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2 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廖秉瑞、王惠瑩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 年9 月15日仁武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230 具LED 路燈,單價2 萬4,365 元,總價計560 萬3,950 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柒、100 年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鳳仁路等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高雄市武區公所於100 年間辦理「鳳仁路等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449 萬5,000 元,其中燈具部分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互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互碩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互碩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比價程序前,透過胡泰騏之母錢信珠聯繫互碩公司負責人胡泰騏,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胡泰騏同意並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兩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胡泰騏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採購案,嗣於100 年10月17日仁武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6具單價1 萬9,492 元與93具單價2 萬5,381 元之LED 路燈,另優惠減價3 萬5,433 元,總價計263萬6,872 元,而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捌、花蓮縣化仁國民小學(下稱化仁國小)101 年度互動觸控教學暨風雨教室燈具設備購置工程採購案(下稱101 年化仁國小採購案):化仁國小於101 年間辦理「互動觸控教學暨風雨教室燈具設備購置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95萬元,化仁國小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因財務狀況不佳,為使借用優的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該購案款項,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遂找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合作,談定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優的公司名義承作,且以優的公司向鑫源盛公司預付購買燈具之貨款,解決財務燃眉之急。
復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即與不知名之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駱美良指示該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要求配合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信來、涂村竹同意,即代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製作比價資料,並故意降低鑫源盛公司與亮麗屋公司之優惠條件,再分別由優的公司與亮麗屋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製造3 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林信來、涂村竹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致優的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1 年12月10日化仁國小不知情之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優的公司下訂18具LED路燈,單價2 萬5,888 元,總價計46萬5,984 元。
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後,實際仍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以優的公司名義進行燈具裝設與驗收,並於計算2 家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將餘款匯予鑫源盛公司,因而由鑫源盛公司詐得獲取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拾玖、楊國男及陳申馳就孫永昌101 年度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建議補助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國民小學(下稱太巴塱國小)100 萬元與花蓮縣卓溪鄉古風國民小學(下稱古風國小)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共同行賄孫永昌40萬元案(下稱101 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
一、孫永昌於101 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
陳申馳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於政府機關採購案中謀利之掮客,楊國男並為當時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值之堂弟。
二、由於花蓮縣議員具簽立前開建議案使用表,經花蓮縣議會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所屬機關經費之職權,他方面行政機關因建設所需,多需財源挹注,廠商亦需藉政府採購案營業獲利,楊國男及陳申馳遂於其中獲得商機,其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各自在花蓮地區之政經人脈,媒合二者,以建議案補助款20% 之對價,向議員取得填具金額及簽名建議案使用表,再將填具需求機關補助項目之建議案使用表,送交花蓮縣議會,由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申請分配補助予需求機關。
嗣楊國男於101 年7 月9 日前某日,向孫永昌表示若能出具建議案使用表以為己用,將提供建議案補助款20% 之賄款,孫永昌當場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所請,提供楊國男僅載有建議補助金額為200 萬元及其簽名,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楊國男則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賄款予孫永昌收受。
三、嗣陳申馳再將上開補助款項,與學學系統科技公司(下稱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及業務江彥達開發之古風國小與太巴塱國小需求媒合,將2 校各100 萬元經費之需求,委由不詳之人填載於建議案使用表後,送花蓮縣議會,經花蓮縣議會行文花蓮縣政府後,由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上開2 校(上開採購過程,尚無事證認有違法情事)。
貳拾、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林秋美101 年度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100 萬元與太巴塱國小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共同行賄林秋美40萬元案(下稱101 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
一、林秋美於101 年間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花蓮縣議員身分,向花蓮縣議員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並由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係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上行為。
陳申馳及楊國男均係花蓮地區為廠商、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三方牽線,於政府機關採購案中謀利之掮客。
鄭博謙則為教昱公司之負責人。
二、楊國男及陳申馳就花蓮縣議員以建議案補助款補助政府機關一事,另與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若順利以行賄之方式取得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媒合政府機關及教昱公司,陳申馳將取得採購金額35%之佣金,其中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計算30% 之佣金,則歸楊國男所有。
嗣楊國男即於101 年7 月16日前某日,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林秋美住處,向林秋美表示若能出具建議案使用表以為己用,將提供建議案補助款20% 之賄款,林秋美當場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所請,提供楊國男僅載有建議補助金額為200 萬元及其簽名,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楊國男則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賄款予林秋美收受。
三、其後鄭博謙為推廣教昱公司之產品,曾於101 年7 月底前拜會時任宜昌國小校長饒忠(101 年7 月31日離任,並於101年8 月1 日後調任中華國民小學〈下稱中華國小〉校長),得知宜昌國小有電子看板之需求,遂回報陳申馳,陳申馳與楊國男得知後,將上開林秋美出具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設備名稱及工程施設地點」欄位,自行寫入「宜昌國小電子看板設備工程100 萬元正」等文字後,交由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辦理後續申請補助事宜,復於101 年7 月16日以函轉花蓮縣政府;
又因前開學學公司開發之太巴塱國小部分(尚無事證認採購有違法情事),尚有100 萬元經費缺口,楊國男於101 年8 月間,再向紀玉珠告知餘100 萬元將補助太巴塱國小,而由紀玉珠於101 年8 月16日再函轉花蓮縣政府。
上開建議補助宜昌國小100 萬元部分,嗣經花蓮縣政府如數同意補助後,併同另筆張正治議員建議之100 萬元補助,合併辦理採購案。
鄭博謙並於接獲宜昌國小訂單後,在陳申馳住處,交付陳申馳宜昌國小200 萬元之採購金額35% 款項即70萬元;
陳申馳再將林秋美之200 萬元之建議案補助款金額30% 即60萬元交付楊國男,彼此朋分上開獲利,計陳申馳、楊國男於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100 萬元部分,分別獲利5 萬元、30萬元(各獲取5%、30% 比例,又因無事證認學學公司部分事涉不法,故蕭明典交付陳申馳之佣金部分並非犯罪所得,於茲不贅)。
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凡例:
一、本判決引用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號、102 年度矚訴字第6 號、102 年度矚訴字第8 號、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等案號,以下分別簡稱為「102 矚訴5 」、「102 矚訴6 」、「102 矚訴8 」、「103 矚訴1 」、「104 原矚訴1 」等案號,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並以上開各該案號區別之。
又上開各該案號案件之偵查、審理之卷證出處,則分別以A 、B 、C 、D 、E 區別之。
二、本判決所述相關人等之職務關係,除特別說明外,俱指事實發生當時所任職務。
三、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即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乙情,業據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甚明,此節並經工程會105 年5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52820 號函示在卷(詢問事項二,D-院三卷第34頁)。
因此後述共同供應契約「比價」之用語,即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之情形。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以「回扣」、「賄賂」為構成要件而定有明文,所謂「回扣」、「賄賂」用語,於法律上各有其定義,惟在口語中多有混用之情形,其文義未必與法律上之定義相當。
本案被告、證人或係基於口語習慣,或係循偵查人員主觀偵查方向之詢問用語,而將公務員基於其職務關係收受之不正對待給付,統稱為「回扣」,惟究其內涵非必然與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回扣」之定義一致,故以下所引各人供述內容,有「回扣」之用語者,尚非當然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免混淆,爰此統一說明。
乙、有罪部分:、程序部分:A、證據能力:
壹、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張明騰、彭宗乾、李明杰之調查局詢問或偵訊中之供述: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並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部分:㈠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並未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自白犯罪之供述,而爭執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經本院就被告駱美良及管新寧於前開詢問、訊問程序中,有「回扣」、「賄款」、「打點公務員」等類似語句段落,勘驗被告駱美良於102 年3 月20日之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102 年3 月21日第2 次偵訊錄音光碟、被告管新寧於102年3 月20日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錄音光碟,確認被告駱美良及管新寧是否有就上開語句之問答,表示坦承犯行之意(被告駱美良第1 次偵訊筆錄並無上開語句或其他明示自白犯行之記載),結果詳如本院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結果(被告駱美良勘驗文字部分見A-院八卷第318 至328頁;
被告管新寧勘驗文字部分見A-院八卷第335 至353 頁,全部內容於茲不贅)。
明確可知被告駱美良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程序中;
被告管新寧於上開調查局詢問中,除光碟錄音時間06:02:00(時:分:秒,下同)至06:06:28間之問答(即該次勘驗結果編號2 )外,均未有如筆錄內記載之「回扣」、「賄款」、「打點公務員」等供述,亦未於調查官或檢察官使用上開用語提問及製作筆錄時,明示確認之意,故前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顯與被告駱美良及管新寧之陳述不符,並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前開被告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中,光碟錄音時間06:02:00至06:06:28間之問答,即筆錄「(調查官問:鑫源盛公司將管銷費用交給業務人員去打點中間人或其他第三人,包含公務人員,所以管銷費用就是給中間人的佣金,以及行賄公務人員的款項?)被告管新寧答:是的,業務員在政府部門爭取訂單,向公司提出管銷費用,如果案子有中間人,該管銷費用就是給中間人的佣金,如果業務員必須要打點公務人員,該管銷費用就是行賄公務人員的款項…(下略)」乙節,經勘驗結果為:「(調查官問:我再確定一次,鑫源盛公司將管銷費用交給業務人員去打點中間人或第三人,包含公務人員,所以這個管銷費用,你們這個用途就是給業務,做為中間人的佣金,如果有可能的話,可能就是行賄公務人員的款項?)被告管新寧答:對。
(調查官問:對不對?)被告管新寧答:這樣寫正確。」
等語,經核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管新寧所述之旨大致相符,且經調查官再三於製作筆錄時確認被告管新寧之意,尚難稱有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實質上有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所載,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管新寧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記載一致,自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彭宗乾、張明騰部分: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彭宗乾辯稱:因為我在臺北市調處的時候,都是否認,在偵查中檢察官都沒有給我辯駁的機會,只讓我回答是或否,且否認會加重其刑,讓我心生恐懼,之後他問我的話的意思,我都沒有聽進去,才會為認罪的答辯云云。
被告張明騰則辯稱:我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官說我一定會被起訴,我到地檢署的時候,我是從早問到晚,還說收押什麼的,讓我心生恐懼,最後是我跟羅志廉留到最晚,檢察官問要不要交保,身上有沒有帶錢,在臺北有沒有親屬可以交保,是因為這樣我之前才承認犯行云云。
經本院勘驗被告彭宗乾於102 年7 月9 日之偵訊錄音光碟、被告張明騰102 年7 月4 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詳如本院105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結果(C-院七卷第217 至262 頁,全部內容於茲不贅)。
認上開2 人偵訊光碟內容:「影音內容播放正常、連續,聲音尚屬清晰。
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再整理覆誦予書記官繕打筆錄,訊問時雖間有質疑之語,惟語氣尚屬平和,彭宗乾、張明騰回答時語氣自然,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精神狀況尚佳。」
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考。
再綜觀被告彭宗乾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曾在訊問中告以倘否認將加重求刑等語,惟被告彭宗乾係經辯護人在場陪同,且據其與辯護人於光碟錄音時間00:17:40至00:26:15間,約9 分鐘之討論後,始為認罪之答辯,嗣後並就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過程為明確且切合提問之陳述,則實難認被告彭宗乾坦承犯行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偵訊之不正方法。
又被告張明騰於調查局詢問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觀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未見檢察官以羈押一事要求被告張明騰自白,則亦難稱被告張明騰於偵訊中有因不正方法而自白之情。
此外,被告彭宗乾、張明騰前揭坦承犯行之供述,經核與事實相符(說明如後),參諸前開說明,仍得為本案適法之證據,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李明杰部分:被告李明杰辯稱其於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之偵查中,並未表示曾要求同案被告賴志傑配合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王子一之廠商比價乙事,經本院就被告李明杰於102 年10月7 日調查局詢問中,被告李明杰供述曾要求配合特定廠商辦理比價,或等段落,暨102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全部內容,勘驗調查局詢問、偵訊光碟,結果詳如本院105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結果(D-院三卷第54至81頁,全部內容於茲不贅)。
並未聞其中調查筆錄勘驗②部分(光碟錄音時間06:36:00至06:47:58間),有筆錄所載被告稱「由於秦曉民並不負責發包事宜,為確保王子一配合的優的公司可以順利得標,所以我才去找賴志傑,並向賴志傑表示我的朋友王子一配合的公司盡量幫忙他進到3 家比價廠商中,由於該採購案經費是由我幫忙爭取,賴志傑也知道,再加上賴志傑知道我是彰化市民代表,所以後來確實有讓優的公司進行比價並承作」等節,是前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顯與被告李明杰之陳述不符,並不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調查筆錄勘驗①③及偵訊筆錄勘驗結果,可見筆錄與詢問、訊問時之內容並無實質上之不同,被告李明杰所述之意並曾經確認,俱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經查,關於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陳金盈介入過程,被告陳金盈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係被告楊國男帶其拜訪鳳林鎮公所,經楊國男介紹而拜訪鎮長即被告彭宗乾,再經引介與承辦人即被告張明騰與認識,復與被告張明騰聯繫,並為被告張明騰製作預算表及報價單,以電腦列印廠商名單,並提供鳳林鎮公所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已忘記、沒有印象等語。
就被告張明騰而言,上開同案被告陳金盈於102 年3 月26日於司法警察機關即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1 年左右所為之陳述,依當時客觀情況,較諸審理中所述,應無遺忘之可能性。
此外,復未見其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可見上開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
相較在105 年間之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金盈以證人身分表示不復記憶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前開陳述為證明被告張明騰犯行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案各該證人及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係各證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事項所為之陳述,核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應有證據能力。
至各該被告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
是酌以上開被告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供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
肆、通訊監察譯文: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援引被告彭依凡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10月6 日至101 年12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承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11月4 日至102 年1 月1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99年八里鄉公所、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執行之監聽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3 份可參(A-偵八卷第101 至103 、107 頁),是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通訊監察程序即屬合法。
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開由調查局人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經偽造、記載不實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各該被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爭執譯文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伍、被告陳申馳隨身碟內容之記帳紀錄: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
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
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附之被告陳申馳記帳紀錄,載有被告陳申馳參與花蓮地區政府採購案之佣金往來明細,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惟上開資料乃調查局人員,根據同案被告陳金盈之供述,於102 年5 月3 日在被告陳申馳住處扣得其隨身碟,並將其隨身碟解密後,列印其內檔案所產生。
而其內記載之各採購案內容,其時序、採購金額之記載,大致均與事實雷同,堪認係屬被告陳申馳所製作之備忘文書。
復衡以被告陳申馳製作上開記帳紀錄後,猶檔存於加密隨身碟,且經同案被告陳金盈供述,被告陳申馳會將隨身碟藏放於家中壁櫃中(A-偵一卷第86至90頁、偵七卷第205 至208 頁),可見該記帳紀錄收藏隱密,內容亦非公開,被告陳申馳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其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上開說明,認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申馳於歷次詢問、訊問中,就其中各被告分配比例、流向之解讀,所述前後反覆、頗多變異,無論係因其記憶不清或刻意誤導偵查、審理方向所致,僅涉所述上開記帳紀錄內容之證明力問題,與前述證據能力無關,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陸、被告張峻於事實欄陸、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於事實欄拾簽具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104 原矚訴1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二、編號八㈠、證據清單欄三編號十㈠):被告張峻之辯護人以上開卷附被告張峻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係經偽造;
被告葉鯤璟之辯護人以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等人之建議案使用表,本案卷內至少曾出現議員親簽原本、楊國男變造版、紀玉珠填載日期版、紀玉珠更改日期版等4 種版本,乃經紀玉珠與楊國男勾串更改日期,亦看不出真正的正本為何;
被告余夏夫之辯護人以被告余夏夫建議案使用表之日期有經塗改之痕跡;
被告莊枝財之辯護人以被告莊枝財之建議案使用表日期本為100 年1 月3 日,被塗改為101 年1 月3 日,且並非原本等節,而認上開建議案使用表均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張峻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並非偽造乙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後(參後述理由欄《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三、①㈠被告張峻部分一節),從而辯護人所稱,即屬無據,上開建議案使用表即具證據能力。
又關於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之辯護人所稱本案建議使用表有4 種版本、日期不一、並非原本等節,似見辯護人提出用以說明本次補助案乃100 年10月簽具,經楊國男及紀玉珠變造為101 年度之用一情,姑且不論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販賣者為100 年度或101 年度建議案使用表,與本案爭點究有何相關,辯護人並未敘明。
且關於所謂日期不一乙節,查上開建議案使用表日期原經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承辦人紀玉珠載為100 年1 月3 日,嗣後更改為101 年1 月3日,係因剛跨年而筆誤一情,業據證人紀玉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C-偵二十一卷第45頁、E-院五卷第24、25頁),與常人於年度更換之際,多有沿先前書寫習慣,誤將紀年載為前一年度之經驗仍然相符,此自紀玉珠將月份書為1 月而非10月,亦可得知。
而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出具建議案使用表時,本未填載日期,亦難見楊國男及紀玉珠有何隨意變造建議案使用表日期之動機及必要。
此外,本院並就上開建議案使用表應非於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所辯之100 年10月簽具乙情,已詳述如後(參後述理由欄《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三、①㈠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部分一節),即難認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之建議案使用表係經變造。
又關於本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之建議案使用表版本差異乙節,經查前述扣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所簽具之本案建議案使用表(附於扣案物名稱「A-I 建議案使用表」袋內;
影本:E-偵十八卷第154 至156 頁;
掃描本:E-院七卷第59至61頁),議員簽名部分即為影印,則不論係由3 位議員,抑或由楊國男影印後,再由楊國男填載其餘內容後提出,於送交花蓮縣議員留存時,並無所謂議員親簽原本。
又上開扣案之原始版本,核與楊國男自首狀之附件版本(即辯護人所謂「紀玉珠填載日期版」,E-偵六卷第86至88頁)一致,僅於年度部分以鉛筆將「100 」之個位數「0 」更正為「1 」(經影印後成為前述E-偵十八卷第154 至156 頁之影本),上開扣案並以鉛筆更正之原始版本經影印而成為辯護人稱之「紀玉珠更改日期版」,與所指「紀玉珠填載日期版」既僅增加鉛筆更正痕跡,應係由當時偵查人員加註用以提示,並非何人所變造。
加以上開自首狀附件版本於102 年偵訊中已經附卷(A-偵十四卷第35至37頁、C-偵十六卷第56至57頁、偵十九卷第117 頁反面、第132 、147 頁、偵二十一卷第35至36頁),楊國男之辯護人於102 年度本案部分繫屬本案之際,因閱卷而取得未經更正日期之版本,並成為自首狀之附件,自非難事,辯護人所述,即有誤會。
而其餘版本(E-院五卷第106 、109、112 頁、E-偵六卷第148 至150 頁),均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間檢還相關資料於花蓮縣議會,104年間再次偵查調卷後出現,或係為紀玉珠曾自行留底之版本,惟不論如何,均不影響前述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102 年扣案之原始版本之證據能力。
柒、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前開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而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參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鑑定之被告張峻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並非原本,並無證據能力。
惟鑑定機關既無需使用原本鑑定之規定,鑑定之文書是否為原本,應為證明力之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
且上開經送鑑定之建議案使用表(設備名稱及工程施設地點載明為「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政令宣導」)1 紙,並非影本一節,有扣案之上開建議案使用表原本可參(附於扣案物名稱「A-I 建議案使用表」袋內;
掃描本:E-院七卷第58頁),從而,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難可採。
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並據以論罪科刑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B、再行起訴部分: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固於102 、103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夫等人確應楊國男之要求,簽署議員建議補助款,用以補助花蓮縣鳳林鎮LED 路燈採購工程,雖渠等均無法說明為何鳳林鎮公所並未提出任何需求,渠等卻仍主動補助,亦無法說明為何是廠商楊國男向渠等要求補助,而非鳳林鎮公所向渠等要求補助,上開可疑之處均足見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夫等人簽署議員建議補助款,用以補助花蓮縣鳳林鎮LED 路燈採購工程之動機並不單純,然本案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卷、搜索及約談案關人員,均未查扣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夫等人確有收取回扣之積極證據,而案關人員亦未供述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夫等人有收取回扣。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枝財、葉鯤璟、余夏夫等人簽署議員建議補助款係為收取20% 之回扣,則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
等節,並以罪嫌不足之理由,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581、13377 、19861 、27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於103 年4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證人楊國男嗣於104 年間,另就其曾於前述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中,行賄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一節,自首在案,並提出於102 年間相異之證述,經檢察官認被告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有犯罪嫌疑,參諸上開說明,自屬發見新證據,檢察官再行就同一案件起訴,仍屬適法。
、實體部分:A、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明及林裕閎坦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陳清海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及彭依凡均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陳清海暨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楊啟明為順利獲得鑫源盛公司的賄款,但對本次採購案無最終決定權,因此以被告陳清海名義向林裕閎謊稱會將賄款分給被告陳清海。
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是楊啟明推薦的合法廠商,因為都在八里的隔壁五股,維修方便,對鄉公所有利,所以被告陳清海就圈這2 家來比價,並未有何違法情事。
且被告陳清海並未因本案而收受業者任何金錢及利益,而楊啟明所述洽談回扣的時間點、回扣的計算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又本案一開始檢方就透過調查員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自應需審酌補強證據有無及質量,然縱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證人楊啟明偽稱被告陳清海交付被告賄款之外,無一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楊啟明指述為真,證人林裕閎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無法證明被告陳清海有收受回扣之情事,實則,楊啟明或因為求刑之寬典而誣攀被告亦未可知云云。
㈡被告駱美良、洪侑群及彭依凡暨其等辯護人均辯稱:關於鑫源盛公司為取得銷售LED 之訂單,乃同意由業務員支付一筆管銷費用(約銷售金額50% )予掮客,作為其佣金酬勞。
至於掮客如何去分配該筆佣金,由何人分得,因被告3 人分別為鑫源盛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並非第一線從事業務之人員,對每個銷售案僅就文件之相關書面資料為形式上審閱,並無直接與掮客及客戶接洽,自不知情況,也從未過問詳情,故不知其詳情。
再有關鑫源盛公司第一線從事業務之人員,為取得訂單,雖有找其他廠商配合參加議價,但均屬上開業務人員個人為獲得業績而採取的方式,被告3 人並未參與也不知情。
且鄉公所所編列預算以支付購買鑫源盛等公司之LED 商品,其預算如何編列及動支,是屬公所本身執行預算之問題,尚與銷售商品之廠商無關,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僅就鄉公所提出相關計畫時,關於採購標的物的技術資料,以技術專業的立場而予以相關協助而已,對於鄉公所之採購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並無參與云云。
㈢被告管新寧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管新寧為鑫源盛公司之副董事長,主管研發業務,其上尚有董事長駱美良。
鑫源盛公司之公文流程,於呈閱董事長駱美良前,須經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之簽核,從而其縱有簽核,並不代表與其他共犯有事先合謀,自其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客觀上亦僅依該公司內部之規定,於副董事長項下簽核而已,並無以自己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上對於其公司業務之推動另有專責人員負責,被告自無權置喙,故起訴意旨指稱被告管新寧犯罪,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事實欄壹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及職權、本次採購案預算通過、八里鄉公所採購及驗收付款、被告楊啟明於99年間收受林裕閎所交付之前金,暨101 年間委由李崇誠向鑫源盛公司收取尾款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美良(A-偵三卷第210至214 頁)、管新寧(A-偵三卷第283 至288 頁)、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 至313 頁、偵七卷第190 至192 頁)、彭依凡(A-偵三卷第187 至196 頁、偵六卷第135 至141 頁)、林裕閎(A-偵三卷第142 至158 頁、偵五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150 至156 頁)、楊啟明(A-偵五卷第11至13頁、偵七卷第130 至132 、134 至139 頁)、陳清海(A-偵五卷第29至36頁、偵十二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林聖隆(A-偵五卷第75至80頁、偵十五卷第281 至286 頁)、袁睿辰(A-偵五卷第55至61頁、偵十五卷第265 至269 頁)、林信來(A-偵五卷第224 至229 頁)於偵查中、鍾俊輝(A-院六卷第84至106 頁)、張金貴(A-院六卷第107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主計室99年6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第一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A-偵十五卷第277 至277 頁反面)、工務課99年7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路燈調查手寫計算式、路燈數量調查表(A-偵二卷第31至33頁)、行政室99年7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ED 路燈效率等級表、立約商一覽表(A-偵二卷第34至44頁)、行政室99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99年7 月29日下午2 時、同日下午3 時之議價(約)紀錄(A-偵二卷第45至49頁)、工務課99年7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十五卷第279 頁)、八里鄉公所99年8 月17日北縣八工字第0990016263號函(A-偵二卷第52至53頁)、行政室99年8 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二卷第54頁)、行政室99年8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二卷第56頁)、行政室99年9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二卷第58頁)、八里鄉公所99年8 月2 日請購單、訂單(A-偵二卷第50、51頁)、八里鄉公所99年8月23日上午9 時議價(約)紀錄(A-偵二卷第55頁)、八里鄉公所99年8 月30日訂單(A-偵二卷第57頁)、八里鄉公所99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A-偵三卷第13頁)、鑫源盛公司合約/ 訂單確認書(A-偵二卷第64頁反面)、鑫源盛公司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2 日銷售計劃表各1 份(A-偵二卷第68頁)、鑫源盛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頁(A-偵二卷第65頁)、鑫源盛公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各2 份(A-偵二卷第66、67頁)、鑫源盛公司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3 張(A-偵六卷第200 頁)、被告彭依凡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 則(A-偵二卷第84頁反面)、被告楊啟明102 年6 月13日繳交犯罪所得180 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 紙(A-偵十三卷第173 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清海部分:⒈被告陳清海涉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⑴證人楊啟明於偵訊中證稱:99年6 、7 月間,我從陳清海口中知道八里鄉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是用評選而非採購的方式辦理,所以我跟陳清海表示,我可以推薦廠商承作,陳清海也表示同意。
我向陳清海表示我要推薦廠商後,過了2 、3 天林裕閎就來我家,他向我表示是訊塘村(現改制為訊塘里,下同)村長張金貴介紹他來的,也說他是鑫源盛公司的業務代表,並且拿名片給我。
我告訴林裕閎說,這個要代理鄉長陳清海才能決定,所以我帶著林裕閎去找陳清海,林裕閎、陳清海見面談了2 、3 句話後,林裕閎就先行離開。
林裕閎離開後,我問陳清海這樣的案子回扣比例應該怎麼分配,陳清海跟我說,可以依照張金貴之前跟廠商接觸的條件處理,也就是廠商支付5%給張金貴,20% 給陳清海。
是陳清海跟我說可以依照這種模式,當時我還跟陳清海說,要跟廠商要5%給張金貴,因為是張金貴居中牽線的,陳清海卻說,只要給他20% 就好,張金貴的部分他會自己處理,不需要我操心。
全部回扣是45% ,給陳清海20% 後,我自己拿25% 。
後來我叫林裕閎來我家,告訴他我已經跟鄉長談好了,由鑫源盛公司來承作,那鑫源盛公司要怎麼付錢,林裕閣就跟我說,鑫源盛會給總工程款的45%,分前金及後謝,前金是30% ,後謝是70% 。
鑫源盛公司順利承作該標案,並完成簽約後,林裕閎就拿總工程款45% 的三成,也就是130 幾萬元給我,林裕閎是把錢裝在牛皮紙袋拿到我家給我。
我馬上打電話給陳清海,但是陳清海說他人在外面,所以當天晚上6 時許,我與陳清海約在訊塘村土地公廟見面,我把50萬元裝在香腸禮盒裡面,見面後陳清海上我的車,我就在車上將錢交給陳清海,因為陳清海就住在那附近。
當時我有跟陳清海說,這筆錢是鑫源盛公司承諾的回扣。
陳清海的前金部分是20 %的話應該是50幾萬元,但是我跟陳清海說,等到鑫源盛把尾款付清時,我再一次跟陳清海算清楚,陳清海就同意了,並且收下錢等語綦詳(A-偵七卷第134 至139 頁)。
⑵證人楊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林裕閎自己來找我的,我本來不認識他。
林裕閎說是張金貴介紹他過來,我才讓他進我家門,他就說張金貴有跟他說八里鄉有要做LED 路燈,希望我能夠幫忙。
當天是有講說要給佣金,但是沒有說給多少,我當下就說這個權力不是我,是鄉長的權力。
我當天就帶林裕閎去鄉長室介紹他與陳清海認識。
他們當天沒有談到什麼,我跟陳清海說林裕閎的公司想要做這個,鄉長也沒有跟林裕閎談什麼。
林裕閎先離開後,我留下來繼續跟鄉長陳清海聊天,跟鄉長談回扣佣金的事。
我說林裕閎有提到但沒有講成數,鄉長說那可以,叫我去跟他們談,說照張金貴跟他講的條件給他20% 就好,這是鄉長陳清海講的。
我跟鄉長陳清海談完以後我再跟林裕閎講,那你要給多少回扣,他說要總金額的45% ,在簽約以後先付45% 的30% ,另外的70% 在驗收後鑫源盛公司拿到錢之後就會給。
在林裕閎跟我講好條件之後,我就馬上跟陳清海講了。
後來林裕閎有如約拿了佣金的3 成即130 萬元給我。
我則在八里訊塘村的一個土地公廟那邊拿了50萬元給陳清海。
50萬元我有數過,一疊是10萬元,我是將錢放在一個香腸禮盒裡面,將車子開到土地公廟那邊,陳清海就上我的車,我就將錢拿給他,但我沒有跟陳清海說我拿了多少錢,等後面全部齊了再一起算,之後陳清海拿了之後就下車離開了。
陳清海聽我講完後就將禮盒拿走,沒有去點錢也沒有看到錢。
我是在晚上將錢交給陳清海的林裕閎離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陳清海,陳清海說他在縣政府,要5 至7 點才會回家,我們好像約7 點左右在土地公廟那邊,因為陳清海他家就住在旁邊。
後來因為驗收沒有通過,所以就沒有尾款。
陳清海也知道沒有驗收通過,所以沒有尾款等語明確(A-院六卷第184 至189 、195 至199 頁)。
⑶觀諸證人楊啟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林裕閎求見、其帶同林裕閎會見被告陳清海、與被告陳清海及林裕閎分別商談賄款成數、收受林裕閎及交付被告陳清海賄款等節,供述前後大致相同,應堪採信。
至就其是否於林裕閎求見當日即帶同林裕閎會見被告陳清海,雖與林裕閎所述(詳下述)略有差異,然此節與相關事件之時序並無影響;
另證人楊啟明就首次與林裕閎見面之時間,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係在99年度八里鄉公所追加預算案通過後等詞(A-偵七卷第130 頁);
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經回想應該是在還沒有審預算之前,因為這筆預算要送到代表會審核,所以才會讓我賺這筆錢等語(A-院六卷第194 頁),前後亦有不同,然此僅與楊啟明自己涉案部分犯行有關,與被告陳清海自楊啟明處收受賄賂一情並無關涉,均非明顯之瑕疵。
況本次採購案進行時間為99年間,迄本案相關證人、被告於102 年間就詢、訊時,已歷近3 年,縱記憶前後不一,仍屬無違常情。
凡此,尚不足認證人楊啟明有故為虛偽之證言而指證被告陳清海犯行之情形。
而考量被告陳清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多次陳稱依楊啟明之意選擇廠商,乃做個人情、給個面子等語(A-偵五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院六卷第265 頁),可見2 人實無深仇大恨,證人楊啟明又經具結,當無故意捏造事實,誣陷循其意擇定廠商參與比價之被告陳清海之理,是證人楊啟明之證言應屬可採,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陳清海於偵訊中固自稱因楊啟明涉及槍擊其友人致死案件,楊啟明另又為前鄉長柯慶長爭取代理鄉長職位,因此2 人之間交惡等語(A-偵五卷第16頁反面),然果有其事,被告陳清海何需干冒瓜田李下之嫌,僅因人情關係,即擇定楊啟明屬意之廠商參與比價之理,故其所辯,與上開做人情給楊啟明乙節實有扞格,所辯情形,尚屬難信,即乏可採之處。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閎所述其與被告陳清海、楊啟明接觸過程,證人張金貴所述被告林裕閎曾與其先行接觸一事,核與上開證人楊啟明所述大致相符,說明如下:⑴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找八里的村長,以為可以引見到鄉長,但是後來發現這個管道不通,我透過村長張金貴瞭解到,關於節能減碳,也就是設置LED 燈的主導權是在代表會主席楊啟明的手上,所以我自己上網找代會表主席楊啟明的通訊地址,並前去拜訪他。
我告訴楊啟明鑫源盛公司希望能爭取到八里鄉節能減碳LED 燈的設置。
楊啟明一開始沒有答應,要我依照正常程序送件,我送件後隔了一段時間,我又與楊啟明聯繫上,楊啟明就帶我去找鄉長陳清海,並向陳清海介紹我是鑫源盛的業務,希望能承作八里鄉的LED 燈設置,希望鄉長能讓鑫源盛承作。
我跟楊啟明說,如果鑫源盛能承作八里鄉的案件,會有40 %至50% 的回扣。
一開始他沒有回應,後來他帶我去見鄉長,他就跟我說他接受鑫源盛提的這個條件。
本件採購是在議價的前1 週才確定給鑫源盛做,楊啟明叫我去找兩家廠商來議價。
楊啟明有跟我說,他已經跟陳清海談好了(A-偵六卷第150 至156 頁)。
議價後的總金額,我印象中是962 萬5,000 元,其中50% 是佣金,我是將其中的30% 的前金1 次交付給楊啟明,時間是99年9 月上旬,在楊啟明他家交給他,但是我向鑫源盛公司是分2 次領取這140 幾萬元的款項。
我是用一般的牛皮紙袋裝,牛皮紙袋上沒有任何文字,牛皮紙袋裹面我有寫1 張紙條,我有寫佣金的金額,並有用計算式算出來30% 是多少錢等語(A-偵三卷第145 頁)。
楊啟明有告訴我,會轉交給代理鄉長陳清海,但沒有告訴我金額,在下訂前的前一週,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就有提到有部分的錢要給陳清海等語(A-偵三卷第147 頁)。
⑵證人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拜訪張金貴,當時政府在推節能減碳,張金貴有跟我講說公所有編列一筆預算要做節能減碳。
張金貴說這個採購案需要公所跟代表會的同意,所以後來是我自己去拜訪楊啟明。
剛開始沒有提到回扣,後來才談成交後付的回扣是50% 給楊啟明。
印象中是下訂後一、兩個禮拜後先付3 成,驗收之後再付其他的。
後來楊啟明好像有說要給鄉長陳清海,但沒有說怎麼分,我拿了100 多萬元給楊啟明,自己還有扣掉5%獎金留著。
後來我跟楊啟明碰面,楊啟明說有將錢交給陳清海,可是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楊啟明給陳清海多少錢。
對於我是拿130 萬元給楊啟明一節並無意見等語(A-院六卷第113 至115 、125 至140 頁)。
⑶證人張金貴於偵訊中證稱:我好幾年前就認識林裕閎,他是作我里內的廣播器而跟我認識的。
約3 、4 年前,他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跟我見面,我們約在八里鄉公所1樓見面後,林裕閎告訴我他們有LED 路燈的產品,所以我就帶他去見我們鄉長陳清海。
而林裕閎也私底下跟我講他們賣LED 燈會有回扣,也會分紅給我。
他又說一盞LED 路燈兩萬多元,這要鄉長同意,鄉長也要找預算,而且需要代表會同意,因此我就叫他去找代表主席。
林裕閎跟我說回扣大約是總預算的30至35% 。
他是說要給我5%的回扣。
剩下的應該是要給主席跟鄉長等語(A-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⑷證人張金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林裕閎有告訴我這個有回扣還是回饋,其實我也聽不太清楚是回扣還是回饋,我說我也沒有辦法幫他忙等語(A-院六卷第110 頁)。
⑸綜上可知,林裕閎原欲透過張金貴介紹被告陳清海獲得本次採購案,因尚需代表會通過預算案,始轉由楊啟明牽線,且林裕閎交付被告楊啟明之款項,原即包括轉交代表會主席及鄉長等部分之事實屬實,益徵證人楊啟明所述關於與林裕閎就採購案及賄賂款項之商談內容不虛。
⑹至於被告陳清海就證人林裕閎之證述,另辯稱:我認為楊啟明為順利獲得鑫源盛公司的賄款,但對本購案無最終決定權,可能因此以我名義向林裕閎謊稱將賄款朋分予我云云。
然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已多次證稱就本案將提供楊啟明50% 的佣金等語(A-偵三卷第144 至145 、147 頁)。
又稱:站在鑫源盛的立場,這是楊啟明幫忙鑫源盛公司所給的公關費,至於他怎麼運作這筆錢,公司不過問等語(A-偵六卷第150 至156 頁)。
而就動機言之,林裕閎當初接觸並無採購權限楊啟明,以圖獲得本次採購案,其行賄之對價,必然包括楊啟明運作鑫源盛公司得標之結果,林裕閎及鑫源盛公司在獲得採購案之結果下,亦不可能在乎楊啟明如何處理賄款,是證人林裕閎所述,自可信實。
足見鑫源盛公司自始即係以本次採購案金額之50% 為行賄楊啟明及供其運作之款項(其中部分為林裕閎先抽取留存),楊啟明並無假藉被告陳清海之名義,向林裕閎及鑫源盛公司索取更多賄款之必要。
從而,證人楊啟明、林裕閎所述陳清海取得賄款一節,更堪採信。
⒊此外,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清海僅選取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2 家廠商議價,而優的公司乃鑫源盛公司覓得之陪標廠商,此亦堪證被告陳清海知悉並參與其事之事實。
就此,被告陳清海固辯稱:楊啟明有跟我推薦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這2 家廠商本來就是合法廠商,我有叫他們查,這2 家廠商是設在五股鄉(現改制為五股區),剛好是在我們八里鄉的隔壁,本身都是合法可以指定的廠商,而且地緣關係對我們不管是裝設的配合度或以後維修的速度應該是更加方便,我認為這樣對於我們公所是有利的,所以我就圈選這2 家廠商。
楊啟明之前就有跟我說他想要介紹廠商,我跟他說介紹廠商必須要在共同供應契約裡面是合法的廠商。
楊啟明是在辦公室跟我推薦這2 家廠商的。
我們行政室上簽到我那邊時,打電話給楊啟明說你要推薦的廠商是哪2 家,我看一下有沒有在我們共同供應契約裡面,然後楊啟明就跟我推薦這2 家,這是做個人情給楊啟明云云。
惟本次採購案八里鄉公所行政室之簽呈所附立約商名單,其中所擇LED 路燈效率等級2 之廠商中,不乏多家服務區位於北區或遍及全區者,有上開立約商名單1 份可參(A-偵二卷第38至40頁),以臺灣幅員尚小,八里鄉交通尚屬便捷之情形,逕以廠商址設鄰鄉為擇定廠商標準,並無絕對必要,而被告陳清海身為八里鄉首長,就採購案之比價廠商,本有自行決定之權,亦無須聽從楊啟明之介紹。
何況被告陳清海並未查證其餘廠商之遠近及楊啟明之動機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在案(A-偵五卷第15頁反面),可見其擇定廠商之標準並非廠商所在距離,單純係根據楊啟明之介紹。
又觀之被告陳清海所辯意旨,楊啟明在運作得標之過程中,近乎被動仰賴被告陳清海釋出之善意,然楊啟明與林裕閎係分別以八里鄉公所下單、驗收付款時,為約定交付前金、尾款賄款之時點,倘八里鄉公所並未向鑫源盛公司或其他指定之廠商下單,楊啟明並無法收受任何約定之款項,在楊啟明無法主導鄉公所採購案是否成立之情形下,必乃積極運作鑫源盛公司或其他指定之廠商得標,方符常理,此更係楊啟明帶同林裕閎與被告陳清海見面之用意,否則楊啟明並無多此一舉,引薦林裕閎及鑫源盛公司於被告陳清海之必要,是被告陳清海辯稱其選擇楊啟明提出之2 家廠商,動機係因做個人情給楊啟明云云,是否屬實,更令人置疑。
再本次採購案客觀上法令雖未規定需由2 家以上廠商比價(詳後述),然八里鄉公所行政室簽呈仍明示「依據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100 萬元,除立約商僅有1 家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 家以上立約商另行議定相關條件。」
之旨,此有八里鄉公所行政室99年7 月28日簽呈1 份可佐(A-偵二卷第34頁),以被告陳清海曾擔任公職多年,當可預見楊啟明所擇2 家廠商,可能相互配合,虛偽比價,姑且不論被告陳清海對刑事處罰成立與否之認知,其竟無視行政違失,悉數應允所請,實難認僅因人情關係有以致之。
從而,被告陳清海前開所辯,實有違常理,並不可採,其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之動機,乃係因收受楊啟明轉交之賄款一情,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陳清海另以:倘有收賄之約定,何以其未索取尾款云云置辯。
惟證人楊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清海說現在大概先給50萬,要等後面全部結束以後再一起算,他說好,拿了之後就趕快下車。
之後陳清海也知道沒有驗收通過,所以也就沒有尾款了。
陳清海也沒有再問過你有關尾款的事情等語在卷(A-院六卷第199 至200 頁)。
而本次採購案,原經八里鄉公所於99年10月20日以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或第5款等情事,不辦理驗收;
嗣於101 年間由立法委員吳秉叡召集工程會、臺灣銀行採購部、鑫源盛公司人員、新北市採購處副處長、幾位議員及八里鄉公所(當時已改制為區公所)承辦人員到其服務處協調,始於101 年9 月間驗收付款完畢等情,有八里鄉公所驗收紀錄1 份在卷可稽(A-偵三卷第13頁),並經證人林聖隆、林裕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A-偵五卷第75至80頁、偵五卷第24頁)。
再被告陳清海任職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為98年1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一情,另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 年8 月15日新北八人字第1052197939號函可參(A-院十一卷第90頁)。
而上開尾款300 萬元,為楊啟明於101 年11月間,因案經通緝不便出面,故委請李崇誠以其的名義催討乙節,復據證人楊啟明於偵訊中證稱明確(A-偵七卷第136 頁)。
從而,可知本次採購案歷2 年始驗收通過付款,則被告於2 年間未催討以驗收付款為條件之尾款,甚或已無催討尾款之意,均不違反常理。
況被告陳清海斯時早已不在代理鄉長之位,尾款又為楊啟明自行委由他人催收始取得,則陳清海不知驗收或尾款收取結果,非無可能。
再本案又係於102 年3 月間,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鑫源盛公司發動搜索,當時均有媒體報導,被告陳清海並於102 年3 月20日受新北市調查處約談,此後更無索取尾款之可能,故實難以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被告陳清海未向楊啟明索取尾款之情形,反論被告陳清海未收受前金50萬元賄賂,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陳清海雖辯稱:楊啟明係為求證人保護法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楊啟明所證,尚無明顯瑕疵一節,業如前述;
又楊啟明曾於收賄前後,對林裕閎告以部分款項將交付被告陳清海,且楊啟明並無假藉被告陳清海名義,向林裕閎及鑫源盛公司索取更多賄款之必要等節,亦敘之如前;
復衡以而楊啟明係於102 年4 月17日,始初次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希望引用證人保護法從輕量刑(A-偵七卷第130 頁),然在此前,證人林裕閎即已於102 年3 月20日偵訊中證稱:楊啟明有告訴我,會轉交給代理鄉長陳清海,但沒有告訴我金額,在下訂前的前一週,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就有提到有部分的錢要給陳清海等語(A-偵三卷第147 頁);
復於102 年4 月8 日偵訊中,證稱:楊啟明有跟我說,他已經跟陳清海談好了。
楊啟明說,他會處理好鄉長陳清海,讓鑫源盛得標。
我認為就是把佣金給陳清海之意等語(A-偵六卷第150 至156 頁)。
可見楊啟明在本次採購案當時,即已對外告知將分配款項予被告陳清海,並非在本案偵查中,始突稱被告陳清海收賄之情節,甚至於本案偵查中,亦非其首先將此情節供出,自難認楊啟明供述其轉交被告陳清海賄賂一情,係為求減輕其刑而攀誣被告陳清海。
此外,尚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楊啟明所述,故被告陳清海以上詞認證人楊啟明所述並不可信云云,即無可採。
⒍被告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職務: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清海於98年1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係八里鄉代理鄉長,於擔任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綜理八里鄉鄉務,具核定八里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有選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廠商之職權。
然本次採購案發生期間,並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陳清海需遴選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即徵詢優惠條件),是本次採購案被告陳清海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參與虛偽比價,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茲就本案歷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引述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踐行徵詢優惠條件程序之相關規定(含其他非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起訴事實所載),說明如下:⑴起訴意旨認依工程會96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 號函意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採購時,應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勾填擇定廠商理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應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據以下訂,以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情形等節。
惟上開函文內容為:「一、為使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更為公開透明,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情形,並加強訂約機關之履約管理責任,爰於旨揭系統新增作業程序如下:㈠機關選取符合需求之廠商及商品項次後,於系統放入購物車時,倘該項次之訂購總金額超過10萬元者,系統將要求填入擇定該廠商下訂之理由,倘未填入理由,該品項將無法放入購物車中,進行次一採購作業。
…(中略)…㈥建議各機關自即日起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後,據以下訂,以預為因應。」
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A-偵二卷第13頁),足見函文內容僅屬工程會針對機關採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如何使用電子採購系統作業程序,所為之告知及具體建議事項,未見諸何等機關應選擇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徵詢優惠條件之文字,即難稱係採購人員之職務規範,況依上開函文之旨,八里鄉公所於執行本次採購過程,當已填入下訂理由,否則當初即無法完成採購作業。
起訴意旨斷章取義,以上開函文為相關參與採購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委無可採。
⑵起訴意旨另以:工程會97年4 月16日「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為:訂購機關辦理上述大量訂購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1 家廠商得標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 家以上立約商,並經機關內部簽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後,再據以訂購等節,然上開會議結論段落完整內容為:「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報告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決標公告與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以下簡稱電子採購系統)之整合暨電子採購系統優惠條件徵詢功能,洽悉。
有關決標公告與電子採購系統之整合,請中華電信持續辦理。
至於電子採購系統之大量訂購優惠條件徵詢功能,請中華電信就下列意見修正系統內容。
…(中略)…㈡訂購機關產生請購單前之原警示視窗註記之『…,必須進行徵詢後才能下訂』字樣,請修正為『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1 家廠商得標,或就契約已標示可提供大量訂購優惠條件之廠商選購者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 家以上廠商方能下訂。』
並於上開視窗加註『請購對象之選定須有內部簽辦程序』字樣。
…(後略)」,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A-偵一卷第16至17頁)。
惟經本院就上開警示視窗之註記是否於前揭會議後已修正完成一事函詢工程會,該會轉洽中華電信,覆稱:「本案執行完畢迄今已7 年,並無留存時系統畫面及修正紀錄,故無法查證該會議結論執行情形。」
等節,有工程會105年5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52820 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105 年5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671號函各1 件可佐(A-院八卷第252 至269 頁),是電子採購系統之警示系統是否循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已無從查證。
且該會議紀錄內容之旨,明顯乃工程會對中華電信修正電子採購系統之具體指示,並非執行採購職務公務員之抽象規範。
從而,更不能認相關參與採購之公務員未依警示視窗註記,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乃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固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同日並以00000000000 號就上揭一覽表之規範目的,函知全國政府機關:「基於訂購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辦理大量訂購之擇定訂購對象作業,已改變原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原約定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涉及價格或優惠條件之比較,如於比較價格或優惠條件之程序時,一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程序,對於機關公平公正辦理採購,更有助益,爰訂定旨揭一覽表。」
,然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清海係於99年7 月28日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等2 家廠商徵詢優惠條件,嗣經比較優惠條件後,八里鄉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向鑫源盛公司下標訂購等情,有八里鄉公所行政室99年7 月28日、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18日、99年8 月23日及99年9 月1 日簽文各1 份、99年7 月29日及99年8 月23日議價(約)紀錄共3 份、99年8 月30日訂單1 份在卷可稽(A-偵二卷第34至58頁),均發生於上開工程會之函令頒布之前,是上揭一覽表之規定,即非屬八里鄉公所擇定廠商據以下訂之依據,自無從據此認被告陳清海擇定2 家虛偽參與徵詢優惠條件之廠商,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⑷此外,經本院就上揭一覽表頒布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採購金額逾10萬元,立約商有2 家以上之情形,是否有需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之規定乙節,函詢工程會,該會覆以:當時尚無其他法令依據等情,有前述工程會105 年5 月20日函可參(A-院八卷第252 至256 頁),是於上揭一覽表頒布前,既無何等規定要求機關應於上開採購條件下,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則縱被告陳清海擇定之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乃相互配合陪標,參與優惠條件之徵詢,仍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以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清海曾收受由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提供,由楊啟明所轉交,用以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之賄賂款項50萬元,又其所為尚未違背當時之法定職務,是被告陳清海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陳清海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啟明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歷次供述不一,聲請調取詢問及訊問之光碟,惟辯護人並未敘明其中必要性及與待證事實的關係,且楊啟明就犯罪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其原委係因其最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故,此外,楊啟明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相關情節,本院並認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被告楊啟明部分:⒈被告楊啟明涉有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五卷第11至13頁、偵七卷第130 至132 、134 至139 頁、院九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林裕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A-偵三卷第142 至158 頁、偵五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150至156 、院六卷第113 至159 頁)、證人洪侑群於偵訊中(A-偵三卷第305 至313 頁、偵七卷第190 至192 頁)、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A-偵三卷第187 至196 頁、偵六卷第135 至141 頁)所述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縣八里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7次臨時會議事錄(A-院一卷第161 至178 頁)、領據各1 份(A-偵六卷第163 頁)、鑫源盛公司開立之100 萬支票3 張(A-偵六卷第200 頁)、同案被告彭依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6 則(A-偵二卷第84至86頁)、被告楊啟明102 年6 月13日繳交犯罪所得180 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 紙(A-偵十三卷第173 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啟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議決鄉(鎮、市)預算為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被告楊啟明於99年間擔任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就八里鄉公所提出之預算,自有議決之職權,此外,尚無事證認被告楊啟明有違背其職務之情形,故被告楊啟明於其職權內通過八里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採購案預算,即難認為被告楊啟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綜上,被告楊啟明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裕閎部分:⒈被告林裕閎就本次採購案,涉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二卷第59至63頁、偵三卷第105 至116 、14 2至158 頁、偵五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145 至147、150 至156 頁、院九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楊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A-偵五卷第11至13頁、偵七卷第130至132 、134 至139 頁、院六卷第184 至202 頁)、證人洪侑群於偵訊中(A-偵三卷第305 至313 頁、偵七卷第190 至192 頁)、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A-偵三卷第187 至19 6頁、偵六卷第135 至141 頁)所述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主計室99年6 月7 日簽暨附件第一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A-偵十五卷第277 頁)、工務課99年7 月23日簽暨附件路燈調查手寫計算式、路燈數量調查表(A-偵二卷第31至33頁)、行政室99年7 月28日簽暨附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ED 路燈效率等級表、立約商一覽表(A-偵二卷第34至44頁)、行政室99年7 月30日簽暨附件99年7 月29日下午2 時、同日下午3 時之議價(約)紀錄(A-偵二卷第45至49頁)、工務課99年7 月30日簽(A-偵十五卷第279 頁)、八里鄉公所99年8 月17日函(A-偵二卷第52、53頁)、行政室99年8 月18日簽(A-偵二卷第54頁)、行政室99年8 月23日簽(A-偵二卷第56頁)、行政室99年9 月1 日簽(A-偵二卷第58頁)、八里鄉公所99年8 月2 日請購單、訂單(A-偵二卷第50、51頁)、八里鄉公所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議價(約)紀錄(A-偵二卷第55頁)、八里鄉公所99年8 月30日訂單(A-偵二卷第57頁)、八里鄉公所99年10月20日驗收紀錄(A-偵三卷第13頁)、鑫源盛公司合約/ 訂單確認書(A-偵二卷第64頁反面)、鑫源盛公司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2 日銷售計劃表(A-偵二卷第68頁反面)、領據各1 份(A-偵六卷第163 頁)、鑫源盛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頁(A-偵二卷第65頁)、鑫源盛公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各2 份(A-偵二卷第66、67頁)、鑫源盛公司開立之100 萬支票3 張(A-偵六卷第200頁)、同案被告彭依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6 則(A-偵二卷第84至86頁)、同案被告楊啟明102 年6 月13日繳交犯罪所得18 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 紙(A-偵十三卷第173 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裕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⒉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敘之如上,是被告林裕閎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而關於被告林裕閎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林裕閎於100 年7 月間已自鑫源盛公司離職一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在卷(A-偵三卷第105 頁),亦即於鑫源盛公司將本次採購案尾款交付予楊啟明時,被告林裕閎已非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人員,惟被告林裕閎既就賄款金額與楊啟明為前金、尾款之約定,且楊啟明於101 年10、11月間向鑫源盛公司催討尾款之時,被告林裕閎尚從中聯繫雙方,最終鑫源盛公司並支付3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等情,經被告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A-偵二卷第59至63頁、偵三卷第105 至116 、142 至158 頁、偵五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145 至147 、150 至156 頁、院九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林裕閎之犯意延續至尾款300 萬元交付時。
是雖於99年9 月初其交付前金130 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即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爰此說明。
⒊至關於被告林裕閎於本次行賄犯行所得款項,起訴書固記載其係向鑫源盛公司請款144 萬元後,自行扣除14萬元,其餘再交付予楊啟明。
惟查被告林裕閎係先後於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3 日,向鑫源盛公司請款122 萬4,750 元、23萬8,950 元,共計146 萬3,700 元後,自留16萬3,700 元,其餘130 萬元交付楊啟明一節,業有鑫源盛公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各2 份在卷可參(A-偵二卷第64至67頁),並據被告林裕閎於偵訊中供承屬實(A-偵十三卷第119 頁反面),故被告林裕閎應取得16萬3,700 元之所得,方為正確。
起訴書之記載即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閎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彭依凡部分:⒈被告彭依凡於102 年3 月21日偵訊時自承:公司確實有就上開標案撥一些勞務費用給我去運用,而我為可以取得標案,所以就將錢交給業務員或由我自己保管,業務員和我會再將這筆錢交付給掮客。
掮客也表示他們會負責幫我們取得案子,他們並且表示有的會給鄉鎮長或代表會主席等公務員。
八里鄉採購案交錢給掮客的部分,我都知情。
當時是由鑫源盛公司的前業務專員林裕閎處理,他向我表示,他跟八里鄉公所的公務人員都相當熟悉,包括以前的鄉長(姓名我不記得,後來調到三峽鎮當鎮長)、代表會主席,所以可以幫鑫源盛公司爭取得標這一件「LED 照明燈具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標案,但是他也提出需要處理費用,金額為標案總金額為50 %。
我考慮過後,我認為這個回扣符合業界支付回扣的行情,因此答應。
他只有告訴我要交給鄉代會的主席,但是當時我還不知道該人姓名,是後來施工驗收時出問題,林裕閎就跟我說他要去拜會主席,才明確說出主席叫做楊董,我是到偵訊中才知道他全名為楊啟明。
楊啟明就是幫我們要到預算,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林裕閎會比較清楚。
本案依規定需要有兩家廠商比價,所以我跟林裕閎就決定者優的出來跟鑫源盛比價。
我們當時也都知道鑫源盛跟優的會出的價,這是我跟林裕閎兩人講好的。
林裕閎跟我說八里鄉一定是圈選鑫源盛跟優的比較,並且會讓鑫源盛上等語(A-偵三卷第188 至190 頁)。
102 年4 月1 日偵訊時再次供認林裕閎找楊啟明處理採購案,轉述楊啟明答應協助,只要鑫源盛公司答應回扣為50% 即可取得標案,由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之比價為事先談好的等節明確(A-偵六卷第136 頁)。
102 年4 月8日偵訊時復表示知悉楊啟明會去處理八里鄉公所的人,讓鑫源盛得標等語(A-偵六卷第273 頁)。
其多次明確供承鑫源盛公司交付賄款予楊啟明,目的係為處理公所人員及代表會主席等公務員以取得採購案,足證其身為林裕閎之主管,曾應允林裕閎以行賄之方式取得採購案,而與林裕閎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堪懷疑。
⒉且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亦證稱:交現金給楊啟明時,基本上公司的人都會知道,主管也會知道,外出要寫外出單,由洪侑群批准,也會和洪侑群報告,洪侑群、彭依凡及駱美良應該都知道。
閒聊當中會說,會說到楊啟明會去處理陳清海,處理的意思說是會把部分的佣金交給陳清海的意思,所以他們應該知道等語(A-偵五卷第155 頁);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等談到差不多的時候才會跟公司提給楊啟明回扣的這件事情。
業務部的洪侑群、彭依凡都知道,因為我擔任業務接的案子都是公開的等語明確(A-院六卷第117 頁),與被告彭依凡先前所述並無歧異。
此外,被告彭依凡曾與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分別代表鑫源盛公司及優的公司,參與本次採購案於99年7 月29日舉行之比價程序乙節,除前開被告彭依凡自承不諱外,並有當日2 份議價(約)紀錄可佐(A-偵二卷第45、46頁),暨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57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筆在卷可證(A-偵二卷第84頁),亦足徵被告彭依凡不僅知悉林裕閎行賄之情事,且與確實參與鑫源盛公司取得此次採購案虛偽比價之程序,而有行為分擔一事甚明。
從而,被告彭依凡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涉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敘之如上,是被告彭依凡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而關於被告彭依凡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彭依凡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交付賄款,並參與以虛偽比價程序獲取採購案之行為,101 年11月間,並處理楊啟明催討尾款事宜乙情,並有前開門號101 年11月14日、同年月20日等5 筆通訊監察譯文可佐(A-偵二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足見被告彭依凡之犯意延續至尾款300 萬元交付時。
是雖於99年9 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 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彭依凡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爰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依凡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洪侑群部分:⒈被告洪侑群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鑫源盛公司承攬新北市八里鄉公所LED 路燈案,其中銷售計劃表內之管銷費408萬元是由業務林裕閎自行填寫,我當時是擔任業務經理,林裕閎的直接督導上級應是彭依凡,但我對這個案子有部分瞭解,當時是由林裕閎向公司回報,八里的代表要408萬元的介紹費,所以408 萬元是由林裕閎與介紹人自行協議的結果。
因為這個案子我沒有實質經手,所以支付的條件是由林裕閎跟介紹人詳談,所以我不清楚支付的過程與內容,依我們鑫源盛公司的運作模式,一般而言,都是在收到業主單位的訂單後,會先支付一半的介紹費,驗收收款後,再支付尾款,支付的方式都是由開發業務員自行向公司領取現金後,以現金交付的方式交給介紹人。
林裕閎回報給鑫源盛公司介紹人說要408 萬元介紹費時,林裕閎只有向鑫源盛公司表示是八里鄉的某位代表,但我並不知道是哪一位代表,我是事後因為八里鄉代表有派人來跟鑫源盛公司索取介紹費的尾款,才知道對方就是八里鄉代表會主席等語(A-偵六卷第158 頁反面);
於偵訊時並自承:我認為鑫源盛公司給中間人這麼大筆的費用是要打點公務員用的。
八里鄉LED 燈這個案子,我知道錢是要給八里鄉的代表,後來知道是楊啟明。
林裕閎沒有說是不是要行賄公務員,但是我知道是。
我知道有這筆賄款,林裕閎有把錢領出去,並且交給楊啟明,我知道會行賄公務員,但是我不曉得對象是誰。
管銷費用包含行賄公務員的款項,這是業界的共識,不僅僅是鑫源盛的共識而已(A-偵七卷第190 至192 頁)。
本次採購案給楊啟明的是標案金額的50% ,實際支付金額應該沒有到這數字,第一次支付給楊啟明30% ,是由業務林裕閎交付給他的,其他的是101 年楊啟明委託2 名幫派份子來公司索取尾款,因為這案子後來有些爭議,所以有和他協調,這部分雙方應該各退一步,當天就開票出去了等語(A-偵三卷第308 至309 頁)。
足見其知悉鑫源盛公司交付楊啟明款項,係為取得採購案而行賄公務員之款項甚明。
⒉又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亦證稱:交現金給楊啟明時,基本上公司的人都會知道,主管也會知道,外出要寫外出單,由洪侑群批准,也會和洪侑群報告,洪侑群、彭依凡及駱美良應該都知道。
閒聊當中會說,會說到楊啟明會去處理陳清海,處理的意思說是會把部分的佣金交給陳清海的意思,所以他們應該知道等語(A-偵三卷第155 頁);
後來的7 成尾款因為驗收出現問題,所以還沒交錢給楊啟明,後來我也離職了。
101 年9 、10月左右,八里鄉的案子有驗收完成,楊啟明有要我去向鑫源盛轉達尾款要怎麼處理,於是我去找洪侑群,轉達楊啟明要處理尾款的事情。
是我去找楊啟明談後的1 、2 天,我直接到鑫源盛公司找洪侑群,因為洪侑群是之前我在鑫源盛的業務主管,所以我直接找他。
我跟洪侑群講,案子已經驗收,楊啟明有在問尾款怎麼處理,但是洪侑群表示,驗收出問題時,楊啟明都沒有幫忙,鑫源盛是另外找立委吳秉叡處理,案子才順利驗收的,鑫源盛並沒有付尾款給楊啟明的意思。
洪侑群是瞭解到案子有無下單,也是有交付款項的,他知道錢是交給楊啟明。
洪侑群知道楊啟明會處理八里鄉公所的相關人員,讓鑫源盛可以得標,公司每個案子進行的程度回去都要跟業務主管報告,而鑫源盛的業務主管就是洪侑群等語(A-偵六卷第152 至153 頁)。
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等談到差不多的時候才會跟公司提給楊啟明回扣的這件事情。
業務部的洪侑群、彭依凡都知道,因為我業務接的案子都是公開的等語明確(A-院六卷第117 頁),證人彭依凡於偵訊時另證述:我不知道洪侑群是不是確實知道楊啟明,但是確實知道林裕閎有拿錢去處理八里鄉,讓鑫源盛可以順利取得標案的事情等語(A-偵六卷第138 頁)。
足見被告洪侑群不僅知悉本次採購案交付前金、尾款之過程,且對此一業務有所參與。
證人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洪侑群是業務經理,只是洪侑群都是在公司處理內部事務比較多等語(A-院六卷第128 頁)。
然本案中被告洪侑群既然參與其事,所證被告洪侑群處理內部事務較多等語,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洪侑群身為林裕閎之主管,曾允諾林裕閎以行賄之方式取得採購案,而與林裕閎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洪侑群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其涉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敘之如上,是被告洪侑群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而關於被告洪侑群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洪侑群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以前金、尾款約定之方式,分次支付賄款,嗣並於101 年9 、10月本次採購案驗收之後,處理楊啟明催討尾款事宜乙情,業據證人林裕閎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門號101 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 筆可佐(A-偵二卷第84頁),足見被告洪侑群之犯意延續至尾款300 萬元交付時。
是雖於99年9 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 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洪侑群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侑群之犯行應堪定,爰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侑群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駱美良部分:⒈關於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中管銷費一欄之性質,被告駱美良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本來鑫源盛公司並沒有管銷費的名目存在,一直到98年間有1 名業務經理林裕閎來任職,林裕閎向我和管新寧表示可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政府機關的LED 燈訂單,但是我必須同意支付總價額的5 成做為管銷費,讓林裕閎去處理取得訂單的源頭和白手套,我不知道林裕閎是怎麼去處理這些管銷費,但當時林裕閎是有固定支領鑫源盛公司的薪資,林裕閎為鑫源盛公司接洽的政府機關LED 燈採購案所動支的管銷費使用情形為何,要問他本人才清楚,所以林裕閎支付給白手套的佣金計算方式也要問他本人等語(A-偵三卷第200 頁)。
偵訊中復稱:(問:你在調查局說鑫源盛公司會給白手套約5 成的總價,屬實嗎?)是,這是林裕閎跟我說應該要這樣做才會有生意。
(問:一開始支付白手套的錢是誰處理的?)是林裕閎跟公司申請,由他交給白手套,他說不能說是交給誰的,只說是他的朋友。
後來99年八里案的部分林裕閎有向公司拿錢說要給白手套,但後來不知道他有沒有給就跑掉了。
(問:鑫源盛公司相關採購案都會製作銷售計劃表?)是。
(問:銷售計劃表中所謂的管銷費就是要給白手套的錢?)是。
(問:銷售計劃表上相關批示的人員應該都知道管銷費用是指什麼?)他們知道是要付出去給白手套的等語(A-偵三卷第210 至211 、213 頁)。
依其所述,即已難認其對林裕閎交付賄款之情形並不知情。
被告駱美良固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以為白手套就是中間人云云等語置辯,惟按俗稱「白手套」者,乃行賄者與收賄者中介之人,係因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之謂,具一般智識之人,均應知悉其本意。
而被告駱美良係師範學院畢業,曾任教師,92年間即任鑫源盛公司董事長迄102 年案發時等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A-偵三卷第199 頁),智識程度及企業經歷豐富,上開詢問及訊問並係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偵辦犯罪行為時提出,則被告駱美良實難諉稱其於應詢、應訊時不知「白手套」之意。
何況駱美良於調查局詢問中亦稱鑫源盛公司處於虧損的狀況等語(A-偵三卷第202 頁),在此情形下,必當對支出之款項詳予管控,然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竟迭稱不知道林裕閎如何處理高達採購總金額5 成之管銷費云云,業如前述,以本案得採購金額900 餘萬元計,即係放任林裕閎自行處理400 餘萬元款項,倘處於虧損狀態之鑫源盛公司依法即能順利獲取採購案,或支出之款項不足以消弭、降低鑫源盛公司承作本次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之不確定性,鑫源盛公司均無須另行運用管道交付上開款項。
是以本次公務機關八里鄉公所之採購,被告駱美良當可預見林裕閎交付中間人之款項,乃「白手套」交付公務員,用以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此次採購額之對價。
⒉再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亦證稱:交現金給楊啟明時,基本上公司的人都會知道,主管也會知道,外出要寫外出單,由洪侑群批准,也會和洪侑群報告,洪侑群、彭依凡及駱美良應該都知道。
閒聊當中會說,會說到楊啟明會去處理陳清海,處理的意思說是會把部分的佣金交給陳清海的意思,所以他們應該知道等語(A-偵三卷第155 頁)。
亦堪認被告駱美良確實知悉林裕閎係交付賄款予楊啟明及陳清海之事實。
此外,尚有鑫源盛公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劃表各2 份(A-偵二卷第66至68頁)等由被告駱美良簽名決行之鑫源盛公司賄款支出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駱美良確實知悉上情,並與鑫源盛公司相關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至被告駱美良雖辯稱其尚於轉帳傳票中批示請收受佣金的人付所得稅,倘為違法行為,不致如此云云。
惟該批示內容為「一、務必要用獎金方式簽收(裕閎)。
二、記得最後一筆時扣所得稅,否則無法報銷,亦關係日後有人檢舉無法上市。」
,則被告駱美良既係要求以獎金方式簽收,即已有規避違法行為之意,其形式上要求將獎金扣所得稅云云,實無解於其犯行,所辯即不可採。
從而,其涉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敘之如上,是被告駱美良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而關於被告駱美良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駱美良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係以前金、尾款之方式,分次交付賄款,又被告駱美良知悉前述楊啟明於101 年底索取後謝,而鑫源盛公司簽發支票交付等節,亦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綦詳(A-偵三卷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足見被告駱美良之犯意延續至尾款300萬元交付時。
是雖於99年9 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 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 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駱美良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爰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美良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管新寧部分:⒈本件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之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劃表各2 份(A-偵二卷第66至68頁)等賄款支出資料,曾由管新寧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稱:副董事長的欄位是我的簽名。
我是簽寫「A.Kuan」,A 是我的英文名字ALAN的縮寫,Kuan是我的姓等語屬實(A-偵三卷第264 頁反面、第284 頁)。
又被告管新寧於偵訊中供承:(問:上開八里鄉公所的標案,其中管銷費是否可能是用來行賄相關承辦之公務人員?)實情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有可能。
(問:所以在你核章的時候,你就有想過這個管銷費是用來行賄公務人員?)不排除等語(A-偵三卷第284 至285 頁),上開偵訊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大致無訛(A-院八卷第384 頁),原已足認被告管新寧確實認知本次採購案中林裕閎所支出之管銷費,可能用作交付公務員之賄款,至少即有行賄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⒉此外,證人駱美良就鑫源盛公司之組織架構亦證稱:董事長下設2 位副董事長分別叫管新寧和顏炳順,管新寧除了掛有副董事長的頭銜外,還代理我總經理的工作,負責每周召開1 次業務會議,聽取旗下3 位副總的業務執行情形等語(A-偵三卷第199 頁反面)。
證人洪侑群於偵訊中則證稱:(問:業務針對特定公共工程進行公司內部報告時,係由何人審核評估及決定是否投標?)是由總經理管新寧或董事長駱美良決定是否要投標,業務於尋得特定之標案回公司報告,會先行製作鑫源盛公司之制作銷售計劃表,先填具標案名稱代號、品名及交付日期,然後填上營業收入欄之數量、單價與金額後,向權責主管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報告,並遞交該計劃表格,再由副總經理及總經理逐層審核,最後由副總經理填具營業成本欄、施工費及管銷費,及計算最後公司的營業毛利,再逐級陳核給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審核後簽名,最後決定是否投標的權利仍掌握在董事長駱美良手上,因為投標需要押標金,押標金是由董事長這邊來核決才能支付,所以董事長要確定才能申請等語(A-偵三卷第307 至308 頁)。
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間任鑫源盛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何平,於偵訊中亦證稱:(問:你在調查局說管新寧在你離職前3 、4個月有跟你說要改變鑫源盛公司營運方式,改以民間單位為銷售對象?)是,是如此,因為做地方公務機關要支付白手套錢,實際上不賺錢,所以希望看看我們有沒有辦法改推向民間單位作為銷售對象等語(A-偵三卷第242 頁)。
綜上,實堪認被告管新寧就本次採購案之賄款交付有決定之權。
雖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另稱:管新寧是副董事長,負責技術研發。
他不管理採購和業務方面的事情云云(A-偵三卷第188 頁)。
證人林裕閎另稱:我將佣金交給楊啟明一事,管新寧可能不知道,因為他不管這些事云云(A-偵三卷第155 頁)。
然被告管新寧既然有實際執行業務,並經由其簽名,確認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劃表等業務上文書,足見賄款支出之程序確經其審核同意,是上開證述即屬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從而,其涉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其等職務等情,敘之如上,是被告管新寧所犯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而關於被告管新寧所涉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於其行為時之刑責乙節,查被告管新寧因於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劃表等文件簽名,故自始即知悉林裕閎係以前金、尾款之方式,分次交付賄款,從而,足見被告管新寧之犯意延續至後謝300 萬元交付時。
是雖於99年9 月初林裕閎交付前金130 萬元予楊啟明之際,當時該對公務員非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前開尾款部分之犯行,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月1 日生效,增列同條第2項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處罰規定後,是被告管新寧仍構成該條項之犯行,爰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管新寧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貳、101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張銘忠等人坦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陳國雄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被告洪侑群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陳國雄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唯一的證據是趙俊雄,但是趙俊雄一開始在調查局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他有交付任何賄款給被告陳國雄,直到他被收押時才在獄中寫信供出犯行,檢察官提他出來時,他才變異他前面的稱詞,說他有交付28萬元給陳國雄,由此情節可知趙俊雄是為避免自身遭羈押及減免其刑故意為不實供述。
實情是趙俊雄並未將該筆錢交予陳國雄,為避免吳承澤事後追訴或追討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趙俊雄在此動機下做了不實供述。
被告陳國雄只是依部落需求、地方需要找配合款去幫助他們,因此預算初期有幫忙,但是採購案的過程都沒有干預及經手,也沒有要交代鄉公所公務人員配合云云。
㈡被告史強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次採購案確實符合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之需求,被告史強對於本次採購案之採購方式、採購過程並未指示所屬即全秋雄、張銘忠應如何辦理或配合廠商,實不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廠商虛偽比價及交付回扣之事。
被告史強身為鄉長,僅係為了南投縣信義鄉的建設,希望能夠取得陳國雄議員爭取之補助款用於信義鄉,遂同意由承辦人配合辦理採購,被告並不知悉本次採購案有交付回扣或廠商間虛偽比價之事,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意圖,採購事實上亦符合信義鄉人和村之建設需求,目的並非為套取國庫公帑而違法配合議員及廠商云云。
㈢被告全秋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全秋雄只是將計畫書及陳情書送予人和村,而人和村長於審閱上開文件後,亦認為符合該村之需求,而向公所提出,而計畫書及陳情書由公所提出或是由村辦公室提出均可,被告全秋雄提出該計畫書及陳情書予人和村,並無不法,故無任何貪污犯行。
被告全秋雄因懷疑本案有相關不法,不願意配合鄉長之指示,而將本案於案發前101 年11月22日及101 年12月3 日告知政風人員(案發前共找了政風人員5 次),因不積極配合於101 年12月4 日被調走,後心想:不在其位不謀其政,既然被調走了,就與被告全秋雄無關,對於被調走後之情形即完全不知情。
且被告全秋雄對於本件業務於被調查前雖曾懷疑有所不妥而消極不願配合辦理,但並不知該路燈採購業務有何違法,更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全秋雄應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再被告全秋雄所參與之行為「出於被迫」,止於著手於「勾選廠商三家為虛偽之比價下單採購燈具」前之預備行為,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不得論罪科刑云云。
㈣被告余建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余建輝於101 年12月4 日始升任觀光服務所所長,並於同日接受調派工作通知書任道路養護所所長一職,並無相關業務經驗,就先前過程亦一無所知,當時並因岳母過世,請假多日籌辦喪葬事宜。
故基於尊重前手及承辦人張銘忠之專業,並參考張銘忠所提供之過去簽擬實例,簽擬「依鈞長所擬,隨機選取凱創、三豐及優的三家廠商」等文字。
而證人張銘忠所證,實係出於個人之臆測所為之陳述,且內容亦存有矛盾,並不能為論斷之依據。
故被告余建輝確係因對業務不熟悉,而依張銘忠之建議圈選廠商,就張銘忠或其他公務員與廠商之間有無合意,並不知悉,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
㈤被告洪侑群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鑫源盛公司為取得銷售LED 之訂單,乃同意由業務員支付一筆管銷費用(約銷售金額50% )予掮客,作為其佣金酬勞。
至於掮客如何去分配該筆佣金,由何人分得,因被告洪侑群為鑫源盛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第一線從事業務之人員,對每個銷售案僅就文件之相關書面資料為形式上審閱,並無直接與掮客及客戶接洽,自不知情況,也從未過問詳情,故不知其詳情。
再有關鑫源盛公司第一線從事業務之人員,為取得訂單,雖有找其他廠商配合參加議價,但均屬上開業務人員個人為獲得業績而採取的方式,被告洪侑群並未參與也不知情。
且鄉公所所編列預算以支付購買鑫源盛等公司之LED 商品,其預算如何編列及動支,是屬公所本身執行預算之問題,尚與銷售商品之廠商無關,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僅就鄉公所提出相關計畫時,關於採購標的物的技術資料,以技術專業的立場而予以相關協助而已,對於鄉公所之採購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並無參與云云。
二、事實欄貳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由被告陳國雄建議補助、信義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趙俊雄、張銘忠與吳承澤約定佣金、賄款,暨各自收受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 至313 頁)、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225 至230 、308 至312 頁、偵七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 頁)、陳金盈(A-偵六卷第243 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趙俊雄(A-偵十六卷第57至61、80至83頁)、陳國雄(A-偵十三卷第334 至340 頁)、史強(A-偵十三卷第312 至318 頁、偵十七卷第40至47頁)、全秋雄(A-偵十三卷第312 至318 頁、偵十七卷第9 至16頁)、余建輝(A-偵十三卷第263 至277 頁、A-偵十七卷第20至24頁)、張銘忠(A-偵十一卷第203 至209 頁、偵十三卷第263 至267 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林信來(A-偵十三卷第87至89頁)、王旭雲(A-偵十二卷第294 至29 8頁)於偵查中、黃建彬(A-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院七卷第66至70頁)、金財富(A-偵十三卷第192 至198 頁、院七卷第18至24頁)、田全妙雲(A-偵十三卷第210 至215 頁、院七卷第49至51頁)、江美慧(A-偵十六卷第73至75頁、院七卷第51至6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林昀儒(A-院七卷第25至31頁)、幸春蘭(A-院七卷第32至43頁)、全馨慧(A-院七卷第44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月23日信鄉人村字第10100135號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偵十三卷第257至260 頁)、南投縣議會101 年9 月5 日投議議字第1010005023號函暨附件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A-偵十三卷第295 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 年9 月11日簽(A-偵十四卷第86頁反面)、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19日府授原建字第1010230518號函(A-偵十三卷第253 頁)、南投縣政府102 年4 月25日府授原建字第1020083252號函(A-偵十九卷第169 頁)、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02 年6 月20日縣政查字第1020002640號函暨附件對話譯文(A-偵十七卷第3 至6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1 年10月22日信鄉道字第1010021768號函稿(A-偵十三卷第261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人事室101 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十七卷第37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101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十九卷第179 至180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1 年12月24日信鄉道字第1010026825號函(A-偵十九卷第181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101 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十三卷第234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2 年1 月30日信鄉道字第1020002163號函(A-偵十九卷第188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2年2 月4 日信鄉道字第1020002308號函(A-偵十九卷第190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2 年4 月16日信鄉道字第1020007298號函暨附件信義鄉公所請撥明細表、領據(A-偵十九卷第172 至174 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5日優字第1020125001號書函(A-偵十九卷第18 7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8日優字第1020128001號書函(A-偵十三卷第222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A-偵七卷第10頁)、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情表(A-偵十一卷第197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偵十三卷第221 頁)、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手繪路燈區域圖(A-偵十三卷第298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納入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表、驗收紀錄(A-偵十九卷第171 、191至193 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預付款簽收領據(A-偵七卷第9 至11頁)各1 份、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1 年12月4 日信鄉人字第1010025244號、102 年4 月22日信鄉人字第1020007794號調派工作通知書2 份(A-偵十七卷第29至30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十二卷第292 頁、偵十三卷第52頁反面、偵十九卷第185 頁)、被告吳承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22日、10 1年11月28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A-偵六卷第214 頁、偵八卷第72至85頁)、被告張銘忠10 2年5 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一卷第213 頁反面)、被告趙俊雄102 年6 月5 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六卷第85頁反面)、被告吳承澤102 年6 月28日繳交犯罪所得5 萬5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18頁反面)各1 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①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及趙俊雄共同行賄被告陳國雄部分:㈠被告陳國雄部分:⒈被告陳國雄以議員身分出具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 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能道道路照明燈具,為其法定職務:⑴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是以縣議會議員,除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舉之職權外,亦有該條第10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另同法第40條、第48條第2項另就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縣(市)議員之質詢權規定,上開事項即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議員職權。
⑵再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
但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又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第3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
行政院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此即為本案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法源依據。
⑶行政院91年12月31日所修正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
且行政院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項亦規定:「㈤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
2.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6項規定:「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依上開規定,業已肯認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而動支此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義務。
⑷再南投縣政府為上開議員建議補助款事宜,另訂定「議員建議小型工程配合款支用暨執行要點」(本次採購案當時有效,業於104 年7 月15日修正全文並更名為「南投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案件執行要點」(A-偵十四卷第87 頁 ),該要點第3 點規定:「本配合款之支用由議員填具小型公共工程建議書,經議會函轉本府各相關單位簽准辦理。」
,亦足見南投縣議員有填具議員建議補助款之建議書,經議會轉由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權。
而上開要點第6 點雖就執行時所遇情事,另規定:「議員之建議若有下列原因不宜執行者,由本府述明理由轉知議員,並副知公所:㈠工程內容與本府、公所或其他單位重複;
㈡不合時效性及公益性;
㈢工程地點及所需經費不確實;
㈣用地取得有困難;
㈤當地村里民有不良反應;
㈥工程設計施工內容不適宜;
㈦施作地點未達應改善之程度;
㈧工程內容納入本府擬執行之工作項目中;
㈨本府因經費不足,順暫緩辦理。」
等節,然此僅係行政機關針對議員提案補助之事項,於執行層面予以監督、審查之規定,乃國家基於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之原則,將後階段執行時所遇窒礙難行之處理,委由縣政府裁量,並不排除南投縣議員於前階段就該要點第1 點列舉之事項,具有提案建議縣議員補助之權,乃屬當然。
⑸至內政部固就議員因應地方建設需求填報建議案,提請縣政府補助,是其法定職權一事,覆稱:「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同法第48條及第50條等規定,縣(市)議員之職權尚包括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縣(市)長或縣(市)政府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質詢之權,以及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之發言權及表決權等。
本案所詢議員因應地方建設需求填報建議案,提請縣政府補助,尚非屬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定職權。」
等節,有該部105 年3 月1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A-院八卷第227 頁),僅就地方制度法上開條文明文列舉之議員職權為闡示,並未慮及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等規定,暨上開規定授權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該辦法另授權發布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前開規定,乃屬同法第36條第10款所指「法律或上級法規」,故南投縣議員出具基層小型公共工程建議書提案補助,仍屬該款所明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該函示意旨,即難可採。
⑹綜上所述,南投縣議員出具基層小型公共工程建議書提案補助,當屬議員之職權。
從而,被告陳國雄任職議員期間,就本次採購案出具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 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能道道路照明燈具,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⒉就約定行賄款項及行賄之過程,證人趙俊雄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吳承澤後,吳承澤向我表示希望透過我的關係找到資源,介紹鑫源盛公司LED 燈採購生意,吳承澤說,如果介紹成功的話,我可以分得採購金額的30% 至40% ,我知道吳承澤的意思就是要我找到議員配合款來採購LED 燈,吳承澤有跟我說,拿錢的時間點就是下單的時候,我和吳承澤達成協議後,我就去找陳國雄議員,我向陳國雄議員表示,議員補助款會有30% 至40% 的回扣,當時,陳國雄跟我說,這種補助款,依照一般行情,他可以拿到30%,所以我們就達成協議,陳國雄議員可以拿到30% ,剩下的錢就是我的。
實際下單後,我與吳承澤約在草屯交流道,時間是102 年1 月3 日,當時是江美慧開車載我去的,只有我下車,吳承澤給我一個紙袋,他告訴我,紙袋內有43萬元,我拿走其中的15萬元,其餘的28萬元放在紙袋裡面,我就打電話給陳國雄議員,表示要去找他,時間時當日晚上8 、9 點時,也是江美慧載我去陳國雄議員位於埔里鎮永春街的家中,我自己一人下車找陳國雄議員,我在他家的客廳將28萬元交給陳國雄議員,我有跟他說,這是信義鄉LED 燈採購的回扣等語綦詳(A-偵十六卷第58至59頁)。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吳承澤經過我的同學的介紹之後,我知道他們有這樣一個產品,也希望能夠做一些事情,按照他們過去的經驗找了陳國雄議員來做這方面的事情。
當時吳承澤告訴我說他是鑫源盛公司的員工,我跟吳承澤接洽時有聊到佣金的事情。
101 年7 、8 月的時候才跟陳國雄議員有討論這件事情,確定可以找到資源以後我就去找吳承澤。
在第一次見面時,吳承澤是告訴我佣金是30到40% 左右。
最後吳承澤交給我43% 時,我才知道是43% 。
我也曾經帶吳承澤去見陳國雄議員,地點是在南投縣議會的外面,這是要告訴吳承澤說我們可以取得資源,也就是能夠從議員的補助款上面能夠拿到一些費用來做這次的採購案。
那次過去就是要讓吳承澤知道有陳國雄議員這個人。
我和陳國雄議員有談過佣金的問題,那時陳國雄議員暗示他們一般都是拿約三成。
後來吳承澤有交給我43萬元,我把其中的28萬交給陳國雄議員,這是在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1 月3 日下午3 、4 點,吳承澤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剛好要帶江美慧去梨山的一個工地,後來我與吳承澤約在草屯交流道那邊見面,給陳國雄議員的錢是當晚8 、9 點再由江美慧載我過去陳國雄家裡交付的,我給陳國雄議員錢時,我有跟他講這是路燈採購案的佣金等語明確(A-院七卷第140 至142 、145 頁),足見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事實。
被告陳國雄固辯稱:趙俊雄為求交保、減免其刑及避免吳承澤事後追討,而為不實供述云云。
惟證人趙俊雄於具保後仍指稱被告陳國雄犯行不移,本難稱因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供述。
又證人趙俊雄供出上情,係使自己與被告陳國雄,於與信義鄉公所人員共同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行外,另受行收賄犯行或收受回扣犯行之追訴,故其是否有藉此一部分供述減免其刑之意,亦不無疑問。
再案發後,衡情吳承澤亦無為鑫源盛公司再向趙俊雄追討先前交付賄款之可能,遑論就此一不法所得,趙俊雄更無需深圖遠慮,以編纂謊言之方式留存。
此外,證人趙俊雄與被告陳國雄並無宿怨,業據被告陳國雄於偵訊中供稱在案(A-偵十三卷第334 頁),證人趙俊雄並無干冒偽證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被告陳國雄所辯,自難可採。
⒊關於吳承澤交付趙俊雄賄款過程,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趙俊雄跟我談時是說他那邊有經費,但是還不確定要做哪裡,後來他就跟我說是信義鄉公所會申請,但本來說經費有400 萬元,後來只核准100 多萬元,我跟趙俊雄談好是43% 的回扣費用,後來陳金盈跟公司領了這筆錢,我跟陳金盈一起去交給趙俊雄等語(A-偵六卷第228 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交流道交付佣金的,是我過去交付的等語(A-院七卷第91頁)。
證人陳金盈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吳承澤有與趙俊雄約定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交付佣金,吳承澤有把錢拿下車,後來吳承澤上車後,就沒看到他手上有錢了(A-院七卷第123 頁)等語,核與被告趙俊雄所述一致,足見吳承澤曾交付趙俊雄賄款一情亦屬無訛。
⒋就趙俊雄交付被告陳國雄賄款過程,證人即原景工程公司工程師江美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趙俊雄與「小吳」見面之後,我們就繼續前往梨山的工地,在路上趙俊雄與梨山工地的人員聯絡後得知谷關到梨山的道路禁止車輛通行,所以我們就先到埔里市區找趙俊雄的朋友,該朋友住家是在一個巷子裡的透天厝(透天厝的對面有一個小工廠),大概下午4 、5 點到趙俊雄朋友家中,但趙俊雄朋友的家人告知我們那位朋友不在家,要我們進來家裡坐坐,我們在趙俊雄的朋友家裡坐了約半個小時,我們離開趙俊雄朋友的家後,趙俊雄就打電話問他朋友什麼時候會回到家,之後我們又開車出去繞了一下,大概到晚上6 點多左右,我們又再度繞回趙俊雄的朋友家,但是趙俊雄的朋友仍然沒有回到家,之後我和趙俊雄就一起去用餐,當天晚上趙俊雄有找一些朋友一起吃飯,我當時想早點休息,就告訴趙俊雄我想先回埔里大飯店,趙俊雄就表示要我再開車載他去他朋友家,我於是開車載趙俊雄到他朋友家,這是當天第3 次到他朋友家了,我記得趙俊雄進入朋友家之後沒有過很久就出來了,我則是在外面的車上等他,之後我又將趙俊雄載回吃飯的地方,讓趙俊雄跟他朋友繼續聊天,我印象中我是晚上10點多才回到飯店休息等語(A-偵十六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曾載趙俊雄到草屯交流道與吳承澤見過面,因為我們那天是要去工地,後來趙俊雄就說他在交流道下有約人碰面,趙俊雄有下車與吳承澤碰面。
趙俊雄有拿東西上車,好像是袋子裝的東西,內容物我不知道。
當天另外有載趙俊雄去埔里找其友人。
趙俊雄有下車進入屋內,我不知道趙俊雄是否將他拿上車的袋子帶下車,但我留在車上,沒看到袋子等語(A-院七卷第57至59頁)。
亦與證人趙俊雄所述相符,堪認趙俊雄確有攜帶裝放賄款之袋子下車,進入陳國雄住家之事實。
衡諸趙俊雄係當日3 次拜訪被告陳國雄後始得見,並將甫收自吳承澤之43萬元款項攜入被告陳國雄住家,實足見趙俊雄此程係特意將其中款項交付被告陳國雄甚明。
⒌被告陳國雄固辯稱:趙俊雄知道我的補助款建議書已經提送給縣議會,趙俊雄某天到我位於埔里鎮的服務處找我,當面向我表示信義鄉公所LED 燈採購案他會去標標看,如果是他的廠商標到,會給我約2%的回扣,但是我回答他我不要。
102 年1 月3 日他打電話邀約我的時候我不在家,我是在6 、7 點才回到家,大概在晚上7 、8 點左右,趙俊雄還開車到我家要來接我,我當時有在我家跟他見面,但是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吃飯,後來他就離開了。
趙俊雄是找我吃飯喝酒,他當時已經喝醉了云云。
惟查被告陳國雄係於101 年9 月3 日始簽立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並經南投縣議會於101 年9 月5 日函送南投縣政府一節,有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南投縣議會101 年9 月5 日投議議字第1010005023號函1 份(A-偵十三卷第295 頁、第295 頁反面),而本次採購案伊始,係史強、趙俊雄、被告陳國雄等人在信義鄉公所商討後,由全秋雄將陳情書、計畫書交人和村,於101 年8 月23日函請信義鄉公所轉被告陳國雄爭取一節,則據證人全秋雄於偵訊中證述屬實(A-偵十三卷第312 至318 頁),並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 月23日函1 份(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足見趙俊雄則早於101 年8 月23日前,即赴信義鄉公所與同案被告史強、被告陳國雄等人討論LED 燈採購案乙事,時序應為被告陳國雄與史強、趙俊雄等人在信義鄉公所商討後,被告陳國雄始簽立補助款建議書,則趙俊雄實無多此一舉,於陳國雄簽立建議書並送縣議會後,再向陳國雄行求賄賂之理,是被告陳國雄所述過程,並不可信。
再趙俊雄於當日自下午至晚間3 度赴陳國雄住家,當日晚間另曾與友人吃飯一節,業經前開證人江美慧證述明確,本無邀約被告陳國雄另行吃飯喝酒之理;
且趙俊雄於尋訪被告陳國雄當日即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4時03分、4 時25分、4 時44分、5 時48分、5 時58分、8時38分、8 時49分曾先後8 次以其所持用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被告陳國雄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8秒至79秒不等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所附趙俊雄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A-偵三卷第237 至239 頁),若有飲宴之意願,必曾反覆確認,趙俊雄何需自午至晚絡繹來訪,待被告陳國雄相見並謝絕後,始行離去?是被告陳國雄所辯有違常情,至不可採,尚無解於其犯行。
⒍又被告陳國雄簽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案建議書,補助鄉公所一事,乃其職務上之行為,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陳國雄收受由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提供,由趙俊雄轉交之賄賂款項28萬元,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趙俊雄部分:⒈被告趙俊雄對同案被告陳國雄交付賄款,而涉犯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十六卷第50至52、57至61、80至83頁、院三卷第214 至217 頁、院九卷第126 、244頁),核與證人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 至313 頁)於偵訊中、證人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206至210 、225 至230 、304 至305 、308 至312 頁、偵七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 頁、院七卷第89至117 頁)、陳金盈(A-偵六卷第235 至237 、243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院七卷第118 至139 頁)、江美慧(A-偵十六卷第65至67、73至75頁、院七卷第52至66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 月23日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偵十三卷第257 至260 頁)、南投縣議會101 年9 月5 日函暨附件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A-偵十三卷第295 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年9 月11日簽(A-偵十四卷第86頁反面)、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情表(A-偵十一卷第197 頁)、人和村手繪路燈區域圖(A-偵十三卷第298 頁)各1 份、被告趙俊雄102 年6 月5 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六卷第85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承澤102 年6 月28日繳交犯罪所得5 萬0,5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18頁反面)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趙俊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南投縣議員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陳國雄部分理由乙節)。
故同案被告陳國雄以議員身分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 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趙俊雄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承澤部分:⒈被告吳承澤對同案被告陳國雄交付賄款,而涉犯上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六卷第206 至210 、225 至230 、299 至305 、308 至312 頁、偵七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一卷第53頁、偵十二卷第67至70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 頁、院二卷第91至93頁、院九卷第133 至134 頁),核與證人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 至31 3頁)於偵訊中、證人陳金盈(A-偵六卷第235 至237、243 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院七卷第118 至139 頁)、趙俊雄(A-偵十一卷第214 至220 頁、偵十六卷第50至52、57至61、80至83頁、院七卷第140 至156 頁)、江美慧(A-偵十六卷第65至67、73至75頁、院七卷第52至66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 月23日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偵十三卷第257 至260 頁)、南投縣議會101 年9 月5 日函暨附件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A-偵十三卷第295 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年9 月11日簽(A-偵十四卷第86頁反面)、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情表(A-偵十一卷第197 頁)、人和村手繪路燈區域圖(A-偵十三卷第298 頁)各1 份、同案被告趙俊雄102 年6 月5 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六卷第85頁反面)、被告吳承澤102 年6 月28日繳交犯罪所得5 萬0,5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18頁反面)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承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南投縣議員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陳國雄部分理由乙節)。
故同案被告陳國雄以議員身分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 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吳承澤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金盈部分:⒈被告陳金盈對同案被告陳國雄交付賄款,而涉犯上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六卷第233 至238 、243 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院二卷第95至97頁、院九卷第134 至135 、271 頁),核與證人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 至313 頁)於偵訊中、證人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206 至210 、225 至230 、304 至305 、308 至312 頁、偵七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 頁、院七卷第89至117 頁)、趙俊雄(A-偵十一卷第214 至220 頁、偵十六卷第50至52、57至61、80至83頁、院七卷第140 至156 頁)、江美慧(A-偵十六卷第65至67、73至75頁、院七卷第52至66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 月23日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偵十三卷第257 至260 頁)、南投縣議會101 年9 月5 日函暨附件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A-偵十三卷第295 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 年9 月11日簽(A-偵十四卷第86頁反面)、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情表(A-偵十一卷第197 頁)、人和村手繪路燈區域圖(A-偵十三卷第298 頁)各1 份、同案被告趙俊雄102 年6 月5 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六卷第85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承澤102 年6 月28日繳交犯罪所得5 萬0,5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18頁反面)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金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南投縣議員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陳國雄部分理由乙節)。
故同案被告陳國雄以議員身分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 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陳金盈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洪侑群部分:⒈關於鑫源盛公司決定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得標,吳承澤並向優的公司取得50萬元款項,其中部分用以支付趙俊雄之情節,業據證人吳承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錢是從優的公司取得,是洪侑群跟我一起去拿的,好像就我、洪侑群及陳金盈3 個人而已,找3 家廠商這件事情,洪侑群也知道,洪侑群知道要拿錢出去給別人,但是他不知道要拿給誰。
鑫源盛公司內部決定信義鄉公所由優的公司接案,應該是洪侑群決定的吧,我不太確定他們是何人決定,當時因為我們公司經濟、財務比較不好就沒有辦法承接,所以就給優的公司去承接等語(A-院七卷第91至92、113 頁)。
證人陳金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主管是洪侑群,我找這3 家廠商,會先跟洪侑群說,洪侑群沒有反對等語(A-院七卷第119 至120 頁)。
足見被告洪侑群知悉並參與虛偽比價一事。
證人吳承澤固另證稱:上面的人不知道趙俊雄會進一步拿給議員云云(A-院七卷第93頁);
證人陳金盈則證稱:吳承澤並沒有講錢要交給錢,從我的角度來看,吳承澤的角色扮演算是中間人的角色云云(A-院七卷第130 頁),惟其嗣亦改稱:中間人應該算是趙俊雄等語(A-院七卷第136 頁)。
而核諸行收賄之情節,事涉不法,通常係以隱密之方式為之,因賄款輾轉交付,本難期前後手以外之人相互知悉身分,衡之本案虛偽比價之過程為鑫源盛公司之員工陳金盈安排,則身為主管之被告洪侑群同意中間人趙俊雄取得43萬元之佣金,必係因趙俊雄於採購前階段得以安排信義鄉公所之經費來源,並經鄉公所同意辦理有關鑫源盛公司產品之採購,本次採購案又係公務機關辦理,則被告洪侑群自難就趙俊雄可能以交付議員賄款,以取得採購案之補助一情,諉為不知。
況此次鑫源盛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故由優的公司接案,上開50萬元因係由優的公司代墊一情,業經證人吳承澤敘之如上,被告洪侑群更無僅因趙俊雄之介紹,且就支付款項去向近乎全然無知,即交付高額佣金之理。
此外,被告洪侑群於調查局詢問中亦稱:鑫源盛公司都會編列1 筆管銷費就是要給介紹人去自由運用,公司只在乎有沒有拿到案子的訂單,並不會管介紹人是如何去運作,所以介紹人如何行賄或影響公務員,細節鑫源盛公司並不清楚也不會過問。
鑫源盛公司從來不過問介紹人如何處理管銷費,我心裡認為介紹人會有他自己的方式去影響公務員等語(A-偵六卷第160 頁、第160 頁反面)。
亦堪認被告洪侑群確實知悉支出之款項有交付議員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交付賄賂之不確定犯意,並與吳承澤、陳金盈有犯意聯絡甚明。
是其辯稱案件非其所接,不知道吳承澤、陳金盈是否交付公務員云云,並無解於其犯行,從而,被告洪侑群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⒉按南投縣議員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陳國雄部分理由乙節)。
故同案被告陳國雄以議員身分出具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 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洪侑群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②被告吳承澤行賄被告張銘忠部分:㈠被告張銘忠部分:⒈被告張銘忠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十一卷第190 至192 、203 至209 頁、偵十三卷第248 至251 、263 至267 頁、院三卷第77至83頁、院九卷第126至頁),核與證人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206 至210 、225 至230 、304 至305 、308 至312 頁、偵七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 頁、院七卷第89至117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金盈(A-偵六卷第243 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全秋雄(A-偵十三卷第312 至318 頁、偵十七卷第9 至16頁)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 月23日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偵十三卷第257 至260 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19日函(A-偵十三卷第253 頁)、信義鄉公所101 年10月22日函稿(A-偵十三卷第261 頁)、道路養護所101 年12月17日簽(A-偵十九卷第179 至180 頁)、信義鄉公所101 年12月24日函(A-偵十九卷第181 頁)、道路養護所101 年12月27日簽(A-偵十三卷第234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1 月30日函(A-偵十九卷第188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2 月4 日函(A-偵十九卷第190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4 月16日信鄉道字第1020007298號函暨附件信義鄉公所請撥明細表、領據(A-偵十九卷第172 至174 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5日書函(A-偵十九卷第187 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8日優字第1020128001號書函(A-偵十三卷第222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A-偵七卷第10頁)、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情表(A-偵十一卷第197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偵十三卷第221 頁)、人和村手繪路燈區域圖(A-偵十三卷第298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納入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表、驗收紀錄(A-偵十九卷第171 、191 至193 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預付款簽收領據(A-偵七卷第9 至11頁)各1 份、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十二卷第292 頁、偵十三卷第52頁反面、偵十九卷第185 頁)、同案被告吳承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A-偵六卷第214 頁、偵八卷第72至85頁)、被告張銘忠102 年5 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一卷第213 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承澤102 年6 月28日繳交犯罪所得5 萬0,5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18頁反面)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銘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吳承澤交付被告張銘忠2 萬元之動機,被告張銘忠於偵訊中供稱:吳承澤給我2 萬元,主要是感謝我在招標過程中,協助廠商確認下單進度。
我本來真的不收的,但是吳承澤說,這筆錢有預留給主辦人員,堅持要我收下等語(A-偵十一卷第206 頁)。
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我原本是不接受的,我有拒絕,是吳承澤講說要謝謝我的配合流程,還有如果以後有案子的話,看可不可以給他來施作,我才勉強把它收下等語(A-院七卷第186 、187 頁)。
則以被告張銘忠踐履使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採購案於前,已足見上開吳承澤後續給予之2 萬元款項,確為被告張銘忠處理採購案程序之對價無訛。
雖證人吳承澤於我交付2 萬元的目的是希望說以後鄉公所若是有案子,張銘忠可以通知我們公司來承作,之前並沒有跟張銘忠說過要給他這筆錢等節(A-院七卷第95頁),但亦肯認是因為這個案子有分到錢,所以才拿錢給張銘忠一事(A-院七卷第111 頁)。
再衡以101 年12月28日被告張銘忠下單採購後,吳承澤即於102 年1 月3 日向優的公司取得50萬元款項後,並於當日先後南下分赴趙俊雄、被告張銘忠之住處,交付43萬元、2萬元予2 人,倘吳承澤交付款項之意僅意在被告張銘忠日後介紹標案,而另行為此一交付賄賂之行為,以2 人先前見面次數之多,則實不致於本次確定取得採購案後始為之,則吳承澤交付被告張銘忠2 萬元,應為被告張銘忠配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鑫源盛公司確定以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採購案之對價,應屬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認定。
⒊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同日並以00000000000 號就一覽表之規範目的,函知全國政府機關:「基於訂購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辦理大量訂購之擇定訂購對象作業,已改變原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原約定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涉及價格或優惠條件之比較,如於比較價格或優惠條件之程序時,一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程序,對於機關公平公正辦理採購,更有助益,爰訂定旨揭一覽表。」
其中後者僅為規範目的之說明,固不論矣,前者則係工程會所訂定,為規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過程,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當屬行政規則(參後述被告全秋雄部分理由乙節)。
而被告張銘忠於本次採購案進行當時為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清潔隊隊員,承辦該採購案業務,違反上開職務上所應踐行之法令,使鑫源盛公司透過虛偽比價,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採購案,自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收受吳承澤之2 萬元款項,當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忠所犯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澤部分:⒈被告吳承澤就其交付同案被告張銘忠2 萬元款項,涉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六卷第206 至210 、225 至230 、299 至305 、308 至312 頁、偵七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一卷第53頁、偵十二卷第67至70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 頁、院二卷第91至93頁、院九卷第133 至134 頁),核與證人張銘忠(A-偵十一卷第203 至209 頁、偵十三卷第263 至267 頁)、陳金盈(A-偵六卷第243 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全秋雄(A-偵十三卷第312 至318 頁、偵十七卷第9 至16頁)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 月23日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偵十三卷第257 至260 頁)、南投縣政府101年11月19日函(A-偵十三卷第253 頁)、信義鄉公所101年10月22日函稿(A-偵十三卷第261 頁)、道路養護所101 年12月17日簽(A-偵十九卷第179 至180 頁)、信義鄉公所101 年12月24日函(A-偵十九卷第181 頁)、道路養護所101 年12月27日簽(A-偵十三卷第234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1 月30日函(A-偵十九卷第188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2 月4 日函(A-偵十九卷第190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4 月16日信鄉道字第102000 7298 號函暨附件信義鄉公所請撥明細表、領據(A-偵十九卷第172 至174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5日書函(A-偵十九卷第187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8日優字第1020128001號書函(A-偵十三卷第222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A-偵七卷第10頁)、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情表(A-偵十一卷第197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偵十三卷第221 頁)、人和村手繪路燈區域圖(A-偵十三卷第298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納入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表、驗收紀錄(A-偵十九卷第171 、191 至193 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預付款簽收領據(A-偵七卷第9 至11頁)各1 份、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十二卷第292 頁、偵十三卷第52頁反面、偵十九卷第185 頁)、同案被告吳承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A-偵六卷第214 頁、偵八卷第72至85頁)、被告張銘忠102 年5 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一卷第21 3頁反面)、同案被告吳承澤102年6 月28日繳交犯罪所得5 萬0,5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18頁反面)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銘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張銘忠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已違背其職務一情,敘之如上,是被告吳承澤所犯即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澤所犯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③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陳國雄及趙俊雄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部分:㈠被告全秋雄部分:⒈被告全秋雄係依鄉長史強之指示承辦本次採購案,並指定配合特定廠商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稱:這個LED 的採購案,鄉長、議員早就已經談好了,我每次到場時,他們早就在場談論,我只是被叫去處理行政流程,我總共被鄉長找了3 次,第1 次在財政課,當時在場的有鄉長史強、掮客趙俊雄、議員陳國雄、財政課長何明德、人事主任史新光、社會課長伍聰仁,他們在財政課辦公室已經談了很久了,應該就是在談LED 燈的事情,何明德課長通知我到財政課找鄉長,我到財政課,第一眼就看到議員陳國雄,鄉長史強或是議員陳國雄就跟我說,議員那裡有一筆經費,叫我拿來做LED 燈,因為我不想做,所以當時回答我不會寫計畫,這時趙俊雄就說他可以寫,隨即趙俊雄跟著我回我的辦公室,我跟趙俊雄說,我要濁水溪線,於是我就給他4 個村的資料,這是第1 次的情形。
陳國雄議員有說,趙俊雄會幫忙處理,廠商是趙俊雄找來的,但是我一直以為趙俊雄就是廠商。
陳國雄有交代,包括計畫書及廠商,要我都跟趙俊雄聯繫。
第2 次也是在鄉長室,現場有鄉長史強、議員陳國雄及掮客趙俊雄,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鄉長室裡談了一段時間了,我到場後,鄉長當著陳國雄、趙俊雄的面問我LED 路燈處理的情形,於是我把村的區域圖拿給鄉長,鄉長叫我要趕快把LED 路燈的計畫弄好,交給趙俊雄處理,並且配合趙俊雄,我只答好好好,離開鄉長室後,我還向幸春蘭抱怨,鄉長叫我寫計畫書,幸春蘭也知道計畫書是趙俊雄他們要寫,我只負責校對。
過了一段時間後,趙俊雄公司的小姐就把計畫書拿到我辦公室給我。
第3 次也是在鄉長室,在場的只有我與鄉長,當時鄉長又問我計畫書完成了沒,我答還在校對中,我還向鄉長再次確認,這個計畫書真的要送嗎,鄉長說就送啊。
案子一開始我就知道有問題,整個程序都反過來了,怎麼會是鄉長、議員指定廠商給我們綦詳(A-偵十七卷第9 至16頁),本院審理中並為類此之證述(A-院七卷第157 至171 頁),足徵其知悉本次採購案將指定由趙俊雄安排之廠商承作之事實。
⒉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全秋雄曾要求鑫源盛公司人員提供3 家廠商報價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趙俊雄有跟我們說,信義鄉公所標案要找路燈管理所全所長,當時我和全所長談,全所長告訴我,如果要下單,要鑫源盛提供3 家報價單。
依我的瞭解,是鄉長指示全秋雄所長,全秋雄再交代張銘忠的。
我見全秋雄當天是趙俊雄先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找全秋雄,之後我撥打電話給全秋雄,本來約在信義鄉公所,但是全秋雄表示他在縣府開會,於是我們約在縣府大廳,見到全秋雄時,全秋雄跟我說,需要3 家廠商來做比價,全秋雄知道是要虛偽比價等語(A-偵六卷第229 頁、偵七卷第122 頁、偵十五卷第16 頁)。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全秋雄知道我們公司找3 家廠商的事情,第1 次是陳金盈、我及江美慧去信義鄉公所找全秋雄,那天全秋雄有表示說「共同供應契約的案子,你們應該知道要怎麼做吧,你們就是要找廠商來配合,才能夠做得到」(A-院七卷第94頁)。
當天全秋雄有跟江美慧說「你們有沒有跟我們老大談好」,這是確定有講的。
那次去好像是要更改數量,因為一開始去承接本案的是另外一家廠商,其數量、金額都不對,所以那次帶我們過去主要目的是要跟他講說這次要做的廠商是我們。
看原本的計劃書就知道本來不是我們公司承作,後來江美慧帶我們過去,就是為了要跟他講說這次的廠商是這一家,要讓這一家廠商來承作。
當時江美慧有講說就是要給我們做等語(A-院七卷第102 頁)。
證人張銘忠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見過吳承澤,吳承澤之前就來拜會過我了,但是因為本案是全秋雄交辦的,全秋雄要安排我跟吳承澤見面,並且要我跟吳承澤配合,我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我還打電話叫吳承澤在全秋雄面前假裝不認識我。
全秋雄安排我與吳承澤約在南投縣政府大廳見面,當時全秋雄叫我要跟吳承澤配合,並表示這個案子是陳國雄議員的配合款,要我以後有什麼事就跟吳承澤聯絡(A-偵十一卷第205 頁)。
在招標過程中,3 家廠商有遭到內定而進行虛偽比價,而在過程中,我也確實幫廠商確認進度及將內定的3 家廠商名單交給所長圈選,但這都是全秋雄要求的,我只是配合而已,吳承澤確實有給我2 萬元,但是我要強調,我沒有權力,也沒有權限圈選廠商。
我認為整個案子是陳國雄為了消耗補助款、收取回扣,因此先跟吳承澤談好,再由史強指示全秋雄配合,主導者是陳國雄、史強、全秋雄,至於趙俊雄他是中間人等語(A-偵十一卷第205 至206 頁)。
所證情詞核屬相符,除堪認被告全秋雄曾要求鑫源盛公司人員提供3 家廠商報價外,亦見上情非僅陳國雄、史強、張銘忠、余建輝等人指述。
是被告全秋雄辯稱:對其不利之證述,皆係陳國雄、史強、張銘忠、余建輝等人串證而來云云,實不可採。
⒊至被告全秋雄另就上開證人所述,另稱:證人吳承澤就101 年11月22日與全秋雄約於南投縣政府大廳見面一事,證述係因吳承澤打電話給張銘忠,請張銘忠約被告全秋雄,由張銘忠打電話給被告全秋雄告知有廠商找,由張銘忠給被告全秋雄廠商吳承澤之電話後,才由被告全秋雄打電話給吳承澤,雙方約於南投縣政府之大廳。
證人張銘忠則證稱是全秋雄主動約張銘忠要介紹廠商吳承澤給張銘忠認識,2 人所述不符云云。
然依卷附被告吳承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偵八卷第71頁反面)記載(A :吳承澤、B:張銘忠):「A :張大哥,你們全先生在嗎?B :沒有,他出去,他去東埔。
怎麼了?A :他今天會回來嗎?會啊!他說要找你跟我聯絡這樣子。
B :這樣喔,他有跟你說就對了。
A :沒有,他沒有說誰,他只有跟我說會找人跟我聯絡。
B :這樣喔!他跟我說下來之後會叫你打給我。
所以他還沒有跟你講。
A :你要當作不知捏。
B :我知道,我會說不認識你,我會先過去找他。」
固見吳承澤致電張銘忠邀約被告全秋雄一情屬實;
惟因吳承澤、張銘忠隱瞞2 人為舊識,故被告全秋雄欲主動介紹張銘忠予吳承澤等節,亦為事實,二者並非互相矛盾,尚不能認證人吳承澤、張銘忠所述相悖。
從而,被告全秋雄前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雖被告全秋雄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全秋雄之行為止於著手於「勾選廠商三家為虛偽之比價下單採購燈具」前之預備行為,未構成犯罪云云資為護護。
惟: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則以本案被告全秋雄曾要求鑫源盛公司人員吳承澤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而言,嗣該公司確實提供予張銘忠辦理虛偽比價一事,確為被告全秋雄所得預見之情事。
又被告全秋雄固於101 年12月4 日即離任道路養護所所長一職,並未實際參與圈選廠商之事,然被告全秋雄既已於前階段依鄉長史強之指示,配合廠商趙俊雄安排之廠商進行採購計畫,既應就本案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結果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至被告全秋雄另稱與吳承澤於南投縣政府見面後,因隱約覺得不對,故其後多次至政風室訴苦云云。
證人即當時信義鄉公所政風室代理主任林昀儒亦證稱:印象中全秋雄有抱怨他不配合採購上的案子,因此被調職。
我記得全秋雄拿派令去我辦公室,有提到他會被調走,是因道路養護所的案子他不願意去幫他們等語(A-院七卷第27至28頁)。
然上開採購案為何、是否與本次採購案有關,俱屬不明。
且證人林昀儒亦證稱:他沒有講內容實情,僅大概告訴我。
我們只有檢舉才會做談話紀錄,如果是工作上有壓力,並不會做談話紀錄,當時全秋雄沒有明確表達,而且他也沒有要檢舉的意思,所以我們不會做訪談紀錄等語明確(A-院七卷第28、30頁),足見被告全秋雄並未有檢舉之意,即難稱有擬脫離犯罪,客觀上明確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影響力之行為。
至被告全秋雄嗣於102 年6 月14日將與鄉長史強間之對話錄音,提供政風人員並告知案發經過一事,固有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02 年6 月20日縣政查字第1020002640號函可佐(A-偵十七卷第3 至6 頁),然係屬本案檢調人員於102 年5 月16日行動並約談張銘忠後之行為,乃被告全秋雄事後自保之動作,更不能稱有擬脫離犯罪之行為,要屬當然。
故被告全秋雄既已因史強指示配合趙俊雄安排之廠商承作此次採購案,並要求吳承澤提供3 家廠商報價,即已構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就此一虛偽比價之違反法令行為,在犯意聯絡內,對於史強之行為,共同負有圖利之責,應可認定。
⒌違背法令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
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
茲就本案歷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引述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踐行徵詢優惠條件程序之相關規定,是否為圖利罪「法令」之性質如下:⑴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6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
一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
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
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自明。
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
,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意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6款等規定,均屬關於採購人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此等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法令,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令範圍。
⑵又按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工程會96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 號函乃工程會針對機關採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如何使用電子採購系統作業程序,所為之告知及具體建議事項;
又工程會97年4 月16日「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則係工程會對中華電信修正電子採購系統之具體指示,均非針對執行採購職務公務員之抽象規範,自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⑶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該一覽表係工程會所訂定,為規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過程,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當屬行政規則,已如前述。
且依該規則內容以觀,係就共同供應契約,以採購金額是否逾10萬元或達公告金額以上、是否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等條件,認定採購機關是否應循議價、比價等程序暨監辦人員之監辦範圍,自屬就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適用之結果,涉及參與採購廠商是否需經議價、比價等程序,而影響該等廠商之權利,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可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全秋雄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鑫源盛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得以優的公司之名義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⒍被告全秋雄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副總經理洪侑群既同意以50萬元輾轉運作,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故在合法採購之情形下,鑫源盛公司從事同一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50萬元之利潤,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信義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至少50萬元之利潤,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全秋雄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全秋雄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建輝部分:⒈被告余建輝依張銘忠提供名單,選取3 家廠商參與比價一節,業據被告余建輝於偵訊中供稱:我只知道這是陳國雄議員爭取的補助款,他也有告訴我名單確實是廠商E-mail 給他的。
廠商E-mail給他,我是覺得奇怪。
張銘忠跟我說是有人交代的,是全秋雄交代張銘忠的。
張銘忠確實有跟我講過這3 家廠商是全秋雄跟吳承澤談好的等語明確(A-偵十三卷第265 頁),此核與證人張銘忠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他講說這是陳國雄的補助款,這名單是全秋雄跟廠商談好的,是廠商把3 家名單E-mail給我,這廠商就是吳承澤等語(A-偵十三卷第265 頁)相符。
足見被告余建輝知悉由張銘忠提供,並據以選取廠商比價之名單,來源為同一廠商之事實甚明。
按遴選廠商參與比價乃機關之權責,不待廠商提出建議,同一廠商提出名單供機關遴選比價,其動機必然係希望由指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故其名單必當包括該指定廠商與其他配合虛偽比價之廠商,藉使自己指定之廠商獲得青睞,否則廠商何需多此一舉,代為行使機關職權。
此情乃一般智識之人均有之常識,並不需具承辦採購經驗,即能知悉其中梗概,遑論被告余建輝於81年起,即在警察單位任職,100 年3 月1 日復調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屬實(A-偵十三卷第269 頁),公務經歷豐富,豈能謂不知?是被告余建輝推稱其甫就任道路養護所所長一職,於選取廠商前並因家中治喪,上班時間僅數日,經驗不足,只能援例辦理云云,即屬無稽,並不足採。
被告余建輝知悉虛偽比價一情,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余建輝雖以其係案發後始自張銘忠處得知廠商來源,且證人張銘忠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此情云云資為辯解。
惟細繹證人張銘忠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約於102 年5 月22、23日,余建輝約我到南投縣信義鄉公所3 樓的桌球室與我談話,余建輝告訴我因為這3 家廠商是他圈選並核章的,之後一定會被調查局約談,他並表示如果有被找來詢問3 家廠商名單的事情,他會直接說是我提供名單給他的,我回答他說是全秋雄指示我全力配合一個「姓吳的(即吳承澤)」廠商,而這3 家廠商也是這位「姓吳的(即吳承澤)」提供給我,再由我提供這份名單給余建輝的;
余建輝又向我表示他才上任18天,之後又請喪假,被牽扯進來實在很倒楣等語(A-偵十三卷第249 頁反面),並不當然寓有當日始初次告知名單為廠商提供之旨,所辯即難可採。
又證人張銘忠於本院審理中就首揭偵訊所述被告余建輝知悉虛偽比價之時間,固證稱:當時應該是我的時間點記錯了,余建輝是我被調查局約談之後,才找我去公所3 樓桌球室詢問我到底是怎麼回事(A-院七卷第195 頁)。
余建輝不知道吳承澤,他當初不知道是吳承澤E-mail給我的,余建輝是在後來我被調查局約談時,他找我去公所桌球室,我才跟他講的等語(A-院七卷第182 頁)。
惟此顯然悖於其與被告余建輝2 人前開一致且明白之偵訊供述,所述係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余建輝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5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全秋雄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余建輝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史強部分:⒈被告史強指示全秋雄承辦本次採購案,並指定配合特定廠商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102 年6 月13日偵訊中自承:我們就是配合要用陳國雄指定的廠商來進行施作。
陳國雄沒有跟我講是哪一家廠商,我也不會過問,我就叫承辦人跟趙俊雄聯絡。
就是要承辦人跟趙俊雄配合。
整個案件是陳國雄主導,要我們找地方施作LED 燈,條件是使用趙俊雄指定的廠商,因為陳國雄是我姐夫,且確實有這需求。
採購案是陳國雄起頭的,陳國雄來找我說要補助,但是他帶著廠商來,我就知道要用他指定的廠商。
這件採購案是在我同意下辦理,我同意辦理後,全秋雄就配合趙俊雄、陳國雄的指示去辦理採購,但後續採購細節我沒問過等語(A-偵十三卷第312 至318 頁)。
復於102 年7 月15日偵訊中供承:趙俊雄確實代表廠商,的確一開始就是要指定廠商,我就是要全秋雄用陳國雄帶來的趙俊雄所指定的廠商施作LED 路燈工程等語明確(A-偵十七卷第40至47頁)。
而本件採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機關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又本件採購案係由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簽呈18家廠商,提請鄉長即被告史強遴選3 家廠商進行比價,經被告史強批示「請所長逕行遴選」後,由當時道路養護所所長余建輝選取凱創、三豐、優的等3 家公司辦理比價一情,有該所101 年12月27日0000000000號簽在卷可參(A-偵十九卷第179 、180 頁),足見被告史強亦應知悉本次採購須經比價程序,未能逕行選取1 家廠商辦理採購,而被告史強既要求全秋雄配合趙俊雄,並由趙俊雄指定廠商施作,為確保其事,其主觀上應有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任由廠商間虛偽比價,使趙俊雄指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意。
是被告史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不知有虛偽比價,並未有不法之犯意云云,即難輕信。
⒉又證人趙俊雄於偵訊中證稱:陳國雄議員答應配合後,我約吳承澤在南投縣議會外介紹陳國雄與吳承澤打個招呼,他們並沒有談論什麼事情,但是吳承澤知道配合的議員就是陳國雄,陳國雄當初有說,這筆錢是要補助信義鄉,所以我就和陳國雄議員一起去信義鄉長找鄉長史強,史強也同意信義鄉要採購LED 燈,並找了全秋雄過來,要全秋雄提出信義鄉需要裝設LED 燈的地點給我寫補助計畫,全秋雄拿了人和、地利、雙龍、潭南4 個村的地點給我,要求我撰寫配合款的補助計畫等語(A-偵十六卷第58頁)。
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是史強叫全秋雄要配合我們的等語(A-偵十六卷第60頁、院七卷第153 頁)。
證人全秋雄於偵訊中復證稱:我總共被鄉長找了3 次,第1 次在財政課,當時在場的有鄉長史強、掮客趙俊雄、議員陳國雄、財政課長何明德、人事主任史新光、社會課長伍聰仁,他們在財政課辦公室已經談了很久了,應該就是在談LED 燈的事情,何明德課長通知我到財政課找鄉長,我到財政課,第一眼就看到議員陳國雄,鄉長史強或是議員陳國雄就跟我說,議員那裡有一筆經費,叫我拿來做LED 燈,因為我不想做,所以當時回答我不會寫計畫,這時趙俊雄就說他可以寫,隨即趙俊雄跟著我回我的辦公室,我跟趙俊雄說,我要濁水溪線,於是我就給他4 個村的資料,這是第1 次的情形。
陳國雄議員有說,趙俊雄會幫忙處理,廠商是趙俊雄找來的,但是我一直以為趙俊雄就是廠商。
陳國雄有交代,包括計畫書及廠商,要我都跟趙俊雄聯繫。
第2 次也是在鄉長室,現場有鄉長史強、議員陳國雄及掮客趙俊雄,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鄉長室裡談了一段時間了,我到場後,鄉長當著陳國雄、趙俊雄的面問我LED 路燈處理的情形,於是我把村的區域圖拿給鄉長,鄉長叫我要趕快把LED 路燈的計畫弄好,交給趙俊雄處理,並且配合趙俊雄等語(A-偵十七卷第10至11頁)。
與被告史強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亦堪認被告史強確有違法圖利趙俊雄指定之廠商之意。
衡諸被告史強身為鄉長,綜理鄉政,並有擇定廠商參與比價之權力。
本次採購案中,趙俊雄偕同陳國雄赴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史強會面,並配合撰寫議員配合款補助計畫,其動機無非係使趙俊雄指定之廠商獲得此次採購案,而趙俊雄與吳承澤並係約定趙俊雄取得佣金、交付賄款之時間為信義鄉公所下單後,亦即其等賺取佣金、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採購案,端賴信義鄉公所對趙俊雄指定之廠商下單。
而本次採購案中,信義鄉公所道路養護所簽呈鄉長選取之廠商即有18家一節,有該所101 年12月17日簽呈1 份可佐(A-偵十九第179 、180 頁),可知該項採購中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至少即有18家,設非被告史強曾同意配合由趙俊雄指定之公司取得採購,趙俊雄、吳承澤等人並不能預期能取得佣金,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之機會亦屬渺茫,則其等如何願意花費時間、勞力,不遠奔波、為人作嫁,而製作補助計畫,此更足徵前述證人趙俊雄、全秋雄證述被告史強曾指示配合乙情屬實。
⒊此外,並有卷附被告吳承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偵八卷第76頁反面)記載(A :吳承澤、B :張銘忠):「B :喂,嘿,張大哥。
A :小吳,你那三個有講好了嘛。
B :嘿嘿。
A :因為我老大還沒圈。
B :還沒喔。
A :嘿,他還沒空阿,這陣子聖誕節活動,他都在外面趴趴走。
B :這樣子,我昨天朋友有跟他見面有跟他講一下。
A :你跟誰,我老大喔。
B :我朋友啦,『我朋友』有跟他見面。
A :這樣喔,這樣他大概知道啦。
B :嘿,對,我有跟他講。
A :因為我明天剛好休息,沒辦法及時傳給他,我不知道他明天進不進來。
B :他今天不進來喔。
A :他今天應該不進來,因為你打給我的時候,我有去找嘛,進助理小姐都不在,門關著鎖住了,所以說一定沒人。
B :你明天休息。
A :嘿,明天休息。
B :明天有上班喔,明天不是禮拜六。
A :要補啊,連休有嘸,你寄來囉。
B :我寄20%A :這樣喔,因為這件要趕在24號之前要動,不動就不行了,24就下禮拜一。
B :下禮拜一ㄟ。
A :他給我,他給我,他配合的話,馬上下來,比較快啦,我今天說他明天不知道進不進去。
B :不然這樣…A :你先不要講啦,不然歹勢,我先叫我的助理小姐,看有時間先拿給他,先批一下,明天上班的時候我再打。
B :好,好,OK。
A :不然他出面可能比較歹勢。」
上開譯文中「老大」一詞意指被告史強、「我朋友」係指趙俊雄乙情,並據證人張銘忠於偵訊中(A-偵十一卷第206 頁)、吳承澤於本院審理中(A-院七卷第112 頁)證述屬實。
又根據上開譯文脈絡,暨101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1分2 人以相同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張銘忠另曾稱:「那件是31號之前要完成,因為上班28號而已」、「老大是有簽了」(A-偵八卷第77頁)之旨,足見張銘忠、吳承澤於101 年12月21日之譯文中「他」亦指被告史強,當日並係在討論被告史強配合儘速圈選,才能趕在年底前完成本案採購一事。
而證人趙俊雄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上開101 年12月21日譯文證稱:我沒有跟史強見面,我後來沒有跟吳承澤講透過誰,那可能是他聽錯了,然後講成這個樣子等語。
惟亦表示: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吳承澤有問我現在案子怎麼樣了,我說我透過陳國雄議員去問看看,陳國雄議員回覆我說差不多好了等語(A-院七卷第156 頁)。
足見趙俊雄雖未如吳承澤於通聯中所述,有面見被告史強並告知希望儘速圈選3 家廠商之情形,但仍曾透過陳國雄轉達此旨,又張銘忠為上開通聯之通話人,則陳國雄轉達之對象,必然係被告史強無訛。
從而,足認證人張銘忠於偵訊中證述:史強應該知道3 家廠商是虛偽比價,因為這個案子的補助款是陳國雄的,而陳國雄是史強的親姐夫,陳國雄跟吳承澤談好了,史強應該知道等語(A-偵十一卷第204 至205 頁),並非憑空推測之詞,而得採信。
故被告史強雖僅在上開道路養護所簽呈中批示「請所長逕行遴選」等語,形式上授權當時所長余建輝擇定3 家廠商,然其因知悉選取過程之全貌,暨最後必然選取趙俊雄指定之廠商,即有同意本次採購案虛偽比價之意,自可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史強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5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全秋雄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史強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國雄部分:⒈被告陳國雄曾於101 年7 、8 月間,偕趙俊雄赴信義鄉公所會見鄉長史強一情,除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在卷(A-偵十三卷第321 至328 頁)外,並據證人趙俊雄於偵訊中證稱:陳國雄當初有說,這筆錢是要補助信義鄉,所以我就和陳國雄議員一起去信義鄉長找鄉長史強,史強也同意信義鄉要採購LED 燈,並找了全秋雄過來,要全秋雄提出信義鄉需要裝設LED 燈的地點給我寫補助計畫,全秋雄拿了人和、地利、雙龍、潭南4 個村的地點給我,要求我撰寫配合款的補助計畫等語(A-偵十六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這件採購案是否讓吳承澤提供的廠商得標是鄉公所的權限,有透過陳國雄那邊跟鄉公所說了等語(A-院七卷第146 )。
證人全秋雄於偵訊中亦證稱:我總共被鄉長找了3 次,第1 次在財政課,當時在場的有鄉長史強、掮客趙俊雄、議員陳國雄、財政課長何明德、人事主任史新光、社會課長伍聰仁,他們在財政課辦公室已經談了很久了,應該就是在談LED 燈的事情,何明德課長通知我到財政課找鄉長,我到財政課,第一眼就看到議員陳國雄,鄉長史強或是議員陳國雄就跟我說,議員那裡有一筆經費,叫我拿來做LED 燈,因為我不想做,所以當時回答我不會寫計畫,這時趙俊雄就說他可以寫,隨即趙俊雄跟著我回我的辦公室,我跟趙俊雄說,我要濁水溪線,於是我就給他4 個村的資料,這是第1 次的情形。
陳國雄議員有說,趙俊雄會幫忙處理,廠商是趙俊雄找來的,但是我一直以為趙俊雄就是廠商。
陳國雄有交代,包括計畫書及廠商,要我都跟趙俊雄聯繫。
第2 次也是在鄉長室,現場有鄉長史強、議員陳國雄及掮客趙俊雄,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鄉長室裡談了一段時間了,我到場後,鄉長當著陳國雄、趙俊雄的面問我LED 路燈處理的情形,於是我把村的區域圖拿給鄉長,鄉長叫我要趕快把LED 路燈的計畫弄好,交給趙俊雄處理,並且配合趙俊雄等語(A-偵十七卷第10至11頁)。
足見被告陳國雄確實參與趙俊雄、全秋雄及史強等人採購LED 燈之謀議。
⒉被告陳國雄固於調查局詢問中以:是趙俊雄約我到鄉公所拿資料,在趙俊雄還沒到公所之前,我有向史強表示過我可以幫忙找經費,其他的你們自己去談,此後並未與相關人員談過LED 補助案云云資為辯解。
惟其最初於調查局詢問中,否認曾在現場討論要做LED 採購之事(A-偵十三卷第324 頁反面),嗣始一反前詞為如前之供述,是其事後所辯,已乏可信之處。
且趙俊雄既曾於信義鄉公所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後,交付被告陳國雄28萬元賄款,堪見被告陳國雄當初帶同趙俊雄赴信義鄉公司,目的係交代史強、全秋雄等鄉公所公務員,將來在辦理LED 採購程序時,交由趙俊雄所指定之廠商取得採購案。
此外,復有證人趙俊雄、全秋雄如上明確之證述,足見被告陳國雄與史強、全秋雄、趙俊雄等人具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陳國雄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⒊綜合上情,被告陳國雄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5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被告全秋雄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陳國雄乃就同案被告史強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趙俊雄部分:⒈被告趙俊雄與同案共犯陳國雄、史強、全秋雄及余建輝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行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十六卷第50至52、57至61、80至83頁、院三卷第214 至217 頁、院九卷第126 、244 頁),核與證人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27頁、偵六卷第206 至210 、225 至230 、304 至305 、308 至312 頁、偵七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五卷第15至17、291 頁、院七卷第89至117 頁)、陳金盈(A-偵六卷第235 至237、243 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院七卷第118 至139 頁)於調查局詢問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全秋雄(A-偵十三卷第312 至318 頁、偵十七卷第9 至16頁)、林信來(A-偵十三卷第87至89頁)、王旭雲(A-偵十二卷第294 至298 頁)於偵查中、證人黃建彬(A-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院七卷第66至70頁)、江美慧(A-偵十六卷第73至75頁、院七卷第51至6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辦公處101 年8月23日函暨附件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計畫書(A-偵十一卷第196 頁反面、偵十三卷第257 至260 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19日函(A-偵十三卷第253 頁)、信義鄉公所101 年10月22日函稿(A-偵十三卷第261 頁)、道路養護所101 年12月17日簽(A-偵十九卷第179 至180 頁)、信義鄉公所101 年12月24日函(A-偵十九卷第181 頁)、道路養護所101 年12月27日簽(A-偵十三卷第234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1 月30日函(A-偵十九卷第188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2 月4 日函(A-偵十九卷第190 頁)、信義鄉公所102 年4 月16日信鄉道字第1020007298號函暨附件信義鄉公所請撥明細表、領據(A-偵十九卷第172至174 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5日書函(A-偵十九卷第187 頁)、優的公司102 年1 月28日優字第1020128001號書函(A-偵十三卷第222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A-偵七卷第10頁)、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設置陳情表(A-偵十一卷第197 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偵十三卷第221 頁)、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手繪路燈區域圖(A-偵十三卷第298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納入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表、驗收紀錄(A-偵十九卷第171 、191 至193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預付款簽收領據(A-偵七卷第9 至11頁)各1 份、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十二卷第292 頁、偵十三卷第52頁反面、偵十九卷第18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趙俊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被告趙俊雄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5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全秋雄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趙俊雄就同案被告史強、全秋雄及余建輝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101年萬榮鄉公所LED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及陳申馳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柏台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柏台福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為本次採購案。
又本次採購案由萬榮鄉公所進行比價之3家廠商雖均係透過吳承澤所提供,然被告柏台福根本並不知悉吳承澤係代表何家廠商、亦不知悉最後將由何家廠商得標。
臺灣銀行之共同供應契約,並未訂定適用機關就比價廠商之選擇標準,換言之,萬榮鄉公所本即得自行就眾多立約廠商中任意擇取2 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故萬榮鄉公所透過吳承澤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擇取採購LED 路燈之立約廠商為比價,而未選取其他立約廠商為比價,亦不能認係對於其他立約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
㈡被告蘇連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連進於本次採購案中,未曾收取過任何回扣或利益,而萬榮鄉之財政緊迫,並無充裕經費可支應基礎建設,故被告蘇連進上任後即積極向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爭取相關補助,用以推動鄉內基礎建設。
「萬榮鄉紅葉村LED 路燈改善工程」係依鄉內需求而辦理,並非配合李尚典之要求而辦理。
且「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性質係僅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違反之效力,並不構成圖利罪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同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並不認識亦無私交,不構成共同正犯。
且被告陳申馳的認知係收受萬榮鄉、豐濱鄉(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的2 件採購案補助款200 萬元的28% (即同案被告李尚典向來取得之比例)款項即56萬元,而非萬榮鄉採購案補助款125 萬元的45% (即被告陳申馳向來取得之比例)款項即56萬2,500 元,而被告陳申馳自同案被告鄭博謙處取得約56萬元,亦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尚典56萬元,而被告陳申馳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或金錢,足徵被告陳申馳並未有積極運籌本案之必要及動機。
其身分僅係單純介紹LED 路燈廠商予同案被告李尚典認識而已,嗣後之相關流程即與被告陳申馳無涉。
二、事實欄參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萬榮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李尚典約定佣金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A-偵四卷第218 至223 頁、偵七卷第271 至278 頁)、陳申馳(A-偵十五卷第57至63頁)、蘇連進(A-偵五卷第133 至140 頁、偵十四卷第248 至25 1頁)、柏台福(A-偵五卷第120 至126頁、偵十四卷第23 1至235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美良(A-偵三卷第210 至214 頁)、管新寧(A-偵三卷第283 至288 頁)、洪侑群(A-偵三卷第305 至313 頁)、彭依凡(A-偵三卷第187 至196 頁)、吳承澤(A-偵四卷第24至40頁、偵六卷第225 至230 、30 8至312 頁、偵十五卷第291 頁)、陳金盈(A-偵四卷第91至96頁、偵六卷第243 至246 頁、偵七卷第69至74頁)鄭博謙(A-偵四卷第181 至195 頁)及楊德金(A-偵十四卷第366 至372 頁)、證人林信來(A-偵五卷第224 至229 頁)、涂村竹(A-偵五卷第261 至267 頁)、蔡進建(A-偵十四卷第53至54頁)、謝雲詠(A-偵十四卷第12至15頁)、夏春民(A-偵十四卷第26至28頁)於偵查中,暨證人古明光(A-院八卷第24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萬榮鄉公所101 年10月23日萬鄉財字第1010015158號函稿、函文正、副本(A-偵五卷第109 頁、偵十四卷第9 頁、偵十九卷第223 至224 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1 年10月30日第EZ0000000000 號簽(A-偵十九卷第229 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1年11月5 日第EZ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單(A-偵十九卷第230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7 日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附件路燈節能示範計畫申請表、路燈節能示範計畫書、既有水銀路燈設置明細表(A-偵五卷第105 至108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010211174號函(A-偵五卷第110 頁反面)、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立約商勾選資料(A-偵五卷第111 至112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20日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A-偵五卷第113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21日萬鄉財字第1010016635號函文副本(A-偵五卷第113頁反面)、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簽(A-偵十九卷第244 頁)、優的公司101 年11月30日書函(A-偵十九卷第208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2月4 日萬鄉財字第1010017326號函(A-偵十九卷第209 頁)、優的公司101 年12月11日優字第000000000 書函(A-偵十九卷第207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2月18日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A-偵十九卷第215 頁)、萬榮鄉公所102 年1 月24日萬鄉財字第1020001315號函(A-偵十四卷第67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2 年1 月31日第EZ0000000000 號簽(A-偵十四卷第66頁反面)、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2 年2 月5 日第EZ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單(A-偵十四卷第66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28日請購單(A-偵五卷第115 頁反面)、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30日訂單(A-偵三卷第280 頁)、萬榮鄉公所工程經費請款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收款收據、收受各項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財產增加單、萬榮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A-偵十四卷第68至71頁、偵十九卷第250 頁)、鑫源盛公司101 年11月30日報價單、101 年12月5 日預付款收據(A-偵五卷第220 頁)、鑫源盛公司101 年12月4 日銷貨單、101年12月13日銷貨統一發票(A-偵五卷第218 至219 頁)、優的公司出貨單(A-偵十九卷第212 頁)、優的公司出貨統一發票(A-偵五卷第219 頁)各1 份、萬榮鄉公所工程預算書2 份(A-偵五卷第110 頁、偵十九卷第225 頁)、萬榮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五卷第114 至115 頁)、優的公司報價單2 份(A-偵十九卷第210 至211 頁)、被告吳承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A-偵二卷第138 至179 頁)、被告吳承澤102 年5 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3 萬1,25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292 頁反面)、被告李尚典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A-院九卷第286 頁)各1 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關於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部分:㈠被告柏台福部分:⒈被告柏台福承辦本次採購案,並依李尚典介紹,以配合特定廠商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101 年11月19日財經課簽文及9 家立約商名單是我準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萬榮鄉紅葉村LED 路燈,提供9 家立約商供鄉長蘇連進勾選比價,在我陳核這份簽文之前,吳承澤就已經告訴我,將來會有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3 家廠商來比價,所以我就將這3 家公司放在最上方,另外隨機挑選6 家廠商作為搭配,並告訴鄉長蘇連進,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家廠商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鑫源盛公司的業務吳承澤提供的,請鄉長要勾選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 家廠商,鄉長有問我會是哪一家得標,我說我不知道,反正到時候哪一家廠商開出的價格最優惠我就會向他們購買,鄉長便答應了。
鄉長也知道我把3 家廠商名單放在最上面的用意,因為鄉長知道是李尚典介紹這幾家廠商。
吳承澤沒有告訴我究竟是由哪家廠商承作萬榮鄉紅葉村LED路燈採購案,但我知道是上開3 家廠商中的其中一家。
實際上這件採購案從頭到尾負責細項文書作為的廠商人員就是吳承澤,所以我並沒有注意優的公司是派吳承澤參與驗收(A-偵五卷第120 至126 頁)。
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會找3 家廠商報價,雖然這些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但是都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找來的,所以優惠條件一定會比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還差,這樣可以確保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可以承作。
所以比價都是假的,只是程序上要做的,紅葉村LED 路燈的部分,也是這樣的模式。
因為經費是李尚典幫忙爭取的,如果沒有用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就沒辦法得到經費,以後也沒辦法再由這種管道爭取經費。
所以虛偽比價的目的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可以確定得標等語(A-偵十四卷第231 至235 頁)等語屬實。
堪認被告柏台福辦理本件採購案,確實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
⒉又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鄭博謙向我表示有地方經費可以購置LED 燈具,請我提供可以配合申請補助的LED 燈具廠商,鄭博謙當時是要我自行找燈具的型號拿給柏台福課長,我就推薦鑫源盛公司,並找鑫源盛公司的業務陳金盈負責報價程序,陳金盈有提供該次採購的燈具型號目錄給我,我就將該型號給柏課長作為採購依據,因為鑫源盛公司經濟狀況不佳,我就建議陳金盈讓鑫源盛公司的立約商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陳金盈並準備由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作為詢價公司,並由我轉告給柏課長,柏課長有依我的告知向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詢價,最後萬榮鄉公所確實向鑫源盛公司所指定的優的公司下單(A-偵四卷第32頁)。
柏台福知道最有利的應該就是我們要得標的廠商,因為都是談好的,在這個案子我們是讓優的公司得標,由三豐公司、亮麗屋公司一同參與議價(A-偵六卷第226 頁)。
在本院審理中並為一致之證述(A-院七卷第89至117 頁)。
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亦證稱:我跟吳承澤一起去找柏台福,有跟柏台福說要請柏台福圈選優的、鑫源盛、亮麗屋來議價,並且跟柏台福說,這個案子要由優的公司來承作。
所以柏台福應該也知道3 家廠商事先都已經有協議,比價是虛偽的等語(A-偵六卷第244 頁)明確。
亦足認被告柏台福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辦理本次採購案一情屬實。
⒊違背法令之說明: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該一覽表係工程會所訂定,為規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過程,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當屬行政規則,已如前述。
且依該規則內容以觀,係就共同供應契約,以採購金額是否逾10萬元或達公告金額以上、是否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等條件,認定採購機關是否應循議價、比價等程序暨監辦人員之監辦範圍,自屬就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適用之結果,涉及參與採購廠商是否需經議價、比價等程序,而影響該等廠商之權利,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可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柏台福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鑫源盛公司自行提供3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得以優的公司之名義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至被告柏台福雖另以: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置辯,惟酌以被告柏台福於本次採購案簽辦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7日財經課公文時,先後載明「應詢2 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依規定函請2 家以上供約廠商提供報價」,又本案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五、訂購方式:(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亦載有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100 萬元,應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旨等節,有前開簽文及契約在卷可參(A-偵五卷第111 頁、偵一卷第53頁、偵十九卷第49至58頁),足見其應知悉前述比價規定無訛,是被告柏台福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柏台福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副總經理洪侑群既同意以62萬5,000 元輾轉運作,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故在合法採購之情形下,鑫源盛公司從事同一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62萬5,000 元之利潤,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萬榮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至少62萬5,000 元之利潤,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柏台福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柏台福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連進部分:⒈被告蘇連進指示柏台福承辦本次採購案,並指定配合特定廠商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LED 路燈的案子是以虛偽比價的模式讓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可以得標。
我問柏台福哪一家廠商是比價優惠的廠商,但是我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而且一定會得標,公所只有配合圈選李尚典介紹的廠商來施作我是為了萬榮鄉的建設著想,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經費補助,我本身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我只知道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得標,但是實際上怎麼運作,這要問柏台福,但是柏台福做的都是我指示的,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一定會承擔等語(A-偵十四卷第248 至251 頁)。
證人柏台福於偵訊中亦證稱:101 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誤繕為19日)財經課簽文內容,是我準備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萬榮鄉紅葉村LED 路燈,提供9 家立約商供鄉長蘇連進勾選比價,在我陳核這份簽文之前,吳承澤就已經告訴我,將來會有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3 家廠商來比價,所以我就將這3 家公司放在最上方,另外隨機挑選6 家廠商作為搭配,並告訴鄉長蘇連進,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 家廠商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鑫源盛公司的業務吳承澤提供的,請鄉長要勾選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及亮麗屋公司這3 家廠商,鄉長有問我會是哪一家得標,我說我不知道,反正到時候哪一家廠商開出的價格最優惠我就會向他們購買,鄉長便答應了(A-偵五卷第124 頁)。
鄉長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因為在紅葉村LED 路燈的案子,鄉長還特別問我,哪一家廠商是李尚典介紹來的,所以我才會在鄉長室當著他的面,在函稿上做上圈選的註記,而鄉長就直接簽名。
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經費。
是鄉長指示我的,也知道我這樣做等語綦詳(A-偵十四卷第233 頁)。
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鄉長知悉3 家廠商名單是由吳承澤提供、李尚典介紹,是我跟鄉長報告的等語(A-院八卷第167頁)。
⒉上詞並與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稱:因為經費掌握在陳申馳那邊,我們就問蘇連進是否要裝路燈,蘇連進就說好。
我會帶廠商去公所,帶廠商先認識鄉長,鄉長會說找一個窗口,因為鄉長不會管這麼多,以後就是廠商自己去跑了,他們自己會找3 家廠商,這樣就比較合法了等語相符(A-偵四卷第221 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確實有帶鄭博謙過去找蘇連進,蘇連進知道要讓鄭博謙得標,是因為我們有掌握住地方的配合款等語相符(A-院八卷第103 頁)。
堪認被告蘇連進知悉其勾選參與比價之3 家廠商均為李尚典所介紹,則被告蘇連進既知悉此情,自有任李尚典、吳承澤虛偽比價,自擇其中1 家廠商取得採購案之意,至於被告蘇連進究否知悉採購案為何家特定廠商取得,並不影響比價乃虛偽,暨其主觀上認知有虛偽比價等事實。
從而,被告蘇連進即與柏台福,有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並使該公司經由李尚典指定之廠商優的公司獲得採購案之意思,應可認定。
⒊綜合上情,被告蘇連進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62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蘇連進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李尚典部分:⒈被告李尚典與同案共犯陳申馳、蘇連進及柏台福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偵四卷第198 至202 頁、偵四卷第218至223 頁、偵七卷第259 至269 、271 至278 頁、偵十四卷第338之1 至346 頁、院九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陳申馳(A-偵十五卷第57至63頁)於偵查中、證人蘇連進(A-偵十四卷第248 至251 頁、院八卷第188 至197 頁)、柏台福(A-偵五卷第120 至126 頁、偵十四卷第231 至235 頁、院八卷第160 至187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1月16日簽暨附件立約商勾選資料(A-偵五卷第111 至112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21日函文副本(A-偵五卷第113 頁反面)、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1月27日簽(A-偵十九卷第244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28日請購單(A-偵五卷第115 頁反面)、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30日訂單(A-偵三卷第280 頁)、鑫源盛公司101 年11月30日報價單、10 1年12月5 日預付款收據(A-偵五卷第220 頁)、鑫源盛公司101 年12月4 日銷貨單、101 年12月13日銷貨統一發票(A-偵五卷第218 至219 頁)、優的公司出貨單(A-偵十九卷第212 頁)、優的公司出貨統一發票(A-偵五卷第219 頁)各1 份、萬榮鄉公所採購標價清單3 份(A-偵五卷第114 至115 頁)、優的公司報價單2 份(A-偵十九卷第210 至211 頁)、同案被告吳承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2月3 日、101 年12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A-偵二卷第138 至179 頁)、同案被告吳承澤102 年5 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3 萬1,25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A-偵十五卷第292 頁反面)、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之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A-院九卷第286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尚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被告李尚典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62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尚典就同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⒈被告陳申馳知悉本次採購案比價程序虛偽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學校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 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
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 。
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
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
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等語明確(A-偵十五卷第57至63頁)。
而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亦證稱:共同供應契約要找3 家廠商,這都是陳申馳的廠商去找的。
我的了解,他底下有議員款,基本上他叫我處理好萬榮鄉公所及豐濱鄉公所,其他的他就叫我不要問了等語(A-偵四卷第222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確實有帶鄭博謙去找蘇連進,蘇連進知道要讓鄭博謙得標,因為我們有掌握住地方的配合款,我把這情形跟陳申馳講,陳申馳就叫我帶鄭博謙過去(A-院八卷第103 頁)。
我在調查局詢問所述萬榮鄉公所紅葉村LED 路燈工程」採購案,陳申馳有請我拿1張A4紙,上面寫著3 家廠商名單,向我表示「你拿去給萬榮鄉公所,這樣他們就知道了」,我就拿去給柏台福,柏台福拿到後就說「我知道了」等情屬實等語(A-院八卷第99頁)。
已堪認被告陳申馳曾將本次虛偽比價之3 家廠商提供李尚典,而知悉且參與以虛偽比價程序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等事實。
⒉又此次吳承澤曾將此次採購案金額125 萬元之45 %做為佣金,交付鄭博謙轉交被告陳申馳一節,另據證人鄭博謙於偵訊中證稱:又我當時只是將萬榮鄉公所101 年採購LED路燈的訊息告訴已經離職的吳承澤,讓吳承澤自己去聯繫,至於吳承澤是去聯繫鑫源盛公司還是其他公司,我並不清楚,我也與吳承澤約定採購總金額的40% 至45% 要給陳申馳作為獎金,我則與吳承澤平分採購總金額的5%。
我記得鑫源盛公司得標後某日,吳承澤有交給我1 包錢,並向我表示要給陳申馳的錢都已經算好了,所以我沒有清點數目,就直接轉交給陳申馳,另外,吳承澤也有將我與他平分採購總金額5%的款項給我,並告訴我這是他與我平分的錢,我也沒有清點數目就直接收下等語(A-偵四卷第185至186 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承澤拿佣金坐火車下來找我,把45% 裝牛皮紙袋,由我交給陳申馳,我跟吳承澤分125 萬元的5%等語(A-院八卷第130 頁)。
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萬榮鄉的案子我交給鄭博謙62萬5,000 元,當初談好的回扣是50% ,鄭博謙有跟我說他會拿到5%,這5%會跟我平分,1 個人2.5%。
鄭博謙把其餘45% 交給誰,確切的人我不曉得,但是錢應該是交給陳申馳等語(偵(A-偵六卷第227 頁)。
自此,復足見被告陳申馳曾與吳承澤、鄭博謙、李尚典等人合作,使指定之廠商取得此次採購案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陳申馳雖嗣翻異前詞,辯稱:其認知係收受萬榮鄉、豐濱鄉(按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之採購案)的2 件採購案補助款200 萬元的28% (即同案被告李尚典向來取得之比例)款項即56萬元,而非萬榮鄉採購案補助款125萬元的45% (即被告陳申馳向來取得之比例)款項即56萬2,500 元,而本次採購案其自鄭博謙處取得約56萬元,並交付李尚典56萬元,故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或金錢,而無犯意及動機,只是單純介紹LED 路燈廠商與李尚典認識云云。
然依前開證人鄭博謙、吳承澤所述,鄭博謙應交付被告陳申馳125 萬元之45% ,即56萬2,500 元,而因吳承澤自優的公司取得之款項均為千元鈔,證人鄭博謙復就當日尾數500 元處理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沒什麼印象了。
若跟陳申馳合作,通常要犧牲的話我都會犧牲掉,例如假設要500 元,若我身上沒有零錢就會多放1,000 元等語(A-院八卷第141 頁),堪認當日鄭博謙應係以千元鈔代尾數500 元,交付被告陳申馳,故被告陳申馳應取得56萬3,000 元,惟不論如何,均可見鄭博謙、吳承澤確實認知被告陳申馳參與其事,方交付被告陳申馳向來與鄭博謙約定之佣金比例,即45% 之事實。
再本次採購案係由楊德金議員協助向花蓮縣政府爭取200 萬元之補助款,並分別補助萬榮鄉公所125 萬元、豐濱鄉公所75萬元一情,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稱屬實(A-偵七卷第273 頁),並經卷附被告陳申馳隨身碟記帳紀錄「李尚典應付」一表最末2 欄(E-偵卷十九第175 頁),記載該2 筆各該公所LED 採購案訂單金額,暨給付李尚典比例「0.28」等情明確,足見被告陳申馳不僅介紹廠商與李尚典認識,亦非只代鄭博謙轉交佣金,尚從中分配各人佣金比例,否則焉有必要將單純過手轉交之款項,另行載明於上開以加密方式處理之各採購案記帳紀錄內,並記載被告陳申馳前述向來分配之佣金比例。
⒋此外,關於被告陳申馳支付李尚典上開款項之過程,係被告陳申馳先在臺灣銀行下單3 天內,在其住處交付楊德金部分款項40萬元予李尚典,當時僅2 人在場。
另李尚典個人佣金的部分,乃被告陳申馳透過鄭博謙另行轉交乙節,有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A-院八卷第95至124 頁)。
又佣金一般而言係下單後一週內要付清,101年12月5 日係鄭博謙交付被告陳申馳本次採購案款項,其後某日,被告陳申馳因其與李尚典先前有爭執之故,而請鄭博謙拿牛皮紙袋,將某筆款項交付李尚典一節,另據證人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A-院八卷第130 至131、134 頁)。
並核與被告陳申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鄭博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說交付萬榮鄉公所佣金給李尚典的過程(即鄭博謙將45% 的佣金拿到被告陳申馳住處交給被告陳申馳,過幾天後,被告陳申馳打電話叫鄭博謙去被告陳申馳住處家,被告陳申馳交付鄭博謙1 袋現金,請鄭博謙交給李尚典,該次佣金的交付,是在萬榮鄉公所下單之後等情)應該屬實,我在102 年4 月15日所述「我當著鄭博謙的面,將錢轉交給李尚典」,應該是記憶上有誤,因為當時我確實跟李尚典發生過不愉快,所以錢應該是我叫鄭博謙自己拿去給李尚典等語相符(A-偵七卷第164 頁反面)。
而本次採購案萬榮鄉公所下單之日為101 年11月28日乙情,有萬榮鄉公所101 年11月28日請購單1 份足參(A-偵五卷第115 頁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陳申馳係於萬榮鄉公所於101 年11月28日下單後3 日內,先墊支李尚典交付楊德金之款項40萬元(即200 萬元之20% ),101 年12月5 日收受鄭博謙轉交自吳承澤之62萬餘元款項後,再於嗣後某日,交付李尚典其個人佣金(即200 萬元之8%)之事實。
酌以被告陳申馳尚就本次採購案墊支多達40萬元款項,又其於101 年12月5 日收受鄭博謙款項後,並未要求鄭博謙立即轉交李尚典部分佣金,而係保留數日後,方再次要求鄭博謙赴其住處取款轉交等節,在在可見被告陳申馳並非單純引介李尚典與鄭博謙、吳承澤認識,並轉交佣金之角色,而係擔任從中分配李尚典所得佣金成數之人,從而,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本次採購案之過程一情,應可認定。
⒌又關於李尚典與被告陳申馳約定之個人所得佣金比例,乃鄉長之行情為5%,李尚典為2%,鄉長不要的話,7%均為李尚典所有,李尚典自行找到議員補助款,另加1%佣金乙情,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A-偵四卷第219 頁、院八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陳申馳明確知悉有無庸行賄即取得採購案之可能,而與李尚典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蘇連進、柏台福與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蘇連進、柏台福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蘇連進、柏台福不認識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犯行。
⒍綜合上情,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62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孫永昌、鄭博謙坦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及楊國男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柏台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柏台福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為本次採購案。
電子看板採購案由萬榮鄉公所進行比價之3 家廠商雖均係透過李尚典介紹之鄭博謙所提供,然被告亦根本並不知悉鄭博謙係代表何家廠商、亦不知悉最後將由何家廠商得標。
臺灣銀行之共同供應契約,並未訂定適用機關就比價廠商之選擇標準,換言之,萬榮鄉公所本即得自行就眾多立約廠商中任意擇取 2 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故萬榮鄉公所透過鄭博謙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擇取採購電子看板之立約廠商為比價,而未選取其他立約廠商為比價,亦不能認係對於其他立約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
㈡被告蘇連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連進於本次採購案中,未曾收取過任何回扣或利益,而萬榮鄉之財政緊迫,並無充裕經費可支應基礎建設,故被告蘇連進上任後即積極向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爭取相關補助,用以推動鄉內基礎建設。
「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係依鄉內需求而辦理,亦非為配合李尚典套取議員補助款的而辦理。
且「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性質係僅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違反之效力,並不構成圖利罪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上游廠商與代理商之關係,楊國男、李尚典間為代理商與業務之關係,彼此依據約定按代理之商品給付佣金,各司其職,亦不彼此介入。
被告陳申馳與蘇連進、柏台福並不認識亦無私交,不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未曾指示或交付計畫書、廠商名單等,故亦無行為分擔可言。
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標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其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故意。
起訴意旨所稱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圖利罪之客觀要件亦不該當云云。
㈣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僅尋求花蓮縣議員提供補助款,再將結果告知陳申馳,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作為。
也從未就本次採購案與萬榮鄉公所有所接觸,並未參與系爭採購之任何決策及執行云云。
二、事實欄肆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因被告孫永昌填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萬榮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鄭博謙約定佣金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昌(B-偵二十五卷第105 至109 頁)、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李尚典(B-偵十二卷第218 至223 頁)、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95 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偵十八卷第22 0至223 頁、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蘇連進(B-偵十卷第133 至140 頁、偵十九卷第248 至251 頁)、柏台福(B-偵十卷第120 至126 頁、偵十九卷第231 至235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 至166 頁)、宋德昭(B-偵十九卷第120 至124 頁)於偵查中及林新銀(B-偵十九卷第211 至215 頁、院四卷第128 至143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2 日會議字第1010000015號函(B-偵三十卷第149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 月3 日萬鄉財字第1010000160號函(B-偵十九卷第193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9 日府民議字第1010007392號函(B-偵三十卷第143 至146 頁)、萬榮鄉公所民政課101 年1 月11日簽(B-偵三十卷第142 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39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 月16日萬鄉財字第1010000908號函稿、函暨報價單原稿、廠商名單(B-偵十九卷第206 頁反面、偵三十卷第136 至13 8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31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2 月9 日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B-偵三十卷第107 、109 頁)、教昱公司101 年2 月10日第000000000 號函(B-偵三十卷第108 頁)、教昱公司101 年3 月13日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112 至113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3 月14日萬鄉財字第1010003610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11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3 月16日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B-偵三十卷第110 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3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94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4 月25日萬鄉民字第1010005828號函(B-偵三十卷第90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5 月10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52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5 月16日萬鄉民字第1010007087號函(B-偵三十卷第151 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 至121 、27 1頁)、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1)(B-偵三十卷第147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1 )(B-偵三十卷第148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B-偵三十卷第311 頁)、萬榮鄉公所推廣「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計畫書、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預算書、估價單、建設設備地點模擬圖(B-偵十八卷第33至36頁)、萬榮鄉公所工程預算書(B-偵十九卷第173 頁)、萬榮鄉公所採購結算書(B-偵三十卷第95至98頁)、萬榮鄉公所工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財產增加單、財產保固切結書(B-偵三十卷第100 至106 頁)、萬榮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114 頁)、萬榮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132 頁)、萬榮鄉公所支出憑證簿(B-偵三十卷第159頁)、教昱公司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使用許可協定(HuaLeader License Agreement )(B-偵三十卷第122 頁)、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示意圖(B-偵三十卷第123 至126 頁)、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模擬及施工圖(B-偵三十卷第127 至129 頁)各1 份、萬榮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報價單3 張(B-偵三十卷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①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孫永昌部分:⒈被告孫永昌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萬榮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宣導隨選模組(電子看板),為其法定職務:⑴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是以縣議會議員,除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舉之職權外,亦有該條第10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另同法第40條、第48條第2項另就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縣(市)議員之質詢權規定,上開事項即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議員職權。
⑵再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
但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又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第3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
行政院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此即為本案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法源依據。
⑶行政院91年12月31日所修正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
且行政院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項亦規定:「㈤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
2.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第6項規定:「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2.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
而花蓮縣政府為上開議員建議補助款事宜,另訂定「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該要點第1 點即明載:「本程序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訂定。」
,依上開規定,均足見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而動支此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義務。
⑷上開作業程序第4 點固規定:「受理縣議員建議案之縣議會建議函,應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本府財政、主計單位審核,並陳奉縣長核定後轉知各受補助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等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各執行單位),依權責分層負責本公平、公正、公開及客觀原則辦理(如附作業流程)。」
,又花蓮縣政府對於「縣議會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事項」核定經費與核銷作業流程(98年3 月4 日修正版,E-院卷三第19頁)第1 點另規定縣政府收受縣議會來函時,需「簽會財政、主計單位審核相關經費開支科目」,花蓮縣政府105 年3 月29日府民議字第1050048428號函,另說明「議會函送之建議案除各項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名稱及金額外,並無檢附其他資料,是以本府於審核時有不符合受補助單位需求、規定或囿於預算額等原因則予以退件;
至於核定後受補助(委辦)單位於實際執行建議案,經現勘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其審視如遇有不符規定、需求或窒礙難行時,亦可來函申請該項建議案之變更或註銷。」
等節,並檢附若干經縣政府審查後退案之簽文在卷供參(E-院卷三第13至66頁)。
然此僅係行政機關針對議員提案補助之事項,於執行層面予以監督、審查之規定,乃國家基於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之原則,將後階段執行時所遇窒礙難行之處理,委由縣政府裁量,並不排除花蓮縣議員於前階段具有提案建議縣議員補助之權,乃屬當然。
⑸至本案多名涉案花蓮縣議員所屬機關花蓮縣議會,於本案發生後,主動就議員因應地方建設需求提報建議案,提請縣政府補助,是否為其法定職權一事,函詢內政部,固覆稱:「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同法第48條及第50條等規定,縣(市)議員之職權尚包括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縣(市)長或縣(市)政府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質詢之權,以及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之發言權及表決權等。
本案所詢議員因應地方建設需求填報建議案,提請縣政府補助,尚非屬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定職權。」
等節,有該部105 年3 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50018526函在卷可參(A-院八卷第227 頁),惟上開函覆僅就地方制度法上開條文明文列舉之議員職權為闡示,並未慮及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等規定,暨上開規定授權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該辦法另授權發布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前開規定,乃屬同法第36條第10款所指「法律或上級法規」。
且上開函覆內容,顯與同部100 年6 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861號、102 年2 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20105687號等函文(E-院五卷第186 、187 頁)意旨,認同縣議員建議補助事項,屬縣議員之職權有悖。
本院再函請內政部提供上開105 年3 月10日函文簽會辦資料,於簽會辦過程中,未見該部就同一事項變更見解之意見或依據乙節,另有105 年7 月7 日台內民字第1050050734號函暨附件在卷足參(E-院五卷第221 至223 頁),故上開內政部105 年3 月10日函文意旨,即難憑參。
⑹綜上所述,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
是被告孫永昌任職議員期間,就本次採購案出具花蓮縣議會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萬榮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電子看板,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因共同對同案被告孫永昌交付賄款,而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被告孫永昌則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等節,業據被告孫永昌(B-偵二十五卷第98至101 頁、偵二十五卷第105 至109 頁、院二卷第144 至146 頁、院六卷第105 頁)、李尚典(B-偵十二卷第198 至202 、218 至22 3頁、院二卷第169 至172 頁、院六卷第112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偵七卷第11至22、40至58頁、院六卷第108 至109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申馳(B-院六卷第109 至112 頁)、鄭博謙(B-院六卷第112 、1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2 日函(B-偵三十卷第149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 月3 日函(B-偵十九卷第193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9 日函(B-偵三十卷第143 至146 頁)、萬榮鄉公所民政課101 年1 月11日簽(B-偵三十卷第142 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 月13日簽(B-偵三十卷第139 頁)、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1)(B-偵三十卷第147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年度建議案-01 )(B-偵三十卷第148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B-偵三十卷第311 頁)、被告孫永昌102 年9 月3 日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其中40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B-偵二十九卷第9 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共14萬元之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2 萬元)、同日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暨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80萬元中之12萬元)(B-院七卷第13、17、22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及孫永昌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⒊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孫永昌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②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楊國男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暨被告鄭博謙行求賄賂部分:㈠被告柏台福部分:⒈被告柏台福承辦本次採購案,並依李尚典介紹,以配合特定廠商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李尚典會幫萬榮鄉爭取經費,他來公所會先找鄉長說要幫忙爭取經費,之後就會有廠商來公所提供計畫書,而公所也會把這個計畫書轉給縣府,鄉長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過來,確定爭取經費後,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會找3 家廠商報價,雖然這些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但是都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找來的,所以優惠條件一定會比李尚典介紹的廠商還差,這樣可以確保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可以承作。
比價都是假的。
蘇連進知道這種虛偽比價的情況,李尚典有介紹廠商來,簽案的過程中我也有跟鄉長報告李尚典是提供哪幾家廠商的名單,鄉長就圈選這幾家廠商來比價,我認為鄉長知道這幾家廠商都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提供的,也知道他們是來進行虛偽比價。
李尚典提供的廠商,在電視牆的部分有捷達、教昱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計畫書則是鄭博謙提供的。
因為經費是李尚典幫忙爭取的,如果沒有用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就沒辦法得到經費,以後也沒辦法再由這種管道爭取經費。
所以虛偽比價的目的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的廠商可以確定得標等語(B-偵十九卷第231 至235 頁)。
堪認被告柏台福辦理本件採購案,確實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
⒉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陳申馳說他那邊有經費,要我去問萬榮鄉是否需要這些東西。
我第1 次找蘇連進時,現場只有我們兩人,第2 次去萬榮鄉公所,是蘇連進表示需要之後,我就帶鄭博謙過去找他。
蘇連進當下請柏台福到鄉長室,其他部分由鄭博謙及柏台福去面談。
第2 次見面時,我有向蘇連進介紹鄭博謙,說鄭博謙是專門做政令宣導設備的公司,也有提到電子看板。
蘇連進鄉長請柏台福來了之後,我只聽到蘇連進對鄭博謙說「以後的事情就請柏台福先生來處理了」,當時柏台福在場,也有聽到等語明確(B-院四卷第144 至145 頁)。
又本次採購案中,鄭博謙曾交付被告柏台福教昱、捷達、特克尼科公司等3 家廠商名單,被告柏台福也知道鄭博謙找來的公司優惠條件一定比教昱公司差,故知悉虛偽比價情事。
而本次採購案的預算書、估價單、模擬圖均為鄭博謙所製作,被告柏台福使用該等資料,且知悉係鄭博謙所提供,亦自始知悉接洽之廠商即為鄭博謙,並為使教昱公司得標,而使用鄭博謙提供之捷達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資料等節,亦據證人鄭博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B-偵十八卷第220 至223 頁)。
參以本次採購案中提供報價單之廠商為教昱公司、捷達公司及萬達立新企業社,與被告柏台福原邀請報價廠商為教昱公司、捷達公司及特克尼科公司有異一節,有萬榮鄉公所101 年1 月16日函、3 家廠商名單各1份、報價單3 份在卷足考(B-偵三十卷第133 至136 、138 頁),可徵此次採購案之報價資料,均為鄭博謙提供,被告柏台福且未就此節審查,方有詢價與報價廠商不同之結果。
綜上,堪認被告柏台福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辦理本次採購案一情屬實。
⒊違背法令之說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柏台福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教昱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至被告柏台福雖另以: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置辯,惟酌以被告柏台福於本次採購案簽辦101 年1 月13日、101 年1 月17日財經課公文時,先後載明「應詢2 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依規定函請2 家以上供約廠商提供報價」,又本案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五、訂購方式:(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亦載有單一機關一次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100 萬元,應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辦理等節,有前開簽文及契約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115 至121 、131 、136、271 頁),足見其應知悉前述比價規定無訛,是被告柏台福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柏台福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既同意以70萬元提供陳申馳輾轉運作,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故在合法採購之情形下,教昱公司從事同一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70萬元之利潤,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萬榮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教昱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至少70萬元之利潤,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柏台福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教昱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柏台福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連進部分:⒈被告蘇連進指示柏台福承辦本次採購案,並指定配合特定廠商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101 年萬榮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採購案,是李尚典來跟我說可以幫忙爭取經費。
李尚典有介紹廠商,是我向李尚典表示萬榮鄉想做電子看板,希望李尚典能找議員幫忙爭取經費,我知道李尚典會找廠商來做,也指示柏台福配合我知道李尚典會介紹廠商,而且一定會得標,公所只有配合圈選李尚典介紹的廠商來施作我是為了萬榮鄉的建設著想,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經費補助,我本身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我只知道就是要讓李尚典介紹來的廠商得標,但是實際上怎麼運作,這要問柏台福,但是柏台福做的都是我指示的,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一定會承擔等語(B-偵十九卷第248 至251 頁)。
⒉證人柏台福於偵訊中亦證稱:鄉長蘇連進知道李尚典有介紹廠商來,簽案的過程中我也有跟鄉長報告李尚典是提供哪幾家廠商的名單,鄉長就圈選這幾家廠商來比價,我認為鄉長知道這幾家廠商都是李尚典介紹的廠商提供的,也知道他們是來進行虛偽比價。
本次採購案當初李尚典來說要幫忙爭取經費時是說要規劃600 多萬元的案子,要找教昱公司來做,當時因經費不足,縣府來文不予補助,過了沒多久,李尚典又來找鄉長,表示有另外的經費管道,之後孫永昌議員就來文要補助,鄉長也知道李尚典會找廠商,因為每次談完後,李尚典就會找廠商來找我做後續的作業。
鄉長知道廠商會來找我,因為李尚典會跟他報告,簽辦的過程中,我也有向鄉長報告李尚典有介紹哪些廠商來,由鄉長勾選後,才做虛偽比價。
鄉長指示我,也知道我這樣做,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經費等語(B-偵十九卷第231 至235 頁)。
又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陳申馳說他那邊有經費,要我去問萬榮鄉是否需要這些東西。
我第1 次找蘇連進時,現場只有我們兩人,第2 次去萬榮鄉公所,是蘇連進表示需要之後,我就帶鄭博謙過去找他。
蘇連進當下請柏台福到鄉長室,其他部分由鄭博謙及柏台福去面談。
第2 次見面時,我有向蘇連進介紹鄭博謙,說鄭博謙是專門做政令宣導設備的公司,也有提到電子看板。
蘇連進鄉長請柏台福來了之後,我只聽到蘇連進對鄭博謙說「以後的事情就請柏台福先生來處理了」,當時柏台福在場,也有聽到等語明確(B-院四卷第144 至146 頁)。
綜此上開供述,堪認被告蘇連進知悉其勾選參與比價之3 家廠商均為李尚典所介紹,則被告蘇連進既知悉此情,自有任李尚典虛偽比價,自擇其中1 家廠商取得採購案之意,至於被告蘇連進究否知悉採購案為何家特定廠商取得,並不影響比價乃虛偽、既其主觀上認知有虛偽比價等事實。
從而,被告蘇連進即與柏台福,有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犯意聯絡,並使該公司經由李尚典指定之廠商教昱公司獲得採購案之意思,應可認定。
⒊綜合上情,被告蘇連進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70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蘇連進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被告蘇連進聲請函詢卓溪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豐濱鄉公所,調查萬榮鄉公所亦有採購需求一節,經核尚與被告蘇連進是否圖利教昱公司乙情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李尚典部分:⒈被告李尚典與同案共犯陳申馳、楊國男、蘇連進及柏台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偵十二卷第198 至202 、218 至223 頁、院二卷第169 至172 頁、院六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林新銀(B-偵十九卷第211 至215 頁、院四卷第128 至143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95 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偵十八卷第220 至223 頁、E-偵七卷第284 至300頁)、蘇連進(B-偵十卷第133 至140 頁、偵十九卷第248 至251 頁)、柏台福(B-偵十卷第120 至126 頁、偵十九卷第231 至235 頁)、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 至166 頁)、宋德昭(B-偵十九卷第120 至124 頁)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萬榮鄉公所民政課101 年1 月11日簽(B-偵三十卷第142 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 月13簽(B-偵三十卷第139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1 月16日函稿、函暨報價單原稿、廠商名單(B-偵十九卷第206 頁反面、偵三十卷第136 至138 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1 月17日簽(B-偵三十卷第131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2 月9 日函稿、函(B-偵三十卷第107 、109 頁)、教昱公司101 年2 月10日函(B-偵三十卷第10 8頁)、教昱公司101 年3 月13日暨附件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112 至113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3 月14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111 頁)、萬榮鄉公所101 年3月16日函(B-偵三十卷第110 頁)、萬榮鄉公所財經課101 年3 月28日簽(B-偵三十卷第94頁)、萬榮鄉公所101年4 月25日函(B-偵三十卷第90頁)、萬榮鄉公所簽(B-偵三十卷第152 頁)、萬榮鄉公所函(B-偵三十卷第151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 至121 、27 1頁)、萬榮鄉公所推廣「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計畫書、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預算書、估價單、建設設備地點模擬圖(B-偵十八卷第33至36頁)、萬榮鄉公所工程預算書(B-偵十九卷第173 頁)、萬榮鄉公所採購結算書(B-偵三十卷第95至98頁)、萬榮鄉公所工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財產增加單、財產保固切結書(B-偵三十卷第100 至106 頁)、萬榮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114 頁)、萬榮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132 頁)、萬榮鄉公所支出憑證簿(B-偵三十卷第159 頁)、教昱公司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使用許可協定(HuaLea der License Agreement)(B-偵三十卷第122 頁)、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示意圖(B-偵三十卷第123 至126頁)、萬榮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模擬及施工圖(B-偵三十卷第127 至129 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共14萬元之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2 萬元)、同日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暨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2萬元)(B-院七卷第13、17、22頁)各1 份、萬榮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報價單3 張(B-偵三十卷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尚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被告李尚典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 70 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尚典就同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⒈被告陳申馳知悉本次採購案比價程序虛偽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學校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 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
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 。
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
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
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B-偵十八卷第57至63頁)。
我知道李尚典會去行賄議員,並且去跟公所人員談好,李尚典有告訴過我,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
我得說李尚典、楊國男是比較特殊的情形,因為他們可以爭取到經費,讓我賺錢,我知道他們爭取經費的方式,不是跟議員套交情,不然就是直接買議員配合款,行情是20% ,而對於公所,他們都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但是就我的情況,我不用這樣講,因為公所都知道爭取經費很辛苦,只要有能耐爭取到經費,就會讓我的廠商承作,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 家廠商比價,我們就提供3 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 頁)。
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亦證稱:共同供應契約要找3 家廠商,這都是陳申馳的廠商去找的。
我的了解,他底下有議員款,基本上他叫我處理好萬榮鄉公所及豐濱鄉公所,其他的他就叫我不要問了等語(B-偵四卷第222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陳申馳有請我拿1 張A4紙,上面寫著3 家廠商名單,向我表示「你拿去給萬榮鄉公所,這樣他們就知道了」,是陳申馳叫我交給柏台福,作為詢價之用的等語(B-院四卷第156 頁)。
堪認被告陳申馳曾介入本次採購案,並提供李尚典比價廠商名單,而認知本次由李尚典運作之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⒉又本次採購案係萬榮鄉公所於101 年1 月17日下單採購,於下單1 週左右,廠商經驗收結算付款之前,被告陳申馳即交付李尚典14萬元佣金等情,業據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B-院四卷第155 至156 頁),並有萬榮鄉公所請購單1 份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132 頁)。
而關於本次採購案孫永昌之賄款分配時間、方式,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我會先墊錢去買,陳申馳是最後才給我,我的部分是共同供應契約下單後,他就可以將業績獎金給我了。
我的經驗都是11、12月時會開始跑議員補助。
本件我去拜訪孫永昌,拿議員工程款的空白單子給孫永昌簽補助金額及其親筆簽名,然後我就給他錢。
所以我不是以公所下單作為支付依據,我一定都要先付。
我的習慣是明年度的錢,我會在今年的11、12月去找,所以本次議員補助款我給孫永昌錢的大概時間就是11、12月。
本案建議案使用表所示101 年1 月2 日是把使用表送出去的時間等語(B-院四卷第160 至161 、163 、165 頁)。
其中交款時間,固與證人孫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1 次楊國男交款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1 月間,過年之前等語(B-院四卷第194 頁)略有落差。
然依當年農曆春節係在101 年1 月23日,年假始於101 年1 月21日,仍得見至遲楊國男應該在當年1 月中旬前即交付孫永昌賄款。
又本次採購案係於101 年3 月26日辦理驗收,101 年4 月2日結算,有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各1 份附表可稽(B-偵三十卷第102 至104 頁)。
再關於鄭博謙交付被告陳申馳佣金時間,證人鄭博謙於調查局詢問中則證稱:我記得是在101 年間,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確定都是在採購款撥款後就直接支付給陳申馳35% 的業務獎金等語(B-偵十四卷第142 頁)。
本院審理中證人鄭博謙固變異前詞,與被告陳申馳均稱:係在收到訂單後7 天內以銀行貸款先行支付被告陳申馳款項等語(B-院四卷第188 至189 、192 頁)。
惟仍可見本次採購案過程,應係楊國男先向孫永昌購買補助款並交付賄款,待採購下單後一週,由被告陳申馳交付李尚典、楊國男佣金,被告陳申馳並自鄭博謙取得款項。
則楊國男既先交付孫永昌賄款,鄭博謙並願於驗收付款前即先支付被告陳申馳約定款項,充作李尚典、楊國男等人所需,其等應係知悉李尚典得以掌握本件採購案之承作機會,否則其實無將交付楊國男佣金時間,約定在其收款之前,並以待公所人員青睞於數十家廠商之中,無端製造資金風險,而被告陳申馳身處其中,其知悉楊國男行賄、鄭博謙參與採購案等情節,就此情亦無不知之理,此更可佐被告陳申馳應可知本次採購案應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⒊證人楊國男於本院雖另證稱:依照如此,陳申馳有可能會虧錢。
他不一定每個案子都會賺錢等語(B-院四卷第16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因為我跟陳申馳有一些債務的問題,所以陳申馳有時會直接扣。
事實上陳申馳也是約定30% 幾,只是最後拿的不足30% 幾。
實際上拿到的現金,會比原先約定的成數算出來稍低,就是金額扣掉,但是成數是固定的。
本案我拿給孫永昌20% 即40萬。
我的部分扣掉孫永昌的20 %,還有10% 等語(B-院四卷第158至160 頁)。
綜合各人前詞,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雖僅自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5% 之款項,但約定支付孫永昌20% 、楊國男10% 、李尚典7%款項,而在成數計算上有虧損之情形。
然因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之債務關係,實際楊國男可能只取得較低之現金,僅以本次採購案而言,形式上未必入不敷出。
況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申馳有很多其他案子有賺錢,以我是生意人來講,一個案子虧錢也無所謂,因為有時要融洽,我做生意也時常虧錢,這是我自己所想,陳申馳的狀況我不清楚,只是以我的立場是如此等語(B-院四卷第161 頁)。
足見被告陳申馳即令於個案有虧損的可能,但亦從其他採購案賺取利潤。
而商人逐利,被告陳申馳並經營採購案件有年,若非可預期獲利,在宏觀角度上亦不可能允許此一固定之收付款模式存在,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申馳個案在形式上有一、二次虧損之情形,推認其不知虛偽比價之情。
⒋至被告陳申馳雖另辯稱其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惟其曾於98、99年間,因其他採購案件買賣議員補助款另涉刑案一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可佐,該案被告陳申馳雖另以收賄犯行被訴,然另有行政機關公務員因配合使被告陳申馳提供之特定廠商得標,而被訴圖利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顯然被告陳申馳對於虛偽比價一事涉及圖利犯行,知之甚詳,本次採購案固然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與一般招標程序虛偽比價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有異,然被告陳申馳就違法之認知實無二致。
此自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證稱:陳申馳都不會親自接觸學校或公所的人,是因為陳申馳有跟我說,他之前有案子被起訴、判刑,所以他要再透過一手去進行,這樣比較不會牽扯到自已等語(B-偵十三卷第40頁)。
證人鄭博謙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陳申馳曾經向我提過,因為他曾經接觸公務人員,而遭以貪污治罪條例判刑,所以陳申馳向我表示他絕對不會直接去接觸公務人員等語(E-偵七卷第258 、287 頁)均可見一斑。
此外,被告陳申馳曾交付李尚典3家廠商名單,用以符合程序一情,業據被告陳申馳自承、證人李尚典證述如前,更足徵被告陳申馳對虛偽比價有違背法令之情,知之甚明,從而,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⒌又關於李尚典與被告陳申馳約定之個人所得佣金比例,乃鄉長之行情為5%,李尚典為2%,鄉長不要的話,7%均為李尚典所有,李尚典自行找到議員補助款,另加1%佣金乙情,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B-偵十二卷第219 頁、院八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陳申馳明確知悉有無庸行賄即取得採購案之可能,而與李尚典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蘇連進、柏台福與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蘇連進、柏台福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蘇連進、柏台福不認識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犯行。
⒍綜合上情,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7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楊國男部分:⒈關於陳申馳與被告楊國男等人之角色分工,證人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鑫源盛公司陳金盈、彭依凡、黃晏樂等其實就像是一個團隊,陳申馳是團隊的核心領導,我負責遊說熟悉的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楊國男負責打點議員並取得議員配合款,廠商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是廠商的頭,只有陳申馳可以接觸,我及楊國男都不能隨便去接觸到他們,也不能跟他們走太近,陳申馳會生氣,陳金盈只是鑫源盛公司的小業務員,陳申馳會先跟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談好回扣利潤後,再指示我去遊說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楊國男打點議員取得議員配合款等語綦詳(B-偵十六卷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
又關於本次採購案乃100 年底,李尚典承陳申馳之命,赴萬榮鄉遊說鄉長蘇連進採購LED 電子看板,因蘇連進有意採購,李尚典即回報陳申馳乙情,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述屬實(B-偵十六卷第274 頁)。
而就簽發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過程,證人孫永昌於偵訊中亦證稱:楊國男向我要求,我同意補助後,楊國男拿1 張已經填載好豐濱鄉「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貳佰萬元」、萬榮鄉「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貳佰萬元」的建議案使用表給我簽名,我在議員欄處簽署名字後,並在金額欄處寫上共400 萬元,當時大概是101 年1 月間等語(B-偵二十五卷第106 頁),關於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及交付賄款時間,固與被告楊國男所述係在100 年11、12月間略有差異(B-院四卷第161 、165 頁),然俱可見被告楊國男在同一時間,為上開電子看板(即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採購,尋求議員補助款項。
此核與被告楊國男所述:萬榮鄉公所想要買電子看板這件事是陳申馳告訴我的,在陳申馳家中聊天時,他跟我講的,我常在陳申馳家中打麻將,當時陳申馳說是否可以幫萬榮鄉公所爭取電子看板,要爭取200 萬,當時已有默契,如果爭取到補助,會有公文,縣府核准的公文發出後,他們會有業務行為去跑業務等語一致(E-偵六卷第73頁)。
而陳申馳係機關下單後,7 天內對被告楊國男付款一節,業據證人陳申馳證述屬實(B-院四卷第189 頁),被告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有時我會先墊錢去買議員補助款,陳申馳是最後才給我。
下單後一段時間,陳申馳就會處理我們的業績獎金等語(B-院四卷第160 頁)。
職是可知,被告楊國男係為陳申馳爭取補助,以利陳申馳介入此次採購案,且對本次採購案名稱、內容知之甚詳。
復因有時先墊支行賄議員款項,衡情亦應對採購案勢在必得,否則被告楊國男交付賄款,嗣無法獲得採購案,恐將處於虧損而無以為繼,而應知悉本次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同一時期,即101 年1 月間,被告楊國男參與、介入事實欄拾所載之101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際,被告楊國男即曾要求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提供3 家廠商資料,提供鳳林鎮鎮長彭宗乾一節,業據證人陳金盈證述屬實(B-偵十五卷第106 至107 、124 至125 頁、C-院七卷第39頁,鳳林鎮部分詳下述),足見被告楊國男對本件採購案倘僅1 家廠商實際參與比價,有違法令規定乙情,知之甚明。
是被告楊國男參與本次採購案虛偽比價程序,並對違法情事有明確之認識一節,應可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蘇連進、柏台福、李尚典與被告楊國男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間,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蘇連進、柏台福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楊國男以其未就本次採購案與萬榮鄉公所接觸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犯行。
⒊綜合上情,被告楊國男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7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楊國男就同案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被告鄭博謙部分:⒈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院六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蘇連進(B-偵十卷第133 至140 頁、偵十九卷第248 至251 頁)、柏台福(B-偵十卷第120 至126 頁、偵十九卷第23 1至235 頁)於偵查中、證人李尚典(B-偵十二卷第21 8 至223頁、院四卷第144 至157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此外,復有相關卷證可稽(參上述本次採購案李尚典圖利部分書證),足認被告鄭博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博謙之所以交付陳申馳70萬元之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藉同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及楊國男之管道疏通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故被告鄭博謙當係出於行賄之犯意,而非共同基於圖利非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嗣李尚典因未有行賄行為,而變更為圖利犯意,即與被告鄭博謙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鄭博謙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惟因李尚典於本次採購案進行中,曾將廠商會退5%款項給鄉長蘇連進個人一事,告知蘇連進,惟為蘇連進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可見李尚典於本次採購案中,已為教昱公司遂行行求賄賂之行為。
是被告鄭博謙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博謙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伍、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伍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鄭博謙自承不諱,被告陳申馳則坦認有行賄被告楊德金之事實。
又訊據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及陳申馳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楊德金否認有何收賄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林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慶龍認為名單上之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及格之立約廠商,故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認知,本就為適用機關可以擇定邀請的範圍,並不會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且豐濱鄉公所完全依照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法程序進行,並未配合虛偽比價,被告林慶龍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虛偽比價是違法的」,是在被誤導且不了解問題核心的情況下回答的,況被告林慶龍亦沒有指示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員必須讓教昱公司得標云云。
㈡被告林明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復以自遭調查員自花蓮帶同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至檢察官訊問完畢時,前後歷時長達約20小時,被告林明光於高壓密集之訊問下,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均已有所偏差,且又因急於結束訊問,誤以為配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回答,即可結束訊問返家,因而生有錯誤自白之情形。
實則,觀察被告林明光所為之供述,其前後所述一再改變,且又多有前後矛盾之處,故所述應不可採。
又即便鄭博謙涉有不法或於其規劃內容挾附廠商名單,被告林明光亦未必知悉,更無依其指示辦理之必要。
又即便被告林明光所涉起訴事實真有不法,被告林明光亦僅為後端不知情之執行者而已,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意圖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上游廠商與代理商之關係,楊國男、李尚典間為代理商與業務之關係,彼此依據約定按代理之商品給付佣金,各司其職,亦不彼此介入。
被告陳申馳與林慶龍、林明光並不認識亦無私交,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未曾指示或交付計畫書、廠商名單等,廠商名單亦非被告陳申馳交付林慶龍、林明光,且廠商因李尚典之介紹,即可與豐濱鄉公所直接聯繫,無須透過被告陳申馳轉交,故與其他被告無行為分擔可言,不構成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標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其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故意。
起訴意旨所稱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圖利罪之客觀要件亦不該當云云。
㈣被告楊德金及其辯護人辯稱:豐濱鄉為被告楊德金選區之票倉,被告楊德金為經營選區,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對該鄉進行軟、硬體建設之補助,事屬合情合理。
且被告楊德金以花蓮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花蓮縣政府對豐濱鄉公所進行補助,並非其法定職務之行為。
又李尚典所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事實欄伍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因被告楊德金填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豐濱鄉公所採購、被告陳申馳、李尚典約定佣金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82 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李尚典(B-偵十二卷第218 至223 頁、偵十六卷第271 至278 頁)、楊德金(B-偵十九卷第366 至372 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 4至288 頁、院五卷第337 至355 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 至325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宋德蘭(B-偵十九卷第103 至106 頁)、宋德昭(B-偵十九卷第120 至124 頁)於偵查中及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 至313 頁、院四卷第213至231 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 至338 頁、院四卷第232 至243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花蓮縣議會100 年8 月15日會議字第1000002937號函(B-偵三十卷第185 頁)、花蓮縣政府100 年9 月8 日府民議字第1000161474號函(B-偵三十卷第180 至183 頁)、花蓮縣議會100 年9 月15日會議字第1000003235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303 頁)、花蓮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民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B-偵三十卷第187 至188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 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178 至179 頁)、豐濱鄉公所100 年10月17日豐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89 至190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 年10月25日0000000000簽(B-偵三十卷第195 頁)、豐濱鄉公所100 年10月31日豐鄉行字第100001 0471 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197 至198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 年11月1 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01 頁)、豐濱鄉公所100 年11月14日豐鄉行字第1000010949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07 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 至121、271 頁)、購置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19 1頁)、花蓮縣100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8)(B-偵三十卷第184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0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8)(B-偵三十卷第186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楊德金】(B-偵三十卷第306 頁)、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196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199 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00 頁)、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02 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03 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05 頁)、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06 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08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210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B-偵三十卷第211 至212 頁)各1 份及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報價單3 張(B-偵三十卷第192 至194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①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楊德金部分:㈠被告楊德金部分:⒈如前所述,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被告楊德金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LED 電子看板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⒉被告楊德金曾收受李尚典提供之40萬元款項,並以此為對價,填具上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一節,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述:100 年的200 萬元預算是楊德金用配合款來補助,楊德金100 年的這200 萬元預算有拿到回扣,在縣府發同意函後,我就跟陳申馳拿200 萬元的20% ,也就是40萬元給楊德金等語(B-偵十六卷第274 頁)。
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交付過程是我本人到楊德金議員家裡,之前楊德金有說不要有第三人在,我們就到他的書房,我將40萬元以報紙包妥裝在袋中交予楊德金本人等語屬實(B-院四卷第249 頁)。
而關於陳申馳交付李尚典以採購金額28%計算之佣金分配方式,陳申馳於偵訊中另證稱: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
李尚典拿了這些錢是要打點議員及公所。
李尚典有告訴過我,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等語(B-偵十八卷第58、329 頁)。
考諸被告楊德金與證人李尚典並無金錢往來或怨隙,與證人陳申馳素不相識等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在卷,證人李尚典、陳申馳並於上開程序中具結作證,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之理。
而證人李尚典因交付被告楊德金上開款項,原於偵查中坦承行賄犯行,於本案被訴共同收受回扣之重罪後,仍指述前情不移,未因圖脫免重刑而改易前詞,就動機而言,證人李尚典更無隨意攀誣被告楊德金之可能,所述當可信實。
⒊又被告楊德金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經我仔細回想,上開100 年度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及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 件工程,李尚典來找我的情節都大致相同,至於詳細時間點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李尚典曾多次來我家裡找我,跟我談論補助豐濱鄉公所案子的事情,希望我可以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但並沒有向我提到補助的項目及內容,經我同意後,我就在議員小型工程建議案的單子上簽名後,就交給李尚典去填寫補助的工程款名稱及金額,後來李尚典填寫完畢後,就將該建議單拿給議會議事組的紀小姐,紀小姐收到後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是否有補助豐濱鄉公所的案子,我則向紀小姐表示該案件確實是我要動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的案件,故紀小姐就依建議單相關內容製作相關公文並發文給縣府。
當初李尚典只有跟我提到豐濱鄉公所是要用於採購設備,但究竟採購什麼設備我不清楚,印象中李尚典並沒有跟我談論到其他的議題及內容云云(B-偵十九卷第354 頁至第354 頁反面),表示並不知李尚典請求補助之項目及內容,即出具空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供李尚典自行填寫建議案名稱及金額之事實。
嗣經提示本次採購案以電腦繕打建議案名稱及金額之建議案使用表後,雖改稱:該建議案使用表議員欄位「楊德金」是為本人親簽無誤,由於我不會使用電腦,所以「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為節能減碳汰換路燈照明設備及活動中心照明設備」及「200 萬元整」等並不是我以電腦去繕打的,我記得當初應該是李尚典拿該份已打好「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為節能減碳汰換路燈照明設備及活動中心照明設備」及「200 萬元整」等字樣的使用表給我簽名,故我簽名及填寫日期後,便將該使用表交給李尚典云云(B-偵十九卷第355 頁)。
並就建議案名稱變更一事,供稱:好像是李尚典到我家來找我,並向我表示要變更豐濱鄉公所補助的名目,由於變更補助名目必須再重新填寫議員小型工程建議案的單子,所以我就在家中重新在建議單上簽名,剩下的補助金額及名稱則由李尚典事後填寫,李尚典填寫完畢後,送交至議會給紀小姐,紀小姐也有打電話再次與我確認云云(B-偵十九卷第355 頁),嗣於偵訊中亦稱豐濱鄉部分不知道何時被改成LED 顯示看板等語(B-偵十九卷第370 頁)。
惟參以上開原建議案(正式名稱「豐濱鄉內路燈及活動中心照明設備工程」)業於100 年8 月15日,經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製表發函花蓮縣政府查照一節,有花蓮縣議員100 年8月15日函1 份可參(B-偵三十卷第185 、186 頁),又上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案名稱變更方式,係另於電腦繕打之原名稱下,以手寫註記「9/5 變更為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乙情,另有該建議案使用表1 份在卷足稽(B-偵三十卷第306 頁),可見最初經送紀玉珠辦理之原建議案使用表已經被告楊德金簽名,事後之變更僅由紀玉珠以手寫方式加註新建議案名稱後,再送花蓮縣政府,並無他份建議案使用表,亦不需被告楊德金再次簽名,是被告楊德金原供稱曾重新填寫建議案使用表云云,即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楊德金既對建議案內容一無所知,事後又未參與變更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項目,僅依李尚典之片面遊說,即提供上開建議案使用表予李尚典,更足見其對於鄉公所實際需求並不在意,益徵被告楊德金有出售其建議案使用表予李尚典之情事。
⒋至被告楊德金雖質以:證人李尚典曾稱係依陳申馳之通知,向被告楊德金爭取補助款;
與陳申馳稱係李尚典告知被告楊德金將補助一情不符。
又證人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給議員的20% 款項是在公所收到縣政府同意函文後交付,其自己之8%部分則是在公所向臺灣銀行下單後一週內取得;
與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德金所得款項,係在豐濱鄉公所將資料上傳到臺灣銀行後一週內交付乙節亦有矛盾,陳申馳也不可能在收受鄭博謙佣金前,先交付款項予李尚典,故證人李尚典所述非無瑕疵,不能為認定被告楊德金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惟陳申馳雖就本次採購案坦承有行賄議員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主導本案,暨與豐濱鄉公所人員共犯圖利犯行,故其推稱僅為被動自李尚典處知悉被告楊德金補助之情形,所述與坦承全部被訴事實不諱之李尚典有異,並非不可想像之事。
此外,證人李尚典就上開交付被告楊德金款項時點一節,固然有先後不一之證述,又與陳申馳所稱一次交付李尚典28% 款項不符,然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復改稱:因為已事隔3 年,應以調查局筆錄為準,縣政府補助款函文之後,陳申馳就會準備回扣給我等語(B-偵四卷第254 頁)。
且查陳申馳、李尚典曾另涉豐濱鄉公所辦理101 年度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即事實欄柒之採購案),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5 月30日發函同意補助該採購案後,陳申馳遂於其隨身碟內記帳紀錄「李尚典應付」部分「豐濱鄉公所LED 」「3,000,000 」案備註欄記載「尚典楊60已付」,「李尚典已付」部分101 年6 月5 日記載「600,000 」、「小楊借」等節,有上開函文及陳申馳隨身碟記帳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260 頁、偵二十七卷第46、47頁),並經證人陳申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尚典拿84萬,我一筆給他是84萬,李尚典回來後會跟我報告說他有付錢給誰,這次他說有付給楊德金,我只是順便幫他記錄而已。
「60萬已付」是指李尚典已經付給楊德金60萬等語屬實(B-院四卷第305 頁),而上開採購案於101 年7 月13日始經豐濱鄉公所下單一節,有該採購案訂單1 份附卷足稽(B-偵三十卷第291 頁)。
即得見在另筆採購案中,陳申馳於縣政府發函同意補助後一週,將給付被告楊德金之款項,先行交付李尚典之情形,是即不能稱陳申馳先行墊支款項予李尚典,必有何不合理之處。
況李尚典及被告楊德金均不否認雙方曾多次見面之事實,而陳申馳曾交付李尚典採購案金額28% 之款項一事,亦據證人陳申馳及李尚典2 人證述屬實,果李尚典係於鄉公所下單後始一次收受全部款項,其並有攀誣被告楊德金之意,儘可表明嗣後方交付賄款之旨,衡情其並無必要,編纂分兩次收受款項,並先行交付被告楊德金賄款等情節;
反之,陳申馳迄審理中仍否認與李尚典共同參與鄉公所虛偽比價一事,而涉圖利犯行,即可能因料想一旦證述議員賄款之支出甚至先於自鄭博謙收受佣金,恐遭認在支出賄款當時,已因運作虛偽比價,得以掌握採購案而有不致虧損之情形,故為上開之說詞。
是關於交款時序,李尚典所述前後雖有出入,然既可能依個案情形有異,即可能係記憶訛誤所致,又與陳申馳所證不同之處,抑或係陳申馳避重就輕之故,殊難以證人李尚典上開證述似有瑕疵,即認所述交付賄款情節不可採。
從而,被告楊德金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楊德金簽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之行為,並未違背其職務,綜上,被告楊德金收受由鄭博謙提供,李尚典轉交之賄賂款項40萬元,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部分:⒈上開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因共同對同案被告楊德金交付賄款,而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尚典(B-偵十二卷第218 至223 頁、偵十六卷第259 至269 、271 至278 頁、偵十九卷第338之1至346 頁、院二卷第169 至172 頁、院六卷第112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42至48、57至63、326 至331 頁、院三卷第11頁反面、院六卷第109 至112 頁)、鄭博謙(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B-院六卷第112 、129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議會100 年8 月15日函(B-偵三十卷第185 頁)、花蓮縣政府100 年9 月8 日函(B-偵三十卷第180 至183 頁)、100 年9 月15日花蓮縣議會函稿(B-偵三十卷第303 頁)、100 年9 月23日花蓮縣政府函(B-偵三十卷第187 至188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簽(B-偵三十卷第178 至179 頁)、花蓮縣100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8)(B-偵三十卷第184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0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8)(B-偵三十卷第186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楊德金】(B-偵三十卷第306 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之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B-院七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楊德金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LED 電子看板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德金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鄭博謙、李尚典及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㈠被告林明光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3 家廠商名單交付過程,證人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的案子我是先提供給陳申馳,至於他提供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時候我跟豐濱鄉公所完全不認識,他只是要我提供3 家廠商的資料給他,我就拿給陳申馳等語(B-院四卷第276 頁)。
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00 年的LED 電子看板工程,是陳申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將3 家廠商名單交給豐濱鄉公所,我就將名單交予林慶龍秘書,林慶龍僅說他知道了等語(B-院四卷第251 頁)。
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李尚典給我的,因為我們第一次承辦科室沒有辦過大金額的採購案,針對這個部分也不熟識,我要求是否可以提供,所以李尚典才提供。
廠商名單後來我交給行政室主任林昌達,後續應該是交給承辦人員等語(B-院四卷第340 頁)。
證人林昌達則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李尚典有提供數家廠商(超過3 家)的名單給林慶龍,我並不清楚李尚典提供的方式及原因為何,林慶龍將名單拿給我時說這是李尚典提供的,我再將名單拿給林明光。
我可以確定這不是林慶龍的筆跡等語(B-偵十九卷第294 頁至第294 頁反面)。
足見廠商名單係由鄭博謙提供陳申馳,再依序經由李尚典、林慶龍、林昌達,轉交行政室承辦人即被告林明光之一情甚明。
⒉而被告林明光承辦本次採購案,並依李尚典介紹,以配合特定廠商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經我仔細回想,上述3 項標案(按即事實欄伍、陸、柒部分)都是由李尚典或鄭博謙交給我3家廠商的名單,我再依據此名單發文請廠商報價,其中100 年度「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工程」是由李尚典交給我廠商名單,分別是萬達立新企業社、教昱科技有限公司及特克尼科企業有限公司,這些廠商名單都是鄭博謙或李尚典提供給我的,我並沒有經過進一步的審核就依照這些名單進行後續發文,並將該公文寄到該公司所屬辦公地址等語(B-偵十九卷第316 頁至第316 頁反面)。
偵訊中再供承:3 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去找的,這樣才能確保教昱公司能得標。
是林慶龍指示要這樣做的。
我一直以為是採購硬體,但是因為計畫書不是我寫的,是鄭博謙或教昱公司製作,製作好後交給林慶龍,林慶龍再交給我的,我拿到計畫書後開始做處理,直到完成驗收時,我才知道是在採購軟體。
我發文時不知道這幾家在虛偽比價,他們來比價時我就知道了。
廠商的名單是李尚典拿給我的,應該是鄭博謙提供給李尚典的等語(B-偵十九卷第323 至324 頁)在卷,所述交付其廠商名單之人為李尚典一節,與上開各證人證述有異,對照被告林明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廠商名單來源應為林昌達等語(B-院四卷第315 頁),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並未與被告林明光接觸等情(B-院四卷第246 頁),表示被告林明光係自其長官林昌達處收受廠商名單,似見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述廠商名單交付過程與事實不符,其僅有承上級之命辦理業務之情。
惟本次採購案係林慶龍指定要讓教昱公司得標一情,業據被告林明光自承明確如前,核與前開證人李尚典證述曾交付林慶龍廠商名單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林明光所稱林慶龍指定廠商一事不虛,此節亦非不知其情者能憑空杜撰,是被告林明光對本次採購乃係虛偽比價乙情,應有認識。
參以本次採購案並未簽呈首長圈選3 家廠商比價,而係被告林明光逕依上開廠商名單,發函請求教昱公司、特克尼科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3 家廠商報價乙情,有豐濱鄉公所100 年10月17日函稿1 份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189 頁),又被告林明光明確知悉本次採購案計畫書為教昱公司之鄭博謙製作一節,亦經其供述如前,則其收受3 家廠商名單,豈不知乃鄭博謙從中運作所致?職此,堪認被告林明光辦理本件採購案,確有依鄭博謙等人提供之3 家廠商比價,並由指定之教昱公司獲得採購案,而對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及結果,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並不知情,而無不法之故意或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⒊違背法令之說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林明光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教昱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⒋被告林明光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既同意以70萬元提供陳申馳輾轉運作,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故在合法採購之情形下,教昱公司從事同一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70萬元之利潤,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豐濱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教昱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至少70萬元之利潤,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林明光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教昱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光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慶龍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接觸過程,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按陳申馳指示到豐濱鄉公所,詢問豐濱鄉是否需要電子看板,鄉長說需要,之後我又回報給陳申馳,陳申馳又叫我帶鄭博謙到豐濱鄉公所,到公所後禮貌性與鄉長打了招呼,鄉長便指示此事交由秘書林慶龍處理。
我記得100年的LED 電子看板工程,是陳申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將3 家廠商名單交給豐濱鄉公所,我就將名單交予林慶龍秘書,林慶龍僅說他知道了等語(B-院四卷第246 、251 頁)。
證人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一開始陳申馳要李尚典帶我去豐濱鄉公所,要我幫他們規劃電子牆看板,李尚典先帶我去鄉長室跟鄉長碰面,鄉長就請秘書林慶龍帶我去秘書室介紹我的產品,幫他們規劃電子牆看板。
我有跟林慶龍介紹自己是電子看板的廠商等語(B-院四卷第275 、277 頁)。
而上開李尚典提供廠商名單一事,亦據被告林慶龍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B-偵十九卷第277 頁、B-院四卷第340 頁)供述在案,並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屬實(B-院五卷第59、66、338頁,詢問時間06:38:07至06:38:34及08:10:08至08:11:04處)。
證人林昌達則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李尚典有提供數家廠商(超過3 家)的名單給林慶龍,我並不清楚李尚典提供的方式及原因為何,林慶龍將名單拿給我時說這是李尚典提供的,我再將名單拿給林明光。
我可以確定這不是林慶龍的筆跡等語(B-偵十九卷第294 頁至第294 頁反面)。
是被告林慶龍曾經李尚典引介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收受李尚典所提供之3 家廠商名單,該等名單最後並輾轉交付林明光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慶龍雖辯稱: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為擇定之範圍,並未違法,也未配合虛偽比價,亦未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讓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云云。
惟豐濱鄉公所係由行政室以100 年10月17日豐鄉行字第1000010019號函,徵求教昱公司、特克尼科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等3 家廠商提報優惠條件,該函稿並經被告林慶龍以其秘書職務核稿後,再以鄉長甲章決行;
嗣經上開3 家廠商報價後,行政室復因教昱公司可提供優惠條件較優,以100 年10月25日000000000 號簽,呈請鄉長同意通知教昱公司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復經被告以其秘書職務核稿等情,有上開函文稿件、簽呈各1 份可參(B-偵三十卷第189 、190、195 、196 頁)。
足見被告林慶龍知悉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係與特克尼科公司、萬達立新企業社經形式上比較競逐後,以條件較優而獲得此次採購案。
而上開3 家廠商均係李尚典所提供,且未經簽呈首長圈選,即由林明光逕依該3 家廠商名單通知報價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慶龍身為公所秘書,並係86年間即擔任公職迄今,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述在案(B-偵十九卷第275 頁反面、第284 頁),衡情自難就同一來源提供之3 家廠商名單,係經協議、合意而不為優惠條件競爭,致實質上並無優惠條件之比較競逐乙節,諉為不知。
再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所稱比價係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則被告林慶龍就本次採購案,當有虛偽比價,使李尚典、鄭博謙等人內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認識至明。
至於被告林慶龍是否自始知悉鄭博謙代表其中某家特定廠商,或指定之廠商是否特定為教昱公司,抑或3 家廠商均為合法立約商等節,均與比價程序是否實質虛偽無關,皆難以解免其違反上開一覽表比價規定之行為。
此外,被告林慶龍若無指示林明光虛偽比價之意,當初即應任行政室自行簽呈廠商名稱由首長圈選辦理比價,無需轉交李尚典提供之廠商名單。
易言之,其既持李尚典提供之廠商名單,交付林明光所屬行政室主任林昌達,嗣林明光徵詢報價之3 家廠商,並與上開名單相同,則被告林慶龍有指示行政室依廠商名單辦理採購案比價程序之意,即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林慶龍辯稱並未指示林明光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合上情,被告林慶龍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70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林慶龍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李尚典部分:⒈被告李尚典與同案共犯陳申馳、林慶龍及林明光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偵十二卷第218 至223 頁、偵十六卷第259 至269 、271 至278 頁、偵十九卷第338之1 至346 頁、院二卷第169 至172 頁、院六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82 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B-院四卷第275 至299 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 至288頁、B-院五卷第337 至355 頁、院四卷第334 至354 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 至325 頁、院四卷第313 至332 頁)、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 至313 頁、院四卷第213 至231 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 至338 頁、院四卷第232 至243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宋德蘭(B-偵十九卷第103 至106 頁)、宋德昭(B-偵十九卷第120 至124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 年10月14日簽(B-偵三十卷第178 至179 頁)、豐濱鄉公所100 年10月17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189 至190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 年10月25日簽(B-偵三十卷第195 頁)、豐濱鄉公所100 年10月31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197 至198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0 年11月1 日簽(B-偵三十卷第201 頁)、豐濱鄉公所100 年11月14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207 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 至121 、271 頁)、購置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191 頁)、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196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199 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00 頁)、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02 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03 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05 頁)、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06 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0 8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210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B-偵三十卷第21 1至212 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之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B-院七卷第15頁)各1 份及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報價單3 張(B-偵三十卷第192至19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尚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被告李尚典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7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尚典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⒈被告陳申馳知悉本次採購案比價程序虛偽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學校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 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
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 。
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
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
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B-偵十八卷第57至63頁)。
我知道李尚典會去行賄議員,並且去跟公所人員談好,李尚典有告訴過我,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
我得說李尚典、楊國男是比較特殊的情形,因為他們可以爭取到經費,讓我賺錢,我知道他們爭取經費的方式,不是跟議員套交情,不然就是直接買議員配合款,行情是20% ,而對於公所,他們都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但是就我的情況,我不用這樣講,因為公所都知道爭取經費很辛苦,只要有能耐爭取到經費,就會讓我的廠商承作,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 家廠商比價,我們就提供3 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 頁)。
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亦證稱:共同供應契約要找3 家廠商,這都是陳申馳的廠商去找的。
我的了解,他底下有議員款,基本上他叫我處理好萬榮鄉公所及豐濱鄉公所,其他的他就叫我不要問了等語(B-偵十二卷第220 、222 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記得100 年的LED 電子看板工程,是陳申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叫我將3 家廠商名單交給豐濱鄉公所等語(B-院四卷第251頁)。
證人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0 年的案子我是先提供給陳申馳,至於他提供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時候我跟豐濱鄉公所完全不認識,他只是要我提供3家廠商的資料給他,我就拿給陳申馳等語明確(B-院四卷第276 頁)。
堪認被告陳申馳曾介入本次採購案,並提供李尚典由鄭博謙轉交之比價廠商名單,而認知本次由李尚典運作之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⒉被告陳申馳雖另辯稱其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惟其先前被訴另案中,另有行政機關公務員因配合其提供之特定廠商得標,而經以圖利罪起訴、判刑,被告陳申馳復因該案前車之鑑,從此乃透過他人,而非直接接觸公務員,故其應對於虛偽比價一事涉及圖利犯行,知之甚詳等節,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三、②㈣陳申馳圖利犯行部分⒋乙節)。
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曾交付李尚典3 家廠商名單,用以符合程序一情,業據被告陳申馳自承、證人李尚典證述如前,更足徵被告陳申馳知悉虛偽比價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⒊又關於李尚典與被告陳申馳約定之個人所得佣金比例,乃鄉長之行情為5%,李尚典為2%,鄉長不要的話,7%均為李尚典所有,李尚典自行找到議員補助款,另加1%佣金乙情,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B-偵十二卷第219 頁、A-院八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陳申馳明確知悉有無庸行賄即取得採購案之可能,而與李尚典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林慶龍、林明光與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及鄭博謙、林慶龍及鄭博謙與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林慶龍、林明光不認識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犯行。
⒋綜合上情,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70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陸、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孫永昌、鄭博謙坦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坦承有行賄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被告楊德金、張峻否認涉犯收賄犯行;
另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則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林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慶龍認為名單上之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及格之立約廠商,故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認知,本就為適用機關可以擇定邀請的範圍,並不會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且豐濱鄉公所完全依照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法程序進行,並未配合虛偽比價,被告林慶龍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虛偽比價是違法的」,是在被誤導且不了解問題核心的情況下回答的,況被告林慶龍亦沒有指示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員必須讓教昱公司得標云云。
㈡被告林明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復以自遭調查員自花蓮帶同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至檢察官訊問完畢時,前後歷時長達約20小時,被告林明光於高壓密集之訊問下,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均已有所偏差,且又因急於結束訊問,誤以為配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回答,即可結束訊問返家,因而生有錯誤自白之情形。
實則,觀察被告林明光所為之證述,其前後證述一再改變,且又多有前後矛盾之處,故所為證述應不可採。
又即便鄭博謙涉有不法或於其規劃內容挾附廠商名單,被告林明光亦未必知悉,更無依其指示辦理之必要。
又即便被告林明光所涉起訴事實真有不法,被告林明光亦僅為後端不知情之執行者而已,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意圖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上游廠商與代理商之關係,楊國男、李尚典間為代理商與業務之關係,彼此依據約定按代理之商品給付佣金,各司其職,亦不彼此介入。
被告陳申馳與林慶龍、林明光並不認識亦無私交,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未曾指示或交付計畫書、廠商名單等,廠商名單亦非被告陳申馳交付林慶龍、林明光,且廠商因李尚典之介紹,即可與豐濱鄉公所直接聯繫,無須透過被告陳申馳轉交,故與其他被告無行為分擔可言,不構成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標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其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故意。
起訴意旨所稱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圖利罪之客觀要件亦不該當云云。
㈣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僅尋求花蓮縣議員提供補助款,再將結果告知陳申馳,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作為。
也從未就本次採購案與豐濱鄉公所有所接觸,並未參與系爭採購之任何決策及執行云云。
㈤被告楊德金及其辯護人辯稱:豐濱鄉為被告楊德金選區之票倉,被告楊德金為經營選區,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對該鄉進行軟、硬體建設之補助,事屬合情合理。
且被告楊德金以花蓮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花蓮縣政府對豐濱鄉公所進行補助,並非其法定職務之行為。
又李尚典所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㈥被告張峻及其辯護人辯稱:花蓮縣議員就其經花蓮縣議會發函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建議,並非花蓮縣議員之法定職權。
且本件扣案經調查局認定為被告張峻簽署之建議案使用表為影本,並經辯護人另行委請鑑識專家認定其上筆跡有模仿之虞,故調查局筆跡鑑定認被告張峻於本件建議案使用表簽名,難以可採,則被告張峻並無填具本件建議案使用表,即不可能收受楊國男交付之金錢。
又被告張峻於99年間首次當選花蓮縣議員,資歷較淺,101 年1 月間因輔選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智超,忙於輔選事務,直到立法委員選舉結束後,始有空整理書信,才發現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6 日會議字第1010000101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及花蓮縣政府核准補助之公文,發現本次建議案,因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表示花蓮縣政府已執行本案而無法註銷,乃告知紀玉珠,以後看到被告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要打電話向被告張峻確認,甚至要被告張峻親自交代才可受理。
。
因被告張峻知悉楊國男常至議會向議員要補助款,當時有懷疑是楊國男所作手腳,本有意將此事公開,但因楊國男為議長楊文值之堂弟,加上被告張峻議員資歷最淺,乃徵詢副議長賴進坤及議員龔文俊之意見,其等勸被告張峻隱忍,不要得罪議長楊文值,被告張峻乃作罷而未加處理。
嗣經數月後,被告張峻又收到花蓮縣議會發函花蓮縣政府之副本,記載被告張峻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工程100 萬元,因被告張峻亦沒做此建議案,乃打電話質問紀玉珠,並表示要將其移送調查,紀玉珠亦不敢吐實僅表示是自己疏失,並不斷道歉,被告張峻僅能要求紀玉珠馬上撤回此建議案。
事後被告張峻接受調查時,方知該建議案使用表是楊國男的太太交給紀玉珠的,可見亦有偽造情事,故本件建議案使用表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峻之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而楊國男初稱未行賄,後又稱有行賄,證詞反覆,乃因被告張峻於議長選舉未支持其堂兄楊文值,故楊國男之檢舉,實有打擊異己之用意云云。
二、事實欄陸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被告孫永昌、楊德金、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豐濱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約定佣金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昌(B-偵二十五卷第105 至109 頁)、楊德金(B-偵十九卷第366 至372 頁)、張峻(E-偵九卷第214 至218 頁)、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E-偵七卷第129 至140 頁)、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82 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71 至278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 至288 頁、院五卷第337 至355 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 至32 5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 至166 頁)、宋德蘭(B-偵十九卷第103 至106 頁)於偵查中及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至313 頁、院五卷第126 至128 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 至338 頁、院五卷第87至90頁)、紀玉珠(E-偵十卷第182 至187 頁、偵十卷第249 至257 頁、B-院五卷第111至125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2 日會議字第1010000015號函稿、函(E-偵八卷第1 頁、B-偵三十卷第149 頁)、花蓮縣議會101年1 月6 日會議字第1010000101號函稿(E-偵六卷第152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9 日府民議字第1010007392號函(B-偵三十卷第217 至220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府民議字第1010010937號函(B-偵三十卷第223 至226 頁)、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15 至216 頁)、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31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36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簽暨附件結構圖(B-偵三十卷第242 至243 頁)、教昱公司101 年3 月9 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51 至252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3 月19日第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50 頁)、工程會102 年11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1 年已驗收結案共同供應契約電子下訂單筆訂購總金額30萬元以上訂單明細表(E-偵六卷第140 至141 、156 )、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E-偵十八卷第96至144 頁)、購置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232 頁)、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1)(B-偵三十卷第221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1 )(B-偵三十卷第222 頁)、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4)(B-偵三十卷第227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4 )(B-偵三十卷第228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案算書(B-偵三十卷第230 頁)、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 件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237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238 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39 頁)、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三件工程需求表(B-偵三十卷第241 頁)、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44 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45 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47 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53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254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B-偵三十卷第255 至256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B-偵三十卷第311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楊德金】(B-偵三十卷第316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張峻】(B-偵三十卷第317 頁)、總分類帳【張峻】(B-偵二十五卷第87、89頁)各1 份、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 件工程之報價單3 份(B-偵三十卷第233 至235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①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孫永昌部分:⒈上開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因共同對被告孫永昌交付賄款,而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被告孫永昌則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節,業據被告孫永昌(B-偵二十五卷第98至101 、105 至109 頁、院六卷第105 頁)、鄭博謙(E-偵七卷第240 至259 、284 至300 頁、B-院六卷第112 、129 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59 至269 、271 至278 頁、偵十九卷第338之1 至346 頁、院六卷第112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偵七卷第11至22頁、B-院六卷第108 至109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E-偵七卷第129 至140頁、B-院六卷第109 至112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2 日函稿、函(E-偵八卷第1 頁、B-偵三十卷第149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月9 日函(B-偵三十卷第217 至220 頁)、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1)(B-偵三十卷第221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1 )(B-偵三十卷第222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B-偵三十卷第311 頁)、被告孫永昌102 年9 月3 日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其中40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68萬元之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其中44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暨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8萬元中之44萬元)(B-院七卷第17、22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陳申馳及孫永昌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關於被告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於採購案中之分工,被告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鑫源盛公司陳金盈、彭依凡、黃晏樂等其實就像是一個團隊,陳申馳是團隊的核心領導,我負責遊說熟悉的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楊國男負責打點議員並取得議員配合款,廠商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是廠商的頭,只有陳申馳可以接觸,我及楊國男都不能隨便去接觸到他們,也不能跟他們走太近,陳申馳會生氣,陳金盈只是鑫源盛公司的小業務員,陳申馳會先跟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談好回扣利潤後,再指示我去遊說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楊國男打點議員取得議員配合款(B-偵十六卷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
陳申馳是負責統籌分配,我負責的部分就是跟楊德金議員要補助款,另外因為我和萬榮鄉鄉長蘇連進及豐濱鄉鄉長劉靜芳熟識,所以陳申馳也會指示我去詢問蘇連進及劉靜芳有沒有採購的需求,楊國男則是負責向其他議員要求贊助補助款等語(B-偵十九卷第339 頁至第339 頁反面)。
我並不知道楊國男是如何取得議員配合款,但楊國男確實是有給議員回扣,才能取得議員配合款,陳申馳曾經於去年(101 年)過年後在他家跟我抱怨過楊國男要的回扣成數太高,陳申馳當時向我表示,楊國男拿到回扣後也還要去處理上面的議員,才有辦法拿到議員配合款,而廠商給他的利潤,他分給我及楊國男後,他也剩沒多少利潤,他當時覺得想不做了,乾脆去放高利貸還比較好賺(B-偵十六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
101 年採購1 塊LED 電子看板的預算金額是600 萬元,陳申馳分配我負責向楊德金要200 萬元議員配合款,我有問陳申馳另外還差400 萬元怎麼辦,陳申馳向我表示另外還有配合的議員,就是張峻及孫永昌,他們2 人各補助200 萬元。
應該就是楊國男負責的。
照道理陳申馳及楊國男應該也是必須要支付回扣款給張峻及孫永昌,但因為不是我負責的,所以詳情我無法得知等語(B-偵卷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
被告楊國男亦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與陳申馳、鄭博謙等人這樣的合作模式並沒有所謂的主導者,最主要還是透過主要媒介者陳申馳來聯繫我及廠商,我及廠商並不會直接接觸,都還是要透過陳申馳,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向議員爭取補助款,陳申馳及廠商就是負責遊說需求機關單位提出需求,每個人有自己負責的業務工作,若有需要大家會聚在一起討論合作的標案,所以所有的決定都是共同協議出來的,並沒有最後的裁決者,而我也是對陳申馳負責(E-偵7 卷第21頁)。
我當時有無明確告訴陳申馳本案是張峻及孫永昌議員的補助款,我已經忘記了,但最後因為縣政府都會發文到鄉鎮公所,所以陳申馳等人一定會知道補助的議員是何人,才能開始運作招標事宜等語(E-偵七卷第19頁)。
偵訊中供稱:豐濱鄉公所600 萬元電子看板採購需求,是陳申馳跟我講的,我常在陳申馳家中聊天打麻將,他告訴我的,那時他說李尚典那邊他有向楊德金爭取200 萬元,但是差400萬,看我這邊是否可以爭取,我就答應了等語(E-偵六卷第75頁)。
足見其等運作採購案之模式,係透過被告楊國男、李尚典各自取得議員補助款後,並由被告陳申馳中介聯繫廠商,在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李尚典並就豐濱鄉公所部分運作獲得採購案,被告陳申馳之中介,目的係被告陳申馳避免被告楊國男、李尚典或廠商直接接觸,惟依被告楊國男、李尚典對此模式均知之甚詳之情形,其等自己尚且有行賄議員之行為,對本次採購案運作過程中,他人以行賄取得議員補助款之行為,應有認識,而與被告陳申馳、鄭博謙就全體以行賄之方式獲得議員補助款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被告孫永昌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政令宣導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孫永昌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②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楊德金部分:㈠被告楊德金部分:⒈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被告楊德金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政令宣導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⒉被告楊德金曾收受李尚典提供之40萬元款項,並以此為對價,填具上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一節,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的600 萬元預算,其中200 萬元是我去楊德金來補助,另外400 萬元是楊國男去找張峻、孫永昌,他們2 人各補助200 萬元。
是在縣府發同意函後,我就跟陳申馳拿200 萬元的20% ,也就是40萬元給楊德金等語(B-偵十六卷第274 頁)。
本院審理中並證稱:這個案子應該算是第2 次了,然後應該是先從陳申馳問我劉靜芳鄉長需不需要這些產品,我先問了鄉長之後,他說需要,之後陳申馳請我去跟楊德金議員要看看,我就去找楊德金議員。
我們有談到佣金的事情,一樣是20% ,後來有支付佣金,用20% 去算是40萬元。
我們是在縣政府同意的補助函到達後就必須要先給議員20% 的補助款,先給議員的錢,是陳申馳先給我的,陳申馳會讓我知道函文何時到達鄉公所等語(B-院五卷第230 、232 至233 頁)。
而關於陳申馳交付李尚典以採購金額28% 計算之佣金分配方式,陳申馳於偵訊中另證稱: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
李尚典拿了這些錢是要打點議員及公所。
李尚典有告訴過我,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等語(B-偵十八卷第58、329 頁)。
而被告楊德金與證人李尚典並無金錢往來或怨隙,與證人陳申馳素不相識一情,業據被告楊德金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在卷,證人李尚典、陳申馳並於上開程序中具結作證,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之理。
而證人李尚典因交付被告楊德金上開款項,原於偵查中坦承行賄犯行,於本案被訴共同收受回扣之重罪後,仍指述前情不移,未因圖脫免重刑而改易前詞,就動機而言,證人李尚典更無隨意攀誣被告楊德金之可能,所述當可信實。
⒊又被告楊德金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經我仔細回想,上開100 年度豐濱鄉公所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及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 件工程,李尚典來找我的情節都大致相同,至於詳細時間點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李尚典曾多次來我家裡找我,跟我談論補助豐濱鄉公所案子的事情,希望我可以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但並沒有向我提到補助的項目及內容,經我同意後,我就在議員小型工程建議案的單子上簽名後,就交給李尚典去填寫補助的工程款名稱及金額,後來李尚典填寫完畢後,就將該建議單拿給議會議事組的紀小姐,紀小姐收到後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是否有補助豐濱鄉公所的案子,我則向紀小姐表示該案件確實是我要動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的案件,故紀小姐就依建議單相關內容製作相關公文並發文給縣府。
當初李尚典只有跟我提到豐濱鄉公所是要用於採購設備,但究竟採購什麼設備我不清楚,印象中李尚典並沒有跟我談論到其他的議題及內容云云(B-偵十九卷第354 頁至第354 頁反面),表示並不知李尚典請求補助之項目及內容,即出具空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供李尚典自行填寫建議案名稱及金額之事實。
參之被告楊德金既對建議案內容一無所知,僅依李尚典之片面遊說,即提供上開建議案使用表予李尚典,足見其對於鄉公所實際需求並不在意,益徵被告楊德金有出售其建議案使用表予李尚典之情事。
⒋至證人李尚典雖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給議員的20% 款項是在公所收到縣政府同意函文後交付,其自己之8%部分則是在公所向臺灣銀行下單後一週內取得等語;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縣政府同意的補助函到達後就必須要先給議員20% 款項,反正就是公文下來的一個禮拜內,陳申馳就會找我,他就叫我過去,他就把錢交給我,我就會馬上交給楊德金等情;
與證人陳申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600 萬元的採購案,鄭博謙給我的35% 佣金即210 萬元,是他一次拿給我的,而我給李尚典200 萬元的28% ,則是在鄭博謙給我錢後,我才拿給李尚典的等語有異。
然陳申馳、李尚典曾另涉豐濱鄉公所辦理101 年度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即事實欄柒之採購案),在該筆採購案中,即得見陳申馳在縣政府發函同意補助後一週,將給付被告楊德金之款項,先行交付李尚典之情形,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楊德金部分乙節),又證人陳申馳就本次採購案交付李尚典之佣金,於其隨身碟記帳紀錄「李尚典已付」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有說過李尚典不是拿這樣的錢而已,光是這些案子就拿了我5,000 萬元,你現在要我去解釋這些錢,我無法跟法官解釋等語(B-院五卷第229頁),是即不能稱陳申馳先行墊支款項予李尚典,必有何不合理之處。
況李尚典及被告楊德金均不否認雙方曾多次見面之事實,而陳申馳曾交付李尚典採購案金額28 %之款項一事,亦據證人陳申馳及李尚典2 人證述屬實,果李尚典係於鄉公所下單後始一次收受全部款項,其並有攀誣被告楊德金之意,儘可表明嗣後方交付賄款之旨,衡情其並無必要,編纂分兩次收受款項,並先行交付被告楊德金賄款等情節;
反之,陳申馳迄審理中仍否認與李尚典共同因使鄉公所虛偽比價,而涉圖利犯行,即可能因料想一旦證述議員賄款之支出甚至先於自鄭博謙收受佣金,恐經本院認在支出賄款當時,已可因虛偽比價確定取得採購案而有不致虧損之情形,故為上開之說詞。
是關於交款時序,李尚典所述固與陳申馳有不同之處,然實可能係陳申馳避重就輕所致,故尚難以2 人所述不同,即遽認李尚典所證交付賄款情節不可採。
⒌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德金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楊德金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部分:⒈上開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因共同對同案被告楊德金交付賄款,而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博謙(E-偵七卷第240 至259 、2 84至300 頁、B-院六卷第112 、129 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59 至269 、271 至278 頁、偵十九卷第338之1 至346 頁、院六卷第112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偵七卷第11至22頁、B-院六卷第108 至109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E-偵七卷第129 至140 頁、B-院六卷第109 至112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2 日函稿、函(E-偵八卷第1 頁、B-偵三十卷第149 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6 日函稿(E-偵六卷第152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函(B-偵三十卷第223 至226 頁)、花蓮縣101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4)(B-偵三十卷第227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4 )(B-偵三十卷第228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楊德金】(B-偵三十卷第316 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68萬元之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其中44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暨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8萬元中之44萬元)(B-院七卷第17、22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而被告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就採購案運作之模式,既如上述(參理由欄本次採購案之三、①⒉段落),則其等與被告鄭博謙間,應有此部分行賄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楊德金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政令宣導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德金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鄭博謙、李尚典、楊國男及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③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張峻部分:㈠被告張峻部分:⒈如前所述,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被告張峻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政令宣導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⒉關於楊國男取得建議案使用表之過程,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採購案是李尚典找楊德金,請他補助200 萬元,還差400 萬元,陳申馳要我去找議員補助不足的400萬,我找孫永昌及張峻,孫永昌直接簽400 萬給我,我就把孫永昌議員的400 萬補助款分成200 萬、200 萬,200萬補助萬榮鄉公所,另200 萬補助豐濱鄉公所,每位議員每年有400 萬的補助額度,我是把孫永昌議員的「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自行把補助單位及額度填上去,孫永昌議員寫了400 萬,簽名後,把使用表交給我;
張峻是他到我家,我拿建議表給他,他就把額度寫200 萬,簽名,然後單位及事項都是空白的,然後把建議表交給我(E-偵六卷第69、70頁)。
當時100 年底在跑立法委員選舉,張峻幫張志超助選,有來我花蓮富吉路家中,我跟張峻商量要200 萬的議員補助款,當時還不確定有豐濱鄉公所的採購案。
我說張議員可否補助200 萬的議員工程款讓我處理,我給你20% ,張議員有猶豫一下,張議員還有反問我說不是25% 嗎,我說沒有,就是20% ,已經很高了,後來我就拜託張峻,我說拜託一下,他就有簽名了,張峻這一張建議使用表,他有寫金額及簽名(E-偵六卷第75頁)。
他簽好後,我拿40萬元給他(E-偵六卷第96頁),張峻在我家坐了大約20分鐘左右(E-偵六卷第290 頁)。
是陳申馳跟我說豐濱鄉公所缺看板,李尚典去找楊德金,只有200 萬,但是總共需要600 萬,所以我再去找張峻議員,要了200萬,地點是張峻議員到我家談的,建議案使用表是我自己在年初時就會準備空白的(E-偵六卷第118 頁)。
張峻議員簽好後,我先拿去陳申馳那邊,跟陳申馳確認張峻有簽好了這張使用表,張峻議員簽好的使用表設備名稱等是空白的,只有簽名,還有寫金額,陳申馳會去豐濱鄉公所確認經費來源,在陳申馳家中把設備名稱、地點等事項填寫為豐濱鄉電子看板的內容,寫好後,我自己拿去議會給紀玉珠(E-偵六卷第288 頁)。
我的習慣是我取後建議案使用表後,我會到陳申馳那邊,因為陳申馳對於哪些單位需要補助款,他會去跑,在取得張峻的建議案使用表之前,陳申馳就告訴我豐濱鄉公所缺看板400 萬,我心裡有一個底400 萬從哪裡來,我找幾個議員看是否有補助,剛好張峻到我家,我取得張峻的建議案使用表後,我就去陳申馳家中,我會拿單子給陳申馳看,陳申馳會看到是誰寫的建議補助,我就問陳申馳說「是不是直接就寫豐濱了」,後來陳申馳看到單子有簽名,有金額,沒有問題了,他就不知道叫誰寫豐濱了,我就拿了單子到議會,去交給紀玉珠(E-偵六卷第293 、294 頁)。
當時因為陳申馳向我表示希望再額外爭取400 萬元的補助款項,而我也還不確定究竟可以找到何人補助,所以我不會先行告訴陳申馳我要找哪些議員,後來我分別找到孫永昌及張峻議員各補助200萬元經費,也分別支付2 成回扣給議員,順利拿到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後,我就會向陳申馳回報爭取補助的進度與狀況,至於我當時有無明確告訴陳申馳本案是張峻及孫永昌議員的補助款,我已經忘記了,但最後因為縣政府都會發文到鄉鎮公所,所以陳申馳等人一定會知道補助的議員是何人,才能開始運作招標事宜。
孫永昌及張峻部分,我拿取市場行情3 成,共120 萬元的回扣,這是我自己實拿的部分,不需要跟其他人分,至於陳申馳交付多少回扣款給李尚典、鄭博謙等人,我不清楚等語(E-偵七卷第18、19頁)。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張峻是有一次在立委選舉時,張智超要選舉,他有到我家來談論選舉的事情,我就直接跟張峻問有沒有經費可以補助給豐濱鄉公所,因為豐濱鄉公所有缺經費,所以我就建議他可不可以議員補助款一部分過來這邊,他之前有要求要25% ,可是我這邊就沒有利潤了,所以後來有敲定為20% ,在我位在富吉路49號的住處直接交付款項給張峻,他就直接簽議員補助工程款,金額是200 萬元,我給張峻20% ,最後敲定是20% ,就是40萬元等語(E-院三卷第195 、196 頁),經核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⒊經檢察官檢附下列文書矚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前開建議案使用表內「張峻」簽名筆跡,與其餘由被告張峻簽名之筆跡相同,說明如下:⑴法務部調查局係就下列文書分類進行筆跡鑑定:a、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設備名稱及工程施設地點載明為「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政令宣導」)1 紙(按即本次補助案之建議案使用表,原本附於扣案物名稱「A-I 建議案使用表」袋內;
掃描本:E-院七卷第58頁),其上議員「張峻」簽名筆跡編為A 類筆跡。
b、楊國男104 年3 月11日庭寫筆跡原本6 紙,其上「張峻」筆跡編為1 類筆跡。
c、花蓮縣議會提供署名為「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正本、影本共103 紙,其上「張峻」簽名筆跡編為2 類筆跡。
d、張峻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詢)後筆錄與委任狀1 份;
其上「張峻」簽名筆跡編為3 類筆跡。
該局鑑定結果為:「A 類筆跡與1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2 、3 類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E-偵六卷第270 至284 頁)。
⑵又鑑定人鄭家賢現職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技正,曾擔任調查局幹部訓練所指紋採取課程教官,行政機關有關「筆跡鑑定」、「印文鑑識」、「印刷品鑑識」、「指紋鑑識」等課程講座、曾3 次奉派沙烏地阿拉伯那易夫安全科學大學(Naif Arab University forSecurity Sciences )擔任「指紋鑑識」課程教官。
鑑定專長為文書鑑定(筆跡、印文、印刷品、間題文件之偽造變造鑑定)、指紋採取(鑑定)。
鑑定年資為29年(民國75年7 月起),鑑定案數約5,800 案。
並受有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FBIAcademy) 指紋高級班結業、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Connecticut state police)刑事實驗室(李昌鈺博士)研習指紋、筆跡鑑定、美國紐海芬大學(University of New Haven)研習犯罪現場課程等專業訓練。
暨AAFS美國刑事科學學會會員、IAI 國際鑑定協會會員、TAFS臺灣鑑識科學學會創始會員、ASCLD/ LAB美國犯罪實驗室主管協會實驗室審查員等專業組織會員或證照等節,有其當庭提出之基本資料1份可考(E-院三卷第176 頁),堪認其就筆跡鑑定,具備足夠之學識及經驗。
⑶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具結陳述鑑定意見略以:本件2 、3 類的建議案使用表大部分應是影本,原本也有,但都是從2 、3 類資料裡面取樣。
2 類部分因為版面的關係,我只取樣12個。
我們最常使用的鑑定方式,一是歸納分析,將一樣的字放在一起這樣叫歸納;
二為特徵分析,包含書寫習慣、起筆、收筆、比例、筆數、連筆等細微狀況進行分析,綜合研判是否相同,有的字有點像,有的字有點不像,要研判到底哪個字才相同。
沒有一定認定要幾類、多少數量才能作鑑定分析,端看鑑定人功力、經歷來判斷。
本件我曾使用photoshop 處理並排版等語(E-院三卷第135 、136 頁)。
並稱:我受本件囑託鑑定,做了1 份鑑定分析表,主要利用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這是我們做筆跡鑑定的主要鑑定方式,若要看其他案件,我們會用其他方式、儀器來看。
我後來做了一份更詳細的鑑定分析表,這份資料關於相同、相異之處我均有呈現。
針對花蓮縣議會附件A 張峻簽名部分,1 、2 、3 類筆跡分別為附件1 、2 、3 (本院按此為調查局標示附件),附件1 為楊國男當庭簽寫張峻之筆跡,附件2 為花蓮縣議會署名之張峻的筆跡,附件3 為張峻於調查局應詢時所寫筆跡,我第1 份是這樣做,後來又做了4 張分析表。
將「張峻」兩字剖半繼續分析,(本院按以下說明「弓」字第1 筆劃)第1 筆劃橫劃楊國男的大部分是橫、再回來,與A 類筆跡不同;
(本院按以下說明「弓」字末筆劃)第2 個地方,轉折所呈之封閉區域,張峻轉折較為回鋒,看成面積的話面積較小,張峻的字跡與這裡較吻合。
下一張中(本院按以下說明「長」字第1 筆劃),楊國男所簽的起筆、回鋒處有點像A 類筆跡,不像之處有楊國男的出頭較大,而張峻的出頭很小甚或沒有,與下面較像;
(本院按以下說明「長」字第5 、6 筆劃)尾端連筆部分,是從中間過來,他才有這種寫法(指僅1 類筆跡有第5 、6 兩劃連筆之情形),轉折直條撇捺寫法是如此。
(本院按以下說明「山」字第1 筆長直劃)張峻寫「山」字時的直劃都很長,而楊國男寫「山」字的直劃都很短;
(本院按以下說明「山」字第2 筆豎折橫劃)且直劃再橫筆劃都寫得蠻大的,下面(指2 、3 類筆跡)的直折橫、再一直劃,跟A 類筆跡大小類似。
「夋」的部分,(本院按以下說明「夋」字第5 、6 筆劃)楊國男撇的角度較為尖銳,張峻撇過來較為往下,以兩部分4 個筆跡比對下看哪個比較像,我們做歸納分析的結果認為上面(指1 類筆跡)不符,下面(指2 、3 類筆跡)相符等語(E-院三卷第134、135頁)。
⑷並就鑑定意見,庭呈說明略以(說明內容所引文字筆劃圖片茲略,詳參E-院三卷第178 至182 頁):「A 類筆跡與1 類筆跡特徵比對分析,相似處:1 類張字『長』部起筆及2 、3 橫劃收筆處迴峰與A 類筆跡相似。
相異處:一、1 類張字『弓』部起筆、其下筆劃與A 類筆跡不同。
二、1 類峻字『山』部直劃書寫較短,直折橫劃筆劃較長,與A 類筆跡不同。
三、1 類峻字『夋』部下方橫折斜筆劃折回角度較斜,形成角度較尖銳,與A 類筆跡不同。
以上綜合研判A 類筆跡與1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A 類筆跡與2 、3 類筆跡特徵比對分析,相似處:一、2 、3 類張字『弓』部起筆及直劃、橫折直鉤,與A 類筆跡相似。
二、2 、3 張字『長』部下方直挑、撇、捺劃之連筆,起筆點與中橫劃中間相連,與A類筆跡相似。
三、2 、3 類峻字『山』部直劃較長,直折橫劃筆劃較短,與A 類筆跡相似。
四、2.、3 類峻字『夋』部下方橫折斜筆劃折回角度較緩,形成角度較圓,與A 類筆跡相似。
以上綜合研判A 類筆跡與2 、3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節。
⑸綜此,堪認上開建議案使用表內「張峻」簽名,為被告張峻所簽具。
⒋又本次補助案建議案使用表經送花蓮縣議會後,花蓮縣議會以101 年1 月6 日函,檢附明細表送花蓮縣政府,副本並送被告張峻一情,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6 日函暨所附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4)1 份在卷可參(E-偵六卷第152 、153 頁);
嗣花蓮縣政府於收受後,依建議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用以辦理本次採購案,並於101 年1 月13日函知豐濱鄉公所,副本亦送被告張峻乙節,有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函附卷足稽(B-偵三十卷第223 至226 頁),顯見被告張峻曾2 次收受建議補助確認函文,倘未同意本次採購案,何以先後2 次未加聞問,事後又未置一詞,實有違常理,足徵被告張峻確實簽具上開建議案使用表。
再者,楊國男身為花蓮地區政府採購案之掮客,以廠商取得採購案,獲得利潤,並從中收受廠商之佣金獲利,楊國男若以偽簽之方式,取得建議案使用表之補助,嗣經發覺,不僅採購案行將中止,亦將使其無法取得佣金,尤以本次採購案楊國男尚自孫永昌處取得建議案補助款額度,此意味兩處補助均無法取得佣金,而如前所述,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至機關經通知補助間,至少需2 次以公文向議員確認,遭發覺偽簽之機會不低,原已難想像楊國男需鋌而走險,以此方式取得建議案使用表之額度。
何況,本次採購案係內定由教昱公司承作,教昱公司並非初次承作豐濱鄉公所工程,楊國男、陳申馳等人於101 年初與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已非初次合作,不似對鑫源盛公司間有積極建立業績之必要,復未見任何急迫情形,需由楊國男儘速取得補助款項而進行此次採購案,則以本次採購案係在年初進行,各議員補助額度均應足敷使用,如同一時期之101 年1 月間,楊國男已取得前述孫永昌議員400 萬元額度,分別補助萬榮鄉、豐濱鄉,暨後述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議員各200 萬元額度,以補助鳳林鎮,楊國男更應無偽造被告張峻簽名之必要,堪認被告張峻簽具本次建議案使用表一情明確。
⒌按我國地方自治機關編列議員配合款乃行之有年且富有爭議之循例,相關討論眾多,有謂可藉由基層議員反應在地需求,涵蓋地方建設不足之處;
惟亦有淪為民意代表綁樁工具之詬病,歷來所見弊端亦不乏案例。
然不論其目的可正面表述為宣揚政績,抑或帶有負面意義之固票綁樁,均應民意代表職務上重要之工具,故地方首長一旦廢除,每每造成府會關係緊張,此見諸卷附報導及學者文章(E-院一卷第245 、246 頁),就臺南市、臺北市廢除議員配合款一事之說明,均可見一斑。
查被告張峻101 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為6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年初編列,200 萬元為101 年中由縣政府追加編列預算,有其101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各1 份可參(E-偵十一卷第20至22頁),其將年度補助款額度之1/3 ,亦為年初編列額度之1/2 ,在對機關需求一無所悉,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全數交付楊國男自行處理,以議員補助款對於議員之重要性觀之,若無相應之代價,實屬違反常情之舉,其情實可佐證人楊國男所述其有行賄被告張峻,購買上開建議案補助款額度之事實。
⒍被告張峻雖辯稱並未簽具前開建議案使用表,其內簽名為楊國男偽造云云,並以:經另委請其他鑑識專家鑑定,認筆跡確有模仿之虞;
被告張峻當時資歷較淺,又忙於輔選立法委員,故未留意相關補助公文,於發現公文後,因案件已執行,不及註銷;
嗣副議長賴進坤、議員龔文俊以楊國男為議長楊文值堂弟為由,勸其隱忍,始作罷而未處理;
後續被告張峻尚有另筆補助案遭偽造,並有資料可資參佐;
本案為選舉恩怨,楊國男前後所述有矛盾,與陳申馳所述亦有不符等節置辯。
惟:⑴被告張峻之辯護人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據以鑑定筆跡之文書影本,檢送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由張雲芝以幾何圖形重疊比對與分析方法,使用高解析度掃描器、photoshop 影像處理軟體,進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外之私人鑑定。
而張雲芝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英國中央蘭開夏大學(University of Central Lancashire)文書鑑定碩士(Mas Document Analysis ),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佐、技士、組員、科員、警務正桃園縣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ASCLAD技術評審員,從事文書鑑定近21年,鑑定相關案件超過7,000 件以上,曾擔任行政機關授課教官,並為日本法文書鑑定研究會會員(E-院三卷第149 頁),亦堪認就筆跡鑑定,具備足夠之學識及經驗。
然本院認:Ⅰ張雲芝就法務部調查局所編「A 類簽名」(即本件建議案使用表內簽名)與「2 類簽名」(即被告張峻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建議案使用表內簽名)鑑定,結果略以:「1.1 爭議筆跡部分:鑑定分析表上A 類『張峻』簽名筆跡,將其與2mm 方格圖重疊,其中『張』字之左邊『弓』部與右邊『長』字並未重疊書寫;
另外『峻』字右邊中間『八』字第1 劃收筆位置在『ㄆ』字第1 劃收筆位置之後方。
鑑定分析表上A 類『張峻』簽名筆跡之『張』字與2mm 方格同心圓重疊之筆劃佈局,其中『長』字第1 橫劃與第2 橫劃之距離較長,第4 橫劃起筆位置,位於『弓』部之右上方,且直劃起筆位置,在『弓』部第1 劃延伸線上面。
鑑定分析表上A 類『張峻』簽名筆跡之『峻』字與2mm 方格同心圓重疊之筆劃佈局,其中『ㄆ』字第1 起筆位置在『八』字第1 劃收筆位置下方。
鑑定分析表上A 類『張峻』簽名筆跡之『峻』字與2mm 方格同心圓重疊之筆劃佈局,其中『山』字第3 劃之筆劃型態呈『﹨』狀(本院按即直劃略呈左上至右下)。」
「1.2 比對筆跡部分:鑑定分析表上2 類『張峻』簽名筆跡共12個,取其左上角第1 個『張峻』簽名筆跡編號1 ,將其與2mm 方格圖重疊,其中『張』字之左邊『弓』部與右邊『長』字重疊書寫,另外『峻』字右邊中間『八』字第1 劃收筆位置在『ㄆ』字第1 劃收筆位置之前方。
鑑定分析表上2 類『張峻』簽名筆跡編號1之『張』字與2 mm方格同心圓重疊之筆劃佈局,其中『長』字第1 橫劃與第2 橫劃之距離並無明顯較長現象,第4 橫劃起筆位置,位於『弓』部之內側或下方,且直劃起筆位置,在『弓』部第1 劃延伸線下面。
」「鑑定分析表上2 類『張峻』簽名筆跡編號1 之『峻』字與2mm 方格同心圓重疊之筆劃佈局,其中『ㄆ』字第1 劃起筆位置在『八』第1 劃收筆位置上方。
鑑定分析表上2 類『張峻』簽名筆跡之『峻』字與2mm 方格同心圓重疊之筆劃佈局,其中『山』字第3 劃之筆劃型態呈『┤』狀(本院按即第3 劃為直劃,且與第2 劃略呈連筆)。」
「2.比對:將其上所述爭議筆跡(鑑定分析表上A 類簽名)與比對筆跡(鑑定分析表上2 類簽名12個)之文字佈局、筆劃相對起始、收筆位置與部分筆劃型態比對後發現二者不相符。」
「3.研判: 本案件雖係影本資料,且僅能就文字型態外觀、佈局、起始、收筆等相關特徵進行分析,惟因鑑定分析表上之A 類簽名與2 類12個簽名筆跡之前述所列特徵,均不相符,故研判該字跡有被模仿之虞。
(另鑑定分析表上之3 類簽名因部分紋線欠清晰,故未列入分析中)」「結果:鑑定分析表上A 類簽名筆跡與2 類簽名筆跡不相符。」
等節(E-院一卷第255、256 頁)。
Ⅱ本院歸納上開分析,大凡係就以下7 點特徵比較:①「弓」「長」字佈局重疊與否、②「長」字第1 、2橫劃間距、③「長」字第4 橫劃與「弓」字下方轉折處位置、④「長」字第1 直劃起筆與「弓」字第1 劃延伸線位置、⑤「山」字右直劃之方向及是否與橫劃連筆、⑥「ㄆ」字收筆與「八」字收筆前後位置、⑦「ㄆ」字起筆與「八」字收筆上下位置等。
惟經以所列「A 類簽名」、「2 類簽名」7 點特徵相異之情形,再併同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鑑定分析表(E-偵六卷第273 頁)內「A 類簽名」(即本件建議案使用表內簽名)、「2 類簽名」(即被告張峻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建議案使用表內簽名)、「3 類簽名」(即被告張峻應詢、應訊及委任狀內簽名)比較,明顯可見其中2 、3 類簽名仍不乏與A 類簽名相類者,如:①2 類簽名左2 、②2 類簽名左2 、右2 及右4 、3 類簽名第3 、③2 類簽名左1 及右1 、3 類簽名第2 、④2類簽名左1 、3 類簽名第1 、⑤2 類簽名左1 、中1、右1 及右3 、⑥3 類簽名第2 、⑦2 類簽名左2 等(以上方向及數字為簽名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內之位置)。
就此,證人張雲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不會單就一部分就推翻全部,我們做特徵比對時並非一比一的比對。
筆跡鑑定無法限定一定要多少特徵,所以我們必須用很多方式確認,我做的僅是佈局確認,因為有多數不相符,因此我才會建議送他單位複鑑。
我們說的不一樣,就是認為這是模仿字跡,所謂「模仿」,表示對方有張峻原簽名的樣本可對照,所以或多或少會有相同的東西,僅因無法做更進一步鑑定,因此才提出此建議,模仿標的物時是以何種方式模仿我不清楚,可能為臨摹,也可能直接在上做模仿,因此某些部分相符,但我們必須標示出不相符之處等語(B-院五卷第133 至136 頁),而表示其係因A 類簽名與2 類簽名多數不相符而認有模仿之虞。
惟若以其列舉之前開7 項特徵差異,就上開同為被告張峻所簽具之鑑定分析表2 類簽名中左1 、左2 相較,其中亦有多達①②③④⑤⑦等項不符,可知即令被告張峻自己之簽名,型態亦非固定,此亦應與多數人之情形相同,則是否可以簽名近似但又略有不同的情形,斷稱有模仿之虞,即不無疑義。
何況,該鑑定過程未見以正面表述之方式,比較上開A 類簽名與2 類簽名之異同,包括:就上開7 點特徵,A 類簽名與2 類簽名是否有相同者;
及就「張峻」2 字之佈局,是否僅有此7 點特徵,而於比較後始稱A 、2 類簽名有多數特徵不符,抑另有其他兩類簽名相同特徵而未加說明,致所謂多數不符,就全局而言實為少數等。
較之前開鑑定人鄭家賢除2 、3 類簽名外,尚另就1 類簽名分析比對,於補充說明亦列舉部分A 、1 類簽名相似之處,就鑑定過程應較未存偏見等情,前開證人張雲芝所為結論,即較難採取。
⑵而關於收受相關公文過程,被告張峻於調查局詢問中明確表示:我發現花蓮縣政府寄公文給我,是立委選舉投票日後的第2 天,我才去詢問紀玉珠云云(E-偵九卷第202 頁);
偵訊中復稱:101 年立法委員選舉完畢之後,大約是在101 年1 月中旬,我在整理家中信件時,我才看到花蓮縣政府給我的1 張公文,公文內註明我有給豐濱鄉公所補助200 萬,我第一時間我就打電話給紀玉珠詢問,我記得那天是星期日云云(E-偵九卷第215 頁)。
按101 年立法委員選舉日為當年1 月14日星期六,換言之,如被告張峻所述屬實,其應係在101 年1 月15日發現前開花蓮縣政府補助之公文。
而本次採購案,豐濱鄉公所於接獲上開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函文後,經民政課於101 年1 月16日(星期一)簽辦採購,並於101 年1 月17日(星期二)由鄉公所秘書林慶龍代為決行本次採購事宜,嗣行政室經以電話徵詢廠商報價,於101 年1 月18日(星期三)簽請首長同意對教昱公司辦理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並於101 年1 月19日(星期四)與教昱公司議價後,於同日於網路下訂乙情,有前開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號函暨後附豐濱鄉公所簽文(B-偵三十卷第226 頁)、豐濱鄉公所101年1 月18日簽(B-偵三十卷第236 頁)、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39 頁)、訂單(B-偵三十卷第245 頁),足見倘被告張峻遭偽簽,自其發現後迄下單,仍有4 日時間可積極處理,而建議案使用表遭偽簽200 萬元,更非同小可,亦殊難想像其事後並未聯繫豐濱鄉公所中止採購,更不論縱經下訂,廠商尚未施作,相關經費並未支應、核銷,實無僅聽聞紀玉珠所謂採購案已執行、核銷,而對尚未進行之採購案置若罔聞之理。
此外,被告張峻就上開過程又未報案或留下任何書面紀錄,故其辯稱事後始知悉,而不及撤回云云,即有違常情。
至關於被告張峻所指半年後即101 年7 月間,又遭楊國男偽簽「太巴塱國小多媒體廣播系統設備工程」,此次曾經其處理而撤回補助案一事,固經其提出紀玉珠所製作總分類帳附卷(B-偵二十五卷第87、89頁,另見紀玉珠提出並外放之101 年度總分類帳資料),並經後述證人賴進坤、紀玉珠到庭證述過程,惟此次是否有偽簽之情或是否為楊國男所偽簽,實乏確據。
且該補助案撤回不久,楊國男旋以同於101 年7 月中旬以前取得,而由林秋美議員簽具,此際尚餘100 萬元額度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即事實欄貳拾之建議案使用表)代之乙節,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7 月16日、101 年8 月16日函稿暨所附工程明細表各1 份、上開使用表2 份(分別為增補太巴塱國小採購案前後)可佐(E-偵六卷第168 至174 頁),可見於101 年7 月中旬,楊國男至少尚有林秋美簽發之建議案使用表100 萬元並未使用,則其何有另行偽冒被告張峻簽名之必要,是此情亦屬可疑。
況該次過程如何,並非必然與本次101 年1 月間之補助案相關,所辯情節,尚不足為被告張峻有利之認定。
⑶雖證人即花蓮縣議會副議長(現任議長)賴進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峻好像很多年前有就此事來找我,告知我他的議員工程款遭人冒簽,我告訴他我們都是新科議員,被簽就簽了,以後自己小心一點就好,張峻便向裡面的人說類似情況以後要知會他。
時間不記得,但是場景為張峻跑來副議長辦公室,當時他很生氣,說「我的議員款被人偷簽名,有夠過分」,我說怎麼可能發生這樣的事,他說他也不清楚,我才勸他說算了,簽就簽了,以後自己小心點。
我不清楚張峻後續如何處理,但此事隔了不久後,有次他又來跟我說他的議員款遭人偷簽,我說怎麼可能,不可能再發生這種事,張峻說真的被偷簽了,當時我有找紀玉珠來,向她表示若有人簽了議員款送到她那裡,她應該詢問當事人有無簽該議員款,才不會老是被人冒簽。
聽說第2 次張峻好像有抽回來。
張峻有告訴我好像是楊國男冒簽,但是他不敢肯定,張峻第2 次遭冒簽,我將紀玉珠找過來時,紀玉珠有私下告訴我是楊國男。
楊國男是前議長楊文值的弟弟,他們的事我也不太敢去問。
我不是議長,一般來講我不會處理,只是張峻跟我講了第2 次,第2 次我才找紀玉珠來講不能老是發生這種事等語(E-院三卷第94至101 頁)。
證人即花蓮縣議員(現任玉里鎮鎮長)龔文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要上議會開會,行經張峻家時,我向往常一樣打電話問張峻在不在家,到張峻家開在光復鄉的照相館時,張峻當時氣呼呼地拿了一張傳真,上面是議員簽署建議單,他說那不是他簽的,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告知他我們都是新科議員,此事可能要自己妥善處理。
我只叫他好好處理這件事,沒有講到具體方式。
我不了解張峻後續如何處理,但我知道之後在議會期間他還針對此事向我抱怨過兩、三次。
這兩、三次所言是否均為同個補助款,我不清楚等語(E-院三卷第102 至107 頁)。
證人紀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豐濱鄉公所補助案,當時張峻議員有反應遭冒簽,文發出去後不記得隔了多久,反正有一段時間後,張峻有一次打電話來說那不是他簽的,我心想從未發生過這種事,可是已經無法註銷和變更,因為縣府的核定函已經下來、也執行了。
不記得從發文到張峻反應遭冒簽,是否為同一個月,只知道有一陣子,若來得及註銷及變更,我們當時就會處理了。
我偵訊中說張峻是在101 年3、4 、5 月反應,是因為檢察官一定要有一個時間出來,我想應該是好長一段時間,所以不是很確定。
張峻當時念說不是他簽的,我說這樣怎麼辦,張峻很不高興,就說好啦他自己處理,後來就不了了之。
之後好像又曾經有一次,我被罵得很慘。
好像是半年後,有次我發文過去,張峻又打電話來說被冒簽,我說怎麼可能,後來張峻本人好像有過來,說要送調查站等等,我說怎麼會這樣。
我有被當時的副議長賴進坤叫進副議長辦公室罵,他說以後簽單要確認,說一定要建議的議員同意。
第2 次張峻稱遭冒簽時,我有去向楊文值議長報告,因為很嚴重,張峻說要送調查站,議長說要趕快註銷等語(E-院三卷第108 至122 頁)。
然證人龔文俊就與被告張峻初次聊到冒簽乙事,證稱係被告張峻位在光復鄉的照相館家中,與被告張峻所述在議會一情不符,就其餘如被告張峻多次提及冒簽一事,事隔多久、係在定期會或臨時會遇到,均稱已不復記憶(E-院三卷第105 、106頁);
證人賴進坤稱2 次冒簽相隔不久,與實際相隔半年亦有差異;
證人紀玉珠稱發文至被告張峻反應間隔了一陣子,已無法註銷及變更一情,又與前開被告張峻稱立法委員選舉結束翌日,第一時間電告紀玉珠乙節有異。
此外,本次補助案被告張峻既係於101 年1 月中間發現「冒簽」一事,則其身為議員,未積極撤回補助案,放任年初編列額度之1/2 為他人所用,有違常理乙情,業如前述,上開證人如賴進坤身為副議長,龔文俊身為議員,社會經歷俱屬豐富,同未建議積極處理,一致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其中證人賴進坤且稱初次因事涉議長楊文值之堂弟楊國男而不敢過問,卻於半年後處理類似事件未有顧忌,亦有悖常情。
考諸被告張峻身為現任花蓮縣議會副議長,上開證人為其同僚、友人、下屬,所述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否俱當可信,即有可疑,難以遽採。
⑷被告張峻雖復以楊國男係因其堂兄之選舉恩怨,基於打擊異己而檢舉本案等詞置辯。
而關於楊國男自首之動機,本院查:花蓮縣議會係於103 年12月25日選舉議長,而楊國男曾於103 年12月14日書立信函,內容略以:「在收押四個月的期間,面對無數的壓力與引誘,我都沒有把『你收了議員小型工程款回扣』這個事實真相說出來,一個人把責任扛下來,出庭時法官、檢察官一直鼓勵說出來,藉此可以得到減刑、緩刑甚至無罪的待遇,我都不為所動,因為到現在為止我認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大家都有一條更長遠、更和平的路要走」、「現在這個案件在我的負責任的態度下,大議員是處於不起訴的狀態,但是案子的追訴期是存在的,當我為減輕刑責而自首並提出『○○○(按為議員姓名)有收工程款回扣』等新事證時,司法調查動作將重新啟動,縱然官司可以拖、值得一博,但政治前途呢?家庭呢?冗長司法程序的煎熬呢?而且!最後還是逃不掉牢獄之災的」、「如果不如意的情境發生了,我楊國男也沒有什麼大局可以顧了,為了個人的利害得失、家庭幸福著想,一定要想辦法為自己脫罪來減輕刑責,到時候如果對大議員不利還請多多包涵」、「最後再一次提醒跟我們同案的孫永昌議員承認拿我的錢,且已經起訴了」等語,並於議長選舉前後寄達多位議員。
議長選舉當日上午8 時58分許,另曾寄發簡訊告知施慧萍議員關於楊德金、孫永昌議員遭起訴一事,復稱「不要讓我翻供做出對不起你的事情」等語,嗣楊國男再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檢舉被告張峻、同案被告林秋美、葉鯤璟、莊枝財、余夏夫、施慧萍等支持楊文值議長競爭對手賴進坤之議員收賄乙情,有檢舉函(E-偵六卷第4 頁)、簡訊對話內容螢幕列印畫面(E-偵十卷第14至16頁)、楊國男於103 年12月14日所書並寄發各議員之信函4 份(E-偵六卷第59頁、偵十卷第17、18頁、院六卷第244 至246 頁),並經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客觀過程屬實(E-院四卷第206 至222 頁)。
以前開檢舉與議長選舉間時間之密切(相距1 月內)、對象之特定(均非支持楊文值之議員)、內容之具體(多次提及收取回扣之事),則楊國男對各議員,敬告於前、檢舉在後,在在可見本案與議長選舉難脫關係,楊國男就寄送上開信函之動機,供稱係所謂102 年出來後(按即其於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6 、8 號案件之偵查程序受羈押一事),因為諸位議員不聞不問,一直講其不是,所以以之發洩云云,由於檢舉時已事隔甚久,所述動機空洞,顯然無稽。
而本案(指104 原矚訴1 部分)楊國男經追加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更正)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首者應免除其刑,更不論其先前已身負多案,則以本案楊國男檢舉動機之不純、自己成本之低,本院並不諱言,確實引人挾怨報復之聯想。
然上述檢舉之動機本身,並非程序踐行之違反,亦非前後陳述有齟齬,縱使屬實,尚不能認為係其供述之瑕疵。
且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足資參照)。
而被告張峻之犯行,除經證人楊國男之證述在卷外,另有其簽具並交付楊國男時,設備名稱內容仍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為補強證據可佐,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已足以認定其等之收受賄賂犯行。
至被告張峻雖以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曾稱:我跟張峻商量200萬的議員補助款,當時還不確定有豐濱鄉公所的採購案等語,與其他偵訊陳述稱係陳申馳告知豐濱鄉採購不足金額後,才找被告張峻商量等語不符,惟豐濱鄉公所是否已有需求,與該公所是否確定辦理採購,係屬二事,而於前開「不確定有豐濱鄉公所的採購案」證述(E-偵六卷第75頁)之同次偵訊程序稍前,證人楊國男即曾證稱豐濱鄉之採購係由陳申馳告知,其當場並答應陳申馳爭取補助款之請求等語(同參E-偵六卷第75頁),自難認證人楊國男所述有所矛盾。
再證人陳申馳固於偵訊中迭稱未看過建議案使用表,楊國男未告知其來源,僅告知其經費總額乙情(E-偵七卷第45頁),與證人楊國男所述會給陳申馳看建議案使用表,討論分配給誰一節不符,惟證人陳申馳於本案中僅坦承向議員行賄購買建議案使用表之相關犯行,並始終以未從中運作各機關之所需,而否認涉有共同收受回扣或圖利犯行,則其若為求自保而為上開陳述,亦不足為奇。
況證人楊國男倘欲羅織被告張峻於罪,衡情也不需杜撰上開與被告張峻收受賄賂並無直接關係之情節。
從而,實難以上述證詞,認證人楊國男所述有瑕疵,並遽予不採。
故被告張峻所辯遭挾選舉恩怨報復情節縱使為真,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張峻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部分:⒈上開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因共同對同案被告張峻交付賄款,而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博謙(E-偵七卷第240 至259 、284 至300 頁、B-院六卷第112 、129 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59 至269 、271 至278 頁、B-偵十九卷第338之1 至346 頁、B-院六卷第112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E-偵七卷第11至22頁、B-院六卷第108 至109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E-偵七卷第129至140 頁、B-院六卷第109 至112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2 日函稿、函(E-偵八卷第1 頁、B-偵三十卷第149 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6 日函稿(E-偵六卷第152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府民議字第1010010937號函(B-偵三十卷第223 至226 頁)、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04)(B-偵三十卷第227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4 )(B-偵三十卷第228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張峻】(B-偵三十卷第317 頁)、總分類帳【張峻】(B-偵二十五卷第87、89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68萬元之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其中44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暨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8萬元中之44萬元)(B-院七卷第17、22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博謙、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而被告楊國男、李尚典及陳申馳就採購案運作之模式,既如上述(參此次採購案理由欄三、①⒉段落),則其等與被告鄭博謙間,應有此部分行賄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張峻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豐濱鄉公所200 萬元,購置政令宣導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張峻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鄉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鄭博謙、李尚典、楊國男及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④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㈠被告林明光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3 家廠商名單交付過程,被告林明光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經我仔細回想,上述3 項標案(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 次採購案)都是由李尚典或鄭博謙交給我3 家廠商的名單,我再依據此名單發文請廠商報價,其中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三件工程」是鄭博謙或李尚典透過秘書林慶龍將廠商名單轉交給我,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三件工程」的廠商名單有特克尼科公司、教昱公司及捷達公司(B-偵十九卷第316 頁至第316 頁反面)。
經我回想,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三件工程」採購案的廠商名單是由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鄭博謙所提供等語(B-偵十九卷第317 頁)。
偵訊中並稱:是教昱公司的鄭博謙提供3 家廠商名單給我。
3 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去找的,這樣才能確保教昱公司能得標等語(B-偵十九卷第323 頁)。
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名單印象中是李尚典給我的,他沒有任何表示。
拿到廠商名單之後,我交給行政室林昌達主任,我只告訴林昌達要從共約裡面看是否是符合的廠商。
我在調查局詢問中說鄭博謙交給我廠商名單後,我因為出差沒有交給被告林明光,後來鄭博謙遂再次交給被告林明光的說法,是誤記成河濱公園的案子(按即事實欄柒之採購案)等語(B-院五卷第246 至248 頁)。
證人林昌達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這次秘書林慶龍是拿了1 張電腦打字的紙條給我,林慶龍說這是李尚典提供3 家廠商的名單:特克尼科公司、教昱公司、捷達公司,雖然林慶龍沒有特別講就請名單中的廠商報價,但我推斷就是找這3 家廠商的意思,林明光後來簽發邀請廠商報價的函稿,上陳給秘書林慶龍批閱等語(B-偵十九卷第296 頁反面)。
證人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3 家廠商名單一定是我這邊提出的,但是我交的還是李尚典交的,我忘記了。
交付的對象,我也忘記了等語(B-院五卷第218 頁)。
而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這個案子裡面我沒有交付任何名單給豐濱鄉公所人員等語(B-院五卷第237 至238 頁)。
綜上,雖見廠商名單有鄭博謙直接交付被告林明光,及經由李尚典、林慶龍、林昌達輾轉交付被告林明光等不同說法,然因採購案距各被告、證人詢訊問時日已久,豐濱鄉公所又有多筆採購涉案,即不排除其中有被告、證人誤記,抑或兩種情形同時存在之可能。
而鄭博謙承作標案時,有將載有3 家廠商資料的A4紙附上給承辦人員的習慣一情,既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B-院四卷第279 頁、院五卷第218 頁),自堪認鄭博謙曾直接交付被告林明光廠商名單之情,應無疑義。
故鄭博謙既曾提供被告林明光廠商名單,則被告林明光對廠商名單來源為鄭博謙之事實,自知之甚明。
⒉而被告林明光承辦本次採購案,係配合特定廠商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事宜等情,除前開其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外,其偵訊中再供承:3 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去找的,這樣才能確保教昱公司能得標。
是林慶龍指示要這樣做的。
我一直以為是採購硬體,但是因為計畫書不是我寫的,是鄭博謙或教昱公司製作,製作好後交給林慶龍,林慶龍再交給我的,我拿到計畫書後開始做處理,直到完成驗收時,我才知道是在採購軟體。
我發文時不知道這幾家在虛偽比價,他們來比價時我就知道了。
廠商的名單是李尚典拿給我的,應該是鄭博謙提供給李尚典的等語(B-偵十九卷第323 至324 頁)在卷。
可見本次採購案確係林慶龍指定讓教昱公司得標,被告林明光亦明確知悉此節,而有遂行聊備一格之比價程序,進行虛偽比價之意。
參以本次採購案嗣未簽呈首長圈選3 家廠商比價,而係被告林明光逕依上開廠商名單,請求教昱公司、特克尼科公司、捷達公司等3 家廠商報價乙情,有豐濱鄉公所101 年1 月19日簽1 份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231 頁),又被告林明光明確知悉本次採購案計畫書為教昱公司之鄭博謙製作,並收受鄭博謙提供之廠商名單等節,復經其供述如前,則其收受3 家廠商名單,豈不知乃鄭博謙從中運作所致?此實堪認被告林明光辦理本件採購案,確有依鄭博謙等人提供之3 家廠商比價,並由指定之教昱公司獲得採購案,而對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及結果,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並不知情,而無不法之故意或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⒊違背法令之說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林明光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教昱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⒋被告林明光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既同意以210 萬元提供陳申馳輾轉運作,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故在合法採購之情形下,教昱公司從事同一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210 萬元之利潤,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豐濱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教昱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至少210 萬元之利潤,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林明光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教昱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光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慶龍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接觸過程,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申馳問我劉靜芳鄉長需不需要這些產品,我先問了鄉長之後,他說需要,之後陳申馳請我去跟楊德金議員要看看。
劉靜芳鄉長同意之後,後面我就去找林慶龍秘書了。
劉靜芳鄉長說以後這方面就找林慶龍秘書做窗口就可以了。
我記得鄭博謙有提供3 家廠商等語(B-院五卷第230 至231 頁)。
證人鄭博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為了這件採購案去找過承辦林明光及秘書林慶龍,因為之前有做過200 萬的看板,所以那時候就已經有認識了,當時那個效果做的不錯,他們還要再做建置,所以就請我過去做規劃等語(B-院五卷第211 頁)。
又被告林慶龍知悉其廠商名單來源,為李尚典或鄭博謙,嗣其並轉交廠商名單予行政室主任林昌達,致最後廠商名單由林明光收受一節,業如前述,即已堪認被告林慶龍依李尚典或鄭博謙自行提供之名單,擇定承作廠商之事實。
⒉被告林慶龍雖辯稱: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為擇定之範圍,並未違法,也未配合虛偽比價,亦未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讓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云云。
惟豐濱鄉公所係由行政室以101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呈請鄉長同意徵求教昱公司、特克尼科公司、捷達數位公司等3 家廠商提報優惠條件,並經被告林慶龍以其秘書職務核稿後,再以鄉長甲章決行;
嗣經上開3 家廠商報價後,行政室復因教昱公司可提供優惠條件較優,以101 年1 月18日0000000000號簽,呈請鄉長同意通知教昱公司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復經被告以其秘書職務核稿後,以鄉長甲章決行等情,有上開函文稿件、簽呈各1 份可參(B-偵三十卷第231 、236 、237 頁)。
足見被告林慶龍知悉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係與特克尼科公司、捷達數位公司經形式上比較競逐後,以條件較優而獲得此次採購案。
而上開3 家廠商均係李尚典或鄭博謙所提供,且未經簽呈首長圈選,即由林明光逕依該3 家廠商名單通知報價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慶龍身為公所秘書,並係86年間即擔任公職迄今,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述在案(B-偵十九卷第275 頁反面、第284 頁),衡情自難就同一來源提供之3 家廠商名單,係經協議、合意而不為優惠條件競爭,致實質上並無優惠條件之比較競逐乙節,諉為不知。
再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所稱比價係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則被告林慶龍就本次採購案,當有虛偽比價,使李尚典、鄭博謙等人內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認識至明。
至於被告林慶龍是否自始知悉鄭博謙代表其中某特定廠商,或指定之廠商是否特定為教昱公司,抑或3 家廠商均為合法立約商等節,均與比價程序是否虛偽無關,皆難以解免其違反上開一覽表比價規定之行為。
此外,被告林慶龍若無指示林明光虛偽比價之意,當初即應任行政室自行簽呈廠商名稱由首長圈選辦理比價,無需轉交李尚典或鄭博謙提供之廠商名單。
易言之,其既持李尚典或鄭博謙提供之廠商名單,交付林明光所屬行政室主任林昌達,嗣林明光徵詢報價之3 家廠商,並與上開名單相同,則被告林慶龍有指示行政室依廠商名單辦理採購案比價程序之意,即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林慶龍辯稱並未指示林明光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合上情,被告林慶龍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210 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林慶龍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李尚典部分:⒈被告李尚典與同案共犯陳申馳、楊國男、林慶龍及林明光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偵十六卷第259 至269 、271 至278 頁、偵十九卷第338之1 至346 頁、院六卷第112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82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B-院五卷第211 至221 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 至288 頁、院五卷第337 至355 頁、院五卷第240 至248 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 至325頁、院五卷第249 至250 頁)、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 至313 頁、院五卷第126 至128 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 至338 頁、院五卷第87至90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E-偵七卷第129 至140 頁)、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 至166 頁)、宋德蘭(B-偵十九卷第103 至106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15至216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31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8日簽(B-偵三十卷第236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1 月19日簽暨附件結構圖(B-偵三十卷第242至243 頁)、教昱公司101 年3 月9 日函暨附件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5 1至252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3 月19日簽(B-偵三十卷第250 頁)、工程會102 年11月1 日工程企字第10200374070 號函暨附件101 年已驗收結案共同供應契約電子下訂單筆訂購總金額30萬元以上訂單明細表(E-偵六卷第140 、141 、156 )、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E-偵十八卷第96至144 頁)、購置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232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案算書(B-偵三十卷第230 頁)、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 件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237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238 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39 頁)、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三件工程需求表(B-偵三十卷第241 頁)、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44 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45 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47 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53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254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B-偵三十卷第255 至256 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68萬元之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其中44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暨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8萬元中之44萬元)(B-院七卷第17、22頁)各1 份、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設備(政令宣導)工程等3 件工程之報價單3 份(B-偵三十卷第233 至23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尚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被告李尚典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210 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尚典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⒈被告陳申馳知悉本次採購案比價程序虛偽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學校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 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
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 。
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
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
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B-偵十八卷第57至63頁)。
我知道李尚典會去行賄議員,並且去跟公所人員談好,李尚典有告訴過我,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
我得說李尚典、楊國男是比較特殊的情形,因為他們可以爭取到經費,讓我賺錢,我知道他們爭取經費的方式,不是跟議員套交情,不然就是直接買議員配合款,行情是20% ,而對於公所,他們都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但是就我的情況,我不用這樣講,因為公所都知道爭取經費很辛苦,只要有能耐爭取到經費,就會讓我的廠商承作,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 家廠商比價,我們就提供3 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 頁)。
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亦證稱:共同供應契約要找3 家廠商,這都是陳申馳的廠商去找的。
我的了解,他底下有議員款,基本上他叫我處理好萬榮鄉公所及豐濱鄉公所,其他的他就叫我不要問了等語(B-偵四卷第222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陳申馳找我合作時,要給我的28% 佣金當中就已經包含了所謂要處理鄉長及議員的佣金。
陳申馳會讓我知道縣政府補助函文何時到鄉公所。
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中說,因為我之前已經帶鄭博謙去拜訪過豐濱鄉鄉長,也有合作過了,所以陳申馳就叫鄭博謙直接去找承辦人林明光,後續就是由鄭博謙和林明光來辦理採購作業一節屬實等語(B-院五卷第233 、235 頁)。
足見被告陳申馳交付李尚典之佣金中,包括李尚典用以運作鄉公所人員,使之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之款項,堪認被告陳申馳曾介入本次採購案,而認知本次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被告陳申馳雖另辯稱其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惟其先前被訴另案中,另有行政機關公務員因配合其提供之特定廠商得標,而經以圖利罪起訴、判刑,被告陳申馳復因該案前車之鑑,從此乃透過他人,而非直接接觸公務員,故其應對於虛偽比價一事涉及圖利犯行,知之甚詳等節,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三、②㈣陳申馳圖利犯行部分⒋乙節),是其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又關於李尚典與被告陳申馳約定之個人所得佣金比例,乃鄉長之行情為5%,李尚典為2%,鄉長不要的話,7%均為李尚典所有,李尚典自行找到議員補助款,另加1%佣金乙情,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B-偵十二卷第219 頁、A-院八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陳申馳明確知悉有無庸行賄即取得採購案之可能,而與李尚典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林慶龍、林明光與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間,林慶龍與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林慶龍、林明光不認識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犯行。
⒊綜合上情,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210 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楊國男部分:⒈關於陳申馳與被告楊國男等人之角色分工,證人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鑫源盛公司陳金盈、彭依凡、黃晏樂等其實就像是一個團隊,陳申馳是團隊的核心領導,我負責遊說熟悉的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楊國男負責打點議員並取得議員配合款,廠商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是廠商的頭,只有陳申馳可以接觸,我及楊國男都不能隨便去接觸到他們,也不能跟他們走太近,陳申馳會生氣,陳金盈只是鑫源盛公司的小業務員,陳申馳會先跟鄭博謙、彭依凡及黃晏樂等人談好回扣利潤後,再指示我去遊說學校及公所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楊國男打點議員取得議員配合款等語綦詳(B-偵十六卷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
又關於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參與過程,證人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1 年採購1 塊LED 電子看板的預算金額則是600 萬元,陳申馳分配我負責向楊德金要200 萬元議員配合款,我有問陳申馳另外還差400 萬元怎麼辦,陳申馳向我表示另外還有配合的議員,就是張峻及孫永昌,他們2 人各補助200萬元等語(B-偵十六卷第266 頁反面)。
證人陳申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1 年間李尚典主動來找我表示,豐濱鄉鄉長(姓名不清楚)想要建置LED 電子看板,尚須600萬元設備款,李尚典表示他已經找到200 萬元的經費希望透過我找楊國男幫忙爭取剩下400 萬元的經費補助,我將訊息轉達給楊國男,楊國男表示他會想辦法找到400 萬元的經費補助等語(E-偵七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我拜託他爭取時,楊國男跟我說有張峻、孫永昌。
這筆工程是已經事先設計好了,才請楊國男去幫忙的等語(B-院五卷第226 頁)。
被告楊國男亦供稱:李尚典找楊德金,請他補助200 萬元,還差400 萬元,陳申馳要我去找議員補助不足的400 萬,我找孫永昌及張峻,孫永昌直接簽400 萬給我,我就把孫永昌議員的400 萬補助款分成200 萬、200 萬,200 萬補助萬榮鄉公所,另200 萬補助豐濱鄉公所,每位議員每年有400 萬的補助額度,我是把孫永昌議員的「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自行把補助單位及額度填上去,孫永昌議員寫了400 萬,簽名後,把使用表交給我;
張峻是他到我家,我拿建議表給他,他就把額度寫200 萬、簽名,然後單位及事項都是空白等語(E-偵四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楊國男係在同一時間,為上開電子看板(即本次100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採購,尋求議員建議補助款項。
⒉而關於行賄張峻之時間,被告楊國男於偵訊中供稱:當時100 年底在跑立法委員選舉,張峻幫張志超助選,有來我花蓮富吉路家中,我跟張峻商量要200 萬的議員補助款,當時還不確定有豐濱鄉公所的採購案等語(E-偵六卷第75頁)。
就行賄孫永昌之時間,被告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的習慣是明年度的錢,我會在今年的11、12月去找,所以本次議員補助款我給孫永昌錢的大概時間就是11、12月。
本案建議案使用表所示101 年1 月2 日是把使用表送出去的時間等語(B-院四卷第165 頁)。
其中交款時間,固與證人孫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1 次楊國男交款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1 月間,過年之前等語(B-院四卷第194 頁)略有落差。
然依當年農曆春節係在101年1 月23日,年假始於101 年1 月21日,仍得見至遲楊國男應該在當年1 月中旬前即交付孫永昌賄款。
又關於被告楊國男取得佣金之過程,係鄭博謙係在鄉公所下單後一週內,給付陳申馳600 萬元之35 %佣金乙節,另陳申馳再交付400 萬元之30% 予楊國男乙情,業據證人鄭博謙、陳申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B-院五卷第211 至212 、223頁)。
而本次採購案係豐濱鄉公所於101 年1 月19日下單乙節,有該公所訂單1 份可參(B-偵三十卷第245 頁)。
綜此可知,被告楊國男為利陳申馳介入此次採購案,乃向孫永昌議員爭取補助,並將先前已取得之張峻空白建議案使用表提供陳申馳並填入本件採購案,堪認其對本次採購案名稱、內容知之甚詳。
且其行賄議員先於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並支付陳申馳佣金,衡情亦應對採購案勢在必得,否則被告楊國男交付賄款,嗣無法獲得採購案,恐將處於虧損而無以為繼,而應知悉本次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同一時期,即101 年1 月間被告楊國男參與、介入事實欄拾所載之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際,被告楊國男即曾要求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提供3 家廠商資料,提供鳳林鎮鎮長彭宗乾一節,業據證人陳金盈證述屬實(B-偵十五卷第106 至107 、124 至125 頁、C-院七卷第39頁,鳳林鎮部分詳下述),足見被告楊國男對本件採購案倘僅1 家廠商實際參與比價,有違法令規定乙情,知之甚明。
是被告楊國男參與本次採購案虛偽比價程序,並對違法情事有明確之認識一節,應可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林慶龍、林明光與李尚典與被告楊國男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間,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間,林慶龍與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楊國男以其未就本次採購案與豐濱鄉公所接觸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犯行。
⒋綜合上情,被告楊國男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210 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被告柏台福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楊國男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柒、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柒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典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及陳申馳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林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慶龍認為名單上之廠商都是共同供應契約及格之立約廠商,故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認知,本就為適用機關可以擇定邀請的範圍,並不會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疑慮,且豐濱鄉公所完全依照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法程序進行,並未配合虛偽比價,被告林慶龍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虛偽比價是違法的」,是在被誤導且不了解問題核心的情況下回答的,況被告林慶龍亦沒有指示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員必須讓教昱公司得標云云。
㈡被告林明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光於偵查中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復以自遭調查員自花蓮帶同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至檢察官訊問完畢時,前後歷時長達約20小時,被告林明光於高壓密集之訊問下,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均已有所偏差,且又因急於結束訊問,誤以為配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回答,即可結束訊問返家,因而生有錯誤自白之情形。
實則,觀察被告林明光所為之證述,其前後證述一再改變,且又多有前後矛盾之處,故所為證述應不可採。
又即便鄭博謙涉有不法或於其規劃內容挾附廠商名單,被告林明光亦未必知悉,更無依其指示辦理之必要。
又即便被告林明光所涉起訴事實真有不法,被告林明光亦僅為後端不知情之執行者而已,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意圖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申馳與鄭博謙之關係,為上游廠商與代理商之關係,楊國男、李尚典間為代理商與業務之關係,彼此依據約定按代理之商品給付佣金,各司其職,亦不彼此介入。
被告陳申馳與林慶龍、林明光並不認識亦無私交,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未曾指示或交付計畫書、廠商名單等,廠商名單亦非被告陳申馳交付林慶龍、林明光,且廠商因李尚典之介紹,即可與豐濱鄉公所直接聯繫,無須透過被告陳申馳轉交,故與其他被告無行為分擔可言,不構成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標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其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故意。
起訴意旨所稱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圖利罪之客觀要件亦不該當云云。
二、事實欄柒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豐濱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李尚典約定佣金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李尚典(B-偵十六卷第27 1至278 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 至288 頁、B-院五卷第337 至355 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 至325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楊德金(B-偵十九卷第366 至372 頁)、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82 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2 至166 頁)於偵查中及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 至313 頁、院五卷第126 至128 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 至338 頁、院五卷第87至90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花蓮縣豐濱鄉公所101 年5 月14日豐鄉行字第1010004658號函稿、函(B-偵三十卷第259 、318 頁)、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科101年5 月24日第CZ0000000000號簽、簽稿會核單(B-偵三十卷第321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B-偵三十卷第260 頁)、豐濱鄉公所101 年6 月1 日豐鄉行字第1010005282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61 頁)、豐濱鄉公所101 年6 月12日豐鄉行字第1010005670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62 頁)、豐濱鄉民代表會101 年6 月13日豐代會字第1010000468號函(B-偵三十卷第263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6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66 至267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7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72 頁)、豐濱鄉公所101年7 月2 日豐鄉行字第1010006394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76 至277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7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82 頁)、豐濱鄉公所101 年7 月12日豐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84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7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87 頁)、豐濱鄉民代表會101 年7 月23日豐代會字第1010000549號函偵三十卷第264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8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簽(B-偵三十卷第296頁)、豐濱鄉公所101 年8 月6 日豐鄉行字第1010007514號函稿(B-偵三十卷第297 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5至121 頁、E-偵十八卷第96至144 頁)、購置(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278 頁)、豐濱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0次臨時大會鄉公所提案(B-偵三十卷第265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預算書(B-偵三十卷第269 頁)、豐濱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283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285 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86 頁)、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89 至29 0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91 至292 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94 頁)、教昱公司額外項施作單價分析表(B-偵三十卷第295 頁)、教昱公司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96 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98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300 頁)、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設備工程補助計書書(B-偵三十卷第319 至320 頁)各1 份、鐵架結構圖2 份(B-偵三十卷第270 、288 頁)、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滿意度查詢網路列印資料3 份(B-偵三十卷第273 至275 頁)、豐濱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報價單2 份(B-偵三十卷第280 至281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2份(B-偵三十卷第301 至302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關於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㈠被告林明光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3 家廠商名單交付過程,被告林明光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經我仔細回想,上述3 項標案(按即事實欄伍、陸、柒等3 次採購案)都是由李尚典或鄭博謙交給我3 家廠商的名單,我再依據此名單發文請廠商報價,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電子看板設備工程」的廠商名單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捷達數位公司及教昱公司,這些廠商名單都是鄭博謙或李尚典提供給我的(B-偵十九卷第319 頁至第319 頁反面)。
經我回想,101 年度豐濱鄉公所「公務宣導隨選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的廠商名單則是秘書室主管林慶龍轉交給我,但是由何人交給林慶龍,我並不清楚等語(B-偵十九卷第317頁)。
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後續我才知道鄭博謙交給我們林明光(B-院四卷第343 頁)。
我在調查局詢問中,就「101 年三件工程案」稱「…我便知道這些都是鄭博謙找來陪標的廠商,但我這次收下廠商名單後,有段時間出差,並未將廠商名單交給林明光,因此鄭博謙又自行再次將立約商名單提供給承辦人林明光,由林明光將相關資訊寄發給該些廠商」一節,是記錯了,這是在這次河濱公園的採購案發生的等語(B-院五卷第247 至248 頁)。
證人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這次我將廠商資料給林明光。
我的習慣是我在幫忙對方做一個標案時,就會附上三家廠商報價單,方便流程在跑,就是盡量幫對方規劃好,所以我才會報三家廠商的報價單。
我說的「三家廠商報價單」,指的是我拿這三家符合資格的廠商資料給林明光。
一開始我們在幫他們做時,我就會附上去了,搞不好他們是翻到後面才看到,不可能放在第一張。
這是我做案子的習慣,我做完案子之後就會在後面附上3 家符合資格的廠商資料給他們。
拿給他的廠商名單是用A4紙記載,從臺灣銀行網站抓下來,它有一個框框。
一般我只會給廠商名稱、電話、聯絡人、傳真。
縱的欄位有4 個,第一項是個別,再來是廠商資料,總共3 家廠商等語(B-院四卷第279 至281 、298 頁)。
證人李尚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沒有供廠商名單,應該是鄭博謙自己過去的等語(B-院四卷第258 頁)。
綜此,足認鄭博謙曾直接交付被告林明光廠商名單甚明。
至證人林昌達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這次秘書林慶龍是拿了1 張電腦打字的紙條給我,林慶龍說這是李尚典提供3 家廠商的名單: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教昱公司、捷達數位公司,雖然林慶龍沒有特別講就請名單中的廠商報價,但我推斷就是找這3 家廠商的意思,林明光後來簽發邀請廠商報價的函稿,上陳給秘書林慶龍批閱,林慶龍經鄉長劉靜芳授權後蓋劉靜芳的甲章並批「發」等語(B-偵十九卷第297 頁)。
本院審理中仍證稱:101 年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廠商名單是林慶龍親手交予我的等語(B-院四卷第224 頁)。
而與上開其餘被告、證人不符,然因採購案距其就詢時已久,豐濱鄉公所又有多筆採購涉案,即不排除其係誤記之可能,尚難採取。
而被告林明光既曾直接收受鄭博謙交付之廠商名單,自對廠商名單來源為鄭博謙之事實,自知之甚明。
⒉又被告林明光承辦本次採購案,係配合特定廠商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事宜等情,除前開其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外,其偵訊中再供承:3 家廠商都是教昱公司去找的,這樣才能確保教昱公司能得標。
是林慶龍指示要這樣做的。
我一直以為是採購硬體,但是因為計畫書不是我寫的,是鄭博謙或教昱公司製作,製作好後交給林慶龍,林慶龍再交給我的,我拿到計畫書後開始做處理,直到完成驗收時,我才知道是在採購軟體。
我發文時不知道這幾家在虛偽比價,他們來比價時我就知道了。
廠商的名單是李尚典拿給我的,應該是鄭博謙提供給李尚典的等語(B-偵十九卷第323 至324 頁)在卷。
證人鄭博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們第一個看板做的效果不錯,他們自己有規劃,他們覺得不錯,所以想要繼續做,他們有需求就會來找我,因為我是有做過經驗的廠商,所以豐濱鄉公所就再請我來幫他們規劃這些東西。
這一次是他們有這需求,所以才請我過去幫忙規劃。
我提供林明光的資料,包括計畫書裡面的內容,還有他要如何裝設、裝設的位置等等相關資料,最後面就附上廠商的資料等語(B-院四卷第289 頁)。
可見本次採購案亦係林慶龍指定讓教昱公司得標,被告林明光並明確知悉此節,而有遂行聊備一格之比價程序,進行虛偽比價之意。
參以本次採購案嗣未簽呈首長圈選3家廠商比價,而係被告林明光逕依上開廠商名單,請求教昱公司、捷達數位公司、中華系統公司等3 家廠商報價後,經秘書林慶龍核稿並以鄉長甲章決行乙情,有豐濱鄉公所101 年7 月2 日簽1 份在卷可參(B-偵三十卷第276 頁),又被告林明光明確知悉本次採購案計畫書為教昱公司之鄭博謙製作,並收受鄭博謙提供之廠商名單,本次採購並係豐濱鄉公所主動聯繫鄭博謙等節,復經其及證人鄭博謙陳述如前,則其收受3 家廠商名單,豈不知乃鄭博謙從中運作所致?職此,堪認被告林明光辦理本件採購案,確有依鄭博謙等人提供之3 家廠商比價,並由指定之教昱公司獲得採購案,而對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及結果,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並不知情,而無不法之故意或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⒊違背法令之說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林明光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教昱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⒋被告林明光圖教昱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既同意以105 萬元提供陳申馳輾轉運作,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故在合法採購之情形下,教昱公司從事同一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105 萬元之利潤,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豐濱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教昱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至少105 萬元之利潤,當屬教昱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林明光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教昱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光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慶龍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被告林慶龍與李尚典、鄭博謙等人接觸過程,被告林慶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所以鄭博謙拿他做的計畫書給你?)對。
(問:還是交給…那林明光?所以這次也是給你哦?)也是,因為我們行政室跟我秘書室是隔壁,我們同時都是叫過來就可以拿資料的,我算是有接手。
(問:那…所以我要問這次的詳情,等於是你先拿了,然後再請明光過來,是不是?)是。
(問:那林明光一樣是依照鄭博謙提供的計畫書齁,修正上呈上來給你嘛齁,給秘書?)對。
(問:那一樣啦齁,就是依照共同供應契約,要徵詢三家廠商來報價嘛齣,所以這一次鄭博謙提供幾家?他名單是給你還是給林明光?河濱這次?)這個應該是直接給林明光。
(問:那提供幾家你就不曉得?)不曉得。
(問:那一樣是由這個…鄭博謙提供優惠價格跟那個…)對。
(問:所以林明光就根據這個上簽給你,然後你再簽給鄉長去辦理議價嘛)嘿。」
等語,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詢問光碟後勘驗屬實(B-院五卷第51至53、333 頁,05:16:18至05:36:21處)。
證人李尚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如100 年一樣,也是陳申馳告知我楊德金議員那裡應該還有小型工程款,叫我去問問看,確定有後,我到豐濱鄉公所問林慶龍秘書是否需要,林慶龍說他們討論看看,一、兩天後我又到豐濱鄉公所,林慶龍說需要,我向楊德金議員報告豐濱鄉公所說需要,楊德金說希望豐濱鄉公所再發個公文。
我帶鄭博謙去過以後,後續就是鄭博謙自己聯繫,我就不知道了。
在3 件工程(台十一甲線)以後,我還是有去找林慶龍秘書,因為我常過去,但不一定是談這件事情。
後續鄭博謙是過去找林明光,至於他有無去找林慶龍秘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B-院四卷第249 至250 頁、院五卷第239 頁)。
證人鄭博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第一個看板做的效果不錯,他們自己有規劃,他們覺得不錯,所以想要繼續做,他們有需求就會來找我,因為我是有做過經驗的廠商,所以豐濱鄉公所就再請我來幫他們規劃這些東西。
這一次是他們有這需求,所以才請我過去幫忙規劃。
我提供林明光的資料,包括計畫書裡面的內容,還有他要如何裝設、裝設的位置等等相關資料,最後面就附上廠商的資料等語(B-院四卷第289 頁)。
足見被告林慶龍曾將鄭博謙提供之採購案計畫書轉交林明光,並給林明光簽呈被告林慶龍辦理採購,被告林慶龍並知悉鄭博謙接觸林明光等節甚明。
復參被告林慶龍此次曾收受鄭博謙提供之廠商名單,僅係因出差而未交付林明光,又本次採購案嗣未簽呈首長圈選3 家廠商比價,而係林明光逕依鄭博謙提供之廠商名單,請求教昱公司、捷達數位公司、中華系統公司等3 家廠商報價後,經被告林慶龍以其秘書職務核稿並以鄉長甲章決行等節,俱如前述,其中既含教昱公司,則以鄭博謙與豐濱鄉公所多方聯繫,並曾提供被告林慶龍廠商名單,先前並以2次以同樣方式承作同一產品,被告林慶龍對此次後續林明光簽核之廠商,亦係鄭博謙所提供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⒉被告林慶龍雖辯稱: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為擇定之範圍,並未違法,也未配合虛偽比價,亦未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讓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云云。
惟豐濱鄉公所係由行政室呈請鄉長同意徵求教昱公司、捷達數位公司、中華系統公司等3 家廠商報價(提報優惠條件),並經被告林慶龍以其秘書職務核稿後,再以鄉長甲章決行一情,有如前述。
嗣上開3 家廠商報價後,行政室復因教昱公司可提供優惠條件較優,簽呈鄉長同意通知教昱公司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復經被告林慶龍核核、決行,同日即函請教昱公司辦理等節,有豐濱鄉公所101 年7 月12日0000000000號簽、同日0000000000號函稿各1 份可參(B-偵三十卷第282 至284 頁)。
足見被告林慶龍知悉本次採購案中,教昱公司係與捷達數位公司、中華系統公司經形式上比較競逐後,以條件較優而獲得此次採購案。
而上開3 家廠商既係鄭博謙所提供,且未經簽呈首長圈選,即由林明光逕依該3 家廠商名單通知報價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慶龍身為公所秘書,並係86年間即擔任公職迄今,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述在案(B-偵十九卷第275 頁反面、第284 頁),衡情自難就同一來源提供之3 家廠商名單,係經協議、合意而不為優惠條件競爭,致實質上並無優惠條件之比較競逐乙節,諉為不知,而有虛偽比價之認識甚明。
再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所稱比價係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則被告林慶龍就本次採購案,當有虛偽比價,使李尚典、鄭博謙等人內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認識至明。
至於被告林慶龍是否自始知悉鄭博謙代表其中某特定廠商,或指定之廠商是否特定為教昱公司,抑或3 家廠商均為合法立約商等節,均與比價程序是否虛偽無關,皆難以解免其違反上開一覽表比價規定之行為。
⒊綜合上情,被告林慶龍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105 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林慶龍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李尚典部分:⒈被告李尚典與同案共犯陳申馳、林慶龍及林明光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偵十六卷第271 至278 頁、偵十九卷第338之1 至346 頁、院六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鄭博謙(B-偵十二卷第181 至182 頁、偵十四卷第152 至155 、232 至239 頁、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B-院四卷第275至299 頁)、林慶龍(B-偵十九卷第284 至288 頁、B-院五卷第337 至355 頁、院四卷第334 至354 頁)、林明光(B-偵十九卷第322 至325 頁、院四卷第313 至332 頁)、林昌達(B-偵十九卷第311 至313 頁、院五卷第126 至128 頁)、劉靜芳(B-偵十九卷第336 至338 頁、院五卷第87至90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申馳(B-偵十八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翁如玉(B-偵十九卷第16 2至166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7 月2 日簽(B-偵三十卷第272頁)、豐濱鄉公所101 年7 月2 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276 至277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7 月12日簽(B-偵三十卷第282 頁)、豐濱鄉公所101 年7 月12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28 4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7 月13日簽(B-偵三十卷第287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8 月3 日簽(B-偵三十卷第296 頁)、豐濱鄉公所101 年8 月6 日函稿(B-偵三十卷第297 頁)、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B-偵三十卷第11 5至121 頁、E-偵十八卷第96至144 頁)、購置(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議定規範(B-偵三十卷第278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預算書(B-偵三十卷第269 頁)、豐濱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採購案附加採購廠商報價分析說明(B-偵三十卷第283 頁)、豐濱鄉公所行政室共同供應契約議價報告單(B-偵三十卷第28 5頁)、豐濱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議價紀錄(B-偵三十卷第286 頁)、豐濱鄉公所請購單(B-偵三十卷第289 至29 0頁)、豐濱鄉公所訂單(B-偵三十卷第291 至292 頁)、豐濱鄉公所結算明細表(B-偵三十卷第294 頁)、教昱公司額外項施作單價分析表(B-偵三十卷第295 頁)、教昱公司物品設備交貨完工報告(B-偵三十卷第296 頁)、豐濱鄉公所驗收紀錄(B-偵三十卷第298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B-偵三十卷第300 頁)、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設備工程補助計書書(B-偵三十卷第319 至320頁)各1 份、鐵架結構圖2 份(B-偵三十卷第270 、288頁)、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滿意度查詢網路列印資料3 份(B-偵三十卷第273 至275 頁)、豐濱鄉「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報價單2 份(B-偵三十卷第280 至281 頁)、豐濱鄉公所財物採購決算表2 份(B-偵三十卷第301 至302 頁)、被告李尚典於105 年7 月18日繳交犯罪所得68萬元之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其中24萬元為本次採購案部分)暨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8萬元中之24萬元)(B-院七卷第17、22頁)各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尚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被告李尚典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而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105 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尚典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⒈被告陳申馳知悉本次採購案比價程序虛偽一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認識一些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也認識在花蓮地區公務機關與學校關係良好的楊國男、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會告訴我他們手上有多少議員補助款金額,要我去找廠商去公所、學校做簡報,之後再發公文到縣府去,李尚典、楊國男會讓公所、學校讓我們找來的廠商施作,方法就是由廠商提供另外2 家陪標的廠商,再交由李尚典帶過去公所、學校,公所、學校都知道他們是要做虛偽比價,要讓李尚典找來的廠商可以確實承作,如果有廠商有接到訂單的話,廠商就會把李尚典、楊國男要求的金額拿給我,叫我轉給李尚典、楊國男,李尚典有跟我保證公所一定會讓我找來的學校(按應為「廠商」之誤)施作。
李尚典跟我合作的案子要求分配的金額是28% 。
李尚典親口跟我說20% 是給配合的議員,5%給配合的鄉長,他自己拿3%,而我則固定拿5%。
我確實知道李尚典拿的款項會分配給議員及鄉長。
也知道他們是用虛偽比價的方式讓廠商可以確實得標(B-偵十八卷第57至63頁)。
我知道李尚典會去行賄議員,並且去跟公所人員談好,李尚典有告訴過我,因為我跟他連續合作了幾個案子,他才願意跟我講。
我得說李尚典、楊國男是比較特殊的情形,因為他們可以爭取到經費,讓我賺錢,我知道他們爭取經費的方式,不是跟議員套交情,不然就是直接買議員配合款,行情是20% ,而對於公所,他們都會去跟公所談會幫忙爭取經費,條件是公所要用他們帶來的廠商,但是就我的情況,我不用這樣講,因為公所都知道爭取經費很辛苦,只要有能耐爭取到經費,就會讓我的廠商承作,公所那邊該符合的程序,我們都會讓他符合,例如要3 家廠商比價,我們就提供3 家廠商名單等語(B-偵十八卷第329至330 頁)。
證人李尚典於偵訊中亦證稱:共同供應契約要找3 家廠商,這都是陳申馳的廠商去找的。
我的了解,他底下有議員款,基本上他叫我處理好萬榮鄉公所及豐濱鄉公所,其他的他就叫我不要問了等語(B-偵四卷第222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此次如100 年一樣,也是陳申馳告知我楊德金議員那裡應該還有小型公司款,叫我去問問看,確定有後,我到豐濱鄉公所問林慶龍秘書是否需要,林慶龍說他們討論看看,一、兩天後我又到豐濱鄉公所,林慶龍說需要(B-院四卷第249 頁)。
陳申馳找我合作時,要給我的28% 佣金當中就已經包含了所謂要處理鄉長及議員的佣金。
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中說,因為我之前已經帶鄭博謙去拜訪過豐濱鄉鄉長,也有合作過了,所以陳申馳就叫鄭博謙直接去找承辦人林明光,後續就是由鄭博謙和林明光來辦理採購作業一節屬實等語(B-院五卷第233 、235 頁)。
足見被告陳申馳交付李尚典之佣金中,包括李尚典用以運作鄉公所人員,使之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之款項,堪認被告陳申馳曾介入本次採購案,而認知本次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被告陳申馳雖另辯稱其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惟其先前被訴另案中,另有行政機關公務員因配合其提供之特定廠商得標,而經以圖利罪起訴、判刑,被告陳申馳復因該案前車之鑑,從此乃透過他人,而非直接接觸公務員,故其應對於虛偽比價一事涉及圖利犯行,知之甚詳等節,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三、②㈣陳申馳圖利犯行部分⒋乙節),是其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又關於李尚典與被告陳申馳約定之個人所得佣金比例,乃鄉長之行情為5%,李尚典為2%,鄉長不要的話,7%均為李尚典所有,李尚典自行找到議員補助款,另加1%佣金乙情,迭據證人李尚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B-偵十二卷第219 頁、A-院八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陳申馳明確知悉有無庸行賄即取得採購案之可能,而與李尚典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林慶龍、林明光與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李尚典間,李尚典與林慶龍及鄭博謙間,林慶龍及鄭博謙與林明光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林慶龍、林明光不認識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其犯行。
⒊綜合上情,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此次教昱公司名義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教昱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105 萬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林明光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教昱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教昱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捌、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
一、被告鄧國祥:㈠被告鄧國祥涉有事實欄捌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一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C-偵十九卷第217 至224 頁、院八卷第157 、184 至185 頁),並有證人駱美良(C-偵二十九卷第210 至21 4頁)、林信來(C-偵二十二卷第87至89頁)於偵查中、證人管新寧(C-偵二十九卷第28 3至288 頁、院六卷第87至91頁)、彭依凡(C-偵二十五卷第98至103 頁、偵二十六卷第273 至27 5頁、偵二十九卷第187 至196 頁、院六卷第73至86頁)、黃晏樂(C-偵二十三卷第211 至213 頁、偵二十六卷第288 至297 頁、院六卷第92至98頁)、蔡榮興(C-偵十九卷第161 至165 頁、院六卷第120 至126 頁)、莊錫棋(C-偵五卷第9 至12頁、偵二十四卷第126 至132 頁、院六卷第114 至119 頁)、杜正德(C-偵八卷第29至31頁、院六卷第144 至15 2頁)、陳俊成(C-偵十九卷第212 至215 頁、院六卷第152 至160 頁)、黃玲蘭(C-偵十九卷第241 至248 頁、院六卷第52至59頁)、李興南(C-偵十九卷第180 至182 頁、院六卷第60至7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經濟部能源局99年2 月1 日能技字第099000 21540號函(C-偵二卷第110 頁) 、富里鄉公所建設課99年2 月12日簽(C-偵二卷第107 頁) 、富里鄉公所行政室99年2 月12日99/090120 簽暨附件立約商勾選一覽表(C-偵二卷第108 至109 頁) 、富里鄉公所建設課99年3 月24日簽(C-偵二卷第111 頁) 、富里鄉公所行政室99年4 月1 日99/090120 簽暨立約商勾選一覽表(C-偵二卷第145 至146 頁) 、富里鄉公所99年4 月1 日富鄉行字第0990003866號函(C-偵二卷第150 頁) 、臺灣銀行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P0-000000)、契約條款附件一~ 二、立約商一覽表(C-偵二卷第19至33、123 至125 、142 頁、偵二十七卷第6 至15頁) 、LED 道路照明節能示範系統計畫書表暨附件(C-偵二卷第97至102 頁) 、施工位置〈接續98年度第一階段LED 道路照明節能系統工程〉(C-偵二卷第106 頁) 、LED 路燈商品查詢、上架商品表列(C-偵二卷第114 、130 頁) 、富里鄉公所設備採購底價核定表(C-偵二卷第138 頁)、富里鄉公所工程設備採購底價單(C-偵二卷第155 頁) 、富里鄉公所訂單(C-偵二卷第159 頁) 、共同供應契約新訂單通知(C-偵二卷第158 頁)、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處理訂單通知(C-偵二卷第16 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C-偵二卷第16 3頁)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CIF 查詢單暨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C-偵二卷第164 至166 頁) 各1 份、富里鄉公所工程設計預算書3 份(C-偵二卷第104 至105 、131 至133 、148 至149 頁) 、富里鄉公所議價紀綠2 份(C-偵二卷第133 、152 頁) 、富里鄉公所開標(議價)出席紀錄2 份(C-偵二卷第134 、154 頁) 、花蓮縣政府包商估價單2 份(C-偵二卷第136 、153 頁) 、優的公司標單封及標單3 份(C-偵二卷第122 、135 、137 、151 頁)、立約商一覽表2 份(C-偵二卷第115至116 、128 至129 頁) 、被告鄧國祥於105 年7 月22日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C-院九卷第28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鄧國祥之就收受賄賂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鄧國祥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並未違背職務: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另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
查被告鄧國祥於98年間暨99年2 月28日前,擔任富里鄉鄉長,於擔任鄉長期間綜理鄉務,具核定富里鄉公所採購方式及底價,並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中具圈選議約廠商並決定得標廠商之職權。
然被告鄧國祥收受賄款、富里鄉公所擇定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參與議價均在99年2 月間,嗣富里鄉公所向優的公司下單則係在99年4 月7 日,皆在前開一覽表頒布前。
此外,96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會97年4 月16日「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均非對相關公務員之職務規範(參前開理由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三、㈠陳清海部分⒍乙節)。
經本院就上揭一覽表頒布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採購金額逾10萬元,立約商有2 家以上之情形,是否有需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之規定乙節,函詢工程會,該會覆以:當時尚無其他法令依據等情,有工程會105 年5月20日函可參(C-院七卷第164 至181 頁)。
足見被告鄧國祥行為當時,並無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就單筆採購金額逾10萬元,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譴次之訂約廠商家數達2 家以上之情形,有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之規定,則被告鄧國祥逕擇定優的公司議價,仍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鄧國祥曾收受由鑫源盛公司提供,用以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本件採購案之賄賂款項30萬元,又其所為尚未違背當時之法定職務,是被告鄧國祥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玖、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玖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發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許榮盛、楊國男及陳申馳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許榮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榮盛並未配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本件採購案,只知道有縣政府可以補助鄉公所換LED 節能路燈,並可以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但不知未來能收到補助金額為多少,亦不知道具體採購計晝,更不知道採購LED 路燈數量乘上單價是否超過公告金額而必須比較優惠條件,因此絕無可能在當時就已答應同意配合虛偽比較優惠條件為圖利手段等犯罪事實。
且被告許榮盛根本不認識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或黃晏樂,亦從未自楊國男手上拿到過補助經費500 萬元之LED 路燈採購計畫書再轉交許志發。
此外,本案尚有鑫源盛公司業務相關人員報酬,仍應將之列入經營成本,方能計算是否有獲利之情形云云。
㈡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僅將瑞穗鄉公所已獲得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500 萬元之訊息提供予LED 路燈廠商鑫源盛公司,以利其爭取瑞穗鄉公所之LED 路燈採購案,目的在於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將提供之業績獎金,係與LED 路燈廠商係站在同一立場,目的一致,而與公務員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當無與公務員有任何共同不法之目的。
被告楊國男僅係因獲悉花蓮縣政府有補助地方鄉(鎮/市)公所之款項,為將該訊息告知瑞穗鄉長許榮盛而與之見面會晤,除此之外,絕無與之有任何接觸。
且自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瑞穗鄉公所500 萬元後之所有採購程序,被告楊國男完全未參與云云。
㈢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申馳與有此身分之許榮盛及許志發2 人為對向關係,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陳申馳未曾與2 人(為具法定職權經辦採購工程之人)有任何接觸,亦未曾指示楊國男與渠等2 人接觸,遑論與之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
再者,被告陳申馳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此部分被告陳申馳不介入),未曾指示或交付計晝書、廠商名單等,故亦無行為分擔可言。
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標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被告陳申馳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之故意。
至本案公訴人所稱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之屬,圖利罪之客觀要件亦不該當云云。
二、事實欄玖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以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瑞穗鄉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及楊國男約定佣金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申馳(C-偵二十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偵三十四卷第161 至164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許志發(C-偵九卷第6至15頁、偵三十八卷第127之7 至127 之15頁)、許榮盛(C-偵三十八卷第17 4至183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駱美良(C-偵二十九卷第210 至214 頁)、管新寧(C-偵二十九卷第283 至288 頁)、洪侑群(C-偵二十四卷第48至49頁、偵二十九卷第305 至313 頁)、彭依凡(C-偵二十九卷第187 至196 頁)、陳金盈(C-偵二十六卷第123 至129頁、偵三十四卷第91至96頁)、黃晏樂(C-偵二十六卷第288 至297 頁、偵三十四卷第142 至146 頁)、涂村竹(C-偵三十八卷第261 至267 頁)、陳奕銘(C-偵二十三卷第305至30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瑞穗鄉公所101 年1 月2 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0079號函(C-偵二卷第167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C-偵二卷第168 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1 月31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0781號函(C-偵二卷第169 頁)、瑞穗鄉民代表會101 年2 月20日瑞鄉代字第1010000146號函暨附件第6 號建設類議決案(C-偵二卷第170 至171 頁)、瑞穗鄉公所建設課101 年3 月22日簽暨附件立約商一覽表(C-偵二卷第172 至185 頁)、瑞穗鄉公所行政室10 1年4 月11日簽暨附件瑞穗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通知單(C-偵二卷第202 至203 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4 月12日瑞鄉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空白標單、標單封、授權書(C-偵二卷第196 至201 頁)、瑞穗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4 月16日簽(C-偵二卷第204 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5 月15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6116號函(C-偵二卷第222 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6 月13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7056號函(C-偵二卷第223 頁)、臺灣銀行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P0-000000)(C-偵二卷第59至69頁)、鑫源盛公司〈瑞穗鄉臺銀採購案〉銷售計劃表(C-偵二卷第90頁)、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7頁)、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8頁)、瑞穗鄉公所訂單(C-偵二卷第91頁)、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預算書(C-偵二卷第186 至187 頁)、瑞穗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紀錄(C-偵二卷第206 頁)、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換為LED 節能路燈明細表、分佈圖(C-偵二卷第188 至195 頁)、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換為LED 節能路燈(101-01)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簽到表(C-偵二卷第205 頁)、瑞穗鄉公所初驗紀錄(C-偵二卷第224 頁)、底價單封面及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底價(議約優惠條件)核定單(C-偵二卷第207 至208 頁)各1 份、標單封暨其附件標單、授權書各3 份(C-偵二卷第210 至213 、214 至217 、218 至22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許志發部分:⒈被告許志發所犯圖利鑫源盛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C-偵九卷第127之7 至127 之15頁、院八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陳申馳(C-偵二十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偵三十四卷第161 至164 頁、院六卷第300 至307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頁、C-院六卷第308 至318 頁)、許榮盛(C-偵三十八卷第174至183 頁、院六卷第334 至336 頁)、彭依凡(C-偵二十九卷第187 至196 頁、院六卷第266 至284 頁)、陳金盈(C-偵二十六卷第123 至129 頁、偵三十四卷第91至96頁、院六卷第206 至242 頁)、黃晏樂(C-偵二十六卷第288 至297 頁、偵三十四卷第142 至146 頁、院六卷第285至298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侑群(C-偵二十四卷第48至49頁、偵二十九卷第305 至313 頁)、涂村竹(C-偵三十八卷第261 至267 頁)、陳奕銘(C-偵二十三卷第305 至30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瑞穗鄉公所101 年1 月2 日函(C-偵二卷第167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13日函(C-偵二卷第16 8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1 月31日函(C-偵二卷第169 頁)、瑞穗鄉民代表會101 年2 月20日函暨附件第6 號建設類議決案(C-偵二卷第170 至171 頁)、瑞穗鄉公所建設課101年3 月22日簽暨附件立約商一覽表(C-偵二卷第172 至185 頁)、瑞穗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4 月11日簽暨附件瑞穗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通知單(C-偵二卷第202 至203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4 月12日函暨附件空白標單、標單封、授權書(C-偵二卷第196 至201 頁)、瑞穗鄉公所行政室101 年4 月16日簽(C-偵二卷第204 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5 月15日函(C-偵二卷第222 頁)、瑞穗鄉公所101 年6 月13日函(C-偵二卷第223 頁)、臺灣銀行代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P0-000000)(C-偵二卷第59至69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C-偵二卷第90頁)、瑞穗鄉公所訂單(C-偵二卷第91頁)、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預算書(C-偵二卷第186 至187 頁)、瑞穗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紀錄(C-偵二卷第206 頁)、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換為LED 節能路燈明細表、分佈圖(C-偵二卷第188 至195 頁)、瑞穗鄉中正北路、中正南路等道路路燈改換為LED 節能路燈(101-01)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簽到表(C-偵二卷第205 頁)、瑞穗鄉公所初驗紀錄(C-偵二卷第224 頁)、底價單封面及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底價(議約優惠條件)核定單(C-偵二卷第207 至20 8頁)各1 份、標單封暨其附件標單、授權書各3份(C-偵二卷第210 至213 、214 至217 、218 至221 頁)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違背法令之說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許志發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配合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進而使鑫源盛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⒊被告許志發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收入(即採購案金額)為499 萬6,384 元,扣除營業成本193 萬元、施工費11萬5,800 元、管銷費265 萬元後,自行計算之營業毛利為30萬0,584 元一節,有鑫源盛公司《瑞穗鄉臺銀採購》銷售計劃表1 份在卷可稽(C-偵二卷第90頁),故依上開銷售計劃表計算,至少即有30萬0,584 元之獲利。
而其中「管銷費」265 萬元,乃鑫源盛公司交付黃晏樂轉交陳申馳運作,而以虛偽比價之違法行為,取得採購案之佣金及款項乙節,並據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證述屬實(C-偵二十九卷第193 頁),故上開「管銷費」乃鑫源盛公司規避違法佣金支出之記載,仍應屬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一部,經加計後之不法利益為295 萬0,584 元。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瑞穗鄉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295 萬0,584 元之利潤,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許志發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志發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榮盛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鑫源盛公司接觸被告許榮盛經過,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楊國男叫我製作花蓮市公所、新城鄉公所、鳳林鎮公所、瑞穗鄉公所的計畫書及概算表,但是楊國男只帶我去新城、鳳林、瑞穗3 個公所。
當時我剛認識楊國男,他只帶我們先過去熟悉環境,到公所時楊國男是自己進去找鄉長或承辦人,談了20、30分鐘後,楊國男出來就跟我們講OK,這就是表示公所已經答應配合了。
楊國男講OK後我就開始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完成後,我就交給陳申馳及楊國男。
瑞穗鄉的部分,楊國男叫我自己去找承辦人員許志發,後來楊國男也有帶我去找瑞穗鄉長許榮盛等語(C-偵二十六卷第125 頁)。
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帶陳金盈是去看現場,如我前述,議員工程款的經費沒有這麼多,鄉公所沒有錢,所以我就請鄉公所直接發文給縣政府,看縣政府那邊有沒有錢可以補助瑞穗鄉公所。
我沒有直接帶陳金盈到鄉長室,因為陳金盈必須要到瑞穗鄉公所去瞭解現場,這是他的業務,我有帶陳金盈去瑞穗鄉公所,但不是帶他找許榮盛,我只是帶他去膫解狀況,有可能陳金盈有進去,可是他會馬上出來,因為談其他事情陳金盈不適合在裡面。
我與許榮盛談及亮度之事時,並沒有講介紹的是鑫源盛公司的產品,許榮盛只知道我會介紹廠商。
我只介紹陳金盈所屬這家廠商給許榮盛,因為鑫源盛公司有答應42% 給我等語在卷(C-院六卷第309 、313 頁)。
被告許榮盛亦供稱:這件採購案是楊國男告訴我有經費可以爭取,他會幫我們爭取經費,他當時有帶1 個廠商來,我不曉得楊國男要什麼等語(C-偵九卷第12頁)。
足見本次採購案係楊國男為賺取鑫源盛公司之佣金,故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事先接觸瑞穗鄉公所之被告許榮盛,被告許榮盛除知悉楊國男將為鄉公所爭取本次採購案之經費外,亦知悉陳金盈為廠商人員等事實甚明。
而楊國男並非任何公務人員或社會公益團體代表,其特地帶同廠商面見鄉長,並擬為鄉公所為特定採購案爭取預算,具一般智識之人,均應能知悉其係為該廠商獲取採購案,並圖自其中獲利,被告許榮盛身為多年經驗、見識廣博之地方首長,衡情更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許榮盛確實知悉楊國體為特定廠商鑫源盛公司取得此次採購案之企圖,是被告許榮盛以不知楊國男之目的云云置辯,即已乏可信之處。
⒉關於本次採購案擇取廠商比價之過程,證人許志發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 月間鄉長許榮盛拿鑫源盛公司、億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給我參考比較,我和課長陳忠誠雖然有提供LED 路燈規格分析給鄉長許榮盛參考,但鄉長許榮盛直接告訴我和課長陳忠誠,他就是要採購鑫源盛公司的LED 路燈,所以我只好按照鄉長許榮盛的指示辦理,將規格訂為燈具光通量10,001至12,000(lm)(含)、額定輸入功率(w )為≦160 、初始發光效率為85至94.91m/w、標示色溫(K )為中色溫,並列印33家共同供應契約的LED 燈具供應商給鄉長許榮盛參考,最後由鄉長許榮盛勾選3 家鑫源盛LED 路燈的供應商(C-偵三十八卷第127之11頁)。
我不可能告訴鄉長要選那3 家,但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在101 年1 月間由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植的之弟楊國男帶來拜訪鄉長許榮盛,鄉長許榮盛也瞭解鑫源盛公司產品的優劣,此後陳金盈並多次來向鄉長許榮盛推銷產品並帶來LED 路燈供我做實務測試,101 年2 月間我與鄉長許榮盛至瑞穗鄉中正南路,由我將鑫源盛提供的LED 燈具裝上路燈供鄉長許榮盛參考,許榮盛比較瑞穗鄉之前裝設賀喜公司LED 燈具後,許榮盛便決定採用鑫源盛公司的LED 路燈,但不是我告訴鄉長許榮盛要採用亮麗屋照明有限公司、鑫源盛公司、喜來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產品,而是鄉長許榮盛自行勾選(C-偵三十八卷第127之12頁)。
廠商已經都跟鄉長談好了,上層的人已經把遊戲規則談好了,鄉長也一直給我壓力,他們的遊戲規則就是,他們會找3家廠商來比優惠條件,另外2 家廠商都是鑫源盛找來的,鑫源盛的人員一開始就知道他們一定可以得標,而鄉長也一定會勾選鑫源盛找來的這幾家廠商來比優惠條件,這幾家廠商條件一定都會比鑫源盛要差,比優惠條件的結果就是鑫源盛一定可以得標。
因為陳金盈告訴我他會找喜來登、亮麗屋來做虛偽比價,我有告訴許榮盛,許榮盛也配合勾選鑫源盛、喜來登、亮麗屋等語綦詳(C-偵九卷第6 至1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立約商一覽表上標數字是因為當時講好了,他們就找鑫源盛公司來洽談了,如果跟其他廠商買,其他廠商不見得會理你,那鑫源盛公司怎麼辦,說穿了就是他們都已經談好,那我把所有跟鑫源盛公司有關係的,不管是誰代理,只要是代理鑫源盛公司的產品並符合規格者,我就從最上面依序標出,沒有跳號,從1 寫到30幾家,目的主要是方便讓鄉長去圈選,不然我若以文字敘述「要選某廠商、某廠商及某廠商」,會造成鄉長的困擾,而且欄位底下也沒有那麼多空間可以寫字。
主要因為當時他們內部即鄉長那邊已經談好要用鑫源盛公司的產品了。
鄉長嘴巴當然是沒有明講「我就是要用鑫源盛公司的產品」,但廠商人員已經在鄉長室裡站在鄉長的旁邊了,拿型錄出來給你看,說「我就是要用這個」,不然我們還怎麼辦呢?我們要是再找其他廠商的話,豈不是跟自己過不去嗎。
選擇廠商的簽呈中,4 、16、29等3 個廠商編號數字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業務員陳金盈拿張單子給我,因為他來找鄉長不容易,我們要碰到鄉長都不簡單了,這個編號,可能陳金盈他已經聯絡好了,他跟鄉長怎麼談好我也不知道,就是談好要找哪幾家廠商來做這個案子,反正我在辦公,任何人隨時都可以到我前面來坐、講事情,陳金盈就拿一個便條紙,裡面寫什麼我不知道,說「這個麻煩你拿給鄉長」,我說「好,我轉達給鄉長」,很簡單,任何人要我轉達東西給鄉長,我們都會轉,因為我們是最基層的公務人員。
我不知道便條紙上面寫什麼,我不可能看,我看了也沒意義,又不是給我的東西,我看了幹嘛等語屬實(C-院六卷第322 至324 頁)。
衡以證人許志發為被告許榮盛之部屬,應無深仇大怨,並於偵審中迭經具結證述,擔保偽證之處罰,實無甘涉偽證之風險,對被告許榮盛為不實之證述,所述應可憑信。
被告許榮盛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許志發係以污點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並無憑信性資為辯護。
惟證人許志發自己所涉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告知並同意將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法院減免其刑;
且因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許榮盛之犯罪事實,故證人許志發並無因其供述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許榮盛,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減免其刑之可能,證人許志發於偵訊中並曾經辯護人陪同就訊,應知其情,自無為求減刑而為不利被告許榮盛供述之理,從而,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⒊復參許志發僅將使用鑫源盛公司產品之33家廠商加以編號供被告許榮盛擇定比價名單,嗣被告許榮盛擇定之編號4、16、29等3 家廠商分別為亮麗屋公司、鑫源盛公司、喜來登公司,而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復皆係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提供虛偽比價一情,迭據證人陳金盈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C-偵三十四卷第92至93頁、院六卷第214 至216 頁),並有瑞穗鄉公所建設課101 年3 月22日簽暨所附立約商一覽表1 份(C-偵二卷第172 至185 頁)足稽,更可見被告許榮盛曾事先與楊國男及鑫源盛公司之業務陳金盈接觸,交代採購人員採購鑫源盛公司製作之燈具,嗣並據陳金盈提供,許志發轉交之紙條所載,於許志發篩選後之33家廠商中,刻意再擇取含鑫源盛公司在內之3 家廠商辦理比價之事實甚明。
被告許榮盛就其擇定之廠商適為陳金盈提供之3 家廠商名單一節,於偵訊中先辯稱依較專業之許志發之意挑選云云(C-偵三十八卷第182頁),嗣改以廠商為其隨便勾選云云資為辯解(C-偵九卷第14頁),前後不一,且上開所擇定之廠商編號錯置,被告許榮盛隨機挑選陳金盈提供之廠商名單之機率微乎其微(計算式:分子3 ×2 ×1 ,分母33×32×31,等於6/32,736,即1/5,456 ),是其辯稱係隨機挑選云云,即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許榮盛既知悉楊國男有為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之意,嗣後並以使用鑫源盛公司產品為前提擇定比價對象,終經由他人提供之廠商名單,選取鑫源盛公司承作本次採購案,可知其對其中廠商運作脈胳至為瞭然,自應知上開廠商名單乃鑫源盛公司提供陪標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許榮盛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許志發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許榮盛曾交付其本次採購案經費補助之計畫書,其並以之為附件函送花蓮縣政府;
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不知道有該計畫,前後矛盾,且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民政處提供上開函文,發現公文迅速於2 小時內處理完畢,足以懷疑本件採購案係許志發親送而請託催辦等詞。
查就本件採購案計畫書去向,證人陳金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將計畫書交付陳申馳,再轉交楊國男等語(C-院六卷第209 至210 頁),證人楊國男則於偵訊中證稱曾交付許志發等語(E-偵六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未曾自陳申馳處收受計畫書等詞(C-院六卷第312 頁),與許志發所言,彼此亦有不同。
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就此節覆以:「經查詢相關收文報表清冊、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及電腦建檔之時間點,前述公文(本院按:即卷附瑞穗鄉公所101 年1 月2 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0079號函)並非以掛號方式送達,係瑞穗鄉公所直接送(寄)至本府民政處,並循收文程序再送至本府總收文登錄公文文號,且有關收文資訊顯示:收文登錄時間為101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31分(本院按:此為該函之時制表示方式)、公文附件件數1,代表公文含附件」等節,並檢附上開瑞穗鄉公所函文及本次採購案經費補助計畫書(名稱:「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道路照明節能計畫」)1 份到院,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6月29日府民自字第1050109777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參(C-院七卷第308 至323 頁),可知本次採購案確有計畫書檢送花蓮縣政府。
姑且不論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或可能係出於脫免其自己參與圖利犯行之動機,被告許榮盛既自承楊國男將為本次採購案爭取經費一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許榮盛應知悉楊國男將代為製作經費申請計畫書,則在計畫書確為廠商人員陳金盈製作用以爭取經費之情形下,被告許榮盛有無經手計畫書、計畫書究係何人親持赴花蓮縣政府辦理經費補助,均非本案重點,與被告許榮助是否涉案亦無必然關係。
況上情至今時日已久,各證人所述縱有部分落差,仍難據以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許榮盛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295 萬0,584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許志發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許榮盛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⒍至辯護人另聲請⑴本院向經濟部能源局函查全台灣各鄉公所LED 路燈之功率情形,以證瑞穗鄉公所採用120W規格之LED 路燈並無異常。
⑵向億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101年間曾否向瑞穗鄉公所推廣LED 路燈,暨100 、101 年間是否曾承攬花蓮縣鄉公所之LED 路燈工程,以證被告許榮盛對相關產品一無所知。
⑶聲請傳喚證人即瑞穗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張源寶、課員林淑芬、建設課課長陳忠誠,以證其等開標、監標人員未包庇鑫源盛公司等語。
惟上開⑴⑶部分聲請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許榮盛是否知悉本次採購案為虛偽比價,仍圖利鑫源盛公司,使該公司得標一節無關;
又被告許榮盛就楊國男帶同陳金盈推廣LED路燈產品,暨本次採購案選取鑫源盛公司承作之始末,知之甚詳,而有主導本次採購案之情形,具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一節,業敘之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則上開⑵部分聲請內容,縱令屬實,亦不足反論被告許榮盛未介入採購案。
從而,就上開各部分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楊國男部分:⒈關於被告楊國男就本次採購案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陳金盈赴瑞穗鄉公所過程,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楊國男叫我製作花蓮市公所、新城鄉公所、鳳林鎮公所、瑞穗鄉公所的計畫書及概算表,但是楊國男只帶我去新城、鳳林、瑞穗3 個公所。
當時我剛認識楊國男,他只帶我們先過去熟悉環境,到公所時楊國男是自己進去找鄉長或承辦人,談了20、30分鐘後,楊國男出來就跟我們講OK,這就是表示公所已經答應配合了。
瑞穗鄉的部分,楊國男叫我自己去找承辦人員許志發,後來楊國男也有帶我去找瑞穗鄉長許榮盛。
楊國男先找好要配合的鄉公所,並找好議員補助款及縣政府補助款,之後會帶我去拜會鄉長及承辦人,確定OK後,楊國男會叫我製作計畫書、概算表,並叫我找好3 家廠商,條件要比鑫源盛差,這樣鑫源盛才可以順利拿到標案。
我用這種模式承攬到鳳林及瑞穗2 個標案等語(C-偵二十六卷第125 頁)。
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第1 次去花蓮見楊國男,他帶我去瑞穗鄉公所,那次沒有見到鄉長許榮盛。
我前往瑞穗鄉公所的時間,是在101年1 月2 日之後。
我記得應該不是在101 年1 月13日經費下來前的那段時間拜訪瑞穗鄉公所,拜訪是後來,因為本件瑞穗鄉公所採購案是到4 月之後才完成,所以中間還有一段時間等語(C-院六卷第224 、227 頁)。
證人許志發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陳金盈是在101 年1 月13日花蓮縣政府函文同意補助瑞穗鄉LED 路燈工程採購500 萬元後,陳金盈便由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植之弟楊國男帶來拜訪鄉長許榮盛,鄉長許榮盛要我去瞭解鑫源盛公司產品的優劣,陳金盈並曾多次來瑞穗鄉公所拜訪鄉長許榮盛和我等語(C-偵三十八卷第127之12頁)。
足見被告楊國男係在花蓮縣政府確定以獎補助費之方式補助瑞穗鄉公所之後,始初次帶同陳金盈赴瑞穗鄉公所,並曾獨自進入鄉長辦公室與鄉長許榮盛密談後,告知陳金盈已OK,他日再帶同陳金盈與許榮盛見面等事實。
被告楊國男固辯稱:係因獲悉花蓮縣政府有補助地方鄉(鎮/ 市)公所之款項,為將該訊息告知瑞穗鄉長許榮盛而與之見面會晤,此外並無接觸云云。
然本次採購案既係花蓮縣政府以獎補助費之補助,依其性質乃縣政府財源,得因鄉公所申請而納入公所預算(參後述《101 年萬榮鄉公所採購案》楊德金無罪理由部分),本即不需由被告楊國男告知許榮盛此一申請管道,是其所辯,已非的論。
退步言之,縱係如此,亦可見被告楊國男之告知,當在101 年1 月2 日瑞穗鄉公所發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前,倘被告楊國男任務僅止於告知補助一事,則其於101 年1 月13日花蓮縣政府發函同意補助後,實無再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陳金盈赴瑞穗鄉公所之理。
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楊國男另有為鑫源盛公司推銷、引介產品之意,何以在初次帶同陳金盈赴鄉公所之際,又須摒除熟知鑫源盛公司業務之陳金盈,單獨與許榮盛會面?綜此上情,在在可徵被告楊國男與許榮盛有同謀圖利使鑫源盛公司獲取此次採購案之意,方始如此,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可採。
況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獲取採購案金額42 %之款項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C-院六卷第310 頁),可知其係於本次採購案中獲利最大之人,且相較於自稱獲取3%之陳申馳、5%之黃晏樂、45% 且需扣除必要成本之鑫源盛公司,均甚為懸殊,而陳申馳、黃晏樂及鑫源盛公司推派與陳申馳洽談花蓮縣採購案之彭依凡等人,均係商場經歷頗豐之人,若非楊國男位居重要樞紐,實難以想像楊國男能自其中獲取如此與其他人不成比例之佣金,故不論被告楊國男辯稱其任務係告知許榮盛申請補助款之管道云云,抑或僅兼及於推介鑫源盛公司之產品,皆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楊國男固另辯稱:其係將瑞穗鄉公所已獲得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500 萬元之訊息提供予LED 路燈廠商鑫源盛公司,以利其爭取瑞穗鄉公所之LED 路燈採購案,目的在於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將提供之業績獎金,而係與鑫源盛公司站在同一立場,對立於公務員云云。
然被告楊國男取得之佣金高達採購案金額之42% ,與其他人及鑫源盛公司均不成比例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辯稱為鑫源盛公司之「業務獎金」,已難令人輕信。
且關於其與陳申馳與鑫源盛公司洽談佣金之過程,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陳申馳有向我表示,如果我可以找到經費來源,補助鄉公所LED燈採購,事成之後,我可以拿取仲介費等語(C-偵十六卷第9 頁反面)。
復明確供稱:我確實是在陳申馳的引見下認識黃晏樂等廠商代表,但依我個人的作風,我不可能對一個剛認識的廠商代表直接開口索取回扣成數,因為這樣會沒有協商的緩衝空間,也會直接剝奪陳申馳的獲利空間,所以我一定是私下向陳申馳表示,因為要支付給葉鯤璟公關費,所以必須提高回扣成數到4 成以上,所以後來黃晏樂、陳申馳及我3 人在陳申馳住所討論回扣成數時,才會共同討論出45 %的回扣等語(E-偵七卷第18頁)。
而鑫源盛公司係與陳申馳洽談佣金成數乙節,亦據證人黃晏樂、彭依凡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C-偵二十九卷第191 至194 頁、偵三十四卷第143 至145 頁、C-院六卷第283 、285 至286 頁)證述屬實。
可見與被告楊國男對口之人應為陳申馳,所謂其係為鑫源盛公司爭取採購案,而獲取業務獎金云云,更屬無稽。
況鑫源盛公司係預付陳申馳前金200 萬元佣金後,始取得陳申馳允諾促成本次採購案與後述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機會乙節,另據證人黃晏樂、彭依凡及陳金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C-偵二十五卷第223 、238 至239 頁、偵二十六卷第291 至293 頁、院六卷第239 至241 、277 至278 、285 頁),而依上開被告楊國男所述,其對此亦知情,則其豈不知鑫源盛公司為保投入之前金不致血本無歸,須藉不法方式比價而取得採購案?本案被告楊國男一方面以其係鑫源盛公司方置辯,圖解免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責,他方面卻對鑫源盛公司從中運作虛偽比價之情諉稱不知,所辯俱屬矛盾之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國男並非為鑫源盛公司以行賄之意思及方式,獲取此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其中有行賄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與許榮盛及許志發等人,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使該公司獲取採購案,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即具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
此不因被告楊國男非公務員,即認為與公務員被告許榮盛及許志發間,係對向犯之關係,故被告楊國男辯稱非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云云,即不足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楊國男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295 萬0,584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許志發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楊國男就同案被告許榮盛及許志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⒈被告陳申馳曾就此次採購案暨鳳林鎮公所採購案(即事實欄拾部分),從中介紹楊國男與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認識,並分3 次收取黃晏樂自鑫源盛公司取得,以2件採購案合計金額1,600 萬元計算45% 之720 萬元款項,復自其中抽取3%即48萬元,其餘42% 款項轉交楊國男等情一節,業據被告陳申馳於偵訊中供認在卷(C-偵三十四卷第162 至164 頁),並有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偵二十六卷第250 頁反面)、證人黃晏樂於本院訊問中(C-偵二十四卷第88頁、C-院六卷第285 至298 頁)、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C-院六卷第310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陳申馳雖辯稱其取得之48萬元為介紹費云云。
惟證人黃晏樂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瑞穗鄉公所採購案是後來我們付了前金之後,才知道有哪個地方請我們去做計畫,然後再申請經費下來。
「付了前金之後才知道」的意思指要先付一定比例的金額給陳申馳,我忘記是幾成,大概也是差不多200 萬元左右等語(C-院六卷第285 頁)。
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亦證稱:在100 年底時,陳申馳透過黃晏樂問我鑫源盛要不要做花蓮地區LED 燈,我忘記是陳申馳還是黃晏樂跟我說,如果有議員要先支付20% 至25% 去買議員補助款。
當時陳申馳說要給鑫源盛1,000 萬元的額度,但鑫源盛要先付200 萬元去買這個額度。
因為黃晏樂之前就跟我講過,他們100 年度幫賀喜公司做了7 、8,000 萬元的生意,陳申馳、楊國男確實有這樣的能耐,楊國男也給我他的名片,證明他是議長的辦公室主任,所以我才放心用200 萬元去購買1,000 萬元的額度等語(C-偵二十五卷第223 頁)。
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是在陳申馳的引見下認識黃晏樂等廠商代表,但依我個人的作風,我不可能對一個剛認識的廠商代表直接開口索取回扣成數,因為這樣會沒有協商的緩衝空間,也會直接剝奪陳申馳的獲利空間,所以我一定是私下向陳申馳表示,因為要支付給葉鯤璟公關費,所以必須提高回扣成數到4 成以上,所以後來黃晏樂、陳申馳及我3人在陳申馳住所討論回扣成數時,才會共同討論出45% 的回扣等語(E-偵七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陳申馳講大概要多少錢,陳申馳再去直接轉述給彭依凡和黃晏樂,2 人一起交錢到陳申馳家裡,當時我也在場,陳申馳一定會叫我到那邊拿錢。
成數的部分我不會跟廠商談,都是陳申馳跟他們談,因為陳申馳跟他們熟,所以他們談定了之後,後續我才會去處理等語(C-院七卷第100 至101 頁)。
已足見被告陳申馳參與匪淺,並非單純介紹楊國男與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認識。
參以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及後述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不僅收取高達48萬元之佣金,甚至於其記帳紀錄內,分別羅列此2 件採購案,並詳載訂單金額500 萬元、1,100 萬元暨其與楊國男共同取得之比例45% ,此情有其隨身碟記帳紀錄「楊國男應付」、「路燈應付」等記載可參(C-偵十六卷第58頁反面、偵二十卷第50頁)。
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要求陳申馳幫忙記帳等語(C-院六卷第318 )。
設被告陳申馳僅有介紹或轉交楊國男款項之意,實無以至此,更堪認被告陳申馳參與並知悉嗣後成立之各該採購案,且與楊國男係同向鑫源盛公司取得45% 佣金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又本次採購案暨後述鳳林鎮公所採購案,均係鑫源盛公司之彭依凡於100 年底,即預先支付200 萬元之額度予被告陳申馳,用以獲取花蓮地區LED 燈案1,000 萬元訂單而促成乙情,業據前述證人黃晏樂、彭依凡證述綦詳,並有鑫源盛公司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更正後之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各1 份在卷足佐(C-偵二十七卷第37、38頁)。
嗣瑞穗鄉公所於101 年1 月2 日始發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3日函覆同意以獎補助費形式補助,瑞穗鄉公所建設課並於101 年3 月22日簽呈鄉長選擇立約商比價,經定於101 年4 月16日辦理比價後,由瑞穗鄉公所於101 年4 月18日11時許登入臺灣銀行網站下單訂購等情,有前開各日期函文、簽呈、比價紀錄、訂單各1 份可參(C-偵二卷第91、167 、168 、172 、206 頁)。
可知本次採購案係鑫源盛公司支付200 萬元款項,供被告陳申馳等人運作瑞穗鄉公所採購需求、補助款項後始成立,換言之,鑫源盛公司事先提供被告陳申馳佣金,必然係信任其取得採購案之能力,並獲取進入花蓮縣公務機關LED燈市場之目的,後瑞穗鄉公所果然擇鑫源盛公司辦理採購案,可見被告陳申馳確能保鑫源盛公司投資之200 萬元不失,如願獲取本次採購案訂單,則其知悉並與楊國男運作本案虛偽比價之情事,至為明顯。
⒊而關於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之分工,證人楊國男於偵訊時證稱:陳申馳在十幾年前他在縣政府包員工餐廳,我在那邊認識他的。
他來找我,他知道我有做學校、機關的生意,我是做一些設備例如辦公桌椅、視聽音響,我只是代理這些產品,我自己不是共契的立約商,陳申馳說他有共同契約的廠商,請我幫忙推產品,一開始陳申馳先解釋共同供應契約給我聽,就是政府先標好,產品和價錢在裡面,單位比較喜歡共同供應契約,比較沒有責任,他要我推一些產品,給我佣金。
當時沒有講要推什麼產品,只說是共同供應契約,要給我30% ,我是業務,一開始陳申馳就說他會找例如學校、公所,他自己要去看學校或公所需要哪些東西,請我幫他找經費來源等語(E-偵六卷第99頁);
復稱:基本上公務人員的部分不管是需求單位(學校除外)或是補助單位都是由我負責等語(E-偵七卷第13頁);
並陳稱彭依凡看過其與陳申馳拿單子分配補助地區一事屬實(E-偵六卷第292 頁)。
此節並與卷附被告陳申馳記帳紀錄「楊國男應付」一欄(C-院十六卷第58頁反面),除學校、豐濱鄉公所之採購案及楊德金議員參與補助部分,被告陳申馳曾另將佣金分配予李尚典外,其餘俱由楊國男單獨自被告陳申馳處取得佣金乙情相符,足見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之合作模式,係由楊國男負責需求單位即公所之開發,及補助單位之尋找。
而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另曾證稱:陳申馳都不會親自接觸學校或公所的人,是因為陳申馳有跟我說,他之前有案子被起訴、判刑,所以他要再透過一手去進行,這樣比較不會牽扯到自已等語(C-偵二十四卷第40頁)。
證人鄭博謙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陳申馳曾經向我提過,因為他曾經接觸公務人員,而遭以貪污治罪條例判刑,所以陳申馳向我表示他絕對不會直接去接觸公務人員等語明確(E-偵七卷第258 、287 頁)。
可見被告陳申馳過去為推行其產品,曾自行接觸學校、公所,經另案起訴、判刑之前車之鑑後,始經由楊國男、李尚典等人接觸行政機關等需求單位,以避免自己遭查獲,上開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之合作模式即基於此一目的而建立,是即難認被告陳申馳對楊國男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採購案之情形,並不知情,其藉此內部之任務分工,企圖規避刑責一情,足資認定。
故其辯稱並無圖利之犯意,且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俱不足採。
至證人楊國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申馳不知本次採購案詳情,亦不知鑫源盛以何方式取得採購案云云,縱令屬實,亦僅能謂被告陳申馳對取得採購案之細節事項,委由楊國男自行運作而不知其情,尚不能認位處廠商、公所暨掮客間運作核心之被告陳申馳,就此部分圖利鑫源盛公司之情節,並無認識,從而,仍難為被告陳申馳有利之認定。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許榮盛、許志發與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楊國男與許榮盛間、許榮盛與許志發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因被告陳申馳非公務員,而認為與公務員被告許榮盛及許志發間,為對向犯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許榮盛與許志發不認識,且無接觸等詞置辯,均無解於其犯行。
至被告陳申馳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所指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惟本案公務員行為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一覽表並屬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乙情,詳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是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295 萬0,584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許志發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許榮盛及許志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拾、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拾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坦承不諱;
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坦認有行賄被告葉鯤璟、莊枝財及余夏夫之事實。
又訊據被告彭宗乾、張明騰、楊國男及陳申馳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洪侑群否認有何行賄犯行;
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否認有何收賄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葉琨璟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議員填具建議案使用表,向縣政府爭取經費,並非議員之法定職權。
葉鯤璟等議員簽署建議表客觀上應為100 年,主觀上應屬100 年所剩無幾之補助餘額之意思。
又依陳申馳所述,可知所負責之廠商回扣給付項目中,並不包括鳳林鎮LED 路燈。
再莊枝財、余夏夫之建議單,均係各自填寫交給楊國男,並無葉鯤璟居間取得該二議員建議單之情事。
且本案葉鯤璟是否收受賄賂,除楊國男前後不一之供述外,連資金金流均付之闕如。
而依各共同被告、關係人間分配比例計算,議員勢必無法分得所謂20% 賄款。
又關於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均因楊國男為誣陷被告葉鯤璟所虛構,動機確係因其堂兄楊文值競選議長連任敗選後,所為挾怨報復之舉。
此外,就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葉鯤璟所簽署之建議案使用表經鈞院傳訊紀玉珠與楊國男後調查證據,發現被告葉鯤璟所簽署之同一紙建議案使用表版本,竟達4 種版本之多,乃遭楊國男變造所致,且最終建議案使用表上所載日期乃紀玉珠未經被告葉鯤璟授權而為填載,以致產生被告葉鯤璟於101 年1 月3 日前某日交付給楊國男,以販售101 年度額度等假象。
事實上,被告葉鯤璟係100 年10月間議會定期大會期間,簽署建議案使用表,並交付給楊國男,並無約定販售101 年度額度之事實(另關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辯護人認起訴程序違法之答辯,其說明詳如前述理由欄乙、有罪部分程序部分B之說明,茲不贅引)云云。
㈡被告余夏夫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多名證人到庭證述,均未證稱曾與被告余夏夫接觸,或對收賄一事有何見聞。
又鳳林鎮鎮長彭宗乾曾請託被告余夏夫等議員給予補助,被告余夏夫並無索賄之動機及必要。
本次追加起訴之唯一依為楊國男翻供的證詞。
然而楊國男就同一事實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可信性應受質疑,而檢察官就楊國男所述其與被告余夏夫涉及收受回扣之情事,卻僅有楊國男的片面之詞,沒有任何金流記錄、其他證人證述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楊國男翻易其證述,不能作為被告余夏夫有收受回扣情事之證據(另關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辯護人認起訴程序違法之答辯,其說明詳如前述理由欄乙、有罪部分程序部分B之說明,茲不贅引)云云。
㈢被告莊枝財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多名證人到庭證述,均未證稱曾與被告余夏夫接觸,或對收賄一事有何見聞。
又鳳林鎮鎮長彭宗乾曾請託被告余夏夫等議員給予補助,被告余夏夫並無索賄之動機及必要。
再本案所附由被告莊枝財署名之建議案使用表,有諸多疑點,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除楊國男翻供外,該案相關人員亦未供述被告莊枝財有收取回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枝財簽署議員建議補助款係為收取20% 之回扣,楊國男翻供之動機,應係其堂兄楊文值競選議長敗選後所為之報復行為(另關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辯護人認起訴程序違法之答辯,其說明詳如前述理由欄乙、有罪部分程序部分B之說明,茲不贅引)云云。
㈣被告洪侑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侑群自99年1 月29日起始擔任業務副理兼任代理採購事宜,自101 年8 月17日始擔任鑫源盛公司副總經理,下轄業務部,而有關鳳林鎮公所部分,其採購案發生發生的時間為100 年底迄101 年4 月9 日止,而鑫源盛公司參與之業務人員亦為彭依凡等人,被告洪侑群並未參與。
當時其任業務經理,負責審核內部銷售計劃中的材料成本,上面還有一位業務副總在負責,其僅負責內文的行政流程云云。
㈤被告管新寧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管新寧為鑫源盛公司之副董事長,主管研發業務,其上尚有董事長駱美良。
鑫源盛公司之公文流程,於呈閱董事長駱美良前,須經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之簽核,從而其縱有簽核,並不代表與其他共犯有事先合謀,自其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客觀上亦僅依該公司內部之規定,於副董事長項下簽核而已,並無以自己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上對於其公司業務之推動另有專責人員負責,被告自無權置喙,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管新寧犯罪,與事實不符云云。
㈥被告駱美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駱美良雖為鑫源盛公司之董事長,然對於LED 路燈工程技術及投標業務運作均不甚了解,故均授權公司相關單位分層負責,其只負責最終核定簽字及籌措公司相關資金而已,至於相關業務人員在承攬投標案件之情形,僅向其等直屬主管報告,並不會直接向其報告,其亦未過問相關事務,僅知每個案件中會有管銷費用,其中包含要支付給仲介(即掮客)之佣金,此為業界普遍現象,其不知相關業務人員於承攬投標案件時,有行賄相關公務人員之事,亦不知該等案件投標之過程,及以何等方式得標,故絕無與其餘共犯有何行賄等共同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㈦被告張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次採購案係被告張明騰第1次承辦大量金額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而當時被告張明騰亦無相關政府採購證照,以當時政府在推行共同供應契約初期,並未有足夠及明確之採購、比價流程,因此多數公務員均認為臺灣銀行承辦的共同供應契約既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先為把關並遴選廠商,則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網站上所列之廠商及價額,衡情論理,被告張明騰自始即認為網站上之廠商及採購品項是合法且為最低價,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
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廠商所得都是合理利潤,並無圖利廠商的可能,彭宗乾亦無必要甘冒違反貪污重罪之不韙而指示被告張明騰圖利鑫源盛公司。
又被告張明騰並無受彭宗乾指示,刻意內定承作廠商為鑫源盛公司,彭宗乾當時礙於廠商拜會,基於人情世故並未嚴詞相拒楊國男、陳金盈之提議,而僅係以客套之詞語,婉轉告訴下屬被告張明騰,在符合相關法令之前提下,研究鑫源盛公司得標之可能性,而被告張明騰亦知悉上開僅係客套用語。
且被告張明騰實係依據建設課之建議,於101 年3 月12日簽呈相關意見,根本未有替鑫源盛護航之情事云云。
㈧被告彭宗乾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次採購案採共同供應契約是鎮公所內部共同討論結果,由承辦人員至秘書層層審核,並非被告彭宗乾1 人指示,且本案101 年鳳林鎮LED 路燈採購過程,被告彭宗乾從未向下屬指示由鑫源盛公司得標,均依採購程序圈選3 家廠商進行比優惠條件合法辦理,被告彭宗乾未有內定廠商或圖利廠商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被告彭宗乾並未與同案被告楊國男或陳金盈提及內定鑫源盛公司得標一事,而取得鳳林鎮公所相關補助之交換條件,更未收受同案被告陳金盈請同案被告楊國男轉交之廠商名單。
而臺灣銀行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產品品質及價格,業經臺灣銀行所審核,亦不容任意調整產品價格,而鳳林鎮公所更換LED路燈後,照明度及居民滿意度大幅提昇,鳳林鎮公所同時也節省不少電費支出,被告彭宗乾並無讓鑫源盛公司獲得合理利潤以外之其他不法利潤之圖利故意或意圖。
再者,公務員圖利罪為結果犯,鑫源盛公司辦理本件101 年度鳳林鎮LED路燈採購案,扣除相關支出成本,並未獲得利益,則被告彭宗乾應不該當圖利犯行云云。
㈨被告楊國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男係找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鳳林鎮公所採購LED 路燈,事後廠商鑫源盛公司若真能爭取到該採購案,將給予業績獎金,並未參與鳳林鎮公所後續相關採購程序。
且目的在於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提供之業績獎金,係與LED 路燈廠商係站在同一立場,目的一致,而與公務員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當無與公務員有任何共同不法之目的云云。
㈩被告陳申馳及其辯護人辯稱: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申馳與有此身分之彭宗乾及張明騰2人為對向關係,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陳申馳未曾與2 人(為具法定職權經辦採購工程之人)有任何接觸,亦未曾指示楊國男與渠等2 人接觸,遑論與之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
再者,被告陳申馳對於採購過程並未介入,無從知悉廠商如何得標(此部分被告陳申馳不介入),未曾指示或交付計晝書、廠商名單等,故亦無行為分擔可言。
又被告陳申馳主觀上認為本標案既為共同供應契約,標價均相同,由各廠商去爭取而獲得訂單,並無違法可言,故被告陳申馳主觀上並無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應阻卻圖利罪之故意。
至本案公訴人所稱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之屬,圖利罪之客觀要件亦不該當云云。
二、事實欄拾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係分別以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之建議案使用表建議補助暨由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補助、鳳林鎮公所採購過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黃晏樂、彭依凡約定佣金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駱美良(C-偵二十九卷第210 至214 頁)、管新寧(C-偵二十九卷第283 至288 頁)、洪侑群(C-偵二十四卷第48至49頁、C-偵二十九卷第305 至313 頁)、彭依凡(C-偵二十九卷第187 至196 頁)、陳金盈(C-偵二十六卷第123 至129 頁)、陳申馳(C-偵二十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C-偵三十四卷第161 至164 頁、E-偵七卷第129 至140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68至79、93至107 、110 至122 頁)、黃晏樂(C-偵二十六卷第288 至297 頁)、張明騰(C-偵二十卷第187 至193 頁【另有勘驗筆錄-C- 院七卷第244 至262 頁】)、彭宗乾(C-偵二十卷第206 至211 頁【另有勘驗筆錄-C- 院七卷第217 至241 頁】)、余夏夫(C-偵十九卷第150 至152 頁、E-偵九卷第158 至163 頁)、葉鯤璟(C-偵十九卷第134 至137 頁、E-偵十卷第143 至150 頁)、莊枝財(C-偵十九卷第120 至123 頁、E-偵十卷第107 至112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沈玉娉(C-偵二十卷第128 至132 頁)、鄒永豐(C-偵二十卷第145 至148 頁)、涂村竹(C-偵三十八卷第261 至267 頁)、陳奕銘(C-偵二十三卷第305 至309 頁)於偵查中,暨證人翁樸淨(C-偵二十卷第120 至122 頁、C-院七卷第17至18頁)、羅志廉(C-偵二十卷第187 至193 頁、C-院七卷第19至25頁)、陳景新(C-偵二十卷第90至92頁、C-院七卷第26至29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鳳林鎮公所100 年12月29日鳳鎮建字第1000016509號函(C-偵二十卷第74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3 日會議字第1010000042號函(E-偵六卷第146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3 )(E-偵六卷第147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9 日府民議字第1010006862號函(C-偵二卷第225 至229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20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C-偵二卷第230 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 年2 月16日簽(C-偵二卷第231 頁)、鳳林鎮民代表會101 年2 月22日鳳鎮代字第1010000168號函(C-偵二卷第237 頁)、鳳林鎮公所建設課101 年3 月2 日簽(C-偵二卷第238 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 年3 月12日簽(C-偵二卷第239 頁)、鳳林鎮公所建設課101 年3 月14日簽暨附件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查詢結果(C-偵二卷第240 至244 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 年3 月19日簽(C-偵二卷第245 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 年3 月26日簽暨附件立約商(勾選)一覽表(C-偵二卷第248 至251 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 年3 月28日簽(C-偵二卷第252 頁)、鳳林鎮公所行政室101 年4 月5 日簽(C-偵二卷第253 頁)、鳳林鎮公所101 年4 月24日鳳鎮建字第1010004864號函(C-偵二卷第257頁)、鑫源盛公司101 年5 月22日書函(C-偵二卷第259 頁)、鑫源盛公司〈鳳林鎮臺銀採購案〉銷售計劃表(C-偵二卷第92頁)、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7頁)、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C-偵二十七卷第38頁)、鳳林鎮公所訂單(C-偵二卷第94頁)、鳳林鎮行政中心圖(C-偵二卷第232 頁)、鳳林鎮市區街道路燈數量統計表、LED 路燈規格型號(C-偵二卷第233 至235 頁)、手寫LED 燈與傳統路燈電費比較(C-偵二卷第236 頁)、鳳林鎮公所預算書(C-偵二卷第246 至247 頁)、鳳林鎮路燈改善LED 燈具採購預算書(C-偵二十卷第74頁反面)各1 份、被告莊枝財、葉鯤璟及余夏夫100 至102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一覽表(E-偵十一卷第81至88、137 至145 、238 至243 頁)各1 份、鳳林鎮公所「LED 路燈」報價單(C-偵二卷第254 至256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各3 份(C-偵十六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①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楊國男及陳申馳共同行賄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部分:㈠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部分:⒈如前所述,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分別提案補助鳳林鎮公所200 萬元,購置LED路燈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等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辯稱非其等職權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曾分別收受楊國男提供之60萬元、40萬元、40萬元款項,並以此為對價,就上開補助案件,填具空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一節,業據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述:葉鯤璟議員知道我有在做生意,有一些產品,葉鯤璟主動找我說他有小型工程款可以用,他也可以幫我去爭取余夏夫議員及莊枝財議員,但是葉鯤璟說余夏夫和莊枝財要多加5%,我後來同意了。
葉鯤璟拿3 個人的使用表給我,當時金額一人200 萬,都寫好了,單位名稱和工程名稱是我寫的,我現場就算140 萬元給葉鯤璟(E-偵六卷第95頁)。
我們在議會碰到,是在議會的會客廳,葉鯤璟主動來找我向我提到他還有2 位議員可以簽單補助,我當然說好,葉鯤璟直接講說葉鯤璟的部分要20% ,另外2 位議員當時葉鯤璟說是余夏夫及莊枝財,他們2 人部分要給葉鯤璟5%,他的意思是其他2 位議員要拿20% ,但是葉鯤璟要另外再拿5%,葉鯤璟直接講1 個人的額度是200 萬,我現場說好,我們現場確認好,接著他去簽單出來,我去拿錢,之後我們打電話約在縣議會門口,葉鯤璟開車,我上他的車內交錢,當時葉鯤璟坐在正駕駛座,我坐到副駕駛座,葉鯤璟同時把3 張議員使用表的簽單交給我,我交錢,額度就是1 張200 萬。
我在拿到莊枝財的使用表後不久,我有問莊枝財可否把額度再給我,莊枝財叫我直接找葉鯤璟(E-偵六卷第100 、101 頁)。
這3 張建議案使用表簽名的部分是議員自己簽的,金額的部分也是議員自己寫的,我寫的部分是鄉鎮市別欄位還有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欄位,右下角國字「貳佰萬元」是議員自己寫的,議會的承辦人最多就是寫日期而已(E-偵六卷第113 頁),表示其係向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購買建議案使用表,並取得僅載有議員簽名、金額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之事實。
⒊證人即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承辦人紀玉珠另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在101 年1 月3 日是楊國男將余夏夫、葉鯤璟、莊枝財3 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送來給我,當時有看到建議使用表上議員簽名跟國字寫的「貳佰萬元正(整)」都是以影本顯現在建議案使用表上。
這3 份日期是錯的,因為填寫成100 年1 月3 日,但正確日期應該是101 年1 月3 日,另外國字上「鳳林鎮內」是我用藍色筆寫的,是我附註的,因為LED 燈不可能建在鳳林鎮公所內,至於「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是用黑色筆寫的,這本來就寫好的等語(A-偵十四卷第44、45頁)。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3 份建議案使用表是楊國男拿過來的,當時上面記載「鳳林鎮公所LED 路燈」,阿拉伯數字「2,000,000 」,後來我有補充「鳳林鎮內」4 個字。
下面有寫國字「貳佰萬」,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楊國男拿過來時就已經有簽名了。
日期是我寫的,剛開始我筆誤寫成100 年1 月3 日,因為當時剛跨年,所以我就改成101 年1 月3 日(E-院五卷第24、25頁)等語,核與扣案上開3 位議員之建議案使用表記載內容相符(扣案物名稱「A-I 建議案使用表」;
影本:E-偵十八卷第154 至156 頁;
掃描本:E :院七卷第59至61頁),堪予信實。
被告葉鯤璟固於偵訊中辯稱:我們3 個考慮後,想給楊議長一個面子就答應楊國男,楊國男就給我1 張使用表,在鄉鎮市別有寫鳳林鎮,在設備名稱欄上面有寫英文代號及LED 路燈工程,因為只有1 張,所以他又去跟紀小姐拿了兩張空白的使用表給莊枝財及余夏夫,當場我們3 個都有分別在自己的使用表上簽名,並各自填上200 萬元,之後3 張表就都交給楊國男拿走,他說他會交給紀小姐云云(E-偵十卷第145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曾分別親簽「鳳林鎮」、「鳳林鎮公所LED路燈改善工程」於「鄉鎮市別」、「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欄,不知何故都空白了,變成楊國男寫的內容云云(E-院六卷第166 至168 頁、院五卷第94、95頁)。
惟參之上開建議案使用表3 份內簽名及金額字體均係影印,「鄉鎮市別」、「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欄則否,復未見任何塗改痕跡,足見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等3人交付上開建議案使用表3 份予楊國男時,僅載有簽名及金額,「鄉鎮市別」、「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欄之內容係於簽名及金額等影印文字後填載之事實甚明,是其所辯,顯屬無稽。
況其建議案使用表上開欄位最後填載之文字為「鳳林鎮」、「鳳林鎮公所LED 路燈」,與被告葉鯤璟前開所辯填載內容幾乎相同,楊國男實無必要多此一舉,之塗銷後再寫入同一意旨內容,為此「造而不變」之「變造」行為,其辯稱所交付之建議案使用表並非空白云云,更難可採。
此外,被告余夏夫、莊枝財就同一事實,歷102 年間偵查程序後,於104 年8 月18日之調查局詢問時,仍供稱在交付楊國男建議案使用表時,除簽名及金額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一情甚明(E-偵九卷第145 至152、160 頁、偵十卷第93、94、109 頁),則其等係交付楊國男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之事實,亦屬明確,足以認定。
⒋復就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所述於100 年10月間獲悉鳳林鎮公所爭取補助乙節,證人即鳳林鎮鎮長彭宗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花蓮縣議會議員在100 年10月14日當天曾經到鳳林鎮公所,借我們3 樓的會議室當專案小組或考察小組的會議場所。
在任何場所看到議員,我都會拜託議員,因為我們鄉鎮的建設經費確實非常拮据,我不會放過那個機會跟議員請託。
我們鎮公所習慣會把需求都列表出來,但是我記得那天那個場所我沒有列表請求,也沒有說指定要哪一個項目或什麼工程,我只是懇託、懇求議員給我們各項的補助經費而已。
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都在場,我會針對每一位議員請託。
關於葉鯤璟議員就鳳林鎮公所施作LED 路燈工程,建議補助200 萬元這件事情,我是等到縣政府的公文通知鎮公所以後才知道的。
我是不會放棄爭取經費,但是在那個場所我記得是沒有說指定是什麼項目,而且是各項經費我們都需要議員同情我們鎮公所沒有經費建設,請他們在議員補助款項目給我們協助建設等語(E-院五卷第46至48頁)。
亦可見鳳林鎮鎮長彭宗乾當日僅有例行請託議員協助爭取經費,鎮公所方並未就LED 路燈此一具體工程需求,請求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等3 位議員補助至明,是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辯稱其等係基於彭宗乾請託,而就鳳林鎮公所LED路燈工程,簽發建議案使用表予楊國男云云,無從採信。
再者,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若知悉將補助特定機關之特定設備,則以建議案使用表設備名稱記載之簡略,如上開建議案使用表最終僅載「鳳林鎮公所LED 路燈」、「鳳林鎮內」等語,衡情3 人為避免流弊,實無不在建議案使用表內自行填載,或至少由楊國男當場填載之理,更堪見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對上開機關之需求一無所知,或縱令知情,但並不在意,即簽具並交付空白建議案使用表。
此外,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其等係於100 年10月間,以100 年度追加之額度補助鳳林鎮公所,而交付建議案使用表予楊國男,詎料楊國男挪作101 年度建議案使用云云,然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100 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含追加預算部分,迄當年10月止,均已不足百萬元一節,有其等100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各1 份可參(E-偵十一卷第82、138 、239 頁),自不可能於當時再各自同意200 萬元之補助建議。
況亦未見其等於101 年度中迄今,對自己當年度建議補助款,於年初即突增200 萬元支出乙事有所質疑,凡此,均足認並無其等所謂因100 年10月間鳳林鎮公所之需,同意於當年度補助之情形。
⒌按我國地方自治機關編列議員配合款乃行之有年且富有爭議之循例,相關討論眾多,有謂可藉由基層議員反應在地需求,涵蓋地方建設不足之處;
惟亦有淪為民意代表綁樁工具之詬病,歷來所見弊端亦不乏案例。
然不論其目的可正面表述為宣揚政績,抑或帶有負面意義之固票綁樁,均應民意代表職務上重要之工具,故地方首長一旦廢除,每每造成府會關係緊張,此見諸卷附報導及學者文章(E-院一卷第245 、246 頁),就臺南市、臺北市廢除議員配合款一事之說明,均可見一斑。
查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101 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均為6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年初編列,200 萬元為101 年中由縣政府追加編列預算,有其等101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各1 份可參(E-偵十一卷第84、85、139 至141 、240 、241 頁),其等將年度補助款額度之1/3 ,全數交付楊國男自行處理,以議員補助款對於議員之重要性觀之,若無相應之代價,實屬違反常情之舉。
雖其等或稱係看在楊國男之堂兄即議長楊文值情面上,或稱基於楊文值平日拜託,而簽發建議案使用表交付楊國男云云,然其等與楊文值並非至親故舊,當時又係年度之初,包括楊文值在內之各議員補助款額度均應足夠,且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均久任民意代表,實殊難想像僅基於情面或平日拜託,其等即願不計代價、不顧利害、不思後果,輕易授人以柄,將空白建議案補助表交付楊國男自理。
是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在對機關需求一無所悉,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分別即將200 萬元巨額補助款項額度給予楊國男,其情實可佐證人楊國男所述其有行賄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購買上開建議案補助款額度之事實。
⒍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雖復以楊國男係因選舉恩怨,始於104 年間再行檢舉本案等詞置辯。
而關於楊國男自首之動機,確有挾怨報復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張峻部分⒍⑷乙節)。
然上述檢舉之動機本身,並非程序踐行之違反,亦非前後陳述有齟齬,縱使屬實,尚不能認為係其供述之瑕疵。
且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足資參照)。
而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之犯行,除經證人楊國男之證述在卷外,另有其等簽具並交付楊國男時,設備名稱內容仍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為補強證據可佐,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已足以認定其等之收受賄賂犯行。
至證人楊國男於本案102 年、104 年兩次偵查期間,所述內容固有不同,然觀之其102 年偵查尾聲當時所述,多有與其他被告嗣於104 年間已然不爭、坦認,或客觀事實已顯現之事項不符者。
如102 年間楊國男稱係其填具建議案使用表內「鄉鎮市別」、「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等欄位後,交由議員確認簽名,並在不同時間分別向3 位議員云云,顯與前開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係簽具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一節不符;
又如其稱於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中未帶同陳金盈拜會彭宗乾,其他採購案中並未行賄孫永昌云云(C-偵十六卷第52至55、91至102 、110 至114 頁),俱與陳金盈、彭宗乾、孫永昌等人自承其事之情節有異,可見在102 年偵查當時,楊國男或係基於自保,或係基於迴護他人,而多為不實之供述。
從而,實難以其104年之證詞與先前不同,而認其嗣後所述有瑕疵,並遽予不採。
故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所辯遭挾選舉恩怨報復情節縱使為真,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⒎末被告葉鯤璟之辯護人尚以:扣除陳申馳、楊國男及其餘關係人取得之佣金後,議員無法分得20% 之賄款;
又本案建議案使用表有議員親簽原本、楊國男變造版、紀玉珠填載日期版、紀玉珠更改日期版等4 種版本,紀玉珠並與楊國男勾串更改日期等情詞資為辯解。
而關於各被告朋分比例一節,辯護人係以鄉鎮長索賄行情為工程款之10% 、楊文值透過楊國男賺取其中5%之款項等證人聽聞而來之陳述,加計楊國男自稱取得1 成(10% )款項,推認楊國男及陳申馳等人自鑫源盛公司取得工程款45% 之佣金,扣除上開比例後,所剩無幾,無法朋分議員(E-院六卷第122 、123 頁)。
惟上開鄉鎮長、楊文值收取賄賂之陳述俱屬推測之詞,且楊文值部分縱令屬實,亦僅為其與楊國男內部分配之問題;
此外,楊國男所謂取得1 成款項之陳述,乃見諸其供述邱永双案一節(E-院五卷第214 頁),與本次補助事項全然無關,故辯護人上開答辯,顯係以上開供述內容,墊高楊國男分配比例,自無可採。
至上開所謂版本差異乙節,復已說明於本判決證據能力欄陸部分,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不足為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楊國男及陳申馳部分:⒈上開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楊國男及陳申馳因共同對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交付賄款,而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彭依凡(C-偵二十六卷第249 至253 頁、C-偵二十九卷第162 至17 2頁、C-偵二十九卷第187 至196 頁、C-院八卷第167至168 頁)、陳金盈(C-偵二十六卷第103 至111 、123至129 頁、C-院八卷第168 頁)、黃晏樂(C-偵二十六卷第288 至297 頁、C-偵二十七卷第66至78頁、C-院八卷第16 1至163 、210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楊國男(E-偵六卷第93至107 、110 至122 頁)及陳申馳(C-偵二十卷第57至63、326 至331 頁、C-院八卷第163 至164 頁、E-院五卷第287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1 月3 日函(E-偵六卷第146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03 )(E-偵六卷第147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1 月9 日函(C-偵二卷第225 至229 頁)、鳳林鎮民代表會101 年2 月22日函(C-偵二卷第237頁)、被告莊枝財、葉鯤璟及余夏夫100 至102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一覽表(E-偵十一卷第81至88、137至145 、238 至243 頁)各1 份、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3 份(C-偵十六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楊國男及陳申馳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鳳林鎮公所各200 萬元,購置LED 路燈,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等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鎮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等職務。
綜上,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楊國男及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㈢被告洪侑群部分:⒈關於鑫源盛公司參與本次採購案與前述瑞穗鄉公所採購案過程,被告洪侑群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花蓮專案包括花蓮縣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及瑞穗鄉公所更換LED 路燈採購案,當初因為係由同一個介紹人陳申馳對業務人員彭依凡表示,他可以替前述4 個鄉鎮市公所爭取到總金額1,920 萬元的經費來更換LED 路燈,陳申馳希望鑫源盛公司能夠先支付200 萬元作為前期運作經費,日後若案件有成,再從管銷費金額中扣除,所以銷售計劃表上記錄的「已預付2 佰萬」就是鑫源盛公司在100 年12月30日已經先經由彭依凡以現金方式支付給陳申馳200 萬元,至於表上所寫「因增加金額需再付2 佰萬」以及101 年1 月10日再支付88萬元的真正原因,要問彭依凡才清楚。
鑫源盛公司只有得標鳳林鎮及瑞穗鄉,花蓮市及新城鄉因預算未獲核撥,雖然依一開始陳申馳提出之花蓮案有1,920 萬元預算,所以鑫源盛公司必須支付960 萬元的管銷費,但因新城鄉與花蓮市的經費沒有下來,所以日後就將鳳林鎮與瑞穗鄉分開製作銷售計劃表,視為獨立個案。
因為鳳林鎮該筆採購經費係由陳申馳爭取而來,自然也由陳申馳擔任鑫源盛公司的介紹人,依據銷售計劃表內容,公司編列583 萬元的管銷費預算,都是要給陳申馳的,表上記載「已付2,880,000 」是如我前述200 萬元的訂金,以及88萬元我不知道原因的支出加總,所以表上才會記錄「需再付2,950,000 元」等語綦詳(C-偵二十五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
於偵訊時並自承:我認為鑫源盛公司給中間人這麼大筆的費用是要打點公務員用的。
管銷費用包含行賄公務員的款項是業界的共識,不僅僅是鑫源盛的共識而已等語明確(C-偵二十五卷第190 至191 頁)。
而本次採購案不論係以公開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為之,其招標或議、比價程序皆係由鎮公所辦理,原無需經人介紹,則以鑫源盛公司於獲得本次採購案前,尚需另行支付掮客陳申馳200 萬元佣金運作之成本費用,足見上開款項確係鑫源盛公司用以疏通包括議員在內之相關公務員,圖使本次採購案成立,並由鑫源盛公司參與議、比價程序,進而取得採購案之費用。
依被告洪侑群前開所述,其對此情並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洪侑群知悉鑫源盛公司交付上開佣金,係為取得採購案而支付之行賄款項甚明。
⒉又鑫源盛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8日曾製有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該計劃表內記載「已預付2 佰萬」、「因增加金額需再付2 佰萬」等節,被告洪侑群並以權責主管之身分於其內簽名;
嗣該計劃表於101年1 月4 日再更正為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並記載同上內容;
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19日復更正為〈鳳林鎮臺銀採購案〉、〈瑞穗鄉臺銀採購寀〉銷售計劃表,其中〈鳳林鎮臺銀採購案〉即為本次採購案乙情,有上開銷售計劃表4 份在卷可參(C-偵二十七卷第36至38頁),與被告洪侑群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其所述屬實,亦足見被告洪侑群確實知悉並審核上開掮客佣金支出之事實,是被告洪侑群辯稱本件彭依凡之業務不需經其轉呈核准云云,並不足採。
至證人陳金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鑫源盛公司僅有其與彭依凡參與本次採購案;
證人彭依凡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採購案與被告洪侑群無關;
證人陳申馳、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與被告洪侑群接觸等詞。
惟被告洪侑群身為彭依凡、陳金盈之主管,既知悉本次採購案支付掮客佣金,係用以打點相關公務員,其並參與審核佣金之支出,自與2 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尚不能以其未實際參與第一線業務之處理,暨因此與掮客甚至議員互不認識之情,而認為與本次採購案行賄議員之情節無關,是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鳳林鎮公所各200 萬元,購置LED 路燈,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等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鎮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等職務。
綜上,被告洪侑群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㈣被告管新寧部分:⒈前述鑫源盛公司100 年10月28日花蓮專案〈前期作業〉、101 年1 月4 日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101 年4 月9 日〈鳳林鎮台銀採購案〉、101 年4月19日〈瑞穗鄉台銀採購案〉等銷售計劃表,均曾由被告管新寧簽名確認一情,除有上開銷售計劃表4 份(C-偵二十七卷第36至38頁)可稽,並據被告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稱:副董事長的欄位是我的簽名。
我是簽寫「A.Kuan」,A 是我的英文名字ALAN的縮寫,Kuan是我的姓等語屬實(C-偵二十九卷第264 頁反面、第284 頁)。
而本次採購案係與前述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合併支付陳申馳等掮客佣金乙節,並經證人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於偵訊中證述綦詳(C-偵二十六卷第123 至127 頁、偵二十九卷第192 至193 頁、偵三十四卷第144 至145 頁)。
又被告管新寧對該等採購案銷售計劃表所載管銷費之使用方式,可得而知係供打點相關公務員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是因為管銷費打點承辦的公務人員?)我不清楚,但是不排除有此可能。
(問:本件的管銷費用是否有可能是用來打點承辦公務人員?)有可能,不排除。
我在核章時有想到可能會是這樣。
(問:是否承認因為鑫源盛公司要獲得公家機關的採購案而行賄公務員?)我不承認,我自己本身不知道有這一件事,但是不排除實際上存在這樣的事情等語(C-偵二十九卷第285 至287 頁)。
上開偵訊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大致無訛(C-院七卷第301 至302 頁),已足認被告管新寧確實認知本次採購案中彭依凡、陳金盈所支出之管銷費,可能用作交付公務員之賄款,至少即有行賄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⒉此外,證人駱美良就鑫源盛公司之組織架構亦證稱:董事長下設2 位副董事長分別叫管新寧和顏炳順,管新寧除了掛有副董事長的頭銜外,還代理我總經理的工作,負責每周召開1 次業務會議,聽取旗下3 位副總的業務執行情形等語(C-偵二十九卷第199 頁反面)。
證人洪侑群於偵訊中則證稱:(問:業務針對特定公共工程進行公司內部報告時,係由何人審核評估及決定是否投標?)是由總經理管新寧或董事長駱美良決定是否要投標,業務於尋得特定之標案回公司報告,會先行製作鑫源盛公司之制作銷售計畫表,先填具標案名稱代號、品名及交付日期,然後填上營業收入欄之數量、單價與金額後,向權責主管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報告,並遞交該計劃表格,再由副總經理及總經理逐層審核,最後由副總經理填具營業成本欄、施工費及管銷費,及計算最後公司的營業毛利,再逐級陳核給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審核後簽名,最後決定是否投標的權利仍掌握在董事長駱美良手上,因為投標需要押標金,押標金是由董事長這邊來核決才能支付,所以董事長要確定才能申請等語(C-偵二十九卷第307 至308 頁)。
100年5 月至101 年5 月間任鑫源盛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何平,於偵訊中亦證稱:(問:你在調查局說管新寧在你離職前3 、4 個月有跟你說要改變鑫源盛公司營運方式,改以民間單位為銷售對象?)是,是如此,因為做地方公務機關要支付白手套錢,實際上不賺錢,所以希望看看我們有沒有辦法改推向民間單位作為銷售對象等語(C-偵二十九卷第242 頁)。
證人黃晏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我曾與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討論費用的問題等語(C-院七卷第68頁)。
綜上,實堪認被告管新寧就本次採購案之賄款交付有決定之權。
雖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另稱:管新寧是副董事長,負責技術研發。
他不管理採購和業務方面的事情云云(C-偵二十九卷第188 頁)。
然被告管新寧既然有實際執行業務,並經由其簽名,確認銷售計劃表等業務上文書,足見賄款支出之程序確經其審核同意,是上開證述即屬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從而,其涉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鳳林鎮公所各200 萬元,購置LED 路燈,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等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鎮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等職務。
綜上,被告管新寧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㈤被告駱美良部分:⒈關於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中管銷費一欄之性質,被告駱美良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問:鑫源盛公司之管銷計畫表係作何使用?)鑫源盛公司除了2 位業務經理彭依凡及陳金盈在跑業務外,他們2 人也會透過其他人脈認識一些白手套,為鑫源盛公司取得訂單,只要訂單的生意做成,鑫源盛公司便必須依據該訂單賣出的燈數計算酬庸給這些白手套,讓這些白手套去處理取得訂單的相關事宜,這個鑫源盛公司給白手套的管銷費用是以共同供應契約的單價乘以賣出的燈數,總價的5 成便是給白手套去處理事情的管銷費用。
(問:陳金盈及彭依凡於99年迄今擔任業務經期間,是否有動支管銷費去處理訂單源頭與白手套?)彭依凡是從98年間鑫源盛公司LED 燈打開市場通路後才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陳金盈則是在99年或100 年間才到鑫源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剛開始陳金盈是跟著2 名業務經理林裕閎及梁健翔學習,並在林裕閎及梁健翔離開公司後,由陳金盈接手他們2 人負責的業務,在陳金盈及彭依凡任職期間,他們2 人都申請管銷費用去處理白手套與取得訂單的源頭等語(C-偵二十九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於偵訊中另供述:(問:關於鑫源盛公司跟白手套接洽的部分,在林裕閎離職後是誰負責?)吳承澤、彭依凡、陳金盈。
(問:你在調查局說彭依凡有拿錢給黃晏樂處理,以使鑫源盛公司取得訂單,屬實嗎?)屬實,我是問彭依凡說是拿給誰,他有提過黃晏樂等語(C-偵二十九卷第211 至212 頁)。
依其所述,即已難認其對彭依凡、陳金盈交付賄款之情形並不知情。
被告駱美良固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以為白手套就是中間人云云等語置辯,惟按俗稱「白手套」者,乃行賄者與收賄者中介之人,係因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之謂,具一般智識之人,均應知悉其本意。
而被告駱美良係師範學院畢業,曾任教師,92年間即任鑫源盛公司董事長迄102 年案發時等節,此俱詳述如前,智識程度及企業經歷豐富,上開詢問及訊問並係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偵辦犯罪行為時提出,則被告駱美良實難諉稱其於應詢、應訊時不知「白手套」之意,是其前開所辯,已難可採。
⒉何況關於被告駱美良於本次採購案之參與過程,證人黃晏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我曾與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討論費用的問題。
彭依凡曾為鳳林鎮公所採購案帶我去鑫源盛公司找過駱美良。
他有跟我說就是比例比較高,然後要先付前金,所以為了這些事情可能要跟駱美良討論,我們只針對總共多少錢,當初還沒討論到比例及如何分配這麼細,一開始談只是為了要前金200 萬元的事情而已,因為我們一開始不知道哪裡有案件,反正是花蓮地區,而且陳申馳當時說大概會有1,000 萬元的案子,要先付200 萬元的前金,一開始是這樣子而已等語(C-院七卷第66至68頁)。
而本次採購案與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乃同一時期辦理,彭依凡曾於〈瑞穗鄉台銀採購寀〉銷售計劃表內建請合併處理,而銷售計劃表中記載之「管銷費」,實為支付掮客之佣金,其比例均逾2 件採購案金額50% ,被告駱美良並曾於上開銷售計劃表內批示「比例已超過50% 」等情,有〈瑞穗鄉台銀採購案〉、〈鳳林鎮台銀採購案〉銷售計劃表各1 份在卷足考(C-偵二十七卷第36頁),足見被告駱美良非僅形式上簽核銷售計劃表,尚曾介入與掮客黃晏樂討論佣金前金之支付,並具體審核採購案佣金之支出比例。
參以證人彭依凡於調查局詢問中曾證稱:鑫源盛公司沒有能力1 次給付如此龐大的回扣金額,所以我與黃晏樂協議分成3 次給付等語(C-偵二十七卷第26頁);
於偵訊中再證稱:我印象很深刻的是瑞穗鄉公所標案,因為公司營運較為困難,所以黃晏樂表示要先代鑫源盛公司墊付行賄公務員的賄款等語(C-偵二十九卷第193 頁),顯示在上開2 件採購案辦理之際,鑫源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然仍選擇先行支付掮客高額前金。
若非被告駱美良知悉上開支付之佣金,係掮客用以疏通議員在內之相關公務員,而使本次採購案成立,並由鑫源盛公司參與議、比價程序,進而取得採購案之費用,則被告駱美良身為鑫源盛公司之董事長,衡情實無須同意支付上開前金之理,故被告駱美良具有行賄之意思,至為顯然。
此外,鑫源盛公司100 年10月28日花蓮專案〈前期作業〉、101 年1 月4 日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101 年4月9日 〈鳳林鎮台銀採購案〉、101 年4 月19日〈瑞穗鄉台銀採購案〉等銷售計劃表,均曾由被告駱美良簽名確認一情,除有上開銷售計劃表4 份(C-偵二十七卷第36至38頁)可稽,更堪認被告駱美良確實知悉上情,並與鑫源盛公司相關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至被告駱美良是否曾與議員謀面、是否曾赴花蓮進行業務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
從而,其涉行賄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⒊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鳳林鎮公所各200 萬元,購置LED 路燈,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等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鎮公所一事,並未違背其等職務。
綜上,被告駱美良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④被告彭宗乾、張明騰、楊國男及陳申馳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部分:㈠被告張明騰部分:⒈關於本次採購案3 家比價廠商為陳金盈所提供乙節,被告張明騰於偵訊中自承:「(問:陳金盈找3 家廠商來讓你們做比價,是不是?)是。
(問:所以你知道陳金盈代表的鑫源盛公司條件一定最優惠,而且鎮長一定會勾選,是不是?)是。
(問:不是陳金盈找了3 家給你們做比價?)因為他是,我們是,採購是這些規格出來以後,他認為沒有問題才來比價。
(問:對啊,不是陳金盈找這3 家給你們?)是啊。
(問:鎮長當時拿3 家給你?)我就把那3 家呈上去,我用簽呈把它簽上去。
(問:對啦,誰跟你講那3 家的?)就是陳金盈跟鎮長說好。
(問:他跟他怎麼說?他拿3 家廠商給他,叫你們簽上去?)他跟鎮長連絡好,不知道怎樣,鎮長再給我們指示我們這樣辦。
(問:他指示秘書還是指示你?)都有啊。
(問:所以你也知道哪3 家嘛。
)是。
(問:規格也是陳金盈先跟鎮長談好了,鎮長才會指示你們說要用等級2 、200W、高色溫LED路燈,是不是(覆誦讓書記官記錄),所以規格應該也是談好了,所以鎮長才會指示要用等級2 、200W、高色溫LED ,跟陳金盈之前做的東西都一樣啊,是不是?)他那個算是最便宜的。
(問:但問題是規格都一樣啊。
)是。
(問:是不是?)是。
(問:楊國男是議長的親戚,爭取經費是他嘛,是不是?)是。
(問:所以楊國男帶去的廠商,鎮長才會要求你們配合,是不是,因為東西是他爭取的,所以他帶去的廠商,鎮長才會要求你們配合是不是?)是,因為他有符合共同契約這樣。
(問:所以他找來的廠商,鎮長才會要求你們配合是不是?)是。」
等語,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屬實(C-院七卷第251 、253至25 7頁,勘驗內容編號6 、7 、12、13、17至19)。
確見被告張明騰知悉鎮長彭宗乾勾選比價之3 家廠商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陳金盈所提供,且因楊國男為爭取本次採購案經費之人,故彭宗乾要求配合楊國男帶同之陳金盈進行採購之事實。
⒉關於楊國男、陳金盈介入本次採購案之過程,證人陳金盈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楊國男帶我去認識及拜訪鳳林鎮鎮長彭宗乾,楊國男向彭宗乾介紹我是鑫源盛公司的業務,我則會遞上我的名片給彭宗乾,並將鑫源盛公司產品的簡介送交彭宗乾,彭宗乾則請該案件承辦人員張明騰到鎮長辦公室來,向張明騰介紹楊國男及我本人,並向張明騰表示,鳳林鎮內LED 採購案請張明騰配合我來辦理,我則表示之後我會再專程前來拜訪張明騰。
後續則由我繼續與承辦人張明騰聯繫,我知道鳳林鎮公所後來確實從臺銀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中勾選了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及鑫源盛公司進行議價,由於張明騰對於報價程序不是很瞭解,所以我就幫張明騰製作了鳳林鎮公所空白的報價單給張明騰進行詢價,張明騰則將報價單傳真至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及鑫源盛公司。
鳳林鎮公所計畫書、預算表及報價單均係由我所製作,當時承辦人員張明騰希望我可以幫忙製作預算表及報價單,因為張明騰當時很忙,所以我才會幫忙他製作這些表格,希望鳳林鎮公所可以加速辦理採購,由於楊國男及我均曾事先拜訪過彭宗乾及張明騰,要求他們可以配合辦理採購,所以彭宗乾及張明騰才會替鑫源盛公司護航,讓鑫源盛公司可以順利承攬該案件,至於鳳林鎮公所內是否有其他人員是否知悉或刻意替鑫源盛公司護航,我並不清楚,但原則上鎮長彭宗乾同意配合辦理採購後,也會指使底下的相關業務人員配合鑫源盛公司辦理等語(C-偵二十六卷第106 至107 頁、第108 頁反面)。
偵訊中再證稱:因為我和楊國男已經先拜會鳳林鎮長彭宗乾及承辦人張明騰了,並要求他們配合採購,所以他們才會配合處理,原則上彭宗乾同意後,也會指示公所承辦人配合鑫源盛(C-偵二十六卷第127 頁)。
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帶陳金盈去拜會鳳林鎮公所,我帶他去二次,第一次就是問彭宗乾鎮長要不要爭取,第二次就是拿預算書過去,我跟鳳林鎮公所的承辦人不認識,彭宗乾鎮長請承辦人過來,我請陳金盈直接跟承辦人談等語(E-偵六卷第72頁)。
而被告張明騰係經彭宗乾指示配合楊國男帶來的陳金盈進行後續的採購程序一情,復經證人彭宗乾亦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屬實(C- 院 七卷第257 頁,勘驗內容編號20)。
亦足見被告張明騰接受彭宗乾指示配合鑫源盛公司採購等事宜,是其辯稱其與彭宗乾均知此為對廠商之客套用語云云,實不可採,堪認被告張明騰確有參與彭宗乾共同圖利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此次採購案之事實。
⒊此外,本次採購案中,行政室承辦人即被告張明騰先於101 年3 月2 日簽呈鎮長彭宗乾表示建議汰換路指數量為547 盞,復於101 年3 月12日簽呈彭宗乾選擇採購LED 燈具之規格,俾據此一規格擇定3 家廠商比價,該簽呈說明事項二並記載「本案依台銀採購共同契約採購,本所建設課提出之需求盞數規格及2 燈具光通量、功率、燈具溫升、高色溫,依台銀採購共同契約內符合者僅為第2 頁23項次」。
又該簽呈經會建設課後,該課技工羅志廉於101 年3月14日簽辦意見結論為「本課建議採等級要求2 ,及至少中色溫以上為宜,依政府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查詢,經核對其中第3 頁21~24項皆符合本所要求。」
;
同日該課課長林志祥並簽擬會辦意見為「建議以高色溫照明度較佳,及選取價格低為宜。」
,嗣經鎮長彭宗乾批示「本次採購LED 路燈效率等級2 項次23之LED 燈。」
後,被告張明騰即據此一規格(即LED 路燈效率等級要求2 ,燈具光通量:10,001~12,000 (含),額定輸入功率(W )≦200 ,初始發光效率60~66.91(lm/w),標示色溫(K ):高色溫)製作預算書,於101 年3 月26日簽呈暨提供上開項次廠商名單供鎮長彭宗乾選取廠商參與比價,經以該規格擇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徵詢報價,由行政室於101 年4 月5 日簽呈鎮長彭宗乾,並由彭宗乾擇定採用鑫源盛公司燈具(額定輸入功率180W,初始發光效率60(lm/w))等節,有上開簽呈5 份暨所附規格、廠商名單、報價單3 份及預算書1 份可參(C-偵二卷第238 至251 、253至25 6頁),而本次鑫源盛公司切入花蓮市場,其目的之一在對180W功率產品促銷及清庫存乙情,另有101 年1 月4 日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1 份(C-偵二十七卷第37頁),並據證人彭依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C-院七卷第58頁)。
足見於101 年3月14日會辦建設課,該課技工羅志廉提出第21至24項規格皆符合要求前,被告張明騰已逕擇鑫源盛公司欲清理庫存之產品規格即「第2 頁23項次」辦理採購,益顯本次採購案確係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取得,被告張明騰並知悉且配合其情,而與其前開供述互佐,足見其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意甚明。
至其雖辯稱係依建設課之建議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違背法令之說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張明騰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與同案被告彭宗乾均配合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進而使鑫源盛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雖被告張明騰另以其自始即認為網站上之廠商及採購品項是合法且為最低價,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云云資為辯解。
惟被告張明騰形式上曾徵詢3 家廠商報價乙情,有前開簽呈可佐,自難就上開需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規定諉為不知,至於被告張明騰是否知悉3 家廠商均為合法立約商等節,與比價程序是否實質虛偽無關,仍難以解免其違反上開一覽表比價規定之行為。
⒌被告張明騰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源盛公司於本次採購案之營業收入(即採購案金額)為1,098 萬5,005 元,扣除營業成本541 萬元、施工費27萬0,500 元、管銷費583 萬元後,自行計算之營業毛利固為負值,有鑫源盛公司《鳳林鎮臺銀採購》銷售計劃表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2頁)。
惟其中「管銷費」583 萬元,乃鑫源盛公司交付黃晏樂轉交陳申馳運作,而以虛偽比價之違法行為,取得採購案之佣金及款項乙節,並據證人彭依凡於偵訊中證述屬實(C-偵二十九卷第193 頁),可知上開「管銷費」乃鑫源盛公司規避違法佣金支出之記載,原即無法於計算不法利益上予以扣除,換言之,上開呈負值之毛利,實係不法利益於各犯罪主體間內部移動之結果,不能因此反認鑫源盛公司未有獲利(即令鑫源盛公司未獲利乙情成立,在本次採購案中,也只是圖利之對象成為楊國男、陳申馳等人而已)。
故縱認銷售計劃表記載屬實而未虛增其他成本,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鑫源盛公司欲出清庫存變現,而有溢付掮客佣金及議員賄款之情事,仍應該鑫源盛公司已獲得不法利益。
故採計前開銷售計劃表所載最有利本案各被告之認定,將所計算營業毛利加計上開違法之佣金,應認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為530 萬4,505 元。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鳳林鎮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530 萬4,505 元之利潤,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
從而,被告張明騰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張明騰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宗乾部分:⒈被告彭宗乾指示張明騰承辦本次採購案,並指定配合特定廠商進行採購事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問:那他〔本院按即楊國男〕為什麼要幫鳳林鎮爭取經費,條件是什麼?用他的廠商嘛?是不是?)他有提到廠商,有提到這件事啦。
(問:就是這個條件而已啦,不然他怎麼從中拿錢?)這我不知道他有拿錢的事。
(問:好啦,我也不問你知不知道他有拿錢,條件就是用他的廠商嘛,是不是?)【彭宗乾點頭】。
(問:之後你怎麼交代承辦人員?你就跟鄒永豐講說讓你…授權讓你去簽,但是要簽這三個嘛,是不是?)本來我是想說撇掉這個責任不要…,但是,鄒永豐…(中略)…他,他是認為,還是由我來決定比較好。
(問:所以你就跟他講是哪三個,由他勾,由他把它簽上來嘛,是不是?)是。
(問:這三家廠商的名單是誰給你的?)我忘記是楊國男還是陳金盈,我忘記了。
(問:但是就是這兩個人拿給你的嘛,對不對?)【彭宗乾點頭】(問:所以並沒有授權鄒永豐勾選嘛,對不對?是你自己決定就是這三家的嘛,對不對?)我是授權鄒永豐,鄒永豐不敢,才問我。
(問:三家廠商我們調的資料是鑫源盛、亮麗屋跟喜來登,沒錯啦齁?)是。
(問:三家廠商都是同一家拿給你的,那你應該知道比價是假的嘛,對不對?)這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真是假。
(問:但是一定是他指定的那一家是最優惠的嘛,是不是?)應該都是如此。
(問:是你叫張明騰配合陳金盈他們去做後續的採購嘛,對不對?)是。」
等語綦詳,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屬實(C-院七卷第228 、233 至235 頁,勘驗內容編號3 、13至17、20)。
確見被告彭宗乾同意楊國男以幫鳳林鎮爭取經費為條件,換取其指定鑫源盛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之結果,嗣被告彭宗乾指示張明騰配合辦理,並收受楊國男或陳金盈提供3 家廠商名單,而指示秘書鄒永豐依其意選取上開3 家廠商參與比價,終由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等事實,至為明灼。
⒉上情核與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所述:因為我和楊國男已經先拜會鳳林鎮長彭宗乾及承辦人張明騰了,並要求他們配合採購,所以他們才會配合處理,原則上彭宗乾同意後,也會指示公所承辦人配合鑫源盛。
當時楊國男有交鑫源盛、亮麗屋、喜來登3 家廠商的資料給彭宗乾,彭宗乾知道是要選擇這3 家廠商之一來做議價等語(C-偵二十六卷第127 頁);
證人鄒永豐於偵訊中證稱:彭宗乾本來授權我決定,但是他把相關卷宗交給我時就跟我說,比價的3 家廠商他已經圈選好了,所以3 家參與比價的廠商實際上是由彭宗乾勾選的,不是我決定的等語(C-偵二十卷第148頁);
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帶陳金盈去拜會鳳林鎮公所,我帶他去2 次,第1 次就是問彭宗乾鎮長要不要爭取,第2 次就是拿預算書過去,我跟鳳林鎮公所的承辦人不認識,彭宗乾鎮長請承辦人過來,我請陳金盈直接跟承辦人談等語(E-偵六卷第72頁)相符。
又關於本次採購案之經費為楊國男所爭取,彭宗乾因此要求張明騰配合楊國男找來的廠商,而3 家廠商名單為陳金盈提供等情,亦與證人張明騰於偵訊中證述一致(C-偵二十卷第189 至190 頁),亦彰顯前開被告彭宗乾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被告彭宗乾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陳金盈於本院審理中就楊國男交代其另找2 家廠商參與比價、其交付廠商名單予楊國男等過程,均證稱已忘記,不合常理;
並稱乃受彭依凡指示找亮麗屋、喜來登公司比價,與偵訊中證稱乃楊國男指示等情不符;
又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交付被告彭宗乾廠商名單,故證人陳金盈所述並不足採為被告彭宗乾收受廠商名單之證據云云。
惟本次採購案據今已逾4 年,證人陳金盈參與相類採購案之情節又頗眾,難免因事隔甚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且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曾就找2 家廠商一事請示彭依凡,與楊國男曾指示找2 家廠商乙節,並無扞格,從而其先後所證,尚無違常情。
再者,證人楊國男否認同案被訴之圖利犯行,本難期其於證述時自承參與虛偽比價之行為,且其前開所證,暨其偵訊中所述:整個業務行為,就是要向鑫源盛下單,因為這是共同供應契約,這是道德問題,我幫公所爭取預算,有一個默契就是會給爭取的廠商,其他的補助也是,如果有廠商可以爭取預算,公所就會向該廠商下單云云(E-偵六卷第72頁),將其與鑫源盛公司,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向議員爭取預算後,所得之佣金、營業收入,委諸「道德」、「默契」,已與常情不符。
何況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彭宗乾擇取比價之3 家廠商,恰為陳金盈所屬鑫源盛公司及其所找來配合之亮麗屋、喜來登公司,更足徵被告彭宗乾曾收受楊國男或陳金盈廠商名單一情屬實。
從而,前開證人楊國男所述,要不足採;
而證人陳金盈於偵訊中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⒊至被告彭宗乾之辯護人固另以: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產品品質及價格業經臺灣銀行審核,不容任意調整產品價格,被告並無讓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潤外之圖利故意或意圖;
而鑫源盛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扣除成本,並未獲利云云置辯。
惟按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張明騰圖利之理由部分)。
故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彭宗乾既知以虛偽比價,而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此一原來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即應有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再鑫源盛公司《鳳林鎮臺銀採購》銷售計劃表所載「管銷費」乃該公司規避違法佣金支出之記載,換言之,上開呈負值之毛利,實係不法利益於各犯罪主體間內部移動之結果,不能因此反認鑫源盛公司未有獲利(即令鑫源盛公司未獲利乙情成立,在本次採購案中,也只是圖利之對象成為楊國男、陳申馳等人而已)。
故縱認銷售計劃表記載屬實而未虛增其他成本,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鑫源盛公司欲出清庫存變現,而有溢付掮客佣金及議員賄款之情事,仍應該鑫源盛公司已獲得不法利益。
故採計前開銷售計劃表所載最有利本案各被告之認定,將所計算營業毛利加計上開違法之佣金,應認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為530 萬4,505 元等節,詳述如前(亦參同案被告張明騰圖利之理由部分)。
綜此,被告彭宗乾之辯護人前開所辯,皆有誤會,尚不足採。
從而,被告彭宗乾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彭宗乾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530 萬4,505 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彭宗乾乃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該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楊國男部分:⒈關於被告楊國男就本次採購案帶同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陳金盈赴鳳林鎮公所過程,證人陳金盈於102 年3 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楊國男叫我製作花蓮市公所、新城鄉公所、鳳林鎮公所、瑞穗鄉公所的計畫書及概算表,但是楊國男只帶我去新城、鳳林、瑞穗3 個公所。
當時我剛認識楊國男,他只帶我們先過去熟悉環境,到公所時楊國男是自己進去找鄉長或承辦人,談了20、30分鐘後,楊國男出來就跟我們講OK,這就是表示公所已經答應配合了。
楊國男講OK後我就開始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完成後,我就交給陳申馳及楊國男,後來楊國男有帶我去拜會鳳林鎮鎮長彭宗乾。
楊國男先找好要配合的鄉公所,並找好議員補助款及縣政府補助款,之後會帶我去拜會鄉長及承辦人,確定OK後,楊國男會叫我製作計畫書、概算表,並叫我找好3 家廠商,條件要比鑫源盛差,這樣鑫源盛才可以順利拿到標案。
我用這種模式承攬到鳳林及瑞穗2 個標案。
當時楊國男有交鑫源盛、亮麗屋、喜來登3 家廠商的資料給彭宗乾,彭宗乾知道是要選擇這3 家廠商之一來做議價等語(C-偵卷第125 、127 頁)。
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已忘記被告楊國男是否提及另找廠商一事,然亦證稱當時(偵訊中)印象應該有說實話,可能是在聊天講的等語(C-院七卷第39頁),核諸本次採購案據今已逾4 年,證人陳金盈參與相類採購案之情節又頗眾,難免因事隔甚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反之,上開偵訊距採購案約1 年左右,所述實較可採。
再被告楊國男於本次採購案中為鳳林鎮爭取經費,對彭宗乾表示條件係指定其帶來的廠商,本次採購案3 家廠商為被告楊國男及陳金盈其中之一提供乙節,亦據證人彭宗乾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偵訊光碟屬實(C-院七卷第231 至232 、234 頁,勘驗內容編號8 、10、14),雖就究係何人提供廠商名單一情以不復記憶,然亦可徵被告楊國男確有要求指定鑫源盛公司獲得採購案乙節屬實。
⒉再者,被告楊國男於偵訊中曾稱:整個業務行為,就是要向鑫源盛下單,因為這是共同供應契約,這是道德問題,我幫鄉公所爭取預算,有一個默契就是會給爭取的廠商,其他的補助也是,如果有廠商可以爭取預算,鄉公所就會向該廠商下單等語(E-偵六卷第72頁)。
固未明白供認要求指定鑫源盛公司得標一事,惟依其所述,其與鑫源盛公司,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議員爭取預算後,所得之佣金、營業收入,竟僅懸之於「道德」、「默契」,所述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故其於爭取補助外,尚特地帶同廠商業務陳金盈至鎮公所拜會,實可見寓有使彭宗乾指定鑫源盛公司獲得採購案一情甚明。
況本次採購案中,被告楊國男獲取採購案金額42% 之款項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C-院七卷第97、100 、107 頁),可知其係於本次採購案中獲利最大之人,且相較於自稱獲取3%之陳申馳、5%之黃晏樂、45% 且需扣除必要成本之鑫源盛公司,均甚為懸殊,而陳申馳、黃晏樂及鑫源盛公司推派與陳申馳洽談花蓮縣採購案之彭依凡等人,均係商場上打滾已久之人,若非楊國男位居重要樞紐,實難以想像楊國男能自其中獲取如此與其他人不成比例之佣金。
故互核前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楊國男曾謀以虛偽比價之程序,交付3家廠商名單予彭宗乾一情屬實,其辯稱未涉鎮公所之採購程序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楊國男固另辯稱:其係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鳳林鎮公所採購LED 路燈,事後廠商鑫源盛公司若真能爭取到該採購案,將給予業績獎金,故其目的在於賺取事成後鑫源盛公司將提供之業績獎金,而係與鑫源盛公司站在同一立場,對立於公務員云云。
然被告楊國男取得之佣金高達採購案金額之42% ,與其他人及鑫源盛公司均不成比例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辯稱為鑫源盛公司之「業務獎金」,已難令人輕信。
且本次採購案暨前述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中,係由陳申馳與鑫源盛公司洽談佣金,被告楊國男乃受陳申馳引見黃晏樂等廠商代表一情,有如前述(參前開《101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楊國男部分理由⒉乙節),可見與被告楊國男對口之人應為陳申馳,所謂其係為鑫源盛公司爭取採購案,而獲取業務獎金云云,更屬無稽。
況鑫源盛公司係預付陳申馳前金200 萬元佣金後,始取得陳申馳允諾促成本次採購案與後述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之機會等情,亦敘之如前(同參前開理由部分),而依被告楊國男所述,其對此亦知情,豈不知鑫源盛公司為保投入之前金不致血本無歸,須藉不法方式比價而取得採購案。
本案被告楊國男一方面以其係鑫源盛公司方置辯,圖解免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責,他方面卻對鑫源盛公司從中運作虛偽比價之情諉稱不知,所辯實屬矛盾之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國男並非為鑫源盛公司以行賄之意思及方式,獲取此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其中有行賄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與彭宗乾及張明騰等人,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使該公司獲取採購案,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即具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
此不因被告楊國男非公務員,即認為與公務員被告彭宗乾及張明騰間,係對向犯之關係,故被告楊國男辯稱非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云云,即不足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楊國男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530 萬4,505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張明騰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楊國男就同案被告彭宗乾及張明騰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申馳部分:⒈被告陳申馳曾就此次採購案暨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即事實欄玖部分),從中介紹楊國男與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認識,並分3 次收取黃晏樂自鑫源盛公司取得,以2件採購案合計金額1,600 萬元計算45% 之720 萬元款項,復自其中抽取3%即48萬元,其餘42% 款項轉交楊國男,且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及前述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不僅收取高達48萬元之佣金,甚至於其記帳紀錄內,分別羅列此2 件採購案,並詳載訂單金額500 萬元、1,100 萬元暨其與楊國男共同取得之比例45% ,足見其參與匪淺,並非單純介紹楊國男與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認識,而參與並知悉嗣後成立之各該採購案,並與楊國男係同向鑫源盛公司取得45% 佣金等事實,業敘之如前(參理由欄《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陳申馳部分⒈)。
又本次採購案暨前述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均係鑫源盛公司之彭依凡於100 年底,即預先支付200 萬元之額度予被告陳申馳,用以獲取花蓮地區LED 燈案1,000 萬元訂單而促成乙情,業據前述證人黃晏樂、彭依凡證述綦詳,並有鑫源盛公司花蓮專案〈前期作業〉銷售計劃表、更正後之花蓮案〈新城鄉、花蓮市、鳳林鎮、瑞穗鄉〉銷售計劃表各1 份在卷足佐(C-偵二十七卷第37、38頁)。
而因葉鯤璟、余夏夫及莊枝財等3 位簽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建請對鳳林鎮公所LED 路燈工程各補助200 萬元,由花蓮縣議會於101 年1 月3 日函送花蓮縣政府3 位議員補助建議案,花蓮縣政府並101 年1 月9 日函覆同意補助600 萬元;
鳳林鎮公所另曾於100 年12月29日發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花蓮縣政府於10 1年1 月20日函覆同意以獎補助費形式補助500萬元,嗣鳳林鎮公所行政室於101 年3 月12日簽呈鄉長選擇立約商比價,經擇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公司提供報價,由鎮長彭宗乾於101 年4 月6 日選取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並由瑞穗鄉公所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9 分許登入臺灣銀行網站下單訂購等情,有前開各日期函文、簽呈、比價紀錄、訂單各1 份可參(C-偵二卷第94、225 、230 、239 、253 頁、偵二十卷第74頁、E-偵六卷第146 頁)。
可知本次採購案係鑫源盛公司支付200萬元款項,供被告陳申馳等人運作鳳林鎮公所採購需求、補助款項後始成立,換言之,鑫源盛公司事先提供被告陳申馳佣金,必然係信任其取得採購案之能力,並獲取切入花蓮縣公務機關LED 燈市場之目的,後鳳林鎮公所果然擇鑫源盛公司辦理採購案,可見被告陳申馳確能保鑫源盛投資之200 萬元不失,如願獲取本次採購案訂單,則其知悉並與楊國男運作本案虛偽比價之情事,至為明顯。
⒉又被告陳申馳係與楊國男之合作模式,係由楊國男負責需求單位即公所之開發,及補助單位之尋找。
再被告陳申馳過去為推行其產品,曾自行接觸學校、公所,經另案起訴、判刑之前車之鑑後,始經由楊國男、李尚典等人接觸行政機關等需求單位,以避免自己遭查獲,上開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之合作模式即基於此一目的而建立,是即難認被告陳申馳對楊國男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採購案之情形,並不知情,其係藉此內部之任務分工,而企圖規避刑責等節,亦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陳申馳部分⒊)。
故其辯稱並無圖利之犯意,且不知共同供應契約中,各廠商爭取訂單有違法可言云云,俱不足採。
至證人楊國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申馳不知本次採購案詳情,亦不知鑫源盛以何方式取得採購案云云,縱令屬實,亦僅能謂被告陳申馳將對取得採購案之細節事項,委由楊國男自行運作而不知其情,尚不能認位處廠商、公所暨掮客間之運作之核心之被告陳申馳,就此部分圖利鑫源盛公司之情節,並無認識,從而,仍難為被告陳申馳有利之認定。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無事證認彭宗乾、張明騰與被告陳申馳就此次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間,楊國男與彭宗乾間、彭宗乾與張明騰間,對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因被告陳申馳非公務員,而認為與公務員被告許榮盛及許志發間,為對向犯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申馳以其與彭宗乾及張明騰不認識,且無接觸等詞置辯,均無解於其犯行。
至被告陳申馳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所指虛偽比價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具有對外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惟本案公務員行為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一覽表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乙情,詳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是所辯亦不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陳申馳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530 萬4,505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張明騰圖利之理由部分)。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申馳就同案被告彭宗乾及張明騰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拾壹、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拾壹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傑坦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王子一及李明杰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李明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明杰為地方之民意代表,為地方爭取福利,改善公園路燈照明,亦以合法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經上級主管之彰化縣政府核准,並無有何逾越法律規定,主、客觀上均無不法圖利之情形,又共同供應契約價格為固定決標價,各家立約商相同的規格產品,均為同樣價格;
再者,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共同供應契約立意即是讓機關採購共同產品時能以低於市價優勢購得產品從而,本件優的公司得標亦係以固定決標價得標,被告李明杰並無圖利優的公司不法利益。
再被告李明杰並無向賴志傑施壓該採購案務必要給王子一承包,賴志傑於審理時自稱自己感覺有壓力,被告李明杰並無對其施以任何壓力。
且3 家廠商之比價,被告李明杰從未參與,亦無確保王子一的廠商可以得標云云。
㈡被告王子一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客觀事實觀之,本採購案不論在補助款申請作業(含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及會勘等)或執行採購作業(含請購、決定發包方式、徵詢比價廠商至決標等)各環節之公務員作為,均係依照法令或依裁量權限逐級陳核辦理,並無任何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等情。
亦即賴志傑依廠商或民意代表之推薦,逕徵詢3 家符合共同供應契約立廠商資格之廠商參與比價,而取其中優惠條件最有利於公所者得標之行為,並未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當不得以圖利罪相繩。
而被告王子一純粹係一廠商代表,其並未主導本採購案補助款之申請作業,亦無決定本案LED 路燈設置數量及規格,且未強求彰化市公所改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更遑論有指示賴志傑讓內定廠商得標之情形。
此外,被告王子一係賴志傑所圖利之對象,應非本件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事實欄拾壹所載相關被告職務關係、本次採購案經費補助過程、彰化市公所採購過程、被告王子一之約定佣金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子一(D-偵十五卷第49至51頁)、李明杰(D-偵四十六卷第90至93頁、院三卷第54至59頁)、賴志傑(D-偵四十二卷第244 至247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駱美良(D-偵十七卷第210 至214 頁)、王惠瑩(D-偵十五卷第266 至269 頁)於偵查中及彭依凡(D-偵十四卷第30之1 至32頁、偵十七卷第187 至196 頁、院二卷第181 至194 頁)、林裕閎(D-偵十六卷第122 至124 頁、偵二十卷第20至27頁、院二卷第217 至236 頁)、吳承澤(D-偵十三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四卷第58至60頁、偵十五卷第197 至200 頁、院二卷第195 至216 頁)、邱建富(D-偵四十二卷第185 至188 頁、院二卷第102 至108 頁)、魏源里(D-偵四十二卷第227 至230 頁、院二卷第120 至13 8頁)、秦曉民(D-偵四十二卷第23 0至232 頁、院二卷第139 至157 頁)、蔡翠蓉(D-偵四十二卷第234 頁、院二卷第172 至180頁)、林信來(D-偵十六卷第87至89頁、院二卷第109 至114 頁)、黃建彬(D-偵十六卷第57至59頁、院二卷第115 至117 頁)、廖秉瑞(D-偵十六卷第20至25頁、院二卷第118至119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 年1 月12日彰市公用字第2486號函稿(D-偵四十二卷第216 頁反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 年1月18日彰市公用字第1000002486號函(D-偵四十六卷第103頁)、彰化縣政府100 年3 月21日府城觀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217 至218 頁)、彰化縣政府100 年4 月11日府城觀景字第1000089460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219 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 年5 月5 日彰市公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152 頁)、彰化縣政府100年6 月10日府城觀景字第1000206485號函(D-偵十五卷第45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100 年6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二卷第220 頁反面)、臺灣銀行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D-偵四十六卷第9 至18頁)、立約廠商資料表、立約商一覽表(D-偵四十二卷第76至81頁、偵四十六卷第19至22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訂單(D-偵十五卷第112 至113 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請購單(D-偵十五卷第114 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驗收紀錄(D-偵四十二卷第151 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請購流程(D-偵四十二卷第157 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請購修單(D-偵四十二卷第221 頁)各1 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報價單3 份(D-偵十五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關於被告賴志傑、李明杰及王子一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鑫源盛公司部分:㈠被告賴志傑部分:⒈被告賴志傑圖利鑫源盛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D-偵四十二卷第236 至240 、244 至247 頁、院三卷第166 至168 頁,核與證人王惠瑩(D-偵十五卷第266 至269 頁)於偵查中、證人彭依凡(D-偵十四卷第30之1 至32頁、偵十七卷第187 至196頁、院二卷第18 1至194 頁)、林裕閎(D-偵十六卷第122 至124 頁、偵二十卷第20至27頁、院二卷第217 至236頁)、吳承澤(D-偵十三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四卷第58至60頁、偵十五卷第197 至200 頁、院二卷第195 至216 頁)、邱建富(D-偵四十二卷第185 至188 頁、院二卷第102 至108 頁)、魏源里(D-偵四十二卷第227 至230頁、院二卷第120 至138 頁)、秦曉民(D-偵四十二卷第230 至232 頁、院二卷第139 至157 頁)、蔡翠蓉(D-偵四十二卷第234 頁、院二卷第172 至180 頁)、林信來(D-偵十六卷第87至89頁、院二卷第109 至114 頁)、黃建彬(D-偵十六卷第57至59頁、院二卷第115 至117 頁)、廖秉瑞(D-偵十六卷第20至25頁、院二卷第118 至119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前開彰化市公所100 年1 月12日函(稿)(D-偵四十二卷第216 頁反面)、彰化市公所100 年1 月18日函(D-偵四十六卷第103 頁)、彰化縣政府100 年3 月21日函(D-偵四十二卷第217 至218 頁)、彰化縣政府100 年4 月11日函(D-偵四十二卷第219 頁)、彰化市公所100 年5 月5 日函(D-偵四十二卷第152 頁)、彰化縣政府100 年6 月10日函(D-偵十五卷第45頁)、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100年6 月15日簽(D-偵四十二卷第220 頁反面)、臺灣銀行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D-偵四十六卷第9 至18頁)、立約廠商資料表、立約商一覽表(D-偵四十二卷第76至81頁、偵四十六卷第19至22頁)、彰化市公所訂單(D-偵十五卷第112 至113 頁)、彰化市公所請購單(D-偵十五卷第114 頁)、彰化市公所驗收紀錄(D-偵四十二卷第151 頁)、彰化市公所共同供應契約請購流程(D-偵四十二卷第157 頁)、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請購修單(D-偵四十二卷第221 頁)各1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報價單3 份(D-偵十五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賴志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違背法令之說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全秋雄部分乙節)。
而本次採購案依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須依比價(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程序進行,則被告賴志傑既違反上開一覽表之規定,配合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進行採購,進而使鑫源盛公司自行提供3 家廠商報價,製造確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終以優的公司之名義獲得本次採購案,已實質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之情形。
⒊被告賴志傑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業務經理彭依凡既同意以111 萬5,000 元輾轉運作(關於111 萬5,000 元之金額計算,詳後述同案被告王子一部分理由⒈),並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此一本不應取得之採購案,故在合法採購之情形下,鑫源盛公司從事同一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至少有111 萬5,000 元之利潤,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彰化市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參諸上開說明,前開至少111 萬5,000 元之利潤,當屬鑫源盛公司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無訛,追加起訴書據同業利潤標準表LED 毛利率34% 計算不法利益為84萬6,127 元一節,即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從而,被告賴志傑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使鑫源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一情,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賴志傑所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明杰部分:⒈被告李明杰曾前往彰化市公所行政課發包中心,要求辦事員賴志傑接受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報價乙情,業據證人賴志傑於偵訊中證稱:是李明杰要優的公司的人直接來公所找我報價,另外2 家廠商的報價單,也是優的公司的人交給我的,我再依這3 家廠商的報價單進行比價,最後由優的公司得標。
比價是虛偽的,因為李明杰是代表,而且每次來都氣沖沖的,我會有壓力,害怕處理慢一點,市長會怪罪下來。
之前也有一個LED 路燈的採購案,李明杰也是帶鑫源盛過來,我知道公共事業課也知道案子李明杰有在關心,我只是配合李明杰做完採購程序。
因為這樣才能確保李明杰指定的廠商可以得標。
因為李明杰是代表,會來公所找我,給我壓力等語綦詳(D-偵四十二卷第244 至245 頁)。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李明杰代表有帶王子一過來找我,後續是王子一跟林裕閎又有來找我過,那時代表找我們多少都有點壓力,在代表關切的氛圍下,我這邊就接受廠商提供的3 家廠商報價單,我就依據那3 張報價單下去做比價。
李明杰為了這個採購案找我2、3次左右。
第1 次是帶王子一過去,介紹他是LED 路燈的廠商。
之後第2 次是我找廠商報價的階段,李明杰過來是問我這家廠商報價了沒,他指的應該是王子一帶來的公司。
之後李明杰再來都是同樣的狀況,都是問說這家廠商報價了沒等語屬實(D-院二卷第238 至239 頁)。
本次採購案並係由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吳承澤等人安排優的公司、太陽動力公司、三豐公司參與虛偽比價乙情,並據證人林裕閎、吳承澤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在卷(D-偵十三卷第124 頁、偵十五卷第199 頁、院二卷第198 至199 、222 至234 頁),足見賴志傑確係於被告李明杰帶同王子一到來,表示優的公司人員要對其報價,嗣王子一帶同鑫源盛公司之林裕閎拜訪,選取林裕閎、吳承澤等人安排之3家廠商比價,終如林裕閎、吳承澤、王子一等人所願,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獲得採購案之事實明確。
且證人賴志傑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李明杰於徵詢廠商報價前,即帶同自稱廠商人員之王子一至發包中心,復屢次詢問特定廠商是否報價於賴志傑徵詢廠商報價後。
倘被告李明杰真意確在瞭解鑫源盛公司或所指定之公司是否已經報價,則其儘可藉由其長年友人,即所謂代表廠商之王子一得知,何必特別為此赴發包中心詢問承辦人,而自其於廠商經徵詢報價後,仍頻頻關切特定廠商一情觀之,其非僅要求將特定之公司列為比價對象,昭然若揭,而尚有使其指定之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之意,應可認定。
⒉證人賴志傑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最後這個決定跟李明杰不是說有關係,而是李明杰給的壓力,原本應該是我自己去找3 家廠商,李明杰的壓力使我去接受3 家廠商的報價單。
代表找我們基本上就有壓力,因為平常不會有代表來找我們,找完之後,頂多介紹完廠商之後就不會再來了,但是代表又多次來關切,一直來追問說廠商是否有報價。
就是說這家廠商是否有報價,所以我就感到有壓力,因為壓力這個東西就比較主觀,這是我個人對本案的感覺云云,似有表示其接受鑫源盛公司提供之3 家廠商比價,並由該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獲得本次採購案,俱係出於自己意思,與被告李明杰並無直接關聯之意。
惟本次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因採購金額較高並有大量訂購數量之情事,而有依規定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之必要,其應行之程序,僅以依需求單位請購規格、數量,於臺灣銀行網站內任擇2 家以上立約商比價(即徵詢優惠條件)後,並據優惠條件選定廠商承作為即可,已簡化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等程序公告、招標、開標等流程。
共同供應契約之法源依據即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共同供應契約之立法係為「增進採購效率,減少採購人力,降低採購成本。」
。
則承辦人賴志傑儘可以於規格內徵詢廠商報價並依最優惠條件決定廠商,換言之,其自己徵詢3 家廠商並非難事,是其所指壓力,顯非自身工作完成之內部壓力,甚為明顯。
此自證人賴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基本上不太會有民意代表特別來關照我們的案子。
就是因為很少,所以代表來的時候,我們才會覺得有壓力等語(D-院二卷第251 頁),更可見其壓力來自於外部即被告李明杰。
再者,被告李明杰身為彰化市在地之市民代表,在賴志傑徵詢廠商比價後,仍頻頻關切本次採購案,探詢某特定廠商是否已報價,而有使其指定之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之意,既如前述。
而被告李明杰既非廠商代表,所謂欲知悉某特定廠商是否已報價一情,實可謂故作姿態之舉。
證人賴志傑為正常智識、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並曾任多項私人及公部門職務一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其調查局筆錄資料欄在卷可考(D-偵四十二卷第236 頁),並非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豈不知被告李明杰所求何事?而其終如被告李明杰所願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獲得採購案,則彼等2 人具有圖鑫源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其上開於本院所證,姑不論是否慮及被告李明杰在庭並為在地民意代表而有所保留,所陳內容亦不足認被告李明杰無參與其事,仍無從為被告李明杰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李明杰於本次採購案申請彰化縣政府補助之初,曾偕代表鑫源盛公司之王子一,需求單位即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技佐魏源里及秦曉民、彰化縣議員林茂明等人到場會勘,嗣據會勘資料申請補助乙情,業經證人魏源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採購案有計劃書提到縣政府,當初有出來會勘,確認公園有幾盞燈要換掉,而後再決定總數量。
會勘的人有我、秦曉民,當時市民代表李明杰、議員林茂明、廠商代表王子一等人。
當時就只是討論裝設位置而已。
是與王子一及縣府的人討論等語(D-院二卷第122 頁)。
又被告李明杰亦曾於本次採購案中,提供鑫源盛公司人員製作之計畫書予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供申請本次採購案補助一節,另據證人魏源里於偵訊中證稱:不是我們叫王子一製作計畫書,是李明杰提供的等語(D-偵四十二卷第230 頁);
證人秦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因此需要計畫書。
李明杰是我們南區代表,希望將南區公園的路燈換成LED ,因此他應該有聽聞林茂明議員想做路燈換裝,因此李明杰有來公所提供計畫書。
他到公所找我、蔡翠蓉課長。
印象中是李明杰代表提供南區4 公園要換裝路燈的計畫書,他當面將計畫書交給我。
內容為延和公園、南瑤公園、延平公園、成功公園要換裝LED 路燈的盞數,另有一些條文。
有標明路燈之位置、圖示。
後來我們將計畫書提報給彰化縣政府等語(D-院二卷第139 至157 頁)。
證人吳承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計畫書應該是我寫的,因為那時候公司的計畫書大部分都是我寫的。
規格、數量是林裕閎回來跟我說的。
我已經忘記計畫書是交給林裕閎還是王子一等語(D-院二卷第197 頁)。
自證人秦曉民所證計畫書含條文、上開4 公園之路燈位置、圖示,並曾將計畫書提供縣政府乙情,故所指計畫書並非型錄無訛。
可見被告李明杰與鑫源盛公司人員及從中聯繫之王子一,自採購案經費尚未到位時即往來密切,其嗣於採購案進行中,持續關切鑫源盛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是否獲得採購案,更難稱無圖該公司之利,所辯並無參與確保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杰並非為鑫源盛公司以行賄之意思及方式,獲取此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其中有行賄之行為,則被告李明杰與賴志傑,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使該公司獲取採購案,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即具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
⒌而被告李明杰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俱如上述。
又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而本次採購案既屬彰化市公所人員違背法令規定,使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原無法取得之採購案,而有至少111 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一情,亦詳述如前(參同案被告賴志傑圖利之理由部分),是被告李明杰係圖鑫源盛公司前開不法利益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李明杰辯稱:優的公司係以固定決標價得標,其並無圖該公司不法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杰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子一部分:⒈關於被告王子一於本次採購案取得款項金額,證人吳承澤於調查局詢問中固曾據鑫源盛公司100 年8 月2 日雜項請款單(帳號編號:T000-000000000)(D-偵十一卷第75頁)證稱:我記得該案鑫源盛公司是指定下單給優的公司,所以優的公司先支付100 萬元王子一介紹費用給鑫源盛公司,依照鑫源盛公司與王子一的約定是下單後先給付50萬元,所以才會註記「8/2 領現500,000 」,後續尾款則先存入彭依凡帳戶內,到該案驗收後因林裕閎離職,才由我交付給王子一(D-偵十三卷第109 頁)。
本案前金50萬元是由林裕閎拿給王子一等語(D-偵十五卷第188 頁反面);
證人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中亦循吳承澤之詞,證稱:給予王子一回扣的部分,我記得前金的部分是我交付給王子一,金額應該如吳承澤所講的50萬元沒錯等語(D-偵十六卷第118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交付前金50萬元等語(D-院二卷第224 頁)。
惟關於前金數額乙節,查本次採購案中,林裕閎對鑫源盛公司報支50% 佣金,而由被告王子一取得45% ,林裕閎自己擬取得剩餘5%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澤、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
是若以採購金額約248 萬元為母數計算,被告王子一應取得111 萬6,000元(248 萬元×45% ),此核與證人吳承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交付37萬5,000 元之尾款,而林裕閎交付之前金數額約為74萬元。
我後來知道說其實給王子一只要45 %就好,我自己算如果是給45% ,那給王子一37萬多元就夠了,當時王子一也說剩下的錢差不多是這樣等語(D-院二卷第201 、212 頁),所計算之佣金總額為111 萬5,000 元大致相符,亦堪認當時吳承澤應係認知248 萬元為母數、45% 為成數、林裕閎已交付被告王子一74萬元前金,方支付37萬5,000 元尾款之事實,故林裕閎交付之前金數額應為74萬元,始較合理。
證人吳承澤雖於調查局詢問中述及50萬元為下單後給付,並註記「8/2 領現500,000」於雜項請款單一事如前,惟彰化市公所業於100 年7 月27日下訂,嗣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驗收,林裕閎則已於100 年7 月底自鑫源盛公司離職,8 月就去其他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D-院二卷第234 頁),並有訂單、驗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D-偵四十二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151 頁),則林裕閎自無從在離職後於100 年8 月2 日自鑫源盛公司領現,故當時領取之50萬元,縱認與本次採購案有關,也應係吳承澤前開所述「先存入彭依凡帳戶內之尾款」之一部。
證人吳承澤及林裕閎初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林裕閎交付50萬元前金之證述,恐係為「8/2 領現500,000 」之記載誤導之結果。
此外,證人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交付50萬元前金,然此與其同日證述前金、尾款(即37萬5,000 元)的比例為一半一半或三七拆均不相符,足見其記憶應有訛誤,亦不足採認。
從而,被告王子一應係於100 年7 月27日至同年7月底前,取得林裕閎交付之74萬元前金,100 年9 月16日後某日,取得吳承澤交付之37萬5,000 元尾款,共計111萬5,000 元之佣金,應堪認定。
被告王子一稱其僅自本次採購案取得87萬5,000 元之款項,追加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俱與事實有違,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王子一參與本次採購案之過程,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彰化市延和、南瑤、延平及成功公園LED 燈標案是王子一介紹的,也有找其他廠商參與虛偽比價,是林裕閎找的,應該是王子一或公所人員叫林裕閎要找廠商來虛偽比價。
公所人員會同意虛偽比價是因為王子一已經跟公所人員談好了等語(D-偵十五卷第199 頁)。
本院審理中並證稱:鑫源盛公司會事先提供3 家廠商給王子一,並告知王子一會以哪家公司接單後,彰化市公所就會發文向鑫源盛公司所提供給王子一的3 家廠商名單詢價一情屬實(D-院二卷第199 頁)。
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亦證稱:鑫源盛公司是直接將比價單給王子一,王子一是將比價單給秦姓承辦人或是另外公所發包中心的承辦人員我不清楚。
比價廠商名單是跟王子一講的,王子一應該會去找議員講說要公所的人勾選這3 家廠商來議價等語(D-偵十六卷第124 頁、偵二十卷第23頁)。
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中就比價廠商的訊息稱「應該是我或吳承澤告訴王子一後,再由王子一告訴公所人員,…」等節,是據我當時的印象說的,應該是用口頭跟王子一講的等語屬實(D-院二卷第223 頁)。
均足見鑫源盛公司人員曾告知被告王子一虛偽比價廠商名單之資訊一情,且吳承澤、林裕閎均認知本次採購案需藉虛偽比價取得之事實甚明。
被告王子一就其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雖以僅係「為鑫源盛公司持型錄推薦產品」等語置辯,惟參以彰化市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本次採購案,原僅須由機關自行遴選廠商比價後決定廠商承作,鑫源盛公司若有推銷之需要,此種一般基層業務行為,衡情亦可藉由其自己之業務員林裕閎、吳承澤進行,惟本次採購案中,被告王子一自鑫源盛公司獲取111 萬5,000 元之佣金,高達採購案之45% ,幾與承作本次採購案之鑫源盛公司相當,可見其角色吃重,豈不知鑫源盛公司支付其高額佣金,並告知比價廠商,係為圖保證承作本次採購案?所謂鑫源盛公司以11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由其「持型錄推薦產品」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無稽辯詞,並不可採。
至證人賴志傑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王子一有跟我說什麼話,他應該沒有提出要求。
王子一、林裕閎來找過我之後,他們之後怎麼報價的,其實我真的沒有印象。
3 家廠商的報價單是他們誰送過來或是寄過來,現在我就不清楚等語(D-院二卷第245、249 頁)。
證人林裕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記3 家廠商名單是我本人提供給王子一,還是提供給公所的承辦人員等語(D-院二卷第230 頁)。
然證人林裕閎既證稱本次採購案可能係以口頭告知乙節如前,證人吳承澤及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次採購案應係彰化市公所函詢3 家廠商報價,各廠商再以郵寄或親送等方式提供報價單等情(D-院二卷第206 、223 至224 頁),可知在賴志傑發函之時,並非必然有廠商名單文件,過程亦無需由被告王子一直接告知賴志傑,故其等所言,尚與前述證人所述並無扞格,並不足為被告王子一有利之認定。
⒊何況本次採購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招標,由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簽辦採購LED 路燈,再由該所行政室發包中心請購乙情,有該所公用事業課100 年6 月15日簽、請購單各1 份(D-偵四十二卷第220 、221 頁)可佐,足見彰化市公所就機關招標,係由需求單位請購後,由行政課發包中心依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則發包中心辦事員並非需求單位,如何能就需求單位之立場確定產品優劣?所謂「持型錄推薦產品」云云,其背後之意義,實為廠商基於共同供應契約之巧門,各展身手、背景,遊說採購單位指定自己廠商參與比價之過程。
而關於被告王子一赴發包中心「持型錄推薦產品」之情形,證人賴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當初是李明杰代表有帶王子一過來找我,後續是王子一跟林裕閎又有來找我過,那時代表找我們多少都有點壓力,在代表關切的氛圍下,我這邊就接受廠商提供的3 家廠商報價單,我就依據那3 張報價單下去做比價。
當初我知道林裕閎是鑫源盛公司的業務,他們提供的3 家廠商報價單是優的公司、太陽動力公司、三豐公司等語明確(D-院二卷第238 頁),可知被告王子一曾先後偕同李明杰、林裕閎前往發包中心之事實。
一則市民代表李明杰並非任何廠商人員,並無任何理由、立場至發包中心,被告王子一偕其前往,發包中心辦事員賴志傑確實感受壓力,本即不無藉李明杰之身分,要求賴志傑指定其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
次則被告王子一第2 次既偕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前往發包中心,按諸情理,本不需由被告王子一推薦產品,更彰顯其以高額報酬為鑫源盛公司推薦產品一節之所謬;
末以林裕閎為鑫源盛公司之業務,且據其前所述,尚知圖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該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而被告王子一除偕其前往採購案比價、下訂最關鍵之單位即發包中心外,並對市公所人員自稱亦為鑫源盛公司之業務,豈能就虛偽比價一情諉為不知?易言之,支領公司薪資、業務獎金之吳承澤、林裕閎及形式上未有所得之李明杰,尚以違法手段汲汲營營於運作本次採購案,賺取採購案金額45% 即高達111 萬5,000 元佣金之被告王子一,若僅有將其所得委諸機關隨機選取廠商比價之意,實屬難信。
故其將賺取高額佣金之自己與他人切割,輕巧辯稱在採購案中僅「持型錄推薦產品」乙情,獨獨置身事外,即屬欲蓋彌彰之說詞,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王子一先後2 次,與積極要求指定鑫源盛公司或優的公司之李明杰,及知悉虛偽比價情事之林裕閎前往發包中心,自已難脫參與其事之情。
⒋至證人魏源里、秦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子一係推銷鑫源盛公司,或是廠商派出接洽之人等語;
證人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子一也算是業務,我跟他們說我和王子一都是鑫源盛公司的業務等語。
惟證人吳承澤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王子一在彰化的在地關係很好,彰化的公所他都有認識一些人,據我瞭解,經費也是透過他去爭取的。
鑫源盛公司有做彰化市公所2 個案子,我印象中,一個是下給鑫源盛,一個是下給優的公司。
這兩個案子也是王子一接洽的,鑫源盛方面則是由林裕閎去處理等語(D-偵十三卷第123 至124 頁)。
證人林裕閎於偵訊中證稱:彰化市公所延和、南瑤、延平、成功公園LED 路燈採購案是王子一介紹的,剛開始是我接,但是當時我太忙,所以我請吳承澤做計畫書、拍照,並交給王子一(D-偵十六卷第123 頁)。
「萬景」是王子一跟我們遞交名片時的公司名稱,當時他是借用他親戚開的「萬景園藝公司」的名義來跟我們交換名片(D-偵二十卷第25頁反面)。
王子一是我接洽的,我跟王子一談好的回扣是45% 至48% 等語(D-偵十六卷第122 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曾經有想要用鑫源盛公司的名片印一份給王子一,但是因為他不是列入公司的編制之內,所以用公司的名片比較不方便,對外的話我們會口頭上說王子一是我們公司的業務等語(D-院二卷第231 頁)。
再者,鑫源盛公司於100 年間,另曾經由被告王子一牽線,承作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當時為測試彼此,曾於100 年3 月28日在內部銷售計劃表內簽註「先試一單,後續條件再議!」一節,有上開鑫源盛公司芳苑鄉公所案件銷售計劃表在卷可稽(D-偵十卷第39頁反面),並據證人彭依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D-院二卷第193 頁)。
可知鑫源盛公司於100 年初方始透過被告王子一,進入彰化公務機關LED 市場,則本次採購案於同時期進行,更足見被告王子一當時係鑫源盛公司介入本次採購案之管道甚明。
是所謂「被告王子一擔任鑫源盛公司業務一情」,只為被告王子一對外之說法,並不能據此反論其僅有擔任推薦鑫源盛公司之任務。
況本案中鑫源盛公司正式業務員林裕閎、吳承澤俱知虛偽比價一事,有如前述,是不論被告王子一是否曾為鑫源盛公司執行業務,均難解免其犯行。
⒌再被告王子一固辯稱:同案被告賴志傑係依廠商或民意代表之推薦,逕徵詢3 家符合共同供應契約立廠商資格之廠商參與比價,而取其中優惠條件最有利於公所者得標之行為,並未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故被告王子一亦未涉圖利犯行云云。
並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傑於本院審理中稱先前認為「虛偽比價」之意,乃其「並非自己找3 家廠商而係接受廠商建議的3 家廠商」而已,惟其在開標前並不知道該3 家廠商的實質關係,也不知道何家廠商會得標,更不知悉該3 家廠商相互間,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等不法情事等節,暨本次採購案參與比價之3 家廠商均為合格之立約商,認賴志傑本得任意圈選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至多僅有行政瑕疵云云。
惟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即意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乙情,業據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甚明,此節並經工程會105 年5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52820 號函示在卷(詢問事項二,D-院三卷第34頁)。
又本次參與比價之3 家廠商,均為鑫源盛公司業務林裕閎、吳承澤等人安排一情,亦如前述,證人賴志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我事先就知道廠商是串通好的,我也知道這一件應該是會給誰得標等語明確(D-院二卷第250 至251 頁)。
則本次採購案賴志傑既未徵詢2 家以上優惠條件,最終並正確選取經內定之優的公司獲得採購案,即已可見其知悉比價程序係屬虛偽,此不因廠商是否為合格立約商而有異。
況賴志傑既已自承犯行如上,是被告王子一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子一並非為鑫源盛公司以行賄之意思及方式,獲取此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其中有行賄之行為,則被告王子一與賴志傑及李明杰等人,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使該公司獲取採購案,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即具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
此不因被告王子一非公務員,即認為與公務員被告賴志傑間,係對向犯之關係,故被告王子一辯稱非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云云,即有誤會,無從憑採。
⒎綜合上情,被告王子一知悉且參與此次鑫源盛公司虛偽比價以取得採購案之過程。
又本次採購案之程序以虛偽比價為之,並未實質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而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該規定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鑫源盛公司並違法取得至少111 萬5,000 元之不法利益,俱如上述(參同案被告賴志傑圖利之理由部分)。
是被告王子一乃就同案被告賴志傑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一覽表規定,而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使鑫源盛公司獲得利益,從而,其共犯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拾貳、99年太平市公所(事實欄拾貳)、100 年大城鄉公所(事實欄拾參)、100 年芳苑鄉公所(事實欄拾肆)、99年仁武鄉公所(事實欄拾伍)、100 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事實欄拾陸)、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事實欄拾柒)、101 年化仁國小(事實欄拾捌)等採購案:
一、上開事實欄拾肆、拾柒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彭依凡、吳承澤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駱美良固不否認鑫源盛公司曾獲得事實欄拾貳至拾陸、拾捌所載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駱美良雖為鑫源盛公司之董事長,然對於LED 路燈工程技術及投標業務運作均不甚了解,故均授權公司相關單位分層負責,只負責最終核定簽字及籌措公司相關資金而已,至於相關業務人員在承攬投標案件之情形,僅向渠等直屬主管報告,並不會直接向其報告,其亦未過問相關事務,僅知每個案件中會有管銷費用,其中包含要支付給仲介(即掮客)之佣金,此為業界普遍現象,並不知相關業務人員於承攬投標案件時,有無影響相關公務人員之事,亦不知該等案件投標之過程,及以何等方式得標云云。
二、上開事實欄拾貳至拾捌所載各次採購案之採購過程,業據被告駱美良(D-偵十七卷第210 至210 頁)、彭依凡(關於芳苑鄉公所部分,D-偵十四卷第30之1 至32頁、偵十七卷第187 至196 頁)、吳承澤(關於仁武區公所鳳林路部分,D-偵十五卷第197 至200 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彭依凡(關於芳苑鄉公所以外部分,D-偵十二卷第135 至141 、273 至275 頁、偵十四卷第30之1 至32頁、偵十五卷第133至137 頁)、吳承澤(關於仁武區公所鳳林路以外部分D-偵十三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五卷第197 至200 頁)、林裕閎(D-偵十六卷第122 至124 頁)、陳金盈(D-偵十三卷第69至74頁)、涂村竹(D-偵十六卷第103 至104 頁)、王惠瑩(D-偵十五卷第266 至269 頁)、廖秉瑞(D-偵十六卷第20至25頁)、林國鼎(D-偵十六卷第111 、112 頁)、黃建彬(D-偵十六卷第57至59頁)、胡泰騏(D-偵十六卷第167頁)、錢信珠(D-偵十六卷第167 至168 頁)於偵查中、證人林信來(D-偵十六卷第87至89頁、D-院二卷第304 至31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另有臺灣銀行辦理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LP0-000000、LP0-000000-1】【LP0-000000】【LP0-000000】(D-偵四十六卷第9 至18頁、偵二十三卷第19至28、59至69頁)、立約廠商資料表、立約商一覽表(D-偵四十二卷第76至81頁、D-偵四十六卷第19至22頁),①太平市公所部分,復有太平市公所秘書室99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72頁)、太平市公所秘書室99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91頁反面)、太平市公所99年11月26日0000000000號函稿(D-偵十五卷第92頁反面)、太平市公所共同供應契約另行議定條件紀錄(D-偵十五卷第94、95頁)、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D-偵十五卷第95頁反面)、採購預算書(D-偵四十六卷第198 頁)、太平市道路路燈更換LED 燈採購預算(D-偵四十六卷第199 頁)、太平市公所公用課99年11月12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六卷第202 至204 頁)、議約廠商勾選表(D-偵四十六卷第205 、206 頁)、太平市道路路燈更換LED 路照計畫書(D-偵四十六卷第227 頁)、太平市公所公用課99年11月3 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六卷第228 頁)、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府財管字第0990341647號函(D-偵四十六卷第228頁反面)、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184 頁)各1 份、太平市公所採購估價單2 份(D-偵15卷第93至93頁反面)②大城鄉公所部分,有大城鄉公所100年3 月10日大城建字第2386號函稿(D-偵四十二卷第7 頁)、彰化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工程字第1000106297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8 頁)、彰化縣政府100 年8 月1 日府工程字第1000256093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130 頁)、大城鄉公所建設課100 年8 月25日簽(D-偵十五卷第124 至125 頁)、大城鄉公所建設課100 年9 月1 日簽(D-偵九卷第58頁)、大城鄉公所秘書室100 年9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130 頁)、大城鄉公所建設課100 年9 月26日簽(D-偵十五卷第127 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92頁)、大城鄉公所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協議紀錄表(D-偵十五卷第127 頁反面)、大城鄉公所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協議書(D-偵十五卷第129 頁)、大城鄉公所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報價單(D-偵十五卷第129 頁反面)、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D-偵四十二卷第10至14頁)、補助大城鄉公所工程明細表(D-偵四十二卷第131 頁)各1 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2 份(D-偵十五卷第130 頁至131 頁)、大城鄉公所大城鄉高效率道路照明燈具計畫書3 份(D-偵九卷第59 、60 頁)。
③芳苑鄉公所部分,有芳苑鄉公所100 年2 月11日芳鄉建字第1892號函稿(D-偵四十二卷第48頁)、芳苑鄉公所100 年2 月14日芳鄉建字第1000001892號函(D-偵四十二卷第48頁反面)、芳苑鄉公所建設課100 年3 月25日0000000000簽(D-偵十五卷第111 頁反面)、芳苑鄉公所行政課100 年4 月26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芳苑鄉公所行政課100 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簽(D-偵十五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鑫源盛公司合約/ 訂單確認書(D-偵十一卷第69頁反面)、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一卷第76頁反面)、鑫源盛公司承諾書(D-偵十五卷第110 頁)、芳苑鄉公所共同供應契約比價紀錄(D-偵十五卷第110 頁反面)、芳苑鄉公所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D-偵十五卷第111 頁)各1 份、芳苑鄉公所芳苑鄉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報價單3 份(D-偵十五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
④仁武鄉公所部分,有仁武鄉公所建設課99年8 月2 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七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112 頁)、仁武鄉公所請購單(D-偵四十七卷第6 頁反面)各1 份、仁武鄉公所工程估價單2 份(D-偵四十七卷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⑤仁武區公所烏林里部分,有仁武區公所經建課100 年8 月26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七卷第31頁反面)、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112 頁反面)、仁武區公所請購單(D-偵四十七卷第33頁)、太陽動力公司報價單(D-偵四十七卷第32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D-偵四十七卷第32頁反面)各1 份。
⑥仁武區公所鳳仁路部分,有仁武區公所經建課100 年9 月21日0000000000號簽(D-偵四十七卷第34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93頁)、銷貨單(偵十六卷第132頁反面)、仁武區公所請購單(D-偵十六卷第154 頁)、鑫源盛公司報價單(D-偵四十七卷第34頁反面)、太陽動力公司報價單(D-偵四十七卷第35頁)各1 份。
⑦化仁國小部分,有化仁國小101 年11月27日化國總字第1010000741號函(D-偵四十一卷第49頁)、鑫源盛公司銷售計劃表(D-偵十三卷第66頁)、化仁國小請購單(D-偵十六卷第77頁反面)、化仁國小訂單(D-偵十六卷第78頁)、101 年度化仁國小設施改善計劃申請書暨附件互動式液晶電視示意圖、實績一覽表/ 國內(D-偵四十一卷第50至53頁)、化仁國小憑證黏站用紙暨統一發票(E-偵一卷第91頁)、化仁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E-偵二卷第38頁)、化仁國小驗收紀錄(E-偵二卷第40頁)、優的公司保固切結書(E-偵二卷第42頁)、亮麗屋公司報價單、優的公司報價單、鑫源盛公司LED 路燈報價回覆(D-偵十六卷第42頁反面、第77頁、E-偵二卷第55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各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彭依凡部分(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33024 號補充理由書):⒈被告彭依凡曾參與事實欄拾肆之芳苑鄉公所採購案虛偽比價之事宜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D-院三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林裕閎(D-偵十六卷第122 至124頁)、吳承澤(D-偵十三卷第121 至126 頁、偵十五卷第197 至200 頁)、林國鼎(D-偵十六卷第111 、112 頁)、王惠瑩(D-偵十五卷第266 至269 頁)、廖秉瑞(D-偵十六卷第20至25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此外,並有前開芳苑鄉公所採購案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協商標價圍標之本身,即屬於詐術行為之一種,惟其層次較高而已,其因而使招標人誤認為該投標最低價額者為真實,即屬陷於錯誤,而使其得標,致受有損害,亦不失為交付行為,且以違反公序良俗之圍標方法所取得之利益,乃交易上所難予容忍,故應屬不法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足見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
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一情,有工程會105 年5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449640 號函各1 份可參(A-院八卷第252 至269 頁),故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詳參後述《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故被告彭依凡雖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芳苑鄉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惟本次採購案既無事證認公所人員參與虛偽比價一事,即係其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欺罔招標機關即芳苑鄉公所而獲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依凡即有施用詐術,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芳苑鄉公所上開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等行為,要屬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彭依凡就芳苑鄉公所上開採購案部分,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承澤部分(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33024 號補充理由書):⒈被告吳承澤曾參與事實欄拾柒之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虛偽比價之事宜乙情,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D-偵十五卷第185 至187 頁)、本院審理中(D-院三卷第170 頁)坦承曾交付本次採購案報價單供泰騏公司人員,嗣該公司並以互碩公司名義陪標一情屬實,核與證人胡泰騏(D-偵十六卷第167 頁)、錢信珠(D-偵十六卷第167 至168 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此外,並有前開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又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
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俱見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故被告吳承澤雖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前述仁武區公所(鳳林路)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惟本次採購案既無事證認公所人員參與虛偽比價一事,即係其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欺罔招標機關即仁武區公所而獲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承澤即有施用詐術,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仁武區公所(鳳林路)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等行為,要屬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承澤就仁武區公所(鳳林路)上開採購案部分,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駱美良部分(99年太平市公所、100 年大城鄉公所、100 年芳苑鄉公所、99年仁武鄉公所、100 年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烏林里、101 年化仁國小等採購案):⒈被告駱美良固然辯稱如前,惟證人即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王惠瑩(原名王秀芳)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我印象中太陽動力公司與臺銀簽完約後,我到鑫源盛公司拜訪駱美良時,駱美良及彭依凡曾向我表示,若日後鑫源盛公司的立約商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取得政府採購案時,太陽動力公司等其他立約商可以配合湊足3 家廠商以符合政府採購規定,我當時認為這是立約商共同推展鑫源盛公司LED 路燈,因此便表示同意,之後廖秉瑞向我表示,彭依凡有打電話給廖秉瑞表示已有鑫源盛公司立約商已談妥政府採購案,希望太陽動力公司可以依照前述模式配合湊足3 家廠商,但廖秉瑞並未表示是何採購案,我則向廖秉瑞表示,之前已經答應駱美良以此模式合作,之後鑫源盛公司若需要廠商配合,太陽動力公司願意提供本公司影本資料給鑫源盛公司等語(D-偵十五卷第254 頁至第254 頁反面)。
於偵訊時復證稱:太陽動力公司並未承作「99年太平市道路路燈更換計畫案」、「100 年大城鄉公所高效率道路照明案」、「100 年芳苑鄉LED 路燈道路照明節能計畫採購案」、「100 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LED 路燈採購案」,我是因為要配合鑫源盛公司其他立約商做「比較」的動作所蓋印等語(D-偵十五卷第268 至269 頁)。
證人即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調查局所述「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曾經向我拜託,表示鑫源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若每件採購都要等驗收完成才領款,公司周轉會有困難,因此希望我能幫忙鑫源盛公司接一些LED 路燈的採購案來做,若訂單確認後,我需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訂金(預付款)給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每件採購案大概可以賺取5%至10% 的利潤,加上鑫源盛公司積欠許多房租,所以基於上述原因,我才會答應駱美良幫鑫源盛公司承攬一些案子,再從工程款中扣除一些手續費、優的公司的利潤以及鑫源盛公司積欠的款項。」
等語屬實。
大家在聊天時有談到,鑫源盛公司現在財務不好,如果有機會的話,業務去接訂單,再由優的公司承接,要向鑫源盛公司訂貨時就先支付50% 。
包括鑫源盛公司借優的公司之木章蓋報價單、借優的公司之名義去議價陪標,大概都在我答應幫忙駱美良的範圍之內,但是沒有針對個案,就是只有大概聊一下。
我們在跟駱美良聊天時曾經有提到,因為那時候他們房租已積欠將近1 、2 千萬元,既然繳不出房租給我,我就說不然如果有機會,鑫源盛公司的業務有接到訂單的話,由優的公司來承接,我可以先付50% 訂金,剩下的50% 就要讓我扣房租,駱美良基本上是認同,就這樣配合幾個案子。
如果鑫源盛公司有來跟我提案子,基本上我是認同、答應借牌給鑫源盛公司陪標等語(D-院二卷第311 至312 頁)。
堪認被告駱美良確實知悉鑫源盛公司參與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時,將以太陽動力公司、優的公司為配合比價(或謂比較優惠條件)之廠商甚明。
參以上開各次採購案中,鑫源盛公司內部所製作之銷售計劃表,均曾經被告駱美良簽名確認一情,有上開銷售計劃表各1 份(D-偵十三卷第92頁、偵十一卷76頁反面、偵十三卷第66、112 頁、第112 頁反面)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駱美良確實知悉鑫源盛公司承作上開各該採購案無訛,則嗣後太陽動力公司或優的公司配合鑫源盛公司,參與上開各該採購案之虛偽比價程序,被告駱美良即難對此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駱美良曾授意鑫源盛公司人員,於上開各次採購案中,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採購案等情,俱可認定。
⒉此外,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俱見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故被告駱美良雖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前述99年太平市公所、100 年大城鄉公所、100 年芳苑鄉公所、99年仁武鄉公所、100 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及101 年化仁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惟上開各採購案既無事證認公所、學校人員參與虛偽比價一事,即係其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欺罔招標機關即上開各該機關而獲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駱美良即有施用詐術,使鑫源盛公司獲得承作上開各該機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等行為,要屬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美就上開各該機關採購案部分,所各犯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拾參、101 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被告楊國男及陳申馳就被告孫永昌101 年度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100 萬元與古風國小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共同行賄被告孫永昌):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孫永昌部分:㈠事實欄拾玖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昌(E-偵九卷第120至123 、138 至142 頁、院五卷第280 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110 至122 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偵八卷第24至28頁、偵九卷第94至100 頁、偵十卷第225 至227 、230 至234 、251 至257 頁、院五卷第211 至212 頁、院五卷第281至286 頁)、陳申馳(E-偵七卷第32至35、40至58、78至92、129 至140 頁、偵八卷第29至37、43至52頁、偵十卷第221 至227 、231 至234 頁、院五卷第288 至289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明典(E-偵七卷第235 至238 頁、偵十卷第220 至221 頁)、江彥達(E-偵七卷第197 至200 頁、偵卷第219 至227 頁)、林萬男(E-偵八卷第129 至13 0頁)、陳慶嘉(E-偵八卷第132至134 頁)、紀玉珠(E-偵十卷第182 至187 、249 至25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古風國小101 年6 月7 日古國總字第1010000607號函(E-偵十八卷第26頁)、太巴塱國小101 年6 月11日塱國總字第1010001362號函稿(E-偵八卷第15頁)、太巴塱國小101 年6 月14日塱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E-偵十卷第261 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7月9 日會議字第1010002421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1)(E-偵九卷第125 、129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31日府民議字第10101416 47 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1)(E-偵九卷第130 至134 頁)、古風國小總務處101 年8 月13日簽(E-偵十八卷第40頁)、古風國小總務處101 年9 月17日簽(E-偵十八卷第39頁)、太巴塱國小總務處101 年10月31日簽(E-偵十九卷第69至70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孫永昌- 古風國小、太巴塱國小】(E-偵九卷第92頁)、101年度太巴塱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施設備購置工程申請計畫書、101 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自評表(E-偵七卷第222 至230 頁)、101 年度古風國小校園多媒體影音廣播控制系統購置申請計畫書(E-偵十八卷第27至31頁)、太巴塱國小議價單(E-偵七卷第189 頁)、太巴塱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E-偵十九卷第71頁)、古風國小工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支出憑證簿(E-偵十八卷第57至58頁)、學言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唯騰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有關古風國小採購報價單】(E-偵十八卷第41至44頁)各1 份、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3 份、唯騰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有關太巴塱國小採購報價單】(偵七卷第190 至194、220 頁)、古風國小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3 份(E-偵十八卷第45至46、48頁)、古風國小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3 份(E-偵十八卷第51至53頁)、古風國小憑證黏貼用紙(含統一發票憑證)3 份(E-偵十八卷第54至56頁)、太巴塱國小共同供應契約訂單2 份(E-偵十九卷第67至68)、孫永昌100至102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3 份(E-偵十一卷第251 至256 頁)、被告孫永昌105 年8 月29日繳交不法所得40萬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E-院七卷第3 頁)1 份可佐,足認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孫永昌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被告孫永昌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各100 萬元,購置校園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楊國男、陳申馳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孫永昌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俱屬明確,均堪認定。
拾肆、101 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被告林秋美101 年度以議員建議案補助款,建議補助宜昌國小100 萬元與太巴塱國小100萬元《共計200 萬元》,共同行賄被告林秋美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貳拾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自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林秋美否認有何收賄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下:花蓮縣議員就其經花蓮縣議會發函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建議,並非花蓮縣議員之法定職權。
再者,被告林秋美亦未收受楊國男所交付之任何金錢。
緣被告林秋美係於99年間當選花蓮縣議員,因重視教育而參加議會教育小組,平日即會到各級學校關心學校情況,深知花蓮縣各國中小經常性之經費不足,因此經常在議會教育小組建言,幫學校爭取經費,並利用花蓮縣政府提供花蓮縣議員與各級民意代表、鄉鎮市公所、地方仕紳、甚至是民眾均可提出建議之「其他公共工程- 鄉鎖公共工程」經費,填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交由花蓮縣議會函轉花蓮縣政府,提案建議補助花蓮縣內之學校購置設備。
楊國男為議長楊文值之堂弟,據被告林秋美瞭解其係擔任議長楊文值服務處主任,而經常進出花蓮縣議會。
101 年中(大概是6 、7 月間)其在花蓮縣議會大廳向被告林秋美表示宜昌國小缺少200 萬元經費購買設備,希望被告林秋美能幫忙提建議;
因宜昌國小位於被告林秋美住家及服務處附近,屬被告林秋美部落內之學校,關係密切沒有理由不幫忙;
加上議長楊文值事前亦曾向被告林秋美請託,如果能幫楊國男就儘量幫等語,所以被告林秋美始會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並書寫200 萬元之金額,並於花蓮縣議會大廳交付給楊國男,但並未與其談到有任何代價,亦未曾收受其交付之任何金錢。
另由楊國男之歷來證述可知,其初稱未行賄議員,後又稱有行賄議員,其證詞反覆,不論基於何原因,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與可疑。
且參酌其發函予各議員之內容,可知係為議長選舉而帶威脅語氣;
復於楊文植競選議長落敗後,分別走訪其所謂之收賄議員,其動機為何則更耐人尋味。
惟若被告林秋美收受其金錢,以楊國男如此明白之威脅口氣;
焉敢於議長選舉時不投票予楊文植以求自保?反面言之,被告之所以未因其威嚇而投票予楊文值,不啻可證被告絕無收受其金錢。
而本件楊國男前在102 年間接受檢調偵查時,均否認有交付議員金錢而取得議員建議表,卻於其堂兄楊文值103 年底競選議長失利後之104 年2 月,主動自首有交付金錢予未支持其堂兄之議員取得議員建議案使用表。
而對於同案中與其堂兄楊文值搭檔競選副議長之張正治議員,及表態支持其堂兄楊文值之議員何禮臺,則堅決否認有以金錢取得其等之建議案使用表,其打擊異己之用意甚為明顯。
然楊國男除於103 年間,因其堂兄楊文值競選議長,曾至被告林秋美家中拜訪外,並無在其他時間到過被告林秋美家中。
被告林秋美是在花蓮縣議會大廳公開場合交付給楊國男建議案使用表,在此種場合自不可能與其談到有任何代價,亦不可能收受其交付之任何金錢。
在別無事證補強楊國男有特定目的之指證下,自不能以其單一指證為被告林秋美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事實欄貳拾所載花蓮縣議會提出被告林秋美建議案使用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之過程,暨嗣後之採購過程等節,業據被告林秋美(E-偵十卷第83至87頁)、楊國男(E-偵六卷第110 至122 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偵八卷第24至28頁、偵九卷第94至100 頁、偵十卷第225 至227 、230 至234 、251 至257 頁)、陳申馳(E-偵七卷第40至58、129 至140頁、偵八卷第43至52頁、偵十卷第221 至22 7、231 至234頁)、鄭博謙(E-偵七卷第284 至300 頁、偵九卷第22至26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證人林萬男(E-偵八卷第129至130 頁)、陳慶嘉(E-偵八卷第132 至13 4頁)、饒忠(E-偵九卷第73至79頁)、李淑莉(E-偵八卷第105 至109 頁)於偵查中、紀玉珠(E-偵十卷第182 至187 、249 至257頁、E-院四卷第198 至205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太巴塱國小101 年6 月11日塱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E-偵八卷第15頁)、太巴塱國小101 年6 月14日塱國總字第1010001362號函(E-偵十卷第261 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7 月9 日會議字第1010002421號函暨檢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1)(E-偵九卷第125 、129 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7 月16日會議字第1010002953號函稿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5)(E-偵六卷第168 、169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30日府民議字第1010140623A 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5)(偵8 卷第84至88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31日府民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1)(E-偵九卷第130 至134 頁)、宜昌國小101 年8 月15日簽(E-偵八卷第94、95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8 月16日會議字第1010002881號函稿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17)、(E-偵六卷第172 至173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9 月5 日府民議字第1010165515號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17)(E-偵十九卷第49至53頁)、太巴塱國小總務處101 年10月31日簽(E-偵十九卷第69至70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林秋美- 宜昌國小(即後述第1 版本)】(E-偵六卷第170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林秋美- 增太巴塱國小(即後述第2 版本)】(E-偵六卷第174 頁)、101 年度花蓮縣太巴塱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施設備購置工程申請計畫書、101 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自評表(E-偵七卷第222 至230 頁)、101 年度宜昌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劃書(E-偵十八卷第310 至311 頁)、太巴塱國小議價單(E-偵七卷第189 頁)、太巴塱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E-偵十九卷第71頁)、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克尼科企業有限公司、教昱科技有限公司、色彩廣告社報價單各1 份【有關花蓮縣宜昌國民小學採購報價單】(E-偵七卷第263 、278 至280 頁)、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3 份、唯騰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有關花蓮縣太巴塱國民小學採購報價單】(偵七卷第190 至194 、220 頁)、宜昌國小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E-偵八卷第202 至203 )、太巴塱國小共同供應契約訂單2 份(E-偵十九卷第67至68)、林秋美100 至102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3 份(E-偵十一卷第230 至237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秋美部分:⒈如前所述,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被告林秋美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各100 萬元,購置電子看板設備、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被告林秋美辯稱非其職權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林秋美曾收受楊國男提供之40萬元款項,並以此為對價,就上開補助案件,填具空白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一節,業據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去林秋美家找她,她家在吉安火車站附近,她曾經開200 萬元的使用表給我,都是在她家開單的。
我是在議會遇到林秋美,我問林秋美,我說議員你的補助額度是否可以給我用,她說好,到她家再談。
我到林秋美家後,就把空白的單子和錢準備好,她給我200 萬元,我算40萬元。
我到她家後,我直接問她說,林議員你的簽單可以給我多少額度,我會給她20% (E-偵六卷第103 頁)。
林秋美議員不會問內容,就我去找她,她就開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給我,就直接簽名、寫金額給我(E-偵六卷第117 頁)。
林秋美議員的部分我會先找林秋美議員開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再給陳申馳,因為學校的需求很大,通常我是問林秋美議員你有多少額度可以給我,她就會跟我說她有多少額度,我就直接算錢給她(E-偵六卷第117 頁)明確。
證人陳申馳於偵訊時亦證稱:經費補助到太巴塱國小之後,江彥達跟我說太巴塱國小需要200 萬元不是100 萬元,還差100 萬元,我再向楊國男說,楊國男說他手上還有林秋美補助的100 萬元,所以就用林秋美補助的100 萬元補助太巴塱國小,宜昌國小是廠商已經跑好了,我就給楊國男,讓楊國男去跑補助。
林秋美的另外100 萬元,是楊國男說他有林秋美補助的200 萬元,我就把宜昌國小給他等語(E-偵十卷第231 頁)綦詳。
衡以楊國男將被告林秋美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仍有額度一事,告知陳申馳當時,並無對之杜撰該使用表為空白之必要,更堪認被告林秋美於本次補助事項,係簽具空白建議案使用表提供楊國男一情甚明。
參以上開2 校之建議案係經花蓮縣議會先後發函檢送花蓮縣政府,故卷附本次被告林秋美簽具之建議案使用表,因原僅載宜昌國小部分補助,太巴塱國小部分為嗣後添加,並經先後影印,而有2種版本乙情,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7 月16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1 年8 月16日會議字第1010002881號函稿、上開2 種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E-偵六卷第168 、170 、172 、174 頁)各1 份足稽,其中第1 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除簽名、日期外,僅於設備欄載有「宜昌國小電子看板設備工程100 萬元正」、金額欄載有「2,000,000 」等內容,不僅與前揭證人陳申馳所證稱2 校乃先後分配一事相符,且自設備、金額欄所載補助金額,於101 年7 月16日花蓮縣議會發函前即不一致乙情觀之,更可見本次建議案使用表共計200 萬元之補助額度,並非事後於增加太巴塱國小建議補助時始確定,而係被告林秋美出具時即曾記載,或雖未記載但經授權在該額度內自行填寫建議案一節,至為灼然。
則以上開第1 版本之建議案使用表尚未完足200 萬元額度之記載,益見被告林秋美係簽具空白建議案補助表交付楊國男之事實。
況前開建議案使用表內手寫之設備名稱、補助金額,均非被告林秋美所書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屬實(E-偵十卷第59頁);
偵訊中亦僅稱楊國男說有學校需要,但需要什麼沒有說,其就簽建議案使用表等語(E-偵十卷第84頁);
其於本院訊問中復自承簽具建議案使用表時,其內並無建議案名稱乙情在卷(E-院二卷第34頁)。
以上各情,俱見被告林秋美係簽具空白建議案使用表提供楊國男之事實,甚為明確。
⒊又關於太巴塱國小及宜昌國小是否曾請求被告林秋美建議補助乙節,證人即太巴塱國小總務主任陳慶嘉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印象發文給林秋美議員,我是在收到縣府發文核發補助的函文時才知道林秋美議員也有建議補助等語(E-偵八卷第133 頁)。
證人即太巴塱國小校長林萬男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看到縣府公文核定後才知道該設備林秋美議員也有建議補助,我們沒有發文給林秋美議員等語(E-偵八卷第130 頁)明確,證人即宜昌國小總務主任李淑莉於偵訊中亦證稱就此並無印象等語(E-偵五卷第16頁)。
此外,證人即宜昌國小先後任校長饒忠(101 年7 月31日離任,並於101 年8 月1 日後調任中華國小校長)、謝瑞榮(101 年8 月1 日後調任)於歷次證述中,亦未曾證述曾指示向被告林秋美請求議員建議案補助款。
可知被告林秋美並未經採購機關建議補助,其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當時,尚不知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之需求,足見其不僅簽具空白建議案使用表提供楊國男,更未口頭授權楊國男填載補助上開2 校之事實甚明。
⒋再者,被告林秋美若知悉將補助特定學校之特定設備,則以建議案使用表設備名稱記載之簡略,如上開第2 版本建議案使用表(即更正後記載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採購案版,E-偵六卷第170 頁)最終僅載「宜昌國小電子看板設備工程100 萬元正」、「太巴塱國小校園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工程尚有100 萬」等語,衡情被告林秋美為避免流弊,實無不在建議案使用表內自行填載,或至少由楊國男當場填載之理,更顯見被告林秋美於簽具建議案使用表之際,對上開兩校需求一無所知。
此外,被告林秋美係於101 年7 月16日前填具建議案使用表一情,有前開花蓮縣議會101 年7 月16日函稿暨附件工程明細表(E-偵六卷第168 、169 頁)、被告林秋美第1 版本建議案使用表(即僅記載宜昌國小採購案版,E-偵六卷第170 頁)各1 份可參,惟其就宜昌國小需求部分,於調查局詢問中卻明確表示係101 年8 月1 日上任之校長謝瑞榮提出需求,且未與101 年7 月31日離任之校長饒忠接觸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復於歷次偵審程序從未表示係經張正治議員請託配合,可知其亦非前開證人饒忠所述張正治議員另外尋找配合之議員,益見被告林秋美確未接受直接或間接接獲校方需求,實為明確。
至被告林秋美雖另辯稱:僅建議補助宜昌國小之100 萬元,太巴塱國小部分之100 萬元為遭楊國男及花蓮縣議會建議案承辦人紀玉珠篡改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林秋美於101 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共計6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年初編列,200 萬元為101 年7 月10日由縣政府追加編列預算,本次上開2 校補助均係由追加編列預算支應乙節,有其101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E-偵十一卷第232 、233 頁)、紀玉珠所呈101 年度總分類帳(被告林秋美部分,外放)各1 份在卷足參,可知太巴塱國小部分補助為被告林秋美全年最末1 筆補助款,補助金額亦非小,設若楊國男、紀玉珠有篡改一事,何以被告林秋美迄104 年中其因此案受調查為止,3 年間未曾聞問,所辯顯悖於常理,並不可採。
⒌按我國地方自治機關編列議員配合款乃行之有年且富有爭議之循例,相關討論為數不少,有謂可藉由基層議員反應在地需求,涵蓋地方建設不足之處;
惟亦有淪為民意代表綁樁工具之詬病,歷來所見弊端亦不乏案例。
然不論其目的可正面表述為宣揚政績,抑或帶有負面意義之固票綁樁,均應民意代表職務上重要之工具,故地方首長一旦廢除,每每造成府會關係緊張,此見諸卷附報導及學者文章(E-院一卷第245 、246 頁),就臺南市、臺北市廢除議員配合款一事之說明,均可見一斑。
查被告林秋美於101 年度議員補助款額度共計6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年初編列,200 萬元為101 年7 月10日由縣政府追加編列預算,本次上開2 校補助均係由追加編列預算支應乙情,業敘之如前,又被告林秋美與楊國男並無私交一節,經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屬實(E-偵十卷第63、65頁),其將年度補助款額度之1/3 ,亦為當年度僅餘之200 萬元款項,全數交付楊國男自行處理,以議員補助款對於議員之重要性觀之,若無相應之代價,實屬違反常情之舉。
雖被告林秋美另曾於調查局詢問中以:若楊國男之堂兄即議長楊文值開口要求,就會同意補助。
因此101 年間楊國男告知宜昌國小採購標的、金額,即同意補助100 萬元。
同日中午用餐時間,楊文值亦口頭表示希望其協助楊國男爭取補助款云云。
惟一則以時為議員追加補助款編列之初,楊文值自己亦有追加補助款額度,是否須被告林秋美另行支應補助,已有可疑;
再楊文值亦非被告林秋美之至親故舊,而被告林秋美自80年間即曾任花蓮縣吉安鄉民代表,99年初當選花蓮縣議員以迄當時,已屆3 年,應為經歷豐富之民意代表,實殊難想像僅此口頭表示,被告林秋美即願不計代價、不顧利害、不思後果,輕易授人以柄,將空白建議案補助表交付楊國男自理;
更不論其上開自稱同意補助100 萬元,卻提供200 萬元額度予楊國男,明顯可見其無法自圓上詞。
是被告林秋美在對機關需求一無所悉,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即將200 萬元巨額補助款項額度給予楊國男,其情實可佐證人楊國男所述其有行賄被告林秋美,購買上開建議案補助款額度之事實。
⒍至於被告林秋美雖復以:楊國男於102 年間接受檢調偵查時,否認有買賣建議案使用表之事,嗣103 年底楊文值競選議長期間,發函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中遭起訴之各議員,語帶威脅,其後被告林秋美等議員未投票予楊文值,楊國男遂主動自首其等議員曾收賄交付建議案使用表,對照楊國男否認曾行賄楊文值之副議長搭檔張正治議員,亦否認行賄表態支持楊文值之何禮臺議員,其打擊異己之用意甚為明顯等詞資為辯解。
本院就楊國男自首之動機,確有挾怨報復之可能等情,業敘之如前(參前開《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張峻部分⒍⑷乙節)。
然上述檢舉之動機本身,並非程序踐行之違反,亦非前後陳述有齟齬,縱使屬實,尚不能認為係其供述之瑕疵。
且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足資參照)。
而被告林秋美之犯行,除經證人楊國男之證述在卷外,另有被告林秋美簽具並交付楊國男時,設備名稱內容仍為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為補強證據可佐,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已足以認定被告林秋美之收受賄賂犯行。
何況,被告林秋美於本院審理中始以103 年12月25日之議長選舉恩怨一節置辯,惟被告林秋美於104 年8 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卻對此未置一詞,於提示楊國男寄送而由其他議員收受之上開敬告信函(敬告信函內容參理由欄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之被告張峻部分),僅稱:不知道楊國男之動機,好像有收到類似信件,覺得他為什麼要寄這個信,覺得奇怪,就沒管他,把信丟了云云(E-偵十卷第71、86頁),對照嗣後審理中之答辯,顯然先前就內情諱莫如深,則所辯是否為全情,亦屬可疑。
故其辯稱遭挾選舉恩怨報復情節縱使為真,其餘情節仍乏可信之基礎,難以反論被告林秋美並無收賄之行為,從而,其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林秋美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部分:⒈上開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因共同對同案被告林秋美交付賄款,而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國男(E-偵六卷第110 至122 頁、偵七卷第40至58頁、偵八卷第24至28頁、偵九卷第94至100 頁、偵十卷第225 至227 、230 至234 、251 至257 頁、院五卷第211 至212 頁、院五卷第281 至286 頁)、陳申馳(E-偵七卷第32至35、40至58、78至92、129 至140 頁、偵八卷第29至37、43至52頁、偵十卷第221 至227 、231 至23 4頁、院五卷第288 至289 頁)、鄭博謙(E-偵七卷第28 4至300 頁、偵九卷第3 至14、22至26頁、院五卷第286 至287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萬男(E-偵八卷第129 至130 頁)、陳慶嘉(E-偵八卷第132 至134 頁)、饒忠(E-偵九卷第73至79頁)、李淑莉(E-偵八卷第105 至109 頁)於偵查中、紀玉珠(E-偵十卷第182 至187 、249 至257 頁、E-院四卷第198 至205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花蓮縣議會101 年7 月9 日函暨檢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1)(E-偵九卷第125 、129 頁)、花蓮縣議會101年7 月16日函稿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05)(E-偵六卷第168、169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30日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5)(E-偵八卷第84至88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31日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01)(E-偵九卷第130 至134 頁)、花蓮縣議會101 年8 月16日函稿暨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度建議案至追加17)、(E-偵六卷第172 至173 頁)、花蓮縣政府101 年9 月5 日函暨檢附花蓮縣101 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工程款總表(追加17)(E-偵十九卷第49至53頁)、太巴塱國小總務處101 年10月31日簽(E-偵十九卷第69至70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林秋美- 宜昌國小(即第1 版本)】(E-偵六卷第170 頁)、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林秋美- 增太巴塱國小(即第2 版本)】(E-偵六卷第174 頁)各1 份、林秋美100 至102 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3 份(E-偵十一卷第230 至23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花蓮縣議員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明定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議員之職權,業敘之如前(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孫永昌部分乙節)。
故同案被告林秋美以議員身分出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各100 萬元,購置電子看板設備、多媒體影音廣播系統設備,該出具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提案補助事項,乃其法定職務一事,應可認定。
又本次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林秋美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即簽立建議案使用表,補助上開學校一事,並未違背其職務。
綜上,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所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B、論罪科刑:
壹、各案部分論罪科刑:
一、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壹、附表一):㈠法律說明:⒈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
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故「回扣」之本質即係「賄賂」,乃因公務員收取回扣,除有悖官箴,更恐致廠商偷工減料而降低工程品質,影響公共安全,故未以違背職務區分,而另特別規定。
足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回扣」,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賄賂」之定義範圍有異,是公務員所收取之賄賂,並非自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除其中一部分而來,進而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非屬本條所謂之回扣,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又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再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規定:本法第93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
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
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
而工程會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1 點復明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利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中央機關)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提升採購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同要點第4 點另規定:各訂約機關應明確規範集中採購項目、品名、規格等,辦理需求調查,規劃採購作業時程,並由適用機關自行依契約價格洽廠商訂貨、辦理驗收、付款。
可知依工程會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集中採購,係由訂約機關(在本案為臺灣銀行)依政府採購法所訂一般招標程序,針對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依項目、品名、規格擇定立約廠商,並與廠商簽訂契約,藉此集中採購,節省人力,降低成本,適用機關再依各自需要下訂。
足見各立約商提供之財物或勞務之項目、品名、規格均經訂約機關招標程序所確定,原則上並無差異,價格亦經契約所基本確立。
公務員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件,雖收受廠商款項,惟以上開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此外,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並認全部被告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
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
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同旨)。
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中,各立約商提供之財物或勞務之項目、品名、規格均經訂約機關招標程序所確定,原則上並無差異一節,既如上述,又因各立約商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均屬經合法招標程序所提供,是適用機關縱未依據相關規定另行辦理議、比價(含徵詢優惠條件),而逕與其中1 家廠商訂約,仍難稱為有害於公庫利益之行為。
此外,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自無從以經辦公用工程而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相繩。
㈡罪名:核被告陳清海、楊啟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本次採購案中,上開被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罪,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海、楊啟明就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楊啟明先後以前金及尾款之名義收受賄賂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陳清海、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林裕閎部分,說明於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楊啟明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偵十三卷第173 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林裕閎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楊啟明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陳清海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清海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A-偵七卷第139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⒋被告楊啟明就其所涉犯行,有以上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二、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貳、附表二):㈠法律說明:⒈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
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
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其中參與行收賄行為之人,就其等各部分犯行,即應各以前開交付、收受賄賂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⒈⒊部分)。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
被告陳國雄(非其職務行為)、被告趙俊雄(非公務員)亦無就此部分犯行,有基於行收賄之犯意,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
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陳國雄、趙俊雄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⒉部分)(另關於虛偽比價一事,非基於圖利犯意之其餘被告,另說明於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罪名:⒈就被告陳國雄收賄部分,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陳國雄、趙俊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⒊就被告張銘忠收賄部分,核被告張銘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吳承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陳國雄、史強、全秋雄、余建輝、趙俊雄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趙俊雄並無公務員身分、被告陳國雄雖具公務員身分,但非基於其公務員身分之主管事務遂行其圖利犯行,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按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國雄、趙俊雄所犯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基於使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圖利目的而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國雄係以一行為觸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趙俊雄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國雄從一重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趙俊雄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又被告吳承澤行賄陳國雄、張銘忠之行為,均係為使本次採購案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同一目的而為,同上說明,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趙俊雄、史強、全秋雄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被告張銘忠對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趙俊雄、張銘忠均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偵十六卷第85頁反面、偵十一卷第213 頁反面),就上開4 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中被告史強、全秋雄於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 項:被告張銘忠、吳承澤各犯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情節輕微,所得、所交付之財物為2 萬元,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洪侑群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洪侑群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A-偵七卷第74、126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⒌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張銘忠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張銘忠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張銘忠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張銘忠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其中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
被告張銘忠雖因收受賄賂而構成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其係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故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吳承澤、張銘忠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3 種減輕事由;
被告陳金盈、史強、全秋雄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 種減輕事由,被告陳金盈、史強、全秋雄、張銘忠爰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吳承澤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俊雄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事實欄參、附表三):㈠法律說明:⒈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
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
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
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部分)(另關於虛偽比價一事,非基於圖利犯意之其餘被告,另說明於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㈡罪名:是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之犯行,核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院九卷第286 頁),就上開3 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中被告蘇連進於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 種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等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皆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肆、附表四):㈠法律說明:⒈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
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
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其中參與行收賄行為之人,就其等各部分犯行,即應各以前開交付、收受賄賂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⒈及⒉之被告鄭博謙部分)。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蘇連進、柏台福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
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⒉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部分)。
㈡罪名:⒈就被告孫永昌收賄部分,核被告孫永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又被告鄭博謙於其中有行求賄賂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查本次採購案及事實欄陸所載之採購案(即後述101 年豐濱鄉公所三件工程採購案),其議員建議案補助事項,係載於被告孫永昌同一建議案使用表內,並係被告楊國男於101 年1 月間,在被告孫永昌住處,1 次以80萬元之現金對價,交付被告孫永昌而取得前開建議案使用表乙節,業據被告楊國男、孫永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B-院四卷第161 至164 、192 至194 頁),並有該份建議案使用表可佐(B-偵三十卷第311 頁),足見被告楊國男係以1 次行賄行為,向被告孫永昌取得前開建議案使用表,嗣填載供上開2 件採購案之用,故就上開2 件採購案,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孫永昌之收受賄賂犯行,各應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基於使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圖利目的而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又被告鄭博謙所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係為使本次採購案由教昱公司指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同一目的而為,同上理由,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孫永昌對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尚典、柏台福、蘇連進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孫永昌、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偵二十九卷第9 頁、院七卷第13、17、22頁),就上開4 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中被告蘇連進於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鄭博謙就其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連進、柏台福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蘇連進、柏台福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 種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等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伍、附表五):㈠法律說明:⒈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
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
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其中參與行收賄行為之人,即應各以前開交付、收受賄賂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⒈部分)。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
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⒉部分)(另關於虛偽比價一事,非基於圖利犯意之被告鄭博謙,另說明於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罪名:⒈就被告楊德金收賄部分,核被告楊德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基於使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圖利目的而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院七卷第15頁),就上開3 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中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鄭博謙就其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 種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等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事實欄陸、附表六):㈠法律說明:⒈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
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
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其中參與行收賄行為之人,即應各以前開交付、收受賄賂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⒈⒉⒊部分)。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
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⒋部分)(另關於虛偽比價一事,非基於圖利犯意之被告鄭博謙,另說明於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罪名:⒈就被告孫永昌收賄部分,核被告孫永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被告楊德金收賄部分,核被告楊德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就被告張峻收賄部分,核被告張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⒋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述㈡罪名⒈⒉⒋部分(⒊部分原即係以該罪名追加起訴)。
㈣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楊德金、孫永昌、張峻等議員3 部分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楊國男係以1 次行賄行為,向被告孫永昌取得之建議案使用表,並填載供本次採購案及事實欄肆所載之採購案(即前述《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之用,業如前述,故就上開2 件採購案,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孫永昌之收受賄賂犯行,各應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所犯3 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基於使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圖利目的而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係以一行為觸犯3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又被告鄭博謙所為3 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本次採購案由教昱公司指定之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同一目的而為,同上理由,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檢察官對上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交付被告張峻賄賂部分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張峻於97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訴字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院七卷第17、22頁),就上開3 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中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另被告孫永昌部分說明如前述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於茲不贅)。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鄭博謙就其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 種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等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柒、附表七):㈠法律說明:⒈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
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
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各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公務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俱未就此有行收賄之行為;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均非公務員)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對公所公務員行賄,或與公所公務員共同收賄之行為。
此外,如前所述,本次採購案情節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此,即應以圖利罪論處(即後述㈡罪名部分)(另關於虛偽比價一事,非基於圖利犯意之被告鄭博謙,另說明於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㈡罪名:是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之犯行,核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曾有公務員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李尚典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其中有所得之被告李尚典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B-院七卷第17、22頁),就上開3 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中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2 種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等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捌、附表八):㈠法律說明:以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或更低價格取得財物或勞務,因價格未經不法虛增,則公務員取得之款項,自難稱係廠商將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
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之採購案,又無事證認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即不能認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故本次採購案廠商用以打點、疏通公務員之款項,不過係以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作為便利計算賄款之基準,自不能拘泥於相關被告、證人之用語,以收受之款項俱屬回扣。
再復無事證認本次採購案中,廠商之產品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之情事,是即難認本次採購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各該公所逕向指定廠商下訂一事,係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
綜此,揆諸上開說明(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即無從對本次採購案涉案之被告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相繩。
㈡罪名:核被告鄧國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件中,被告鄧國祥曾收受廠商款項,致上開被告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參諸上開法律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應論罪科刑法條罪名,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鄧國祥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如數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C-院九卷第282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鄧國祥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鄧國祥身為一鄉之長,綜理全鄉行政事務,並非受他人指使承辦業務,亦無需錢孔急之情狀,乃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予減輕其刑。
九、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玖、附表九):㈠罪名: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之犯行,核被告許榮盛、許志發、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許榮盛、許志發、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榮盛、許志發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許志發就其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自承在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榮盛、許志發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許榮盛、許志發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許榮盛、許志發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許榮盛、許志發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許志發就其所涉犯行,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等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附表十):㈠罪名:⒈就被告葉鯤璟、莊枝財、余夏夫收賄部分,核被告葉鯤璟、莊枝財、余夏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又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鑫源盛公司人員或掮客,委由被告楊國男向葉鯤璟、莊枝財、余夏夫取得建議案使用表乙節,業經追加起訴(102矚訴8部分)事實敘明在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⒉就公所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部分,核被告彭宗乾、張明騰、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葉鯤璟、莊枝財、余夏夫就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
被彭宗乾、張明騰、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彭宗乾、張明騰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楊國男係以1 次行賄行為,取得被告葉鯤璟、莊枝財、余夏夫3 人之建議案使用表,故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陳申馳、楊國男於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部分說明如下)。
⒉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除以一行為觸犯3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外,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基於使特定廠商獲得採購案之圖利目的而為,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申馳、楊國男係以一行為觸犯3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又檢察官對上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交付賄賂部分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彭宗乾、張明騰就其等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皆自承在案,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中被告彭宗乾、張明騰於事後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惟尚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經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餘被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等被告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A-偵二十五卷第74、103 、208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⒋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宗乾、張明騰等公務員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彭宗乾、張明騰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彭宗乾、張明騰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彭宗乾、張明騰基於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等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彭宗乾、張明騰就其等所涉犯行,有2 種減輕事由,被告彭宗乾、張明騰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固係以非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壹、附表十一):㈠罪名:核被告賴志傑、王子一、李明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賴志傑、王子一、李明杰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子一並無公務員身分、被告李明杰雖具公務員身分,但非基於其公務員身分之主管事務遂行其圖利犯行,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賴志傑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賴志傑就其所犯圖利犯行,於偵查中自承在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賴志傑於本次採購案中,固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惟考查共同供應契約係為便利行政機關辦理集中採購,由指定之訂約機關對外與廠商立約,適用之行政機關再對廠商逕行下訂,節省各適用機關另行辦理招標人力、物力之採購模式,原無相關比價之法令規定。
嗣為避免私相授受,迨至99年10月19日工程會始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個別項次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且大量訂購、訂約廠商2 家以上之情形,須由2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此前則僅有欠缺法律效力之工程會會議紀錄,或電腦採購流程中之限制或警示,均如前述。
換言之,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中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原非法所不許,被告賴志傑於上開一覽表施行後不久,仍於本次採購案中逕行指定特定廠商,固有所失,然即不免係出於因循故習所致。
再因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產品價格於訂約機關立約時已原則確立,適用機關採購並無另行虛增採購成本之可能,是被告賴志傑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以合法訂約價格為基準,即無浪費公帑之情形。
此外,本次採購案又無事證認廠商產品有低劣之情事,故被告賴志傑基於業務及地方建設所需,而蹈法網,構成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核其犯行情節,本院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賴志傑就其所涉犯行,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子一固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另被告李明杰於本案中尚非以其公務員之職權,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犯行,惟其等並非單純配合公務員成事,實係就圖利情節造意之人,其中被告王子一並自此犯行獲得財物,涉案較深,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貳、附表十四):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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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駱美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拾貳、三、⒉《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知名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三、100 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參、附表十六):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駱美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拾貳、三、⒉《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知名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四、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肆、附表十七):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彭依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拾貳、三、⒉《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故被告駱美良、彭依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五、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伍、附表十八):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駱美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拾貳、三、⒉《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知名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六、100 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採購案(事實欄拾陸、附表十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駱美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拾貳、三、⒉《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知名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七、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事實欄拾柒、附表二十):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吳承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承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吳承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吳承澤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拾貳、三、⒉《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故被告吳承澤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十八、101 年化仁國小採購案(事實欄拾捌、附表二十三):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美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駱美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駱美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惟以陪標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合於法令規定之廠商數量,參與競標,欺騙招標機關,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因採購案件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外,本質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詐欺得利之行為,此情俱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拾貳、三、⒉《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彭依凡部分乙節)。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故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名無涉。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駱美良與不知名之業務人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九、101 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事實欄拾玖、附表二十六):㈠罪名:核被告孫永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更正,院二卷第187 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孫永昌對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承在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孫永昌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孫永昌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E-偵十卷第234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就其所涉犯行,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至被告孫永昌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孫永昌身為花蓮縣議員,本應為民興利,乃其任意有償提供其議員建議案使用表為他人所用,出售公權力,自失其議員身分,核其情節又無需錢孔急等不得已之情狀,故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予減輕其刑。
二十、101 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事實欄貳拾、附表二十七):㈠罪名:核被告林秋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更正,院二卷第187 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就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及免除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被告楊國男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其情,自願接受裁判(E-偵六卷第82至8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陳申馳、鄭博謙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陳申馳、鄭博謙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餘被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被告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建請減免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E-偵十卷第234 頁),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⒋被告陳申馳、鄭博謙就其等所涉犯行,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貳、數罪併罰: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鄭博謙、蘇連進、柏台福、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孫永昌,分別於前開各採購案、補助案所涉數次犯行(詳參後開各附表),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量刑審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一、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陳金盈、鄭博謙身為民間廠商,竟為爭取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或直接行賄政府機關公務員,或以透過掮客之手,行賄並遊說地方民意代表提供補助款,再聯繫地方鄉鎮市公所等政府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巧門,指定廠商承作;
又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復以製造虛偽比價之方式,詐得採購案,所為不僅紊亂政府機關財政分配,更造成廠商不公平之競爭,均不足取。
另被告黃晏樂以掮客之姿,於本案中高價有償擔任鑫源盛公司與其他掮客聯繫之角色,共涉行賄犯行,惡性亦同。
衡以被告鄭博謙、林裕閎、吳承澤、陳金盈、黃晏樂坦承所涉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彭依凡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較次;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不思公司經營之責,反憑恃其等屬公司較高層級,切割其等責任,將罪責推予下屬、掮客,於偵審中處處觀望,否認全部犯行,徐圖後動,態度較差。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各次行賄金額、犯罪所得之繳交、詐欺所得利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於各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徒刑,並就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陳金盈、黃晏樂、鄭博謙所犯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含最重法定刑逾5 年之附表二編號6 、附表四編號1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陳金盈、黃晏樂、鄭博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復就被告駱美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被告管新寧、洪侑群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鄭博謙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趙俊雄、王子一均係政府採購案掮客,利用其等人脈及管道,從中牽線,聯繫議員、政府機關、廠商三者,以廠商給予之金錢,購買公權力,統籌分配議員補助款及政府採購案,居中而為樞紐,為本案各採購案中角色最為關鍵,其等均於採購案中坐擁鉅額利益,實應深責。
被告李明杰身為彰化市民代表,不思市民福祉,藉其身分穿梭市公所,配合被告王子一圖利特定廠商,所為與掮客無異,亦無足取。
尤以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涉及花蓮縣多起政府採購案,各有任務分配,構築而為縝密體系,並藉此互相切割責任,更屬惡劣。
復衡以被告李尚典、趙俊雄於偵審中就所犯事實大致無爭,並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悛悔之意,態度尚可;
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均僅坦承行賄犯行,就圖利部分事實仍一再飾詞,與亦否認圖利犯行之被告王子一、李明杰,均心存僥倖,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各次圖利及行賄金額、犯罪所得之繳交、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於各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徒刑,並就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所犯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李尚典、趙俊雄、王子一、李明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均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對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所犯同條例之交付賄賂罪(不含免刑宣告部分),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復就被告李尚典之宣告刑、被告楊國男科刑部分之宣告刑、被告陳申馳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被告陳清海、楊啟明、鄧國祥、張銘忠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謀一己之私利,背於鄉民之託,利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或審查預算之機會,收取賄賂,有虧其等職守,所為非是;
另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蘇連進、柏台福、林慶龍、林明光、許榮盛、許志發、彭宗乾、張明騰、賴志傑同為鄉鎮市公所公務員,各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職務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因循苟且,配合特定廠商,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定廠商承作,使比價之精神蕩然無存,廠商因而得利,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楊啟明、鄧國祥、張銘忠、許志發、賴志傑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史強、全秋雄、蘇連進、柏台福、林慶龍、林明光、彭宗乾、張明騰於偵訊中大致承認事實欄所指事實,態度較次;
被告陳清海、余建輝、許榮盛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較差。
並酌以被告陳清海、楊啟明、鄧國祥、史強、蘇連進、許榮盛、彭宗乾身為鄉鎮行政或民意機關首長,被告林慶龍身為鄉公所秘書,對各該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責任較重;
被告全秋雄、余建輝、柏台福、林明光、許志發、張明騰、賴志傑各為案件承辦人,配合行事,責任較次。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各次收賄或圖利金額、犯罪所得之繳交、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於各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徒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楊啟明、陳清海、鄧國祥,均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對被告張銘忠,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對其餘被告,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復就被告蘇連進、柏台福、林慶龍、林明光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陳國雄、楊德金、孫永昌、張峻、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林秋美均擔任縣議員,受選民託付,監督縣政,不思造福鄉里,竟視職務上之議員建議案補助款為禁臠,出售以牟取私人利益,致議員建議案補助制度之本意盡失,均有非是。
衡以被告孫永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陳國雄、楊德金、張峻、葉鯤璟、余夏夫、莊枝財、林秋美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各次收賄之金額、犯罪所得之繳交、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於各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徒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各被告之犯行,均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復就被告楊德金、孫永昌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五、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
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據此,上開各該被告之宣告刑分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依前揭規定,即於本判決不另定應執行刑,惟迨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緩刑及緩刑負擔:
一、查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史強、全秋雄、張銘忠、蘇連進、林慶龍、林明光、許志發、張明騰、彭宗乾、賴志傑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各因公司高層要求業績、長官及議員壓力、執行職務便利等因素,而罹刑典,且犯後均曾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所為非是,雖除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張銘忠、許志發、賴志傑5 人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以事實或法律上之爭點置辯,惟並未見漫事爭執,尚非毫無悔悟之意。
考量被告吳承澤、陳金盈身為鑫源盛公司基層員工,因業務拓展壓力,方為此等犯行,目前均已離職,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上開其餘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係基於地方建設所需,始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指定廠商承作,且「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於99年10月19日始經頒布施行,在此之前指定廠商之行為,尚不涉刑事犯罪,其等因循舊習,雖致廠商受益,惟尚未見浪費公帑或配合使用低劣產品之情事,主觀之惡性均非巨大;
而其中被告張銘忠雖收受賄賂,惟乃最基層之公務員,且未見有主動索賄之情事,故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教訓,亦能知此一時之便利,造成公務生涯嚴重影響,而收警惕之效,因認尚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等職務、情節及犯行之次數,對被告史強、蘇連進、林慶龍、彭宗乾均宣告緩刑5 年;
對被告林明光、張銘忠均宣告緩刑3 年;
對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全秋雄、許志發、張明騰、賴志傑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上開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亦參酌其等職務及所犯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史強、蘇連進、林慶龍、彭宗乾於緩刑期間內,均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張銘忠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林明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全秋雄、許志發、張明騰、賴志傑於緩刑期間內,均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其餘被告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柏台福於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與緩刑要件不符,故雖其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林裕閎雖於本案中尚符緩刑要件,惟其前於98年間,即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詐術投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一再鑽營於國家機關採購案件,因認不宜宣告緩刑,爰此說明。
㈢被告鄭博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經營方向具主導地位,乃其仍與被告陳申馳等人配合,而對公務員行賄,次數亦頗眾。
基此,本院認尚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被告,或因受逾2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符;
或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
或屬公司中、高階層人員,主導公司經營,一再行賄公務員,惡性較大,其等情形俱不適宜宣告緩刑,爰不一一說明。
伍、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各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追徵或財產抵償,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104 年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各被告之犯罪所得:⒈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壹、附表一):被告楊啟明就本次採購案共計430 萬元之前金及尾款中,實際取得之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所得180 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林裕閎交付賄賂之犯罪所得16萬3,700 元、被告陳清海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貳、附表二):被告吳承澤交付賄賂之犯罪所得5 萬元、被告趙俊雄圖利之犯罪所得15萬元、被告張銘忠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2 萬元,業經其等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等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國雄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2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事實欄參、附表三):查被告陳申馳於本次採購案中,係自同案被告鄭博謙處取得56萬3,000 元乙節,業如前述(參此次採購案被告陳申馳理由部分),嗣被告陳申馳再轉交被告李尚典56萬元,被告李尚典再交付同案被告楊德金40萬元,故被告陳申馳、李尚典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 元、16萬元。
其中被告李尚典圖利之犯罪所得16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肆、附表四):查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係自被告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200 萬元之35% 即70萬元後,交付被告李尚典7%即14萬元(不包含被告孫永昌取得之40萬元)、交付被告楊國男30 %即60萬元,其與被告楊國男間之帳目以無法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申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則考諸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多有以數筆採購案合併分配所得之情形,堪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係將取得之款項扣除給予被告李尚典部分後,全數交由被告楊國男,因認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並未有所得,被告楊國男則取得56萬元所得(含被告孫永昌取得部分;
又被告陳申馳溢付4 萬元在合併分配之考量下,即與本案無關)。
從而,被告李尚典圖利之犯罪所得14萬元、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40萬元,業經其等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孫永昌部分並應與後述101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即事實欄陸部分合併計算),復因其等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國男圖利之犯罪所得16萬元(56 萬元-40 萬元《孫永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伍、附表五):查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係自被告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200 萬元之35% 即70萬元後,交付被告李尚典8%即16萬元(不包含被告楊德金取得之40萬元)。
從而,被告李尚典圖利之犯罪所得16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14萬元(70萬元-16 萬元-40 萬元)、被告楊德金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4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事實欄陸、附表六):查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係自被告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600 萬元之35% 即210 萬元後,交付被告李尚典44萬元(不包含被告楊德金取得之40萬元。
被告李尚典取得部分之計算式:被告李尚典尋求公所補助之佣金7%×600 萬元=42 萬元,其中被告楊德金議員部分之補助款為其自行找尋,獲佣金1%×200 萬元=2萬元)、交付被告楊國男30% 即120 萬元(含被告孫永昌、張峻取得部分,計算式:30% ×400 萬元),嗣被告楊國男再交付被告孫永昌、張峻各4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申馳、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B-院六卷第108 至111 頁)。
從而,被告李尚典圖利之犯罪所得44萬元、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40萬元,業經其等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孫永昌沒收部分因與前述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即事實欄肆之行為為同一罪,爰併予沒收兩部分之80萬元。
),復因其等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6 萬元(210 萬元-40 萬元《楊德金》-44 萬元《李尚典》-120萬元《楊國男、孫永昌、張峻》)、被告楊德金、張峻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各40萬元、被告楊國男圖利之犯罪所得40萬元(120 萬元-40 萬元《孫永昌》-40 萬元《張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事實欄柒、附表七):查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陳申馳係自被告鄭博謙處取得採購金額300 萬元之35% 即105 萬元後,交付被告李尚典8%即24萬元(不包含同案被告楊德金取得之60萬元)。
從而,被告李尚典圖利之犯罪所得24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21萬元(105 萬元-24 萬元-6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捌、、附表八):被告鄧國祥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30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事實欄玖、附表九):查本次採購案與事實欄拾之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中,陳申馳係自被告黃晏樂處取得採購金額合併計算(即瑞穗鄉500 萬元+ 鳳林鎮1,100 萬元=1,600萬元)之45% 即720 萬元,並交付42% 即672 萬元予被告楊國男,被告陳申馳則取得3%即48萬元。
故以採購案所占比例計算,被告陳申馳取得之金額為15萬元(500 萬元×3%),被告楊國男取得金額為210 萬元(500 萬元×42% )。
從而,被告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15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國男圖利之犯罪所得21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附表十):因101 年瑞穗鄉公所、鳳林鎮公所採購案佣金係合併計算,是依上述說明,以採購案所占比例計算,被告陳申馳取得之金額為33萬元(1,100 萬元×3%);
被告楊國男取得金額為462 萬元(1,100 萬元×42% ),扣除交付議員之140 萬元賄款,其犯罪所得應為322 萬元。
又本次採購案與事實欄玖之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中,被告彭依凡係自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金額合併計算之53% 款項即848 萬元(1,600 萬×53% ),惟就扣除上開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取得之45 %款項,暨扣除被告黃晏樂取得之5%款項外,剩餘3%之流向,被告彭依凡、黃晏樂各執一詞,均稱由對方取得。
本院核鑫源盛公司外部與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僅約定給予合計45% 之佣金,上開3%之款項之爭執,則係在鑫源盛公司之被告彭依凡,及與該公司內部配合之掮客即被告黃晏樂之間,則被告彭依凡自鑫源盛公司取得上開3%款項,其原因固係基於前開採購案,但未必係與該採購案直接相關之犯罪所得(例如係被告彭依凡或黃晏樂對內所浮報之款項),是本院即無從以犯罪所得之前提,就此以估算之方式獲致上開3%款項屬2 人犯罪所得,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3%款項與本案無關,據此計算被告黃晏樂取得之金額為55萬元(1,100 萬元×5%=55 萬元),被告彭依凡則無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黃晏樂交付賄賂之犯罪所得55萬元、陳申馳圖利之犯罪所得33萬元,業經其等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國男圖利之犯罪所得322 萬元、被告葉鯤璟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60萬元,被告余夏夫、莊枝財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各4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事實欄拾壹、附表十一):被告王子一圖利之犯罪所得為111 萬5,000 元,業如前述(參此次採購案被告王子一理由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101 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小、古風國小案(事實欄拾玖、附表二十六):查關於被告陳申馳就被告孫永昌補助古風國小、太巴塱國小各100 萬元案中,係收取蕭明典交付之採購金額45% 款項,再分別交付40% 、30% 予被告楊國男,惟蕭明典後續就2 校之採購行為,均未經起訴任何犯行,本院亦尚無事證認有何不法,則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從中取得之款項,即難認係犯罪所得,並無沒收之問題。
另被告孫永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40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101 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國小、太巴塱國小案(事實欄貳拾、附表二十七):查關於被告陳申馳就被告林秋美補助太巴塱國小100 萬元部分,係收取蕭明典交付之採購金額45% 款項,再交付30% 予被告楊國男,惟蕭明典後續採購行為,未經起訴任何犯行,本院亦尚無事證認有何不法,則被告陳申馳、楊國男從中取得之款項,即難認係犯罪所得,並無沒收之問題。
又就被告林秋美補助宜昌國小100 萬元部分,被告鄭博謙係交付被告陳申馳全部採購金額200 萬元之35% 款項,被告陳申馳再將200 萬元之30% 款項交付被告楊國男,惟上開採購金額200 萬元補助款,僅100 萬元由被告林秋美建議補助,其餘與其無關,則按比例計算,被告陳申馳應係就被告林秋美於宜昌國小之補助,取得5 萬元款項(100 萬元×5%),被告楊國男則取得30萬元款項(100 萬元×30% )。
從而,被告陳申馳、楊國男交付賄賂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萬元、30萬元、被告林秋美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4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之犯罪所得:⒈李崇誠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事實欄壹所載犯罪事實中,被告楊啟明係委由其友人即參與人李崇誠出面,向鑫源盛公司催討先前約定之尾款,而由鑫源盛公司委由陳志文將3 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參與人李崇誠帶回,被告楊啟明旋將其中2 張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交付參與人李崇誠,嗣上開2 張支票並均經兌現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楊啟明(A-偵七卷第130至132 、134 至139 頁)、彭依凡(A-偵六卷第249 至253 、273 至275 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人洪侑群於調查局詢問中(A-偵六卷第158 至162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2 張(A-偵九卷第135、136 頁)、領據(A-偵六卷第163 頁)、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結果(A-偵十九卷第138 至14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A-偵十九卷第145 頁)、匯款申請書(A-偵十九卷第148 頁)各1 份可資佐證,堪認參與人李崇誠確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職權裁定命參與人李崇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李崇誠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⒉鑫源盛公司、教昱公司部分:查被告鑫源盛公司於事實欄壹至參、捌至拾捌所載犯罪事實中,係因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自政府機關取得採購案款項(事實欄壹至參、捌至拾壹)或取得獲取採購案之財產上利益(事實欄拾貳至拾捌)(其中事實欄貳、參、捌、拾壹、拾捌係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之名義取得採購案,並以案款抵扣雙方之債務關係);
被告教昱公司於事實欄肆至柒所載犯罪事實中,亦係因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自政府機關取得採購案款項,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對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旨,均依刑法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上開公司於各該事實取得之採購案款及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各該附表)。
又本案鑫源盛公司、教昱公司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且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因自己之犯罪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被追訴或判決有罪(如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罪判決者),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本質上均屬本案各該犯罪事實被判決有罪被告之第三人,惟上開公司於各該犯罪事實中,既均以被告身分,參與本院審理程序,且於本案審理中,俱未爭執前述取得採購案款項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程序權業受充分保障,爰認尚無另行命上開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及管新寧等人,就前揭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交付楊啟明130 萬元對價,並由楊啟明將其中50萬元轉交陳清海;
㈡被告陳清海就上開採購案,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除收受上開50萬元前金外,另就同案共犯楊啟明收取之300 萬元回扣,因認上開被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又㈢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管新寧及陳清海等人,針對此次採購案之各部分事實,籠統且未區分各被告行為角色、行為態樣、法規適用,而以其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起訴;
另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惟查:㈠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及管新寧就99年9 月間交付楊啟明、陳清海前金共計130 萬元部分:⒈本次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鑫源盛公司之款項,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之性質;
而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獲取本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又非為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
再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於本案中收受賄賂,並未違背其等職務,此俱如前述,是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及管新寧所為,即無涉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罪,合先敘明。
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於前開修正公布後,始增列同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形,原非犯罪行為,則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及管新寧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間交付賄款前金予楊啟明、陳清海共計130 萬元,揆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旨,即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
就此,本應對被告林裕閎、彭依凡、洪侑群、駱美良及管新寧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其等於101 年10、11月間,交付楊啟明賄賂尾款300 萬元之犯行,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清海就楊啟明收受300 萬元賄賂尾款部分:⒈證人楊啟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前金交付被告陳清海之過程,證稱:陳清海上我的車,我在車上將賄款交付陳清海,並表示該筆款項係鑫源盛公司承諾之回扣,金額50萬元,與當初鑫源盛公司承諾總工程款的20% 略少,俟鑫源盛公司交付尾款後再一次付清,陳清海同意並收下賄款後旋下車步行回家等語(A-偵七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有跟陳清海說現在大概先給50萬,要等後面全部結束以後再一起算,他說好,拿了之後就趕快下車。
之後陳清海也知道沒有驗收通過,所以也就沒有尾款了。
陳清海也沒有再問過你有關尾款的事情等語在卷(A-院六卷第199 頁)。
而本次採購案,原經八里鄉公所於99年10月20日以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或第5款等情事,不辦理驗收;
嗣於101 年間由立法委員吳秉叡召集工程會、臺灣銀行採購部、鑫源盛公司人員、新北市採購處副處長、幾位議員及八里鄉公所(當時已改制為區公所)承辦人員至其服務處協調,始於101 年9 月間驗收付款完畢等情,有八里鄉公所驗收紀錄1 份在卷可稽(A-偵三卷第13頁),並經證人袁睿辰、林裕閎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A-偵二卷第29至30、59頁反面)。
再被告陳清海任職八里鄉代理鄉長期間為98年1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一情,另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 年8 月15日新北八人字第1052197939號函可參(A-偵十一卷第90頁)。
而上開尾款300 萬元,為楊啟明於101 年11月間,委請李崇誠以其名義催討乙節,復據證人楊啟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明確(A-偵七卷第131 至132 、136 頁)。
徵諸上情,可知本次採購案歷2 年始驗收通過後付款,且被告陳清海斯時早已不在代理鄉長之位,尾款又為楊啟明自行委由他人催討始取得,被告陳清海並未分得款項,故實難遽認被告陳清海當時尚有取得尾款之意,而需與楊啟明就收受300 萬元賄款一事同負其責。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認被告陳清海就上開尾款部分,有共同收受賄賂之意思,即難以收受賄賂罪相繩。
⒉綜上所述,上開楊啟明收受尾款300 萬元賄賂乙情,既與被告陳清海無關,自無從認被告陳清海亦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就此,本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於先前收受50萬元賄賂之犯行,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之行為,暨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部分:⒈本次採購案係經八里鄉公所徵詢2 家廠商參與「比價」程序進行,而關於工程會97年4 月16日「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中「機關應自行徵詢2 家以上立約商」等文字,與本次採購案後始經工程會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中「比價」欄位所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等文字,其意是否有區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工程會,覆以:均指「徵詢2 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一節,有工程會105 年5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52820 號函可參(A-院八卷第252 至269 頁)。
本院並就「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及政府採購法之議價及比價之程序是否相同一情,函詢工程會,覆以:「機關依契約約定『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惟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爰與採購法所稱『議價、比價』尚屬有別。」
,並檢附該會99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449640 號函到院供參,說明工程會於99年間,就議價、比價之內涵,即已釋明前開相同意旨等情,有前開工程會105 年、99年函可稽。
足見共同供應契約中之比價程序,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投標程序尚有不同,是機關不論依「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抑或依本次採購案後始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所為之「比價」亦即「徵詢2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程序,均非政府採購法之投標程序,則違反該比價程序者,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
⒉綜上所述,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既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有間,則縱使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就此,本應對被告駱美良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前開就八里鄉公所案論罪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雄、張銘忠、趙俊雄、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全體犯行,因認㈠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就趙俊雄、史強、全秋雄、余建輝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鑫源盛公司之行為部分;
㈡被告陳國雄、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史強、全秋雄就吳承澤交付賄款予張銘忠部分;
㈢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及張銘忠就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交付賄款予陳國雄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國雄、張銘忠、趙俊雄、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史強、全秋雄、余建輝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惟:㈠本案被告張銘忠應係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趙俊雄係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圖利罪;
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及洪侑群係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承澤另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國雄應係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
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應係犯圖利罪,是起訴意旨即有誤會,此俱如前述。
㈡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就趙俊雄、陳國雄、史強、全秋雄、余建輝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鑫源盛公司之行為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等人之所以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趙俊雄43萬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趙俊雄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
惟嗣趙俊雄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趙俊雄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此外,並無事證足證趙俊雄曾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亦乏事證認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知悉趙俊雄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賄款,則該行賄之行為既未著手,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亦不另就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部分,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再本次採購案之情節,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一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陳國雄、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就吳承澤交付賄款予張銘忠部分:證人吳承澤就其於102 年1 月3 日交付張銘忠2 萬元一事,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當時陳金盈有陪同我去張銘忠家,但陳金盈人在外面,並沒有陪同我進去等語(A-偵六卷第30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錢給張銘忠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也沒有跟公司的洪侑群報備,會私底下有拿7 萬元中的2 萬元給張銘忠。
這是因為這個案子我有分到錢,才拿錢給張銘忠等語(A-院七卷第95、99、111 頁)。
則吳承澤交付張銘忠2 萬元賄款一事,並無他人在場,且此次既非依被告洪侑群、陳金盈等鑫源盛公司人員原先計畫,委由被告趙俊雄交付公務員賄款,故應係吳承澤自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張銘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再行起意而為,與被告陳國雄、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均無涉,從而,被告陳國雄、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就此部分即不另涉何等犯行。
㈣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張銘忠就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交付賄款予陳國雄部分: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係委由趙俊雄交付賄款予陳國雄,而趙俊雄將收受之43萬元款項自留15萬元,其餘28萬元悉數交付陳國雄乙節,業如前述。
此外,尚乏事證認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張銘忠知悉前開賄款之收受與交付,或有參與此部分行收賄之犯行,即難遽認被告史強、全秋雄、余建輝、張銘忠就此與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等人,或與陳國雄,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自無從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其等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各該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各該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又上開各該部分本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全體犯行,因認其等就被告李尚典於此次採購案補助事宜,交付40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楊德金乙情,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惟本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係犯圖利罪,是起訴意旨即有誤會,此俱如前述。
又本次採購案補助款係同案被告楊德金協助,建議花蓮縣政府以獎補助費科目補助,其踐履之行為不屬縣議員法定職權範圍,又非與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有密切關聯,而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參後述《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楊德金無罪理由部分),從而被告陳申馳、李尚典、蘇連進及柏台福,就被告李尚典於此次採購案補助事宜,交付40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楊德金之行為,即不另構成對公務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又上開部分本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為教昱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本次採購案中為虛偽比價之行為,使教昱公司獲取此次採購案,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部分:本次採購案係經萬榮鄉公所徵詢3 家廠商參與「比價」程序進行,而本院就共同供應契約比價、議價之性質函詢工程會,經覆以與政府採購法所稱比價、議價程度有別,因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所為之「比價」亦即「徵詢2 家以上廠商提供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投標程序,則違反該比價程序者,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等節,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
則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既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有間,故縱使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就此,本應對被告鄭博謙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前開就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案論罪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李尚典、陳申馳、林慶龍、林明光、楊德金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全體犯行,因認㈠被告鄭博謙就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陳申馳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教昱公司之行為;
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就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共同交付賄款予楊德金部分;
㈢被告楊德金就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又㈣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博謙、楊德金、林慶龍及林明光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惟:㈠本案被告楊德金應係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博謙係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慶龍及林明光係犯圖利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即有誤會,此俱如前述。
㈡被告鄭博謙就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共同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教昱公司之行為,暨因此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博謙之所以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等人70萬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陳申馳、李尚典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惟嗣陳申馳、李尚典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鄭博謙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陳申馳、李尚典等人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鄭博謙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鄭博謙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此外,並無事證足證陳申馳、李尚典曾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亦乏事證認被告鄭博謙知悉陳申馳、李尚典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賄款,則該行賄之行為既未著手,被告鄭博謙亦不另就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部分,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再本次採購案之情節,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一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鄭博謙有罪之認定。
⒉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博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㈢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就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共同交付賄款予楊德金部分;
被告楊德金就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共同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圖利教昱公司部分:查鄭博謙係委由陳申馳、李尚典交付賄款,而李尚典則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楊德金;
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事實,俱如前述。
且關於上述兩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提出何等事證足認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知悉前開楊德金賄款之收受與交付,或有參與此部分行收賄之犯行;
亦未提出被告楊德金就議員補助款收賄過程中,知悉被告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等人將以虛偽比價等違法之方式,圖利教昱公司之事證。
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認其等分別涉有前開犯行。
故本次採購案,應係被告楊德金獨立出售其議員建議案補助款,並經陳申馳、李尚典等人運作,由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以違法之方式,圖利教昱公司。
追加起訴檢察官未深究各被告行為角色、行為態樣、主觀認識、法規適用,將參與本次採購案之全部被告,就全部事實,混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且未敘明各涉該款態樣、各被告共犯關係為何,究無證據支持,自不足採。
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認其等分別涉有前開犯行,即難遽認被告林慶龍及林明光就此行收賄部分與鄭博謙或楊德金;
被告楊德金就圖利部分與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各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就上開部分起訴事實,為各該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各該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各該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又上開各該部分本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㈡被告鄭博謙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各該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各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楊德金等人係就追加起訴之全部事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全體犯行,因認㈠被告鄭博謙就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教昱公司之行為;
㈡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指楊德金部分之行收賄行為)、楊德金(指孫永昌部分之行收賄行為)就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共同交付賄款予楊德金、孫永昌部分行為;
㈢被告楊德金、孫永昌就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又㈣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另㈤被告楊國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於空白「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妥工程項目及鄉鎮名稱及金額200 萬元,並偽造議員張峻之簽名後,由被告楊國男親自送交花蓮縣議會予不知情之承辦人紀玉珠辦理後續補助款申請事宜而行使,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博謙、楊德金、孫永昌、林慶龍及林明光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惟:㈠本案被告楊德金、孫永昌應係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博謙係犯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慶龍及林明光係犯圖利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即有誤會,此俱如前述。
㈡被告鄭博謙就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教昱公司之行為,暨因此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博謙之所以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等人210 萬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教昱公司取得採購案。
惟嗣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鄭博謙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等人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鄭博謙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鄭博謙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此外,並無事證足證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曾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亦乏事證認被告鄭博謙知悉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賄款,則該行賄之行為既未著手,被告鄭博謙亦不另就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部分,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再本次採購案之情節,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一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鄭博謙有罪之認定。
⒉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博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㈢被告林慶龍、林明光、孫永昌(指楊德金部分之行收賄行為)、楊德金(指孫永昌部分之行收賄行為)就鄭博謙、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共同交付賄款予楊德金、孫永昌部分;
被告楊德金、孫永昌就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共同圖利教昱公司部分:鄭博謙係委由陳申馳、李尚典、楊國男交付賄款,而李尚典則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楊德金,楊國男則交付40萬元予孫永昌(另交付張峻40萬元賄款部分,不在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6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範圍);
又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共同圖利教昱公司之事實,俱如前述。
且關於上述各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提出何等事證足認被告林慶龍、林明光知悉前開楊德金、孫永昌賄款之收受與交付,或有參與該等部分行收賄之犯行;
亦未提出被告楊德金、孫永昌就自己之議員補助款收賄過程中,知悉對方與廠商之行收賄過程,或有何2 人知悉被告林慶龍、林明光、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等人將以虛偽比價等違法之方式,圖利教昱公司之事證。
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認其等分別涉有前開犯行。
故本次採購案,應係被告楊德金、孫永昌各自獨立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並經李尚典、楊國男、陳申馳等人運作,由被告林慶龍、林明光以違法之方式,圖利教昱公司。
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6 號案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未深究各被告行為角色、行為態樣、主觀認識、法規適用,將參與本次採購案之全部被告,就全部事實,混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且未敘明各涉該款態樣、各被告共犯關係為何,惟究無證據支持,自不足採。
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認其等分別涉有前開犯行,即難遽認被告林慶龍及林明光就上開行收賄部分與鄭博謙、楊德金或孫永昌;
被告楊德金就孫永昌行收賄部分與鄭博謙或孫永昌;
被告孫永昌就楊德金行收賄部分與鄭博謙或楊德金;
被告楊德金、孫永昌就圖利部分與林慶龍、林明光、陳申馳、李尚典,各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就上開部分起訴事實,為各該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楊國男就偽造張峻之建議案使用表並持有之行使,而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開署名「張峻」、鄉鎮市別載為「豐濱鄉」、設備名稱及工程施設地點載為「豐濱鄉公所『工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政令宣導」、金額部分載為「0000000 」之建議案使用表,應為同案被告張峻所簽署,交付被告楊國男,轉交花蓮縣議會乙節,業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張峻部分有罪理由乙節),則該建議案使用表,即非屬偽造,被告楊國男持之以行使,即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各該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各該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又上開各該部分本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二、㈡被告鄭博謙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及三、被告楊國男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B-院四卷第69頁);
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各該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各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或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全體犯行,因認其等就被告李尚典於此次採購案補助事宜,交付60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楊德金乙情,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等人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惟本案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係犯圖利罪,是起訴意旨即有誤會,此俱如前述。
又本次採購案補助款係同案被告楊德金協助,建議花蓮縣政府以獎補助費科目補助,其踐履之行為不屬縣議員法定職權範圍,又非與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有密切關聯,而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即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參後述《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楊德金無罪理由部分),從而被告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及林明光,就被告李尚典於此次採購案補助事宜,交付60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楊德金乙情,即不另構成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就前揭部分有何犯行,應認其等就前揭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又上開部分本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緣100 年底,同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 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透過鄭博謙尋找LED 路燈掮客即被告黃晏樂及廠商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共謀合作事宜,並約定由楊國男負責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員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洽晤瑞穗鄉公所與鳳林鎮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方式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並引見鑫源盛公司人員予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人員,另由鑫源盛公司業務即被告陳金盈僭越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採購權,代前開鄉鎮公所製作採購計畫書,俟鑫源盛公司順利得標並自花蓮縣政府公庫成功套現後,則支付前開二購案合計金額之50% 回扣予楊國男、陳申馳、被告黃晏樂等人朋分(被告黃晏樂分得二購案合計金額之5 % 回扣款,陳申馳與楊國男則朋分剩餘之45% 回扣款)。
鑫源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駱美良、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權責主管即被告洪侑群、被告彭依凡及黃晏樂,為儘速出清鑫源盛公司生產之庫存LED 路燈,乃同意配合陳申馳、楊國男之要求。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遂與陳申馳、楊國男與案關公務人員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明知違背法令,仍共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自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項不法套現。
其中鳳林鎮公所部分,利用鳳林鎮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政府採購案之程序,先謀得花蓮縣政府公庫同意補助,復勾結鎮公所具有採購權之人員,使鎮公所無正當理由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後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再由鑫源盛公司以庫存品交貨驗收請款,俟補助款撥入帳戶後,再與掮客朋分顯不相當之利益,致令戕害採購品質及公庫利益。
嗣因鳳林鎮公所同案被告彭宗乾、張明騰等人循上開情節虛偽比價,由鑫源盛公司順利以最優惠條件得標,並於該採購案不法獲利總計530 萬4,505 元,因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鑫源盛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分別構成上開犯行。
惟查:㈠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部分(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是否就虛偽比價一事與同案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彭宗乾及張明騰共涉圖利鑫源盛公司犯行;
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分係鑫源盛公司董事長以降之人員,其等併就本次採購案及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即事實欄玖),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共計720 萬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楊國男、陳申馳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
惟嗣楊國男、陳申馳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楊國男、陳申馳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此外,並無事證足證楊國男、陳申馳曾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亦乏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知悉楊國男、陳申馳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賄款,則該行賄之行為既未著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亦不另就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部分,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再本次採購案之情節,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一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有罪之認定。
⒉又被告黃晏樂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係鑫源盛公司委諸與陳申馳議定切入花蓮LED 市場合作事宜之人一情,業據證人彭依凡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0 年底,友人黃晏樂向我表示,在花蓮地區有門路可以承作LED 路燈相關標案,所謂的門路就是指一位陳先生(「陳桑」),因「陳桑」在花蓮地區的人脈很廣,也熟識花蓮地區的公務人員,所以黃晏樂希望能夠和我及「陳桑」一同合作,標得花蓮地區LED 路燈相關標案,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道路照明節能」計畫就是其中2 個標案。
我約於97、98年間因為朋友李柏的介紹與黃晏樂認識,私下算是不錯的朋友,偶爾會聚在一起喝喝酒,彼此沒有怨隙。
黃晏樂不是鑫源盛公司的業務人員,也沒有支領鑫源盛公司的薪水,但黃晏樂曾於100 年間掛名鑫源盛公司業務,鑫源盛公司也有幫黃晏樂印製名片,但事實上確實黃晏樂是以個人形式在廠商及公家機關間擔任掮客,居間牽線,黃晏樂是因為害怕被公家機關認為是「牽溝仔」,所以才拜託鑫源盛公司讓他掛名業務,而黃晏樂每協助鑫源盛公司談成一個公家機關的標案,鑫源盛公司都會給予得標金額5 成回扣供黃晏樂分配使用,其中一部份賄款算是黃晏樂的掮客費用,一部份賄款則由黃晏樂協助行賄公務人員等語(C-偵二十七卷第23頁反面、27頁)。
足見被告黃晏樂雖非鑫源盛公司人員,但在本次採購案前已與彭依凡熟識,並擔任鑫源盛公司與其他掮客間牽線之角色,本次採購案並將鑫源盛公司所支付採購金額45% 之款項,交付陳申馳、楊國男,自此觀之,原難遽認在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黃晏樂係與楊國男、陳申馳等人長期配合之人。
此外,陳申馳就經手採購案曾製作記帳紀錄,並依收付款項、對象分類,據該紀錄檔案列印影存在卷之資料首頁及次頁(C-偵十六卷第42、43頁),楊國男、李尚典等與陳申馳合作之掮客,係與「阿樂」或「路燈」分別歸類。
又表內「楊國男應付」及「李尚典應付」、「楊國男已付」及「李尚典已付」等欄位,顯指陳申馳應支付、已支付2 人之款項;
反之,依編排方式、「路燈已付」之日期記載及720 萬元之總金額,「路燈應付」及「路燈已付」之欄位,則分指經營LED 路燈燈具之廠商鑫源盛公司就本次採購案暨瑞穗鄉公所採購案合併應支付、已支付陳申馳之金額,明確可見雖同為「應付」之記載,以陳申馳之角度,楊國男及李尚典2 人與鑫源盛公司之流向相反(「楊國男應付」、「李尚典應付」意指陳申馳應付2 人款項;
「路燈應付」指鑫源盛公司應付陳申馳款項),「已付」之記載亦如是。
參以上述資料次頁「阿樂」欄位「應收貨款」、「已付貨款」,與前開代表鑫源盛公司之記載相同,均為720 萬元,而陳申馳稱呼被告黃晏樂為「阿樂」乙節,亦據證人陳申馳於調查局詢問中及偵訊中證述明確(C-偵二十七卷第94頁、偵三十四卷第163 至164 頁),顯見就陳申馳之立場,「阿樂」係代表廠商鑫源盛公司,且與楊國男、李尚典等接觸議員、公所人員之陳申馳合作對象不同。
衡諸此情,被告黃晏樂應與前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等人主觀上同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公所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陳申馳、楊國男等人佣金,以運作採購案,故基於與上開被告之同一理由,其行為即與圖利之要件有間,則被告黃晏樂就被訴謀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而自鳳林鎮公所獲得採購案一節,亦應不另構成圖利、交付賄賂等犯行。
⒊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按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就虛偽比價一事未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行;
再被告駱美良亦不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涉有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應認其等就上揭各該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又上開各該部分本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二、㈠⒊被告駱美良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於本次採購案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各該被告前開於本次採購案中經論罪科刑之罪,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同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鄭博謙於此次採購案之併辦意旨相同),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傑配合同案被告林裕閎、吳懷民、王子一、李明杰提供之前揭3 家廠商報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並將虛偽比價之結果登載於職掌所載之公文書,經不知情之彰化市長邱建富批示依比價結果辦理採購,因認其行為涉犯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賴志傑就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惟查,本次採購過程,係由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簽呈市長辦理採購,並填具請購單後,由行政課辦事員即被告賴志傑依共同供應契約程序,經辦詢價、比價等事宜,並於鑫源盛公司提供參與虛偽比價之優的公司、太陽動力公司、三豐能源公司等3 家廠商報價單後,在請購單內填載經上開3 家公司比價,並經與優的公司議價後,由該公司以248 萬8,610 元承接等文字,復在其內蓋用職名章乙情,為被告賴志傑所是認,並據證人邱建富、秦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D-院二卷第102 至107 、139至156 頁),另有卷附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100 年6 月15日簽、請購單各1 份可佐(D-偵四十二卷第220 反面、第221 頁)。
而上開採購案雖經鑫源盛公司人員之運作,已內定由優的公司獲得,致比價(比較優惠條件)過程有虛偽之情事。
惟所謂「虛偽」比價或比較優惠條件,並非法律用語,參諸類似規範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其意應指各廠商有協議不為優惠條件競爭之情事,與比價之「程序」是否進行無涉。
而本次採購件中,優的公司、太陽動力公司、三豐能源公司既曾具名參與報價,故不論自文書形式或實際情形,比價之「程序」均曾踐行,僅係由內定廠商獲得採購案,是以被告賴志傑於請購單上記載之經上開3 家廠商比價乙節,就記述「程序」曾經進行之角度,其文義即無反於事實可言,難認該記載有何不實。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志傑即此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是其罪嫌尚有不足。
又上開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聖隆係八里鄉公所工務課課長,綜理工務課所有業務,被告袁睿辰係八里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路燈、機電工程及合約管理,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同案被告陳清海竟為向鑫源盛公司收取回扣,而與同案被告楊啟明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指示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製作虛偽採購需求,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明知八里鄉公所並無更換LED 路燈之需求,仍在陳清海要求與指示下,製造八里鄉公所LED 路燈採購需求假象,並於公文中詳載該購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LED 路燈並移請行政室配合辦理採購,使採購形式符合規定,再配合鑫源盛公司之要求圈選優的公司與鑫源盛公司為議約廠商,使鑫源盛公司得以借用優的公司名義進行虛偽比價,擾亂採購秩序與公平性,最後果由鑫源盛公司以條件最優惠得標,八里鄉公所採購人員將鑫源盛公司與優的公司虛偽比價結果簽報陳清海,並由陳清海裁示選擇條件最優之鑫源盛公司,陳清海遂於簽文中裁示由鑫源盛公司得標,八里鄉公所採購人員旋即遵照陳清海裁示,於99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登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網下單向鑫源盛公司採購LED 路燈,復經八里鄉公所人員再與鑫源盛公司議價結果,再度於99年8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重新下單(契約編號:09-LP5-8919),計採購275 具LED 路燈(型號:S01181 F),每具定價3 萬5,533 元,採購金額計962 萬5,000 元。
嗣因楊啟明、陳清海收取回扣,因認被告林聖隆、袁睿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鑫源盛公司因該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聖隆、袁睿辰、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林裕閎、楊啟明、陳清海、證人林信來等人所述,暨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件相關文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聖隆、袁睿辰皆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並不知同案被告陳清海有收賄,亦未違法配合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等語;
被告鑫源盛公司則由負責人駱美良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部分:⒈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無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本次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楊啟明及陳清海收受鑫源盛公司之款項,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收受回扣之性質;
而鑫源盛公司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獲取本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又非為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
再被告楊啟明及陳清海於本案中收受賄賂,並未違背其等職務,此俱如前述(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是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即無涉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
另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一節,固敘之如前,然依同案被告林裕閎、楊啟明、彭依凡及洪侑群等人所述賄款交付過程,前金分別係在楊啟明住處及車上等隱密處所交付,尾款則係同案被告楊啟明委由李崇誠與年藉不詳男子至鑫源盛公司追討等情,亦敘之如前,衡情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亦無從知悉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為上開犯行。
復依卷附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均無從認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楊啟明、陳清海收受賄賂之行為,從而,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⒉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所為亦非違背法令,因而無涉圖利犯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
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
茲就本案歷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引述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踐行徵詢優惠條件程序之相關規定、函文(含其他非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起訴事實所載),是否為圖利罪「法令」之性質,說明如下:⑴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6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
一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
又按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自明。
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
,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相同意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6款,就執行採購案件時,應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公正辦理採購、不得為廠商請託或關說等規定,均屬關於採購人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此等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法令,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令範圍。
⑵又按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工程會96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 號函乃工程會針對機關採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如何使用電子採購系統作業程序,所為之告知及具體建議事項;
又工程會97年4 月16日「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則係工程會對中華電信修正電子採購系統之具體指示,均非針對執行採購職務公務員之抽象規範(參前開理由欄《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三、㈠陳清海部分⒍⑴⑵乙節),自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⑶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固明定對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應踐行比價程序(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同日並以00000000000 號就一覽表之規範目的,函知全國政府機關:「基於訂購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約定辦理大量訂購之擇定訂購對象作業,已改變原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原約定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涉及價格或優惠條件之比較,如於比較價格或優惠條件之程序時,一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程序,對於機關公平公正辦理採購,更有助益,爰訂定旨揭一覽表。」
其中後者僅為規範目的之說明,固不論矣,前者則係工程會所訂定,為規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過程,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當屬行政規則。
且依該規則內容以觀,係就共同供應契約,以採購金額是否逾10萬元或達公告金額以上、是否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等條件,認定採購機關是否應循議價、比價等程序暨監辦人員之監辦範圍,自屬就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適用之結果,涉及參與採購廠商是否需經議價、比價等程序,而影響該等廠商之權利,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可認定。
然本次採購案中,八里鄉公所擇定由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虛偽比價之過程,率皆於99年7 、8 月間為之,並迄99年8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八里鄉公所人員下單,嗣八里鄉公所行政室簽呈上情,經會工務課課長即被告林聖隆,而於99年9 月3 日經代理鄉長即同案被告陳清海批可為止等情,有八里鄉公所行政室99年7 月28日、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18日、99年8 月23日及99年9 月1 日簽文各1 份、99年7 月29日及99年8 月23日議價(約)紀錄共3 份、99年8 月30日訂單1 份在卷可稽(A-偵二卷第34至58頁)。
足見八里鄉公所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虛偽比價之始末,均在99年10月19日工程會令頒上開一覽表之前,是在八里鄉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擇定廠商及下訂之際,上揭一覽表並非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自非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執行採購時所應遵行之依據,仍不能認2 人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即無從對2 人圖利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所為並未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在其等為採購行為時,機關適用共同供應契約,就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時,尚未有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即比價)之規定,則在上開情形下,指定特定立約商取得採購案,本未違背法令,即令有內定廠商、虛偽比價之情形,仍無違背法令,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該犯行,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有違反法令之情,即有誤會。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聖隆及袁睿辰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2 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故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一情,業敘之如前。
此外,鑫源盛公司其他人員參與此次虛偽比價程序,亦因同一理由而不能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則就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貳、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鑫源盛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駱美良、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為順利將鑫源盛公司製造庫存之「100W」LED 路燈售出,遂與同案被告即該公司副總經理洪侑群,授權鑫源盛公司業務即同案被告陳金盈、吳承澤以支付採購金額43% 之價款作為回扣,惟考量鑫源盛公司當時財務狀況,遂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約定借用優的公司名義承作。
俟同案被告陳國雄收到信義鄉公所道路維護所所長即同案被告全秋雄所製作之人和村陳情書,即於101 年9 月3 日以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於南投縣議會提案補助信義鄉公所100 萬元購置人和村高效道路照明燈具,經南投縣議會以101 年9 月5 日投議字第1010005023號函送南投縣政府審核後,再由南投縣政府將同意補助之結果函告信義鄉公所,同時同案被告趙俊雄已與吳承澤談妥配合採購,全秋雄亦指示該所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忠配合吳承澤辦理採購。
張銘忠獲悉南投縣政府已核准該補助款後,即通知吳承澤提供事前約定之3 家廠商報價單辦理採購後續事宜,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旋依鑫源盛公司主管即被告駱美良、洪侑群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之約定,製作優的公司之不實比價單,另尋找三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及凱創公司負責人王旭雲出借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並依陳金盈指示製作虛偽比價之議約比價單。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竟與陳國雄、趙俊雄、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由鄉長即同案被告史強指示新任道路養護所所長即同案被告余建輝代渠行使圈選職權,並圈選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三豐公司、凱創公司進行比價,張銘忠明知優的公司、三豐公司、凱創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將虛偽比價結果簽報史強,史強亦明知優的公司、三豐公司、凱創公司係虛偽比價,仍核定優的公司為最優惠廠商得標。
張銘忠嗣於101 年12月28日將該購案「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傳真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完成下單,計採購45具LED 燈具(型號:S02101N-MAE ),每具定價2 萬1,320 元,另包含燈具安裝及拆除費用4 萬600 元,總計採購金額100 萬元。
嗣因陳國雄、張銘忠、趙俊雄、吳承澤收取回扣,因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鑫源盛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趙俊雄、史強、全秋雄、張銘忠、余建輝、陳國雄、證人林信來、黃建彬、王旭雲、金財富、田全妙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人和村採購案資料、陳國雄提案之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基層小型工程提案建議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皆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採購之相關過程等語;
被告鑫源盛公司則由負責人駱美良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部分: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收受回扣、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又公務員陳國雄收受賄賂一事,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等節,俱如前述(參前開論罪科刑欄《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自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名,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就同案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趙俊雄等人行賄同案被告陳國雄一事,是否構成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意旨固以被告駱美良曾自白稱:鑫源盛公司的業務情況我都知道,我旗下的副董或業務經理要動支公司資金,都必須以簽呈或管銷計劃表對相關計畫內容或動支情形加以表述,在逐級陳核後,最後由我批示決定是否可動支。
鑫源盛公司除了2 位業務經理彭依凡及陳金盈在跑業務外,他們2 人也會透過其他人脈認識一些白手套,為鑫源盛公司取得訂單,只要訂單的生意做成,鑫源盛公司便必須依據該訂單賣出的燈數計算酬庸給這些白手套,讓這些白手套去處理取得訂單的相關事宜,這個鑫源盛公司給白手套的管銷費用是以共同供應契約的單價乘以賣出的燈數,總價的5 成便是給白手套去處理事情的管銷費用等語。
被告管新寧曾自白稱:鑫源盛公司處理銷售LED 業務時,會有一筆錢給業務員作為營業佣金,就我所知,這筆錢也就是管銷費,會用來打點中間人,意思就是付給中間人佣金。
我只知道該些管銷費用是業務員用來打點中間人,支付佣金等語。
被告彭依凡曾自白稱:希望檢察官能考量我只是為了做意養家活口,不得已才會行賄公務員,能夠從輕發落等語。
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惟上開情詞,均係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就本案全部案情為概括之供述,並未具體指涉本次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是本難僅以前開自白,為其等就此次採購案涉犯刑責之不利事證。
再前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之自白雖分別提及簽呈或管銷計畫表、管銷費用等節,惟本案並未扣得任何關於此次採購案之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劃表、簽呈,或其他經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經手審核之文件,即難認所述與本件採購案有關。
此外,遍查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均未有何人針對此次採購案,指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參與同案被告洪侑群、吳承澤及陳金盈等人所涉交付趙俊雄轉交陳國雄賄款之情節。
從而,自難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等人,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名相繩。
⒊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是否就虛偽比價一事與被告同案被告趙俊雄、史強、全秋雄共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行;
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曾參與此次採購案。
此外,同案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同案被告趙俊雄43萬元,並非與趙俊雄共同出於圖利之犯意,且因趙俊雄並未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從而,同案被告吳承澤、陳金盈、洪侑群就交付趙俊雄款項,謀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而自信義鄉公所獲得採購案一節,不另構成圖利、行賄等犯行,俱如前述(參前開《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吳承澤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就此部分,更不構成上開罪名,乃屬當然。
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是否另就同案被告吳承澤交付同案被告張銘忠一事,另共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名:證人吳承澤就其於102 年1 月3 日交付被告張銘忠2 萬元一事,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當時陳金盈有陪同我去張銘忠家,但陳金盈人在外面,並沒有陪同我進去等語(A-偵六卷第305 頁)。
復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錢給張銘忠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也沒有跟公司的洪侑群報備,會私底下有拿7 萬元中的2 萬元給張銘忠。
這是因為這個案子我有分到錢,才拿錢給張銘忠等語(A-院七卷第95、99、111 頁)。
。
則吳承澤交付被告張銘忠2 萬元賄款一事,並無他人在場,且並非依被告洪侑群、陳金盈等鑫源盛公司人員原先計畫,委由被告趙俊雄交付相關公務員,故應係吳承澤自己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張銘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另行起意而為,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均無涉,從而,其等就此部分亦不另涉何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所為,並未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圖利等犯行,被告駱美良另未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犯行。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涉有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遽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上開3 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等節,俱如前述,故鑫源盛公司人員洪侑群、吳承澤(已離職,以個案抽佣之方式參與)及陳金盈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不能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從而,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參、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同案被告陳申馳為謀取花蓮縣政府公庫不法利益,指示同案被告李尚典尋找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路燈採購之公所及願意配合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工程補助款之花蓮縣議員,並與李尚典約定以找到配合之公所即可獲得工程款2 % 回扣作為報酬,鄉長之回扣則係工程款5 % ,如鄉長不收錢,則該5 % 回扣款則歸李尚典所有,如可同時找到配合之公所及議員,則可獲得工程款3 % 回扣作做為報酬,議員之回扣則係工程款20% 。
陳申馳同時指示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尋覓有意配合提供回扣之LED 路燈廠商,並與鄭博謙約定渠要收取工程款45% 之回扣,其餘部分即為鄭博謙之報酬。
李尚典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即依照陳申馳指示,尋找渠熟悉之議員即被告楊德金提供200 萬元補助款,並與楊德金約定以工程款20% 作為回扣,後渠再尋求萬榮鄉公所鄉長即同案被告蘇連進配合,並與蘇連進約定以工程款5%作為回扣,惟楊德金僅同意為萬榮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125 萬元,其餘75萬元則係為豐濱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而蘇連進則指示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柏台福配合鑫源盛公司人員進行虛偽比價,辦理採購。
鄭博謙則透過鑫源盛公司之被告吳承澤尋找願意提供50% 工程款作為回扣並於下單後支付之LED 路燈廠商,鑫源盛公司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等人為順利將鑫源盛公司製造庫存之「180W」LED 路燈售出,由鑫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駱美良及公司主管被告洪侑群、彭依凡等人授權鑫源盛公司業務即被告陳金盈、吳承澤以支付採購金額50% 之價款作為回扣,另考量鑫源盛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遂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約定借用優的公司名義承作。
被告楊德金與李尚典、陳申馳、鄭博謙及鑫源盛公司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為謀取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獎補助款,由被告楊德金行使渠議員職權,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萬榮鄉公所125 萬元作為購置紅葉村LED 路燈使用,花蓮縣政府知悉此補助案係被告楊德金議員所要求,考量被告楊德金議員建議款已用盡,旋以建議案處理科之「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辦理改善花蓮縣13鄉鎮市公所各項工程與設施改善工程」獎補助款支應,俟萬榮鄉公所收到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款公文後,由李尚典通知被告吳承澤及陳金盈等人找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柏台福辦理採購後續事宜,被告陳金盈則向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及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
嗣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吳承澤、陳金盈、鄭博謙、楊德金等人,與蘇連進、柏台福、陳申馳、李尚典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由鑫源盛公司僭越萬榮鄉公所採購權,指定萬榮鄉公所購買之規格及型號,並由鄉長蘇連進行使圈選權,圈選鑫源盛公司所指定之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進行比價,柏台福明知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與亮麗屋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將該虛偽比價結果簽報蘇連進,並由蘇連進擇定鑫源盛公司所指定之優的公司得標,柏台福並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7分登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網站向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下單(契約編號:11-LP5-14104)採購62具LED 燈具(型號:S01181F ),每具定價2 萬305 元,由廠商減價8,910 元,總計採購金額125 萬元。
並因被告楊德金、李尚典、鄭博謙、吳承澤收取回扣,因認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懷民、陳金盈、鄭博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鑫源盛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鄭博謙、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尚典、陳申馳、蘇連進、柏台福、證人蔡進建、謝雲詠、夏春明、林信來、涂村竹等人所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政府及萬榮鄉公所就補助案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鄭博謙皆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楊德金辯稱:並未收受賄款等語;
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鄭博謙均辯稱:並未參與採購之相關過程等語;
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則否認涉有上開罪名;
被告鑫源盛公司則由負責人駱美良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部分: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收受回扣、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等節,俱如前述(參前開論罪科刑欄《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則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自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罪名,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交付被告楊德金40萬元款項,是否分別構成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件以縣政府獎補助費支應之採購經費過程,是否經花蓮縣議員之職務行使,此繫諸花蓮縣政府議員建議補助款項之分類、動支方式及流程,說明如下:⑴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科員謝雲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縣府內部分局處針對其預算都有「其他公共工程- 鄉鎮公共工程- 設備及投資項」(下稱設備及投資項)、「其他公共工程- 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下稱獎補助費),我們民政處自治行政科只有編列獎補助費,至於建議案處理科則二者都有,議員就其個人額度範圍內之建議案,係歸屬於「設備及投資項」。
②二者主要是依據經費歸屬權及核銷方式來作區分,就「設備及投資項」來講,就是縣府把預算讓鄉鎮公所來使用,鄉鎮公所相關的經費核銷單據都要送回縣府來作核銷,至於「獎補助費」,就等於是縣府將該筆經費核撥給鄉鎮公所自行依核定工程項目使用,所以相關單據憑證由鄉鎮公所自行留存,其他如收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及結算資料再送縣府核撥經費,所以「獎補助費」是必須納入鄉鎮公所年度預算內,而且需經過鄉鎮代會同意等語(A-偵十四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長夏春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花蓮縣議會與花蓮縣地方鄉鎮市公所都可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案,大部分都是工程款,需要附上需求預算書,花蓮縣政府收文後轉呈民政處,民政處依預算書內容會請建設處審查簽註審查結果,再會財政處、主計處,縣長核准後發核定函給受補助單位;
受補助單位如果是鄉鎮市公所,還需要代表會開會納入預算後,始可動用。
②關於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時之流程,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的對象為鄉鎮市公所,所以遇到補助公文時,自治行政科為主辦,自治行政科每年都有編列預算,補助各鄉鎮公所,當預算用完時,會把補助公文加會建議案處理科簽辦,建議案處理科會簽註是否動用獎補助費科目,請縣長裁示。
③花蓮縣議員沒有發文請求補助的權力,如果遇到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地方建設案向議員爭取經費時,議員動用個人關係私下建議補助,鄉鎮市公所的公文也會副本告知縣議員,所以從公文的副本就可以看出哪些縣議員有提出實質上的建議等語(A-偵十四卷第18、19頁、第19頁反面)。
⑶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技士蔡進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花蓮縣各鄉鎮公所及學校若透過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我們是依據「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一般我們都簡稱為「議員建議案」,支應議員建議案的預算科目有2 種,其中一種預算編列在縣府年度預算中資本門科目下的「其他公共工程- 鄉鎮公共工程- 設備及投資項」(即「設備及投資項」)下支應,議員向縣府提出建議案,必須由議員向議會提出建議單,在議會內依流逐級陳核後,經議會一層決行以議會名義向縣府發文,正式向縣府提出建議,我們會根據議會函文及附上的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簡稱明細表),依據「縣議會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事項」核定經費與核銷作業辦法流程辦理;
另一種則是資本門科目「其他公共工程- 鄉鎮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即「獎補助費」),補助對象是鄉鎮市公所,即花蓮縣政府對下級地方政府的補助預算,鄉鎮市公所可以自行向縣政府提申請補助計畫來申請補助;
鄉鎮市公所亦可透過議員申請「設備及投資項」的補助,但縣府會視預算財源的情況決定是依「設備及投資項」或「獎補助費」支應。
②地方建設補助款只是個統稱,內容包括一定的科目預算、補助對象及工作計畫,如我前述,關於地方建設補助款縣府動支的預算包含資本門科目下的「設備及投資項」及「獎補助費」共兩項,補助範圍包括一些計畫或是專案,但我只能瞭解民政處的部分,例如本處自治行政科有「村里基層建設工程案」的計畫,以「獎補助費」科目支應,或者建議案處理科有「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的計畫,以「獎補助費」科目支應,預算說明該預算及本計畫的目的,是用於辦理改善本縣13鄉鎮市公所各項工程與設施改善工程,其中「設備及投資項」科目的申請,必須由議員提出建議案申請,至於「獎補助費」科目的申請,可由村里長、代表、議員、地方耆老及社團負責人透過「鄉鎮市公所」提出需求,由鄉鎮市公所向縣府提計畫申請,但在辦理程序上,是縣府以及鄉鎮市公所彼此為對口單位。
③專門為議員建議案編列的預算,只有「設備及投資項」科目,每年度編列總額約1 億4,000 萬元,至於「獎補助費」科目的預算編列,是編列在縣府可動支應用的範圍,編列總額每年度約4,000 萬元,花蓮縣議員共33位,若平均計算每位議員約3 、400 萬元的額度,但縣府及民政處並沒有具體或明文的規定如何將這筆預算分配給每個議員,我們內部調控則以不超出「設備及投資項」總額為原則,縣府首長才有權核定最後補助金額,並且會逐案審酌,實務上很少發生一個議員一年申請超過3 、400 萬元的情形,但議長楊文值畢竟是民意機關首長,申請提起議員建議案的補助款項會比其他議員較多。
④縣議員是沒有權限向縣政府建議准予核撥「獎補助費」給鄉鎮市公所,議員建議案即透過議會發文向縣政府申請「設備及投資項」,即議員向縣府申請補助經費類型之一,至於縣府該使用「設備及投資項」或「獎補助費」支應,決定權限則在縣府,議員或公所等申請單位,實際上並不知道縣府的預算科目,所以議員也不會指定要縣府以「獎補助費」來支應補助申請,但是有時候鄉鎮市公所直接向縣府申請經費補助,可能同時又副知議員,希望透過議員行使建議權向縣政府反應,在鄉鎮市公所於提出申請補助之餘,透過議員關切,以增加爭取到補助經費的機會。
⑤我們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主要是依據「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辦理,針對「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計畫,並沒有另外訂定作業辦法或說明;
本處自治行政科針對「村里基層建設工程案」計畫,應該訂有實施作業程序等語(A-偵十四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⑷又卷附101 年度花蓮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 份(E-院卷一第242 頁),亦明載花蓮縣政府當年度「其他公共工程- 鄉鎮公共工程」計畫,區分為依「設備及投資- 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預算科目動支,用途為「辦理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辦理13鄉(鎮、市)、機關、學校等各項工程、設備及基層建設設施改善等。
(民政處)」;
依「獎補助費- 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預算科目動支,用途為「辦理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辦理改善本縣機關、學校等各項工程、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等。」
;
依「獎補助費- 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預算科目動支,用途為「補助各鄉(鎮、市)(含村里基層)建設建議案工程。」
「辦理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辦理改善本縣12鄉鎮市公所及村里基層建設各項工程與設施改善工程等。」
「辦理本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建設施改善等。」
不等之項目,並核與上開證人謝雲詠、夏春明及蔡進建之證述相符。
⑸基上可知,花蓮縣議員得建議動支之補助款項,於花蓮縣政府預算科目中有二,「設備及投資項」及「獎補助費」,除①預算科目不同外,其餘區別尚有:②前者係縣政府以其預算支應鄉鎮市地方建設,並須由縣政府依公所檢附單據辦理經費核銷;
後者為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經費,納入公所年度預算,並由公所留存單據。
③前者花蓮縣政府係依據「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後者依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辦理之「本縣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計畫,同處自治行政科「村里基層建設工程案」計畫而有不同。
④前者為專為議員建議案編列之預算,額度分配至全體議員;
後者則否。
⑤前者由議員透過議會發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
後者則係由鄉鎮市公所行文要求補助,公所或以副本告知議員等。
⑹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是以縣議會議員除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舉之職權外,亦有該條第10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另同法第40條、第48條第2項另就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縣(市)議員之質詢權規定,上開事項即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議員職權。
查本次獎補助費補助案乃同案被告李尚典向被告楊德金遊說後,由被告楊德金表示應分別由萬榮、豐濱鄉公所函請花蓮縣政府補助,副本均送被告楊德金,嗣同案被告李尚典、被告鄭博謙轉知各鄉公所後,由萬榮鄉公所、豐濱鄉公所自行函請花蓮縣政府分別補助125 萬元、75萬元,副本並另送被告楊德金一節,有證人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中、偵訊中(A-偵七卷第264 頁至第264 頁反面、第272 頁)、蘇連進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A-偵十四卷第238 至245 頁、院八卷第188 至197 頁),並有萬榮鄉公所101 年10月23日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A-偵十九卷第224 頁),足見上開獎補助費之申請,確係由各該鄉公所自行行文請求補助,並副知被告楊德金,與前述證人蔡進建所稱副知議員,以增加爭取補助款之機會一節相符。
則被告楊德金既僅有經各鄉公所列名副本收受對象,其又未主動提出何等文件申請本件獎補助費,即難認為有何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第40條、第48條第2項等議員職權之行為。
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1條係規定:「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則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第3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
而花蓮縣政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發布「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又本件獎補助費,係由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依據上開辦法辦理補助乙節,業據前開證人蔡進建證述明確。
然上開辦法(本案所有獎補助案當時有效之98年5 月11日修正版本)暨授權花蓮縣政府訂定之「花蓮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預算及財政收支考核要點」,均未論及縣議員之職權,僅規範花蓮縣政府補助下級鄉鎮市公所之事項,暨於第12條、第13條就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程序、考核明文規定,與前述花蓮縣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縣政府補助,係因「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範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程序、考核明文規定,本質上雖同屬上下級機關財政收支分配範疇,惟適用層級及規範對象有異。
從而,前開花蓮縣政府獎補助費之補助,尚與縣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建議縣政府補助有別,不能認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範圍。
⑻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
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蔡進建雖於偵訊中,就議員建議之獎補助費流程,證稱:我們有看到副本給議員,就知道議員在盯這個案子,我們就會依照程序上簽呈給縣長等人,由縣長他們來核准等語(A-偵十四卷第54頁),惟被告楊德金僅列名萬榮、豐濱鄉公所申請補助函文副本,難認已踐行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亦非因縣議員利用其職務權限衍生之機會而來,縱結果上可能影響縣政府公務員,其影響力亦屬空泛。
從而,即無從以被告楊德金就本次議員建議獎補助費之過程具實質影響力,而認仍屬議員職務之行為。
⑼綜上所述,被告楊德金雖就本件獎補助費之建議補助(含萬榮鄉公所紅葉村及豐濱鄉公所101 年節能減碳計畫活動中心庭場照明燈具更換LED 照明燈具案)列名萬榮、豐濱鄉公所申請函文之副本,惟上開建議補助過程,並未關涉縣議員之職權行使,亦非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故就本次鄉公所建議補助一事,即非屬被告楊德金之職務,縱被告楊德金因此收受駱美良等人40萬元款項,有虧廉潔,然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參諸上揭說明,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同理,起訴事實記載參與行收賄過程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亦不能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名。
⒊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是否就虛偽比價一事與同案被告李尚典、陳申馳、蘇連進及柏台福共涉圖利鑫源盛公司或行賄之犯行;
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分係鑫源盛公司董事長以降之人員,其等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李尚典、陳申馳56萬3,000 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李尚典、陳申馳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
惟嗣李尚典、陳申馳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李尚典、陳申馳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此外,並無事證足證李尚典、陳申馳曾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亦乏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知悉李尚典、陳申馳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賄款,則該行賄之行為既未著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亦不另就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部分,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再本次採購案之情節,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一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有罪之認定。
⑵又被告鄭博謙曾為被告吳承澤將56萬3,000 元之款項,交付陳申馳,並就部分款項交付李尚典乙情,業敘之如前。
證人李尚典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陳申馳當時有告訴我說「萬榮鄉公所紅葉村LED 路燈工程採購」就讓鄭博謙去跑,所以我只知道得標廠商是鄭博謙安排的,但是哪間廠商得標我不知道等語(A-偵十四卷第339 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陳申馳叫我帶廠商去見蘇連進,一開始是帶鄭博謙去,後來是陳申馳表示鄭博謙對公所不熟,要我帶陳金盈去等語(A-院八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鄭博謙所述本次萬榮鄉公所採購案,其係介紹鑫源盛公司承作一情,並非全然虛妄。
則被告鄭博謙之角色,應係協助鑫源盛公司之被告吳承澤、陳金盈取得該次採購案,復無事證認被告鄭博謙有參與陳申馳、李尚典或蘇連進等人關於圖利鑫源盛公司之謀議,則被告鄭博謙既知悉本次採購案鑫源盛公司曾支付陳申馳、李尚典款項,其身為教昱公司負責人,又曾另涉其餘採購案行賄案件,應與前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等人主觀上同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公所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與圖利之要件有間;
復據同上理由,因陳申馳及李尚典並未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則被告鄭博謙就被訴交付李尚典款項,謀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而自萬榮鄉公所獲得採購案一節,亦應不另構成圖利、交付賄賂等犯行。
⑶至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是否涉行求、期約賄賂犯行一節,證人李尚典固曾於102 年3 月20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蘇連進認為LED 路燈及電子看板對萬榮鄉公所來說都很有需要,我確認蘇連進的採購意願後,我告訴蘇連進:「採購LED 路燈及電子看板部分,廠商願意退5%給你」,蘇連進答稱:「我不拿這個錢,你幫我裝好就好了」等語(A-偵四卷第199 頁反面)。
證人蘇連進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電子看板是他提的沒錯,但是LED路燈確實是我請他幫忙去爭取這筆經費,至於他說的5%利潤部分,我則是一口回絕,我跟他說你幫忙我爭取這筆經費,我就很高興了,工程品質最重要,我不用這些回扣,這些話你們都可以跟他確認等語(A-偵五卷第130 頁反面、第139 頁)。
似見李尚典曾就本次採購LED燈具,為鑫源盛公司對蘇連進行求賄賂之意,並致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涉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犯行。
惟證人李尚典於翌日偵訊中明確證稱:我向蘇連進談過廠商會退5%,說了1 次,就是在萬榮鄉公所下單採購LED 路燈及電子看板前等語(A-偵五卷第220 頁),又李尚典為電子看板採購案面見蘇連進,曾提到本案可以給佣金,但為蘇連進拒絕乙節,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A-院四卷第147 頁)。
而萬榮鄉公所採購電子看板一事(即事實欄肆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1 年1 月間;
本次LED路燈採購案,則係李尚典面見同案被告蘇連進後,萬榮鄉公所旋於101 年10月間函請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迨101 年11月間始辦理採購等情,業有前揭兩次採購案相關資料可佐,則證人李尚典所指告知蘇連進退佣一事,當係在101 年1 月電子看板採購案辦理前發生。
且查上開兩次採購案相距近年,電子看板採購案進行之際,同案被告李尚典尚未涉入此次由花蓮縣政府補助之LED 路燈採購案,則是次亦即唯一1 次李尚典向蘇進進談及退佣乙事,即不可能針對本次LED 路燈採購案,從而證人李尚典及蘇連進上開所述,即不無可能混淆上開兩次採購案之經過。
再遍觀全卷關於證人李尚典及蘇連進就退佣一情所述,或係併陳兩次採購案之情節,或係延續先前詢問、訊問內容之陳述,故李尚典於本次LED 路燈採購案前,曾否以退佣為由,為鑫源盛公司向蘇進進行求賄賂,即容有可疑之處。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認李尚典有行求賄賂之行為,故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等人,尚不構成對公務員行求、期約賄賂等罪名,併此指明。
⑷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交付被告楊德金40萬元款項乙節,其等分別未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等犯行;
又就虛偽比價一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亦未涉圖利鑫源盛公司或行賄之犯行;
再被告駱美良亦不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涉有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遽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德金、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陳金盈及鄭博謙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上開8 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等節,俱如前述,故鑫源盛公司人員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吳承澤(已離職,以個案抽佣之方式參與)及陳金盈被訴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不能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該公司人員涉案,從而,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肆、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教昱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博謙,因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致被告教昱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被告教昱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等節,俱如前述(參《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鄭博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教昱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伍、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教昱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博謙,因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致被告教昱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被告教昱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等節,俱如前述(參《100 年豐濱鄉公所採購案》鄭博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教昱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陸、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教昱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博謙,因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教昱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致被告教昱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被告教昱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等節,俱如前述(參《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鄭博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教昱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柒、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101 年間,被告鄭博謙為順利將教昱公司庫存之「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電腦軟體售出,遂提供購案款之35% 作為回扣款,與陳申馳等人合作,由同案被告陳申馳指示同案被告李尚典洽晤花蓮縣願意配合辦理LED 路燈採購之鄉公所及願意配合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工程補助款之花蓮縣議員,並與掮客李尚典約定以找到配合之公所即可獲得補助款2 % 回扣作為報酬,鄉長之回扣則係補助款5%,如鄉長拒收回扣,該5 % 回扣款則歸李尚典所有,如可同時找到配合之公所及議員,則可獲得工程款3 % 回扣作為報酬,議員之回扣則係補助款20% ,其餘回扣款則歸陳申馳所有。
李尚典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依照陳申馳指示,洽妥渠熟悉之議員即被告楊德金協助向花蓮縣政府建議提供300 萬元獎補助費,並與楊德金約定以補助款20% 作為回扣,付款時間為縣府發函同意補助公所後,渠另尋找豐濱鄉公所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慶龍協助配合,並表示可協助豐濱鄉公所取得補助經費,林慶龍再指示行政室課員即同案被告林明光配合被告鄭博謙辦理採購。
被告楊德金與李尚典、陳申馳及被口鄭博謙為謀取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獎補助費,先由李尚典先行與被告楊德金談定以渠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建議提供豐濱鄉公所補助經費,另由被告鄭博謙僭越豐濱鄉公所採購權代該公所製作經費申請計畫書,並於該計畫書中指定產品廠牌、型號及數量,再由豐濱鄉公所行文花蓮縣政府尋求經費補助,並副知被告楊德金,以渠議員身分與影響力使縣府人員同意提供獎補助費予豐濱鄉公所。
俟豐濱鄉公所收到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款公文後,李尚典及被告鄭博謙即找豐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林明光辦理採購後續事宜,被告鄭博謙則向捷達公司總經理翁如玉借用該公司名義及大小章以製作虛偽之議約比價單,另被告鄭博謙為求順利得標並避免因尋找相同之廠商陪標引起注意,建議豐濱鄉公所向公司營業額規模較大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詢價,後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果未回覆報價,豐濱鄉公所最後以被告鄭博謙提供之教昱公司及捷達公司之報價單進行比價,並由秘書林慶龍向鄉長劉靜芳報告比價結果係以教昱公司提供之價格及內容最優惠,建議鄉長劉靜芳向教昱公司議價。
嗣被告楊德金、鄭博謙,與陳申馳、李尚典、林慶龍、林明光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任由教昱公司鄭博謙僭越豐濱鄉公所採購權,指定豐濱鄉公所購買教昱公司庫存之「BCTV及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等電腦軟體之廠牌、品項與數量,拼湊採購價額以符合楊德金建議縣府提供之獎補助費金額,破壞政府採購秩序與公平性,被告鄭博謙另向豐濱鄉公所人員表示欲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電子看板,惟竟係以採購前開電腦軟體方式為之,林慶龍及林明光為使教昱公司順利承作,遂配合李尚典及被告鄭博謙以供同供應契約方式進行採購,並配合渠等提供之2 家廠商報價單進行虛偽比價,故意製造教昱公司被告鄭志忠提供最優惠的價格及內容假象,林明光明知教昱公司、捷達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將虛偽比價之結果層層簽報,林慶龍亦明知教昱公司、捷達公司係虛偽比價,仍建請鄉長劉靜芳同意向教昱公司議價採購,並由林明光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16時31分登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網站向教昱公司下單(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 ,契約編號:11-LP5-8738 )採購1 套繪圖及多媒體應用軟體:「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廠牌:BCTV),每套決標價格9 萬8,497 元、10套其他應用軟體:「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rver 含一年維護服務)」(廠牌:華麗得),每套決標價格28萬4,548 元,另增加項目:「施工安裝」5 萬6,023 元,總計採購金額300 萬元。
嗣因被告楊德金、李尚典、陳申馳等人收取回扣,因認被告楊德金、鄭博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鄭博謙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教昱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德金、鄭博謙、教昱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尚典、陳申馳、林慶龍、林明光、證人翁如玉等人所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豐濱鄉公所前述採購案、花蓮縣政府關於獎補助費之相關公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楊德金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未收受賄款等語資為辯解;
被告鄭博謙則否認涉有上開罪名;
被告教昱公司則由負責人鄭博謙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楊德金及鄭博謙部分:⒈本次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而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尚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收受回扣、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等節,俱如前述(參前開論罪科刑欄《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則被告楊德金及鄭博謙自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罪名,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鄭博謙交付被告楊德金60萬元款項,2 人是否分別構成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件以縣政府獎補助費支應之採購經費過程,是否經花蓮縣議員之職務行使,此繫諸花蓮縣政府議員建議補助款項之分類、動支方式及流程,說明如下:⑴按縣議會議員除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舉之職權外,亦有該條第10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另同法第40條、第48條第2項另就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縣(市)議員之質詢權規定,上開事項即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議員職權。
又花蓮縣政府之「獎補助費」預算,並非專為議員建議案編列,由縣議員建議縣政府動支者,係由鄉鎮市公所行文要求補助,公所並以副本告知議員,嗣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經費,並納入公所年度預算等節,均業如前述。
而本次獎補助費補助案乃同案被告李尚典向被告楊德金遊說後,由被告楊德金囑同案被告李尚典前往豐濱鄉公所要補助公文,副本並由同案被告李尚典親自取交被告楊德金,後花蓮縣政府依上開公文補助豐濱鄉公所300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李尚典、林慶龍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明確(B-偵十九卷第279 頁反面、345 頁至第345 頁反面),並有豐濱鄉公所101 年5 月14日豐鄉行字第1010004658號函、花蓮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府民自字第1010098093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B-偵三十卷第318 頁、偵三十卷第260 頁),足見上開獎補助費之申請,確係由各該鄉公所自行行文請求補助,並副知被告楊德金。
則被告楊德金既僅有經各鄉公所列名副本收受對象,其又未主動提出何等文件申請本件獎補助費,即難認為有何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第40條、第48條第2項等議員職權之行為。
⑵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科員謝雲詠,雖就此次獎補助費之申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本案確實有受到楊德金議員的關切壓力,當時豐濱鄉申請補助電子看板的公文係直接到縣府掛號,依一般程序分文給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最後再由秘書長室將該文送到民政處,當時代理秘書長賴興雄並親口要求我簽上來,我當時收到該份來函時,旁邊也有註明「本件係楊德金議員送來」,所以我當時也知道楊德金議員有在關心這件補助案,才會內簽表示副本知會楊德金議員。
本案楊德金議員確實動用個人職務上之影響力讓縣府願意補助豐濱鄉公所等語(B-偵十九卷第6 頁反面、第13至14頁),表示係因被告楊德金議員職務之壓力,致其依長官要求簽辦補助公文。
被告楊德金亦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請李尚典與鄉長劉靜芳聯繫,由豐濱鄉公所發文,正本給縣府,副本則給我,如此一來縣府就會知悉該案件是由我建議幫忙爭取的案件,我知道該公文最先會到秘書室去,我就去秘書室向賴興雄秘書請求幫忙,賴興雄說他會儘量幫忙,公文會來會轉到民政處,我就去找民政處長周傑明,希望周傑明可以幫忙核撥預算給豐濱鄉公所,周傑明表示會儘量幫忙,我後來有收到縣府的公文,因此知悉縣府有動用獎補助款來補助豐濱鄉公所等語(B-偵十九卷第353 頁反面)。
均足見被告楊德金曾就直接向花蓮縣政府公務員爭取預算,並因其議員之身分,促使縣政府公務員簽辦且通過此次獎補助費之核撥。
然考諸我國民意代表莫不以爭取地方建設一事做為自己政績,並將之視為反映基層民意之具體表現,因此居中協調、聯繫行政機關之事,時有所聞,此種行徑或係基於選票考量,非必然與法律規範職權相關,故尚不能僅以議員有從中穿梭,直接請求公務員補助其指定對象,公務員並因議員之身分而感受壓力,而逕認議員有行使職權之行為。
故關於此次縣政府獎補助費之建議及動支,被告楊德金行使議員之職務與否,仍須視上開建議及動支,是否為其一般職務權限,或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
又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楊德金除列名鄉公所請求補助函文之副本,並赴縣政府向秘書以降公務員直接請求補助,其行為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縣議員職權無涉,亦無事證其利用上開職權衍生之機會,影響縣政府公務員,使公務員簽辦補助,而有踐行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則被告楊德金之前開請求補助之行為,僅能謂其個人運用議員身分及人脈,建議縣政府作成決策之行為。
故上開證人謝雲詠所述被告楊德金動用之議員影響力,即屬空泛而與縣議員之職權無關。
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楊德金就本次議員建議獎補助費之過程具實質影響力,而認仍屬議員職務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楊德金雖就本件獎補助費之建議補助有列名豐濱鄉公所申請函文之副本,並向縣政府公務員直接請求補助,惟上開建議補助過程,並未關涉縣議員之職權行使,亦非為具實質影響力之行為,故就本次鄉公所建議補助一事,即非屬被告楊德金之職務,縱被告楊德金因此收受被告鄭博謙60萬元款項,有虧廉潔,然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參諸上揭說明,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同理,被訴參與行收賄過程之被告鄭博謙,亦不能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名。
⒊被告鄭博謙是否就虛偽比價一事與同案被告李尚典、陳申馳、林慶龍及林明光共涉圖利教昱公司或行賄之犯行;
被告鄭博謙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博謙係教昱公司負責人,其交付陳申馳及李尚典等人105 萬元之款項,無非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藉陳申馳及李尚典之管道疏通公務員,並非出於圖利教昱公司之意,且因陳申馳及李尚典並未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鄉公所公務員賄款,此部分亦不構成行賄犯行。
從而,被告鄭博謙被訴交付李尚典款項,謀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而自豐濱鄉公所獲得採購案一節,即不另構成圖利、交付賄賂等犯行。
⑵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博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鄭博謙交付被告楊德金60萬元款項乙節,其等分別未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等犯行;
又就虛偽比價一事,被告鄭博謙亦未涉圖利教昱公司或行賄之犯行;
再被告鄭博謙亦不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德金及鄭博謙涉有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遽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德金及鄭博謙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2 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教昱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等節,俱如前述,故鄭博謙被訴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不能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該公司人員涉案,從而,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教昱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捌、101 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98年間富里鄉公所獲得經濟部能源局第2 階段LED 路燈採購補助款250 萬元,鑫源盛公司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等人為順利出清鑫源盛公司生產之庫存LED路燈,授權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與LED 路燈掮客即被告黃晏樂協議,鑫源盛公司如取得該購案,約定以購案金額240 萬元(被告彭依凡預先自購案款扣除10萬元)之45% (108 萬元),作為打點公務人員之回扣款,打點所餘金額即為被告黃晏樂獲利。
被告黃晏樂於98年底透過掮客被告莊錫棋與蔡榮興引見時任富里鄉鄉長即同案被告鄧國祥,並與被告莊錫棋約定以購案金額240 萬元之20% 至25% 作為打點鄉長鄧國祥及相關掮客之回扣款,嗣後由被告莊錫棋委託被告蔡榮興出面與鄧國祥約定以購案金額250 萬元之12% (即30萬元)作為回扣,鄧國祥遂同意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並內定由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廠商得標承作。
嗣鄧國祥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舞弊之犯意,指示前富里鄉公所建設課長兼秘書即被告杜正德及行政室主任即被告陳俊成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復要求被告杜正德及被告陳俊成製作包含優的公司之鑫源盛科技燈具立約商名單與採購簽文以完備採購程序,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得以規避公開招標不確定得標之風險。
被告杜正德與陳俊成明知富里鄉公所曾辦理經濟部能源局第1 階段補助款係採公開招標,亦明知共同供應契約非強制使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為廠商請託或關說之行為,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49250 號函意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採購時,應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勾填擇定廠商理由,訂購金額超過10萬元之項次,應先行勾選擇定廠商之理由並經簽准,據以下訂,以避免外界質疑私相授受之,復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第40次會議紀錄結論「訂購機關辦理上述大量訂購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1 家廠商得標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立約商,並經機關內部簽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後,再據以訂購」,卻仍配合鄉長鄧國祥指示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內定廠商採購,於99年1 月間先要求無辦理政府採購案經驗之李興南擔任承辦人,復由被告杜正德於經濟部能源局99年2 月1 日能技字第09900021540 號來函上,分別以建設課課長及秘書名義簽擬意見,詳述該購案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復指定該案採購規格,並移請行政室配合辦理採購,使採購形式符合規定,再由被告陳俊成依鄧國祥指示,自臺灣銀行網頁下載包含優的公司在內之立約商名單,上陳予鄧國祥核定。
鄧國祥、被告杜正德與陳俊成為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得標,未經徵詢2 家以上立約商進行比價程序,由鄧國祥逕行指定與優的公司議約,議約後再由陳俊成登入臺灣銀行網頁向優的公司下單,對該公司行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擾亂採購秩序與公平性。
99年2 月23日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代表優的公司出席富里鄉公所議約,並於議約現場以電話聯繫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鑫源盛公司人員,將欲支付被告莊錫棋、蔡榮興及鄧國祥之回扣款40萬8,000元,匯入被告莊錫棋指定之蔡榮興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蔡榮興隔(24)日旋即將該筆40萬8,000 元現金領出,並於數日後偕同被告莊錫棋與鄧國祥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台9 線省道「香蕉山民宿」附近見面,當場由被告蔡榮興將牛皮紙袋包裝之回扣款20萬元現金,由被告莊錫棋當面交付予鄧國祥親收,鄧國祥當日返家清點後發現僅收得20萬元現金,即向被告蔡榮興表示前已約定之回扣款係12%金額應為30萬元,故被告蔡榮興另於99年2 月間某日約鄧國祥至被告蔡榮興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號住家,將1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鄧國祥收親受。
其餘回扣款10萬8,000 元則由被告蔡榮興與莊錫棋朋分。
被告彭依凡將事前與被告黃晏樂約定之回扣款108萬元扣除已支付被告蔡榮興等人之40萬8,000 元,所餘回扣款67萬2,000 元均交付予被告黃晏樂收受。
鄧國祥於99年2月底卸任鄉長後,富里鄉公所以燈具採購規格不符合能源局補助規定為由,向優的公司取消訂單,並重新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LED 路燈採購,不知情之接任鄉長黃玲蘭亦循前案直接圈選優的公司進行議價,並由被告彭依凡2 度代表優的公司至富里鄉公所議價,後由行政室主任即被告陳俊成於99年4 月7 日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優的公司下單採購82具LED 路燈,總計金額249 萬7,474 元,因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黃晏樂、蔡榮興、莊錫棋、杜正德、陳俊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鑫源盛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彭依凡、黃晏樂、蔡榮興、莊錫棋、杜正德、陳俊成、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國祥、證人李興南、林信來等人所述,卷附富里鄉公所採購案資料、99年2 月24日鑫源盛公司匯款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及收款帳號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杜正德、陳俊成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未參與共同收受回扣一事等語置辯;
被告彭依凡、黃晏樂、蔡榮興、莊錫棋固坦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大部分過程,惟否認涉有上開罪名;
被告鑫源盛公司則由負責人駱美良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部分:⒈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無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中,同案被告鄧國祥收受鑫源盛公司之款項,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之性質;
而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獲取本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又非為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俱如前述(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
再同案被告鄧國祥於本案中收受賄賂,並未違背其等職務,此亦詳述於前(參前開理由欄《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鄧國祥部分乙節)。
是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即無涉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
另同案被告鄧國祥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一節,固如前述,然依同案被告黃晏樂、莊錫棋、蔡榮興等人所述,賄款係在花蓮縣玉里鎮「香蕉山民宿」、鄧國祥住處等地交付,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並未在場,衡情其等並無從知悉被告鄧國祥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為上開犯行。
復依卷附書證、物證,均無從認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鄧國祥收受賄賂之行為,亦無任何證人證述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知悉並參與上開犯行,從而,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⒉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所為亦非違背法令,因而無涉圖利犯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
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
惟如前所述,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引述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踐行徵詢優惠條件程序之相關規定、函文(含其他非富里鄉採購案起訴事實所載),諸如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6款、工程會96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意旨,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林聖隆及袁睿辰無罪理由部分),而不能認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至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 號令頒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林聖隆及袁睿辰無罪理由部分),惟本次採購案係由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於99年間經辦,先於99年2 月12日簽呈同案被告鄧國祥擇定單獨與優的公司議價,嗣99年2 月23日、99年4 月7 日先後辦理2 次議價程序,並於99年4 月7 日對優的公司下單等情,有議價紀錄、開標(議價)出席紀錄各2 份、富里鄉公所行政室99年2 月12日簽、訂單各1 份在卷可參(C-偵二卷第108 、133 、134 、152 、154 、159 頁)。
足見富里鄉公所逕擇定優的公司議價之始末,均在99年10月19日工程會令頒上開一覽表之前,是在富里鄉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擇定廠商及下訂之際,上揭一覽表並非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自非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執行採購時所應遵行之依據,仍不能認2 人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即無從對2 人圖利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所為並未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在其等為採購行為時,機關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就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時,尚未有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即比價)之規定,則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縱有內定廠商之情形,仍無違背法令,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該犯行。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2 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部分: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就被訴行為是否另涉經辦公共工程收受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行賄等犯行;
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⑴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同案被告鄧國祥收受鑫源盛公司之款項,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之性質;
而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獲取本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又非為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俱如前述(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
再同案被告鄧國祥於本案中收受賄賂,並未違背其等職務,此亦如前所述(參前開理由欄《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鄧國祥部分乙節)。
是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所為即無涉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罪合先敘明。
⑵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於前開修正公布後,始增列同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形,原非犯罪行為,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交付同案被告鄧國祥共計30萬元賄賂,揆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旨,即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並不構成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應可認定。
⒉就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是否就富里鄉公所內定由優的公司參與議價並取得採購案一事,共犯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行;
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如前所述,本次富里鄉公所採購案,在為採購行為之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杜正德及陳俊成為採購行為時,機關適用共同供應契約,就逾10萬元之採購,已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有2 家以上時,尚未有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即比價)之規定,則本次採購程序縱有內定廠商之情形,仍無違背法令,從而,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即無與其餘共犯共同構成圖利犯行之可能。
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所為,並未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圖利等犯行,被告駱美良另未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犯行。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涉有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遽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駱美良、管新寧及彭依凡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上開3 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部分:⒈本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同案被告鄧國祥收受鑫源盛公司之款項,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之性質;
而鑫源盛公司以優的公司名義獲取本次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又非為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俱如前述(參前開論罪科刑欄《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部分之法律說明乙節),是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所為即無涉上開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犯行,合先敘明。
⒉又關於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是否與鄧國祥共犯收受賄賂犯行乙節,經查:⑴本次採購案係同案被告彭依凡透過被告黃晏樂,先聯繫被告莊錫棋,再聯繫與鄧國祥熟識之被告蔡榮興,進而接觸與鄧國祥一情,業據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述綦詳(C-偵五卷9 第至12頁、偵六卷第120 至126 頁、偵十九卷第155 至159 、161 至165 頁、偵二十三卷第205 至208 、211 至213 頁、偵二十四卷第120 至123 、126 至132 頁、偵二十六卷第278 至283 、288 至297 頁),並據證人彭依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C-偵二十三卷第78至80頁、偵二十五卷第78至82、98至103 頁、偵二十六卷第273 至275 頁、偵二十九卷第187 至196 頁、C-院六卷第73至86頁)、證人鄧國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C-偵十九卷第217 至224 頁、C-院六卷第127 至144 頁)。
足見本次採購案係由同案被告彭依凡透過被告黃晏樂、莊錫棋主動聯繫,以期取得富里鄉公所之採購案,嗣始經由與同案被告鄧國祥熟識之被告蔡榮興接觸鄧國祥,而促成本次採購,以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尚需藉由被告蔡榮興之介紹,完成賄賂犯行乙情觀之,其等與鄧國祥是否在對向犯行中屬同向關係,而具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已不無疑問。
⑵而關於各被告約定取得佣金、賄款比例,被告黃晏樂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該案總工程款係250 萬元,但彭依凡以施工安裝費為由,先扣除10萬元作為自己的利潤,所以後來分配佣金的總工程款是以240 萬作為計算,一開始彭依凡同意給我總工程款的45% 作為我的佣金,但我為了保證鑫源盛順利取得此標案,我又同意分給莊錫棋總工程款20% 至25% 作為佣金。
扣除莊錫棋的部分,我實際拿到的佣金也是總工程款的20% 至25% 。
一般的行情鄉長會分配總工程款的10% 作為回扣。
莊錫棋沒有告訴我如何分配佣金及回扣,我也不知道鄧國祥有沒有收取回扣。
莊錫棋帶著我跟彭依凡去富里鄉公所跟鄉長鄧國祥議價,並且確定鑫源盛公司取得訂單之後,彭依凡有匯錢給莊錫棋,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的時候,彭依凡有開口要求莊錫棋「你負責的部分要去處理」,莊錫棋回答說「老大那邊我會去用」等語(C-偵二十六卷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
被告莊錫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8年12月我、黃晏樂及蔡榮興要去找鄧國祥的那一天,黃晏樂在路上向蔡榮興表示若鄧國祥願意將LED 路燈採購案交給黃晏樂安排的廠商承包,黃晏樂可以提供總採購金額10% 的回扣(大約20萬元至25萬元)給鄉長鄧國祥,但是蔡榮興進去公所與鄧國祥討論後,蔡榮興出來跟黃晏樂表示鄧國祥要求總採購金額的15% 回扣(大約30萬元至38萬元)才能把採購案交給黃晏樂承作等語(C-偵二十四卷第121 頁)。
被告蔡榮興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經我回想,當時莊錫棋跟我說如果鄧國祥願意讓莊錫棋介紹的廠商承包,廠商願意支付大約總工程款10% 的回扣(詳細比例我記不清楚),我與鄧國祥在鄉長辦公室的時候,有向鄧國祥轉達廠商願意支付10% 回扣的事情,但鄧國祥跟我說要求要拿總工程款的15% 做為回扣,才能同意給特定的廠商承包等語(C-偵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
證人鄧國祥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蔡榮興知道富里鄉公所有爭取到經濟部能源局第2 階段LED 燈採購的補助款250 萬元,因此希望富里鄉公所可以採購蔡榮興朋友公司生產的LED 路燈,並表示若我願意配合辦理採購,則會給我採購金額12 %(250 萬元×12%=30萬元)作為我的回饋等語(C-偵十九卷第219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獲得的好處是30萬元,但不知道其他的中間介紹人可以分到錢等語(C-院六卷第134 頁)。
雖因時間久遠或各被告對參與環節多所隱瞞之故,其等就與鄧國祥約定暨鄧國祥實際取得之比例所述略有不同,針對鄧國祥係主動要求或被動經告知所得賄款比例亦有差異,然亦足見鄧國祥係單獨取得固定比例之款項,並未與其他被告約定共同之賄款成數,鄧國祥亦不知其他被告之佣金分配,則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是否與鄧國祥具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⑶再關於各被告實際取得佣金、賄款金額及過程,查彭依凡實際僅將40萬8,000 元款項匯入莊錫棋指定之蔡榮興帳戶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CIF 查詢單暨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 份可稽(C-偵二頁第163 至166 頁),並據證人彭依凡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在鑫源盛公司確定取得富里鄉公所訂單以後,有先匯了一筆前金給黃晏樂或莊錫棋,後來驗收以後,才把尾款給黃晏樂或莊錫棋,總共給了100 多萬元的回扣,至於黃晏樂與莊錫棋實際上到底怎麼拆帳,要問他們才知道(C-偵二十五卷第79頁反面)。
鑫源盛也只有匯款至花蓮二信那一次而已,至於尾款可能是在本案承包廠商優的公司領款以後,以現金將剩下的50餘萬元拿給黃晏樂,後續黃晏樂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C-偵二十三卷第79頁)。
而被告莊錫棋、蔡榮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中,雖分別供稱係自對方取得部分款項等語。
惟均堅稱2人係分得10萬8,000 元,且取得款項係作為食宿費用等語(C-偵十九卷第157 至159 、162 頁、偵二十四卷第121 至122 、128 至131 頁、C-院二卷第113 頁、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
亦僅見由被告莊錫棋、蔡榮興朋分剩餘10萬8,000 元款項,並未見諸其等與鄧國祥有就取自鑫源盛公司或被告黃晏樂之款項實際拆帳分配之事實。
此外,倘鄧國祥與被告黃晏樂、莊錫棋、蔡榮興有犯意聯絡,並擬藉由其等擔任掮客與鑫源盛公司交涉,依鄧國祥鄉長身分,直接操作本次採購案之程序,應就收賄犯行稍居主導之地位,較為合理。
惟關於交付鄧國祥賄款經過,係被告蔡榮興將被告黃晏樂匯入其帳戶之款項40萬8,000 元領出後,與被告莊錫棋同赴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上的「香蕉山民宿」附近,由被告莊錫棋以鄧國祥即將離職,沒有權力之故,僅將其中20萬元現金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交付鄧國祥,被告黃晏樂並不在場,嗣鄧國祥發現短少10萬元,聯繫被告蔡榮興轉告被告莊錫棋,被告莊錫棋始補足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莊錫棋、蔡榮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C-偵十九卷第156 頁、第158 頁至158 頁反面、第163 頁、偵二十四卷第121 至122 頁)、證人鄧國祥於調查局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C-偵十九卷第217 至224 頁、C-院六卷第127 至144 頁)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莊錫棋可自行決定賄款分配,實難認為其係與鄧國祥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採購案。
而被告黃晏樂未參與直接交付鄧國祥賄款暨分配賄款過程,被告蔡榮興僅相約鄧國祥與被告莊錫棋見面交款,初亦不知鄧國祥實際取得款項,均難認係受鄧國祥委託對外交涉賄款之掮客,而認為共犯共同收賄犯行。
⑷此外,依檢察官所提暨卷內事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係與鄧國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難對其等以收受賄賂之犯行相繩。
其等應係為鑫源盛公司穿梭,藉行賄之方式,使該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一情,應堪認定。
⒊鄧國祥於本案中收受賄賂,並未違背其等職務,此如前述(參前開理由欄《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鄧國祥部分乙節)。
是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所為即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罪。
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於前開修正公布後,始增列同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形,原非犯罪行為,則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交付同案被告鄧國祥共計30萬元賄賂,揆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旨,即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並不構成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所為,並未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依卷附事證,亦難認其等與鄧國祥具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遽以收受賄賂犯行相繩;
再鄧國祥收受賄賂,在其行為當時,並未違背其職務規範;
而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交付賄賂之際,貪污治罪條例尚未處罰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其等所為行為,即與行為當時各該刑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涉有前開各該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遽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晏樂、莊錫棋及蔡榮興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上開3 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故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一情,業敘之如前。
此外,鑫源盛公司其他人員參與此次虛偽比價程序,亦因同一理由而不能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則就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玖、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100 年底同案被告陳申馳、楊國男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 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透過鄭博謙尋找LED 路燈掮客即被告黃晏樂及廠商鑫源盛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共謀合作事宜,並約定由楊國男負責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員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洽晤瑞穗鄉公所與鳳林鎮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虛偽比價方式內定由鑫源盛公司得標,並引見鑫源盛公司人員予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人員,另由鑫源盛公司業務即被告陳金盈僭越瑞穗鄉公所及鳳林鎮公所採購權,代前開鄉鎮公所製作採購計畫書,俟鑫源盛公司順利得標並自花蓮縣政府公庫成功套現後,則支付前開二購案合計金額之50% 回扣予楊國男、陳申馳、被告黃晏樂等人朋分(被告黃晏樂分得二購案合計金額之5 %回扣款,陳申馳與楊國男則朋分剩餘之45% 回扣款)。
鑫源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駱美良、副董事長即被告管新寧、權責主管即被告洪侑群、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及LED 路燈掮客即被告黃晏樂,為儘速出清鑫源盛公司生產之庫存LED 路燈,乃同意配合陳申馳、楊國男之要求。
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等人,即與陳申馳、楊國男與案關公務人員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明知違背法令,仍共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鑫源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自花蓮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項不法套現,利用瑞穗鄉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政府採購案之程序,先謀得花蓮縣政府公庫同意補助,復勾結鄉公所具有採購權之人員,使鄉公所無正當理由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後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再由鑫源盛公司以庫存品交貨驗收請款,俟補助款撥入帳戶後,再與掮客朋分顯不相當之利益,致令戕害採購品質及公庫利益。
過程如下:嗣100 年底楊國男晤洽瑞穗鄉鄉長即同案被告許榮盛,告知有特殊管道可自花蓮縣政府運用500 萬元補助經費,如可配合辦理採購,渠將協助瑞穗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該筆經費,嗣後楊國男偕同彭依凡與陳金盈再親赴瑞穗鄉公所,由楊國男獨自進入與許榮盛密談合作事宜,許榮盛同意配合後,楊國男即向被告陳金盈等人表示「ok了」,並指示被告陳金盈代瑞穗鄉公所製作預算經費500 萬元之LED 路燈計畫書,被告陳金盈完成該計畫書後,即經由陳申馳轉交楊國男提供予鄉長許榮盛,楊國男並交代被告陳金盈日後自行與鄉公所承辦人許志發聯繫後續採購事宜。
鄉長許榮盛收到該計畫書後即交由建設課承辦人即同案被告許志發辦理經費申請事宜,並向許志發表示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鑫源盛公司採購LED 路燈,渠等明知違反上開採購法相關法令,仍基於圖利鑫源盛公司之不法犯意,由許志發遂依據被告陳金盈提供之計畫書簽擬燈具規格,惟許志發認計畫書規格不符公所前已採購之LED 路燈瓦數,乃要求被告陳金盈將原計畫書中之功率由180W改為120W,再依該計畫書內容於101 年1 月2 日以瑞鄉建設字第1010000079號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500 萬元,花蓮縣政府果於101 年1月13日以府民自字第1010010291號函,同意自101 年度「其他公共工程- 鄉鎮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項下補助500 萬元予瑞穗鄉公所,在經瑞穗鄉民代表會101 年2 月20日同意納入101 年度追加預算,並同意先行墊付及執行,被告陳金盈即向許志發表示鑫源盛公司將找亮麗屋公司及喜來登水電公司陪標,許志發允諾並配合至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載LED 路燈立約商名單,並從其中挑選33家鑫源盛科技燈具立約商(廠牌型號:鑫源盛科技型號:S02121N-MAE ,燈具型式:二方向遮蔽型,散熱方式:鰭片散熱,額定輸入功率:120W,初始發光效率:91lm/w)上陳鄉長許榮盛圈選3 家廠商進行比價,許榮盛亦依約配合挑選鑫源盛公司、亮麗屋公司、喜來登水電公司3 家廠商進行虛偽比價,許志發另於事前向被告陳金盈洩漏該購案底價係包含要求廠商免費提供2 具或3 具備品,被告陳金盈於鑫源盛公司主管即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分層授權下,向亮麗屋公司實際負責人涂村竹及喜來登水電公司負責人陳奕銘要求出具低於鑫源盛公司優惠條件之報價單參與比價,致鑫源盛公司順利以免費提供3 具備品之最優惠條件得標,並由不知情之瑞穗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林淑芬於101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登入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單採購193 具LED 路燈(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4040),購案金額總計499 萬6,384 元。
瑞穗鄉公所於101 年9月間辦理核銷付款,計支付鑫源盛公司購案款499 萬6,384元。
該筆金額經扣除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支出之營業成本193 萬元、施工費11萬5,800 元,鑫源盛公司於該購案不法獲利總計295 萬584 元,因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鑫源盛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榮盛、許志發、陳申馳、楊國男、證人涂村竹、陳奕銘等人所述,卷附瑞穗鄉公所採購案資料、被告陳金盈辦理鳳林鎮公所採購案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未參與共同圖利犯行等語置辯;
被告彭依凡、陳金盈、黃晏樂固坦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大部分過程,惟否認涉有上開罪名;
被告鑫源盛公司則由負責人駱美良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部分(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是否就虛偽比價一事與同案被告楊國男、陳申馳、許榮盛及許志發共涉圖利鑫源盛公司犯行;
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分係鑫源盛公司董事長以降之人員,其等併就本次採購案及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即事實欄拾),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共計720 萬元款項,無非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楊國男、陳申馳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鑫源盛公司取得採購案。
惟嗣楊國男、陳申馳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楊國男、陳申馳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此外,並無事證足證楊國男、陳申馳曾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亦乏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知悉楊國男、陳申馳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賄款,則該行賄之行為既未著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亦不另就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部分,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再本次採購案之情節,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一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有罪之認定。
⒉又如前所述,被告黃晏樂於本次採購案之角色,係鑫源盛公司委諸與陳申馳議定切入花蓮LED 市場合作事宜之人;
又據陳申馳製作之記帳紀錄,足見以陳申馳之角度,被告黃晏樂係代表廠商鑫源盛公司,且與楊國男、李尚典等接觸議員、公所人員之陳申馳合作對象,為立場相反之人。
(參前開《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黃晏樂不另為無罪諭知乙節)。
故被告黃晏樂雖非鑫源盛公司人員,但在本次採購案前已與彭依凡熟識,並擔任鑫源盛公司與其他掮客間牽線之角色,本次採購案並將鑫源盛公司所支付採購金額45% 之款項,交付陳申馳、楊國男,即難遽認在本次採購案中,被告黃晏樂係基於與陳申馳等人共同圖利之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其應與前開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及陳金盈等人主觀上同係基於行求、期約、交付公所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陳申馳、楊國男等人佣金,以運作採購案,故基於與上開被告之同一理由,其行為即與圖利之要件有間,則被告黃晏樂就被訴謀以虛偽比價之方式,而自瑞穗鄉公所獲得採購案一節,亦應不另構成圖利、交付賄賂等犯行。
⒊再者,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就虛偽比價一事未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行;
再被告駱美良亦不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涉有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遽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駱美良、管新寧、洪侑群、彭依凡、陳金盈及黃晏樂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上開6 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故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一情,業敘之如前。
此外,鑫源盛公司其他人員參與此次虛偽比價程序,亦因同一理由而不能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則就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拾、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102 矚訴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鑫源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駱美良,因以虛偽比價之方式,使鑫源盛公司取得本次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致被告鑫源盛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並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等節,俱如前述。
故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同案被告王子一為圖謀政府機關採購LED 路燈之龐大不法利益,洽尋鑫源盛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裕閎及彰化市市民代表即同案被告李明杰共謀合作,約定由李明杰向彰化縣議員林茂明尋求地方建設補助款,並強求彰化市公所人員配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鑫源盛公司生產之LED 路燈,並與被告林裕閎約定鑫源盛公司取得該購案則支付王子一工程款價額50% 做為回扣。
另鑫源盛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經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與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約定,借用優的公司名義取得彰化市公所之購案,並以優的公司向鑫源盛公司預付購買LED 路燈之貨款訂金做為支付王子一之回扣款,王子一始同意協助鑫源盛公司以指定優的公司名義取得採購案。
嗣彰化市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及鑫源盛燈具規格辦理燈具採購,並交由彰化市公所發包中心主任即同案被告賴志傑辦理採購作業。
詎賴志傑、李明杰、王子一與被告駱美良、業務經理即被告彭依凡、業務員即被告林裕閎、吳承澤等人,共同基於圖利鑫源盛公司之意圖,為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順利取得前開採購案,並由鑫源盛公司賺取利潤,竟先由駱美良、彭依凡授權林裕閎、吳懷民,分別洽妥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三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彬與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配合提供該3 家廠商虛偽比價之報價單,再透過王子一交由李明杰轉交予賴志傑進行虛偽比價。
經賴志傑配合被告林裕閎、吳承澤、王子一、李明杰提供之前揭3 家廠商報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計84萬6,127 元(據100 年財政部賦稅署制訂之同業利潤標準表,LED 燈具毛利率34% 計算),因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
㈡被告駱美良以虛偽比價、合意圍標等方式取得本次採購案(含103 矚訴1 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㈦之事實),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鑫源盛公司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吳承澤、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子一、李明杰、賴志傑、證人邱建富、魏源里、秦曉民、蔡翠蓉、林信來、黃建彬、廖秉瑞、王惠瑩等人所述,卷附彰化市公所採購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未參與共同圖利犯行等語置辯;
被告林裕閎、吳承澤固坦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大部分過程,惟否認涉有上開罪名;
被告鑫源盛公司則由負責人駱美良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及吳承澤部分(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及吳承澤是否就虛偽比價一事與同案被告王子一、李明杰及賴志傑共涉圖利鑫源盛公司犯行;
被告駱美良是否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與最初與王子一接觸之被告林裕閎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子一打電話來鑫源盛公司,表示他有案子要找我們談,我跟他約見面後,他跟我說彰化地區他有很多客戶,可以跟我們合作,他說他會去找經費,看是哪個單位,再跟我們說,當時有先談好要給王子一採購金額5 成當作佣金賄款,王子一當時有跟我說,後面的事他會處理,我當時的認知是認為說,他會將賄款轉給後面提供經費的人等語(D-偵二十卷第25頁反面)。
足見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等鑫源盛公司董事長以降之人員,就本次採購案,交付掮客即同案被告王子一共計111 萬5,000 元款項,係以廠商之地位,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一對向犯行之犯意聯絡,藉王子一之管道,疏通對向之公所公務員,而使公務員以違反「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之方式,違背職務虛偽比價,致鑫源盛公司指定之優的公司取得採購案。
惟嗣王子一就公所公務員之部分,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公務員,而係與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在尚無積極事證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同有圖利之直接故意之情形下,王子一所為圖利行為,即與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原來之對向犯行計畫有間,難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應就此,反與原先認知之對向同案被告,共負圖利之責。
此外,並無事證足證王子一曾另行著手交付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賄款,亦乏事證認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知悉王子一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賄款,則該行賄之行為既未著手,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亦不另就從事採購程序之公所公務員部分,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
再本次採購案之情節,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一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就此部分行為,為被告駱美良、彭依凡、吳承澤及陳金盈有罪之認定。
⒉再者,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亦有誤會。
至本次採購案中,彰化市公所採購案件承辦人即同案被告賴志傑既知悉有虛偽比價之情事,是被告駱美良亦無施用詐術使公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採購案之情形,亦屬當然,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及吳承澤就虛偽比價一事未涉圖利鑫源盛公司之犯行;
再被告駱美良亦不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涉有前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遽對上開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駱美良、彭依凡、林裕閎及吳承澤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上開4 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故駱美良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一情,業敘之如前。
此外,鑫源盛公司其他人員參與此次虛偽比價程序,亦因同一理由而不能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罪名,則就本次採購案即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拾貳、被告駱美良、鑫源盛公司於99年石岡鄉公所(103 矚訴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99年神岡鄉公所(103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00 年芬園鄉公所(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100 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1 年文蘭國小(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等採購案被訴部分;
被告鑫源盛公司於99年太平市公所(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即事實欄拾貳)、100 年大城鄉公所(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事實欄拾參)、100 年芳苑鄉公所(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即事實欄拾肆)、99年仁武鄉公所(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即事實欄拾伍)、100 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即事實欄拾陸)、101 年化仁國小(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事實欄拾捌)等採購案被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99年石岡鄉公所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下同)公所99年間辦理「石岡鄉LED 道路照明節能計畫」採購案,預算金額500 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石岡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與展光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展光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展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昌,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進行虛偽比價,經楊秉昌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石岡鄉公所承辦人員,以製造多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99年4 月19日石岡鄉公所採購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18 具LED 路燈,總計41 9萬2,894 元。
㈡99年神岡鄉公所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公所99年間辦理「神岡鄉LED 路燈照明節能計畫」購置LED 路燈乙批採購案,預算金額500 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神岡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優的公司、鑫源盛公司、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展光公司、承航企業有限公司、正源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全隆國際有限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等8 家公司為比價廠商,前開廠商均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展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昌、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展光公司負責人楊秉昌及太陽動力公司負責人王惠瑩與廖秉瑞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並交付神岡鄉公所承辦人員,以製造多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99年6 月21日神岡鄉公所採購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41 具LED 路燈,單價3 萬5,533 元,另優惠減價1 萬153 元,總價計500 萬元。
㈢100 年芬園鄉公所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0 年間辦理「LED 道路照明節能示範系統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34 萬8180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芬園鄉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豪鋒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豪鋒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聯繫豪鋒公司負責人林國鼎與太陽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秉瑞,林國鼎基於與鑫源盛公司合意圍標之犯意,配合出具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單,以製造比價競爭之假象,另太陽動力公司則因公司電話與地址異動未接獲公所邀約比價公文,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0 年4 月6 日芬園鄉公所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32 具LED 路燈,單價2 萬4365元,總價321 萬6180元。
㈣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0 年間辦理「鳳仁路等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449 萬5000元,其中燈具部分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互碩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互碩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吳承澤於比價程序前,透過胡泰騏之母錢信珠聯繫互碩公司負責人胡泰騏,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胡泰騏同意並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兩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0 年10月17日仁武區公所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16具單價1 萬9492元與93具單價2 萬5381元之LED 路燈,另優惠減價3 萬5433元,總價計263 萬6872元。
㈤100 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0 年間辦理「仁武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路燈照明改善案」採購案,預算金額7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仁武區公所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互碩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互碩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為使鑫源盛公司順利取得購案,指示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於比價程序前,透過胡泰騏之母錢信珠聯繫互碩公司負責人胡泰騏,要求配合鑫源盛公司提供虛偽比價單,經胡泰騏同意並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兩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鑫源盛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0 年11月14 日 仁武區公所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鑫源盛公司下訂28具LED 路燈,單價2 萬4365元,總價計68萬2220元。
㈥101 年文蘭國小採購案(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花蓮縣文蘭國民小學(下稱文蘭國小)101 年間辦理「改善LED 照明設備」採購案,預算金額36萬2432元,並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文蘭國小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定,擇定鑫源盛公司、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比價廠商,其中優的公司、亮麗屋公司為鑫源盛公司燈具銷售立約商,鑫源盛公司負責人駱美良因財務狀況不佳,為使借用優的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該購案款項,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遂找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合作,談定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優的公司名義承作,且以優的公司向鑫源盛公司預付購買燈具之貨款,解決財務燃眉之急,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依指示,於比價程序前聯繫優的公司負責人林信來、亮麗屋公司負責人涂村竹,要求配合提供虛偽比價單,經林信來、涂村竹同意,即自行依鑫源盛公司指示或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優惠條件較差之比價資料,以製造三家公司比價競爭之假象,致優的公司得以最優惠條件獲得該購案,嗣於101 年11月27日文蘭國小承辦人於臺灣銀行網站向優的公司下訂14具LE D路燈,單價2 萬5888元,總價計36萬2432元;
優的公司得標後,仍由鑫源盛公司業務陳金盈以優的公司名義進行燈具裝設與驗收,優的公司收到文蘭國小支付款項後,扣除預付予鑫源盛公司之貨款金額,另扣除採購總價5%至10% 價額作為報酬及鑫源盛公司積欠優的公司之房租,再將餘款全數匯給鑫源盛公司。
㈦因認上開採購案中,被告駱美良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鑫源盛公司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㈧又關於事實欄拾貳至拾陸、拾捌等採購案(即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㈥㈧㈨)部分,被告鑫源盛公司因該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駱美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嫌,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鑫源盛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同案被告彭依凡、吳承澤、證人林信來、涂村竹、黃建彬、王惠瑩、廖秉瑞、楊秉昌、林國鼎、胡泰騏等人所述,卷附各機關公所採購案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駱美良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對公司業務範圍不清楚,未參與上開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等語置辯;
被告鑫源盛公司則由負責人駱美良以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駱美良部分: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所稱之比價、議價之意與政府採購法之比價、議價規定有別,縱有違背,亦無涉政府採購法之罪名等情,業如前述(參前開《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駱美良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乙節),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美良於上開各次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案中,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即有誤會。
次就被告駱美良是否就上開採購案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查關於上開99年神岡鄉公所、10 0年芬園鄉公所、101 年文蘭國小等採購案,卷內並未扣得由被告駱美良簽名確認之銷售計劃表或其他書證,則以被告駱美良身為公司董事長,衡情事非必躬親,在無相關事證足佐之情形下,縱上開採購案部分有優的公司、太陽動力公司等曾與被告駱美良協議配合虛偽比價之廠商參與陪標,仍難認其確實知悉該採購案,而就上開採購案授意虛偽比價之行為。
此外,關於上開99年石岡鄉公所、100 年芬園鄉公所、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林路、100 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等採購案,遍查全卷,皆未見任何證人證述被告駱美良曾與該等採購案中參與比價之展光公司、豪鋒公司、互碩公司協議虛偽比價一事,尚乏事證認被告駱美良知悉其員工與上開公司協議虛偽比價,而授權其員工參與上開機關之採購案,亦難認其曾參與以虛偽比價詐得採購案之利益一事。
是就上開各該採購案,仍無從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⒉綜上所述,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駱美良之行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妨害投標罪之犯行無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駱美良涉有妨害投標罪,或有參與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則此部分追加起訴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駱美良涉有前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駱美良涉有前開犯行,本院就此尚難遽對被告駱美良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駱美良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上開各該部分,分別為被告駱美良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鑫源盛公司部分: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關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投標程序,故駱美良或其他業務人員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取得該採購案,仍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一情,業敘之如前,則就上開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所載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各次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二、㈦即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於該次採購案部分說明),即皆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而無從據此對鑫源盛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分別就上開被訴事實,對該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拾參、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被告施慧萍於100 年間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與花蓮縣政府文化局共計150 萬元一案,被訴共同行賄被告施慧萍30萬元,暨被告施慧萍被訴收賄案(下稱100 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
104 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慧萍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99年12月5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議會間,得由花蓮縣議員填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交由花蓮縣議會函轉花蓮縣政府,提案建議補助花蓮縣內之機關團體購置設備或施設工程,嗣花蓮縣政府函覆核准之後,即可由受建議補助機關辦理該項設備或工程辦理採購,於採購完成後再由各機關團體檢具文件與憑證,再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
故其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
又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在第一線推廣產品之際,往往遇到機關學校表示並無預算可以採購,故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等人,便思忖透過行賄議員,以支付20% 補助款額度之方式,向議員購得填具金額及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再將所購得之補助額度,分配給對於相關產品有需求之機關後,讓機關得以使用該補助款辦理採購。
而被告楊國男於100 年間曾前往花蓮市政府洽談,希望花蓮市政府能向教昱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LED 電子看板,原本初估需款200 萬元至300萬元間,被告楊國男於100 年9 月19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施慧萍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服務處,被告楊國男即與被告陳申馳及教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故意,詢問被告施慧萍是否仍有額度可建議補助,如願建議補助可獲得建議金額2 成之賄賂,被告施慧萍當場表示尚有150 萬元之額度,雙方約定後,當場被告楊國男即將犯意升高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施慧萍,被告施慧萍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後,並在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簽名並填寫金額150 萬元後,交付予被告楊國男。
被告楊國男取得上揭建議案使用表,在設備名稱與工程施設欄位,填入「花蓮市公所LED 看板」與「文化局LED 燈工程」等字樣後,再將該紙建議案使用表交付予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辦理後續申請補助款之流程。
因認被告施慧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更正,院二卷第187 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施慧萍、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顧穎群等人所述,卷附採購案及補助案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施慧萍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楊國男之賄款等語;
被告楊國男則自首涉有上開犯行等語;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固不否認與被告楊國男擬共同行賄之事實,惟均稱對被告楊國男曾否行賄被告施慧萍一節,並無所悉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施慧萍部分:⒈證人楊國男就本次補助案與被告施慧萍洽談簽具建議案使用表過程,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中曾證稱:我是在她的服務處找她,一樣是拜託她,她一開始也是簽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我記得她是寫200 萬給我,我再把額度分成100 萬、100 萬,其中100 萬給花蓮市公所做看板,另外100 萬我比較沒有印象給哪一個機關,印象是給學校,應該是市區的學校,花蓮市公所我會有印象,是因為我找市長,問市長是否需要LED 看板,市長當時是田智宣,他說LED 看板很好,可以做政令宣導,當時只有做100 萬元的看板,但我要更正,我忘記施慧萍當時是一次簽200 萬的額度還是分2 次各簽100 萬額度的云云(E-偵六卷第97頁)。
我直接問施慧萍補助款是否可以給我1 、200 萬,我給她20 %,她現場同意,我就拿空白的建議案使用表給她簽,我找過她2 次,她簽了名、寫了額度給我,我現場算額度的二成,交現金給她,我分2 個年度,每個年度去找她1 次云云(E-偵六卷第103 頁)。
嗣被告楊國男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中,亦均表示其於100 年初持建議案使用表找被告施慧萍時,被告施慧萍當場就簽具建議案使用表,其復交付現金30萬元完畢等情(E-院五卷第209 頁、偵七卷第113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就本次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補助一事,去過被告施慧萍的服務處2 、3 次等詞(E-院四卷第140 頁),與先前一次見面即互相交付建議案使用表及現金乙節不符,是其是否如實證述其情,已有可疑之處。
⒉次就本案需求形成過程,證人楊國男於104 年3 月11日偵訊中證稱:LED 看板是鄉鎮市比較需要的,隨時可能提出的,但是大部分的議員在年初就會把補助額度花掉,以我所知,花蓮縣議員每人每年有400 萬的額度可以建議補助,市公所需要時,我會想辦法問一下,所以我去找施慧萍議員問她。
我找過幾個議員,他們也都沒有額度了,當時我想要200 萬或300 萬,我記得看板很小,只能要到150萬左右,我忘記在找施慧萍議員之前我找過哪些議員了,但是其他人都沒有額度了云云(偵四卷第114 、115 頁);
104 年5 月5 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0 年初,陳申馳主動向我表示,花蓮地區的鄉鎮市公所應該有LED 看板的施工需求,我便主動去找當時的花蓮市市長田智宣,建議田智宣可以主動爭取相關LED 燈看板工程補助,也獲得田智宣的同意,因此我便主動打電話給剛上任的花蓮市議員施慧萍,希望可以與她碰面談生意云云(E-院五卷第209頁);
104 年6 月25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當時陳申馳有向我表示LED 看板是個很不錯的產品,希望我可以向各鄉鎮市公所主管建議,爭取這部分的補助經費,所以我後來就去找了花蓮市市長田智宣,建議他可以主動爭取相關LED 看板工程補助,也獲得田智宣的同意,後來我就找了縣議員施慧萍,向她爭取到150 萬元的補助款等詞(E-偵七卷第12頁),均表示係花蓮市公所需求於前,而其尋求被告施慧萍補助於後。
然於於104 年5 月5 日偵訊時卻證稱:施慧萍這張只有簽名及寫上金額,設備名稱等事項是空白的,我拿到建議案使用表後,一樣到陳申馳家中,那時陳申馳想做LED 看板,陳申馳問我市公所可不可以補助,後來我問市長田智宣,市長當然樂意,因為可以做政令宣導,田智宣一開始想要做大的看板,但是鄭博謙去估價要3 、400 萬,經費不夠,只能做小的,確定要做小的看板,花蓮市也接受了,把小的看板放在不一樣的地方,我就把花蓮市公所LED 看板填上去,我同時也填了花蓮市文化局LED 燈工程,文化局的部分,我也是去他們單位,透過文化局吳局長了解,填好單子後,我一樣是交給紀玉珠云云(E-偵六卷第294 頁),表示係先取得被告施慧萍之建議案使用表後,始徵詢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文化局需求,並填具完成建議案使用表,與前述情節迴異。
證人楊國男於偵訊時就其尋求補助之一般情形,固曾證稱:我都是在還沒有找議員買額度之前,就會先找使用單位去瞭解是否需要購買LED 看板云云(E-偵七卷第114 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這次當然是先找田智宣市長,若市公所不要,找議員來也不曉得放哪裡,所以一般需求會先找需求再找來源,有時需求會很多云云(E-院五卷第284 頁),然此與其先前所證:一般我會先請議員先簽名,回來後,再看哪個鄉鎮公所需要云云(E-偵六卷第75頁)有悖,則所謂一般情形實情如何,亦屬可疑。
審諸被告施慧萍係以其因楊國男告知機關需求而簽發建議案使用表一情置辯,則被告施慧萍簽具建議案使用表之際,是否已有機關需求、被告施慧萍是否認知此項需求而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當為本案之關鍵,而則證人楊國男就上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所證即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述尚難全盤採信。
⒊此外,關於議員補助款案件,係由教昱公司接獲訂單後,將採購金額的35% 交付陳申馳,陳申馳再將30% 交給楊國男,本次補助款花蓮市公所部分100 萬元,鄭博謙即交付35萬元予陳申馳,陳申馳再交付30萬元予楊國男等節,業據證人陳申馳於調查局詢問中及偵訊中(E-偵七卷第50、63、130 頁)、楊國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E-偵四卷第76、99頁)。
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復證稱:文化局LED 燈的部分並不是請陳申馳聯絡廠商,我另外請1 位李姓友人,他是臺中的廠商,所以就文化局50萬LED 燈採購案的部分,並不是透過陳申馳。
當時他是臺中的廠商,也是朋友,所以我沒有向朋友要佣金,因為50萬也不是很多,人家大老遠來施作,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要,變成做個面子等語(E-偵四卷第50頁)。
換言之,因楊國男僅向陳申馳收取30萬元佣金,倘其所述曾交付被告施慧萍30萬元一節屬實,即表示被告楊國男大費周章向被告施慧萍購得議員建議案使用表後,並無任何獲利,則其是否盡述實情,更不無疑問。
而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追加起訴意旨所引其餘事證,亦僅能證明本次補助款之申請及採購過程,而與被告施慧萍是否收賄並無直接關聯,則證人楊國男之前開證述,實乏可信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據其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施慧萍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證人楊國男所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情形,則被告施慧萍前開所辯,即非全然虛妄。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施慧萍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此次100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遽對其以收受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施慧萍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前所述,既乏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自白供稱曾行賄施慧萍犯行一情,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並乏補強證據擔保;
至被告陳申馳、鄭博謙於偵審中,係基於與被告楊國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等就被告楊國男嗣後曾否交付施慧萍賄款、交付之過程,既不能確知,所為自白即不能與被告楊國男之自白互為佐證,而證明確有其事,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等人行賄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此次100 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遽對其等以交付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拾肆、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被告施慧萍於101 年建議補助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100 萬元一案,被訴共同行賄被告施慧萍20萬元,暨被告施慧萍被訴收賄案(下稱101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
104 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於拜會時任中華國小校長饒忠後,得悉中華國小有電子看板之需求,隨向被告陳申馳回報,被告陳申馳遂洽被告楊國男協助爭取預算。
被告楊國男便承前述與被告陳申馳及鄭博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故意,於101 年8 月30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施慧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服務處,詢問被告施慧萍是否尚有建議補助款額度,若被告施慧萍能以職務上行為簽立建議案使用表,將依建議補助金額之20% 交付賄賂,被告施慧萍告以得簽立金額為100 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後,被告楊國男遂將犯意昇高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施慧萍,被告施慧萍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20萬元,並請助理人員以電腦打字方式登打「花蓮市中華國小公務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金額「100 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後,逕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請承辦人辦理後續申請經費事宜,花蓮縣議會於101 年8 月27日以會議字第1010002953號函轉花蓮縣政府。
因認被告施慧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更正,院二卷第187 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施慧萍、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饒忠、鄭文鯨等人所述,卷附採購案及補助案資料、被告陳申馳記帳電磁紀錄列印紙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施慧萍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楊國男之賄款等語;
被告楊國男則自首涉有上開犯行等語;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固不否認與被告楊國男擬共同行賄之事實,惟均稱對被告楊國男曾否行賄被告施慧萍一節,並無所悉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施慧萍部分:⒈關於中華國小向被告施慧萍申請補助之過程,證人即中華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鄭文鯨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饒忠校長先指示我撰寫中華國小電子看板採購案之計畫書,而計畫書是由我參考鄭博謙提供之計畫書範本所製作,我製作完計畫書後,校長饒忠便指示我將計畫書發文給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費,並將副本發文給施金樹議員及施慧萍議員等語(E-偵八卷第137 頁)。
證人鄭博謙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預算的部分是陳申馳要幫我爭取的,所以陳申馳告知我副本要發給施金樹議員及施慧萍議員,我就將此訊息轉知給中華國小總務主任鄭文鯨,鄭文鯨也依我的指示發文等語(E-偵九卷第5 、6 頁)。
尚與被告施慧萍辯稱係因中華國小來函而予補助一節並無不符。
雖證人即中華國小校長(101 年8 月1 日就任)饒忠於調查局詢問中另證稱僅向施金樹議員請求補助款,並無印象有叫鄭文鯨發文給施慧萍等語(E-偵九卷第54頁),惟中華國小於101 年8月16日曾發函請求補助電子看板採購,副本並送被告施慧萍,上開函文係由饒忠親自簽名決行等節,有該校101 年8 月16日華國總字第2335號函1 份在卷可佐(E-偵八卷第144 頁),則不論饒忠曾否指示鄭文鯨向被告施慧萍發文,被告施慧萍客觀上曾收受上開函文乃屬實情,是其辯稱本次建議案與楊國男無關,即非全然無稽。
⒉雖證人陳申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1 年間教昱公司負責人鄭博謙有到中華國小進行公務數位電子看板的簡報,簡報後確定中華國小有缺200 萬的經費,鄭博謙向我表示可以去找楊國男,以爭取議員補助款,後來楊國男告訴我有一筆200 萬元的經費,所以中華國小有申請到議員補助款等語(E-偵八卷第30頁);
偵訊中證稱:楊國男跟我說他有200 萬的經費,所以我請教昱公司的老闆去學校做簡報,剛好學校也需要,所以是楊國男告訴我,這2 位議員有經費可以補助中華國小等詞(E-偵八卷第44頁)。
再證人鄭博謙於偵訊時證稱:學校是我自己去跑的,學校覺得有需要,之後我就跟陳申馳說,之後陳申馳就跟楊國男說,請楊國男去爭取經費等語(E-偵七卷第285 頁);
復稱其流程為先展示產品,使採購端表示興趣,嗣請陳申馳爭取預算,再經陳申馳之告知,轉告校方發文送議員等情(E-偵七卷第291 頁)。
固似見本次採購模式,可能由鄭博謙確認採購機關,嗣楊國男提議向被告施慧萍請求補助,經由陳申馳告知鄭博謙,再轉告中華國小對被告施慧萍行文之事實。
惟議員建議案補助既不以採購機關行文請求為要件,無論採購機關行文請求之對象為何,仍係由議員自主決定補助機關,此自本次採購案之經費補助來源,除被告施慧萍外,中華國小另曾接受建議向施金樹議員請求,但嗣後卻由何禮臺議員補助乙節,有前開中華國小函文及花蓮縣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民議字第1010211837號1 份可佐(E-偵八卷第149 頁),亦可見端倪。
亦即楊國男並不需經由中華國小之行文,確立被告施慧萍先前填載之補助案件成立之事實,是並不能以楊國男曾提議向被告施慧萍請求補助,遽認2 人有事先接觸之事實。
況證人楊國男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到年中,有剩額度的也不多了,我當時直覺反應認為施慧萍議員應該還有剩額度,因為大部分的議員在年初時,就把額度花完了,只有少數議員會把額度留到後面,施慧萍議員是其中之一,中華國小是施慧萍議員的選區等語(E-偵六卷第116 頁),足見對楊國男而言,被告施慧萍本係少數可預期之提供補助議員。
故縱使楊國男曾有建議陳申馳向被告施慧萍請求補助之情形,仍難推認楊國男接觸被告施慧萍在先,亦難遽認楊國男曾就本次建議案補助與被告施慧萍直接接觸,甚至以簽發建議案使用表為對價,而交付賄款之行為。
⒊此外,卷附本次建議案使用表記載之設備工程名稱「中華國小公務數位電子看板設備工程」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完成,所填載之日期為101 年8 月30日,並係經傳真(傳真號碼:00-0000000,屬被告施慧萍擔任理事長之花蓮縣花蓮市關愛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54分,送達花蓮縣議會,而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承辦人紀玉珠於101 年8 月27日,已先行將該建議案送花蓮縣政府乙情,有前開建議案使用表、花蓮縣議會101 年8 月27日會議字第1010002953號函稿暨所附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各1 份可參(E-偵六卷第157 至159 頁),就建議案使用表填載日期在後一情,復經證人紀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他們小姐後來裡面的東西打錯了。
有些比較急的件,會有退回去重新傳真的情形,我記得施議員的小姐是新的,所以他們常常會弄錯東西,所以就會先發文,之後他們再回去重新更改等語(E-院四卷第204 、205 頁)。
則依其所證脈胳,上開建議案使用表乃被告施慧萍之助理在第1 版本製作錯誤後而重新修改之第2版本,而工程名稱又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完成,堪認被告施慧萍於簽具建議案使用表之際,應知悉補助之設備工程名稱,且初係經由助理送達建議案使用表,而無將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交付楊國男之情形。
⒋至證人楊國男雖就被告施慧萍以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為對價,收受賄款20萬元乙節指證歷歷,然其於偵訊中就中華國小補助,如何與被告施慧萍議員洽談一節,證稱:我的習慣就是找議員時,一手交錢、一手交單云云(E-偵六卷第116 頁);
嗣經檢察官告以本次建議案係經打字製作及傳真發送,始證稱:這一件有可能是我們講好之後,施慧萍議員請她的小姐打字傳真,我相信我跟議員講好後,議員就會去處理了,因為這個金額算大的,一般議員也不會隨便云云(E-偵六卷第116 頁),與其先前所述習慣有違,原難遽以憑信。
且證人楊國男於偵訊中,就關於此類由議員自己打字、簽名,再傳真至縣議會,並未經楊國男取回之建議案使用表,如何與陳申馳確認建議案成立之過程,係證稱:議員把建議案使用表打好並簽名寫金額傳真到紀玉珠那邊,等到議會發文給縣政府,同時副本給議員,這時我就可以看得到,我可以看得到那個總表,在議員那邊可以看得到,紀玉珠那邊也可以看得到,發文出來就沒有秘密的問題了,我拿到明細表後,我就會跟陳申馳說,他就會叫廠商去跑學校或機關,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議會的文會到縣府,縣府發文到受補助單位會有些時間,我們會利用這段時間來運作。
我說的總表就是「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
等到確定之後,我會跟陳申馳說是哪一位議員補助的云云(E-偵六卷第295 、296 頁)。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未請陳申馳通知中華國小發函給被告施慧萍。
爭取到經費會告知陳申馳是向誰申請的等詞(E-院四卷第152 至154 頁)。
惟上開明細表係花蓮縣議會前開101 年8 月27日函文之附件乙情,業敘之如前,若據其前開所證而論,楊國男告知陳申馳本次係由被告施慧萍補助,當在該日之後,此實難以說明中華國小前開101 年8 月16日函文何以將被告施慧萍列為副本收受人,而與前揭證人陳申馳、鄭博謙所述不符,則證人楊國男之證述是否別有隱情,更有疑問,所證即非無瑕疵。
此外,追加起訴意旨所引其餘事證,亦僅能證明本次補助款之申請及採購過程,而與被告施慧萍是否收賄並無直接關聯,則證人楊國男之前開證述,實乏可信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據其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施慧萍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證人楊國男所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情形,則被告施慧萍前開所辯,即非全然虛妄。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施慧萍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本次101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遽對其以收受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施慧萍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部分:經查,如前所述,既乏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施慧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自白供稱曾行賄施慧萍犯行一情,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並乏補強證據擔保;
至被告陳申馳、鄭博謙於偵審中,係基於與被告楊國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等就被告楊國男嗣後曾否交付施慧萍賄款、交付之過程,既不能確知,所為自白即不能與被告楊國男之自白互為佐證,而證明確有其事,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自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等人行賄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本次101年被告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遽對其等以交付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拾伍、被告楊國男、陳申馳及鄭博謙就被告邱永双於101 年度建議補助花蓮縣吉安鄉化仁國小95萬元一案,被訴共同行賄被告邱永双20萬元案,暨被告邱永双被訴收賄案(下稱101 年被告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
104 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柒):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双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99年12月5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議會間,得由花蓮縣議員填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交由花蓮縣議會函轉花蓮縣政府,提案建議補助花蓮縣內之機關團體購置設備或施設工程,嗣花蓮縣政府函覆核准之後,即可由受建議補助機關辦理該項設備或工程辦理採購,於採購完成後再由各機關團體檢具文件與憑證,再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
故其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
又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在第一線推廣產品之際,往往遇到機關學校表示並無預算可以採購,故被告楊國男與陳申馳等人,便思忖透過行賄議員,以支付20% 補助款額度之方式,向議員購得填具金額及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再將所購得之補助額度,分配給對於相關產品有需求之機關後,讓機關得以使用該補助款辦理採購。
而被告鄭博謙原拜訪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國小(下稱南華國小)校長譚宇隆時,得悉南華國小有增設電子看板之需求,遂向被告陳申馳反應,被告陳申馳轉告被告楊國男後,被告楊國男與被告陳申馳及被告鄭博謙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故意,於101 年9 月3 日前某日,洽被告邱永双詢問有無100 萬元之額度可以建議補助,並表示如願補助將按金額交付20% 之賄賂,被告邱永双表示願以開立90餘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後,雙方期約改日前往被告邱永双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服務處,被告楊國男遂將犯意升高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數日後前往被告邱永双之服務處,當場以100 萬元為額度計算,交付20萬元之賄賂,被告邱永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後,再請助理以電腦打字設備名稱及設備地點為「花蓮縣南華國小設備工程」,金額為95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並在建議案使用表簽名後,請助理傳真至花蓮縣議會承辦人處,辦理後續申請補助事宜,於101 年9 月6 日以會議字第1010003069號函轉花蓮縣政府。
而南華國小原規劃以200 萬元之經費辦理電子看板採購,但因被告楊國男當時僅能以行賄之方式取得其中95萬元之建議案使用表,經費缺口歷經月餘尚無法另行覓得,故南華國小認該筆補助款無法執行,於是由南華國小函請花蓮縣政府民政處申請展期經拒絕,預算退回花蓮縣政府。
被告鄭博謙於此時前往化仁國小,得悉化仁國小前曾正式以計劃書爭取對於LED燈等設備申請補助而無果,被告鄭博謙遂向被告陳申馳反應能否將原預定補助南華國小之補助款,改為補助化仁國小,再由被告鄭博謙代為接洽介紹化仁國小所需設備之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再調整交付被告陳申馳款項之成數,被告陳申馳與楊國男接受被告鄭博謙之提議,再由被告楊國男聯絡被告邱永双,由被告邱永双向花蓮縣議會承辦人紀玉珠表示,將原建議補助南華國小之95萬元,變更為建議補助化仁國小,被告鄭博謙於花蓮縣政府核准化仁國小之補助後,再聯繫後續採購事宜。
因認被告邱永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更正,院二卷第187 頁)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永双、鄭博謙、陳申馳、楊國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譚宇隆、夏春明、許傳德、林正潭、翁如玉、廖怡婷、吳承澤、吳家睿等人所述,卷附採購案及補助案資料、被告陳申馳記帳電磁紀錄列印紙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施慧萍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楊國男之賄款,其確曾接獲化仁國小、南華國小之採購需求請求等語;
被告楊國男則自首涉有上開犯行等語;
被告鄭博謙、陳申馳固不否認與被告楊國男擬共同行賄之事實,惟均稱對被告楊國男曾否行賄被告施慧萍一節,並無所悉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邱永双部分:⒈關於本次議員建議案先後由南華、化仁國小向被告邱永双申請補助之過程,證人即南華國小總務主任黃慶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南華國小在101 年間有要採購公務宣導隨選數位電子看板的計畫,是因為學校有這個需要,而且校長有召開採購需求會議,也獲得學校同仁的支持。
南華國小會選擇發函給邱永双議員來爭取經費,主要是校長剛調來,對鄉內的議員並不是那麼熟,他就問我說有無熟識的議員可以申請補助款,因為早期邱議員還未當議員時跟我是鄰居,後來個人參加吉安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剛好邱議員也是輔導中心的主任,在例行的活動及聚會當中都會互相寒暄,當下就覺得說邱議員是鄉內議員,所以校長這麼詢問時,我直覺就跟校長推薦說我們找邱永双議員來尋求補助等語(E-院四卷第179 、180 頁)。
證人即南華國小校長譚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南區調到吉安鄉差不多1 年的時間,其實跟鄉內的議員還沒有很熟,所以當時我會發文給邱議員,應該是有詢問過總務主任的意見,因為他在那邊當主任很久了。
再者邱議員是我們鄉內的議員,我記得那時候我曾經有考慮過兩個議員,一個是林春生議員,後來應該是主任就直接發文給邱議員來申請經費等語(E-院四卷第170 頁)。
證人即化仁國小總務主任林正潭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1 年10月間,化仁國小舉辦校慶運動會時,邱永双議員有蒞臨本校,校長許傳德向議員口頭爭取經費補助,議員有告知校長許傳德,希望我們能在101 年年底時再行發文申請經費補助,待來年經費又核撥下來時就能夠補助化仁國小,但這部分我也沒有親自參與,也是由校長許傳德口頭告知我。
過了不久,校長許傳德又拿了一份已經製作完畢之計畫申請書,上載學校需要「70吋互動觸控式螢幕1 套」、「互動式訊息自動管理控制系統軟體1 套」、「LED 路燈18組」、「設備安裝設定調整1 式」,共計95萬元之設備,要我再行發文向議員邱永双申請經費補助等語(B-偵二十五卷第44頁反面)。
證人即化仁國小校長許傳德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101 年10月下旬,化仁國小舉辦村校聯合運動會,邱永双議員有應邀出席,我有再次向邱議員詢問6 月間向他申請建議補助款的事情,邱議員向我表示他的建議補助款額度已經用完了,目前沒有辦法補助化仁國小;
101 年11月中下旬間,鄭博謙再次到學校來找我,告訴我邱永双議員原本要補助給南華國小的95萬元建議補助款沒有使用,所以如果化仁國小有需要經費補助的話,可以快點去向邱永双議員申請,於是我就將6 月曾向邱永双議員申請的項目及鄭博謙曾帶捷達公司來學校介紹的觸控式螢幕產品合併擬具設施改善計劃申請書向縣府及邱永双議員行文申請補助,並於11月28日左右由我親送設施改善計劃申請書至邱永双議員服務處給邱議員本人,當時我向邱議員表示聽說南華國小還有95萬的額度沒有使用,能否將該額度補助化仁國小,邱議員當場應允等語(B-偵二十五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證人鄭博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亦同證述係其經由陳申馳之通知,告知許傳德應向被告邱永双請求補助一情(E-偵七卷第257 、294 頁、偵九卷第9 、10頁)。
與被告邱永双辯稱先後因南華、化仁國小之請求而予以補助一節並無不符,是其辯稱本次建議案與楊國男無關,即非全然無稽。
⒉又卷附本次建議案使用表記載之設備工程名稱「花蓮縣南華國小設備工程」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完成,並經傳真送達花蓮縣議會,而由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承辦人紀玉珠於101 年9 月6 日,將該建議案送花蓮縣政府,嗣後續變更為化仁國小設備工程,則由紀玉珠依被告邱永双之指示,逕行更正後再發文送花蓮縣政府等節,有該建議案使用表、花蓮縣議會101 年9 月6 日會議字第1010003071號函稿暨所附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101 年11月29日會議字第1010003992號函稿暨所附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各1 份可參(E-偵十九卷第111 、138、139 頁、偵六卷第212 、213 頁),復經證人紀玉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E-偵十卷第163 、164 頁),參佐上開建議案使用表係由被告邱永双之助理葉芳琳於101年9 月3 日傳真至花蓮縣議會乙情,另經證人葉芳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俱堪認被告邱永双於最初簽具建議案使用表補助時,知悉補助之設備工程名稱,且未無將空白建議案使用表委由楊國男交付縣議會之情形。
雖上開建議案使用表內傳真時間為101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4分,與建議案使用表內填載之日期101 年9 月3 日,差距60日,似見傳真時間與建議補助時間有所矛盾,惟酌以卷附其餘被告邱永双其他補助案之建議案使用表多份(E-偵六卷第163 頁、偵九卷89、90頁),傳真時間與建議案使用表填載時間,不約而同亦有58、59日之落差,再慮及填載時間與真正傳真時間可能差距1 、2 日不等,則上開卷附建議案使用表記載之傳真時間,恐係傳真機所設時間失真,尚難以認為有違反常情之處。
⒊此外,本案楊國男在自首並檢舉之初,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中,就本次補助案係證稱:陳申馳跟我說化仁國小需要100 萬元的經費,請邱永双議員補助,後來邱永双說不要100 萬要用90幾萬,後來請邱永双的助理小姐打字用傳真過去縣議會那邊,我當場交付邱永双20% 的賄款。
化仁國小的補助是101 年度的還是102 年度的,我忘了,但是化仁國小有收到補助款,我給邱永双20萬云云(E-偵六卷第95頁)。
惟嗣經調取前開建議案使用表,針對受補助機關實為南華國小一事,證人楊國男則於104 年5 月5 日偵訊中證稱:這過程我不知道,但我的想法,議員可以決定要補助何學校,只要學校尚未執行經費之前,都可以發文到學校取消補助,不過學校端都是陳申馳他們在跑,實際情形我不清楚。
我忘記一開始找邱永双是要補助南華國小還是化仁國小了云云(E-偵六卷第296 、297 頁);
於104 年8 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復證稱:我究竟有無要求邱永双議員轉補助化仁國小,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但只要是教昱公司得標的工程,確實就是由我行賄邱永双議員後要求補助的,我只是無法回想過程的詳細情節云云(E-偵九卷第83頁);
104 年8 月13日偵訊中再證稱:一般而言,陳申馳和鄭博謙他們不可能接觸到邱永双,一定是我去接觸邱永双,但是更改補助的過程我忘記了,我的立場就是有的話我就會說有,但是細節我忘記了云云(偵九卷第95頁);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照道理講,應該是我去跟邱永双議員說要變更學校,可是這一段我一直都沒有印象云云(E-院四卷第217 頁)。
就更改補助之過程、是否曾要求被告邱永双更改補助等節,均表示已不復記憶。
然衡以其證稱被告邱永双應由其接觸,而非陳申馳及鄭博謙一情,倘楊國男確有因本次補助案接觸被告邱永双,當應就補助嗣後曾經更改為化仁國小乙事,知之甚詳,否則自不可能於最初檢舉時,明確指證被告邱永双建議補助對象為化仁國小,乃其就相關細節均稱不知,實有違常情。
至證人楊國男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可能有一種狀況是陳申馳直接對其告以化仁國小需要經費,未提及南華國小,再由其轉知被告邱永双云云(E-院四卷第219 頁),然此亦不能說明何以被告邱永双得以在建議案使用表內填載補助南華國小乙節,綜此,其所證即非無瑕疵。
而追加起訴意旨所引其餘事證,亦僅能證明本次補助款之申請及採購過程,而與被告邱永双是否收賄並無直接關聯,則證人楊國男前開證述,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事證可佐,即難僅據其所述,認定被告邱永双有收受賄賂犯行。
⒋綜上所述,證人楊國男所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永双有收受賄賂之情形,則被告邱永双前開所辯,即非全然虛妄。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永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永双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本次101年被告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遽對其以收受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邱永双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部分:經查,如前所述,既乏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邱永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被告楊國男自白供稱曾行賄邱永双犯行一情,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並乏補強證據擔保;
至被告陳申馳、鄭博謙於偵審中,係基於與被告楊國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等就被告楊國男嗣後曾否交付邱永双賄款、交付之過程,既不能確知,所為自白即不能與被告楊國男之自白互為佐證,而證明確有其事,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自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楊國男、陳申馳、鄭博謙等人行賄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涉有前開犯行,自難就本次101 年被告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遽對其等以交付賄賂罪名相繩,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102 矚訴5 、6 、8 、103 矚訴1 部分)、朱立豪(104 原矚訴1 部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祿芳、李頲翰、林卓儀(以上為準備程序)、簡群庭(準備及審理程序)、詹騏瑋(第三人沒收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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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即本判決事實欄壹:99年八里鄉公所採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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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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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 │
│ │份有限│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公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管新寧│管新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4 │洪侑群│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5 │彭依凡│彭依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6 │林裕閎│林裕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陸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第5 項後段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7 │陳清海│陳清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無 │
│ │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林聖隆│林聖隆無罪。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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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袁睿辰│袁睿辰無罪。 │無 │無 │
├──┼───┼───────────────┼────────────┼─────────┤
│10 │楊啟明│楊啟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佰捌拾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證人保│
│ │ │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 │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附表二(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即本判決事實欄貳:101 年信義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
│ │份有限│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司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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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管新寧│管新寧無罪。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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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侑群│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5 │彭依凡│彭依凡無罪。 │無 │無 │
├──┼───┼───────────────┼────────────┼─────────┤
│ 6 │吳承澤│吳承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萬元沒收。 │第5 項後段、貪污治│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
│ │ │壹年。 │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 │ │ │ │第1 項 │
├──┼───┼───────────────┼────────────┼─────────┤
│ 7 │陳金盈│陳金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護法第14條第1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8 │趙俊雄│趙俊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伍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9 │史 強│史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10 │全秋雄│全秋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11 │余建輝│余建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刑法第59條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12 │張銘忠│張銘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貪污治│
│ │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 │ │ │ │、刑法第59條 │
├──┼───┼───────────────┼────────────┼─────────┤
│ 13 │陳國雄│陳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無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102 矚訴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即本判決事實欄參:101 年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案):│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
│ │份有限│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公司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管新寧│管新寧無罪。 │無 │無 │
├──┼───┼───────────────┼────────────┼─────────┤
│ 4 │洪侑群│洪侑群無罪。 │無 │無 │
├──┼───┼───────────────┼────────────┼─────────┤
│ 5 │彭依凡│彭依凡無罪。 │無 │無 │
├──┼───┼───────────────┼────────────┼─────────┤
│ 6 │吳承澤│吳承澤無罪。 │無 │無 │
├──┼───┼───────────────┼────────────┼─────────┤
│ 7 │陳金盈│陳金盈無罪。 │無 │無 │
├──┼───┼───────────────┼────────────┼─────────┤
│ 8 │鄭博謙│鄭博謙無罪。 │無 │無 │
├──┼───┼───────────────┼────────────┼─────────┤
│ 9 │李尚典│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陸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10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1 │蘇連進│蘇連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12 │柏台福│柏台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13 │楊德金│楊德金無罪。 │無 │無 │
└──┴───┴───────────────┴────────────┴─────────┘
┌─────────────────────────────────────────────┐
│附表四 │
│(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即本判決事實欄肆:101 年萬榮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鄭博謙│鄭博謙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 │第5 項後段 │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2 │教昱科│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技有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 │
│ │公司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3 │李尚典│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肆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4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5 │楊國男│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蘇連進│蘇連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7 │柏台福│柏台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8 │孫永昌│孫永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褫奪公權伍年。 │ │ │
└──┴───┴───────────────┴────────────┴─────────┘
┌─────────────────────────────────────────────┐
│附表五 │
│(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伍:100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鄭博謙│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2 │教昱科│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技有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 │
│ │公司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3 │李尚典│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陸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4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林慶龍│林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6 │林明光│林明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7 │楊德金│楊德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無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六 │
│(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及104 原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即本判決事實欄│
│陸:101 年豐濱鄉公所3 件工程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 1 │鄭博謙│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2 │教昱科│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技有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公司 │ │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李尚典│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拾肆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4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楊國男│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林慶龍│林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7 │林明光│林明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8 │孫永昌│(與附表四編號8 為同一犯行) │無 │無 │
├──┼───┼───────────────┼────────────┼─────────┤
│ 9 │楊德金│楊德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無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張 峻│張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刑法第47條第1 項 │
│ │ │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七 │
│(102 矚訴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即本判決事實欄柒:101 年豐濱鄉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鄭博謙│鄭博謙無罪。 │無 │無 │
├──┼───┼───────────────┼────────────┼─────────┤
│ 2 │教昱科│教昱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技有限│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 │
│ │公司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3 │李尚典│李尚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拾肆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4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林慶龍│林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6 │林明光│林明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7 │楊德金│楊德金無罪。 │無 │無 │
└──┴───┴───────────────┴────────────┴─────────┘
┌─────────────────────────────────────────────┐
│附表八 │
│(102 矚訴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事實欄捌:98年富里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 │份有限│ │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沒│ │
│ │公司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3 │管新寧│管新寧無罪。 │無 │無 │
├──┼───┼───────────────┼────────────┼─────────┤
│ 4 │彭依凡│彭依凡無罪。 │無 │無 │
├──┼───┼───────────────┼────────────┼─────────┤
│ 5 │黃晏樂│黃晏樂無罪。 │無 │無 │
├──┼───┼───────────────┼────────────┼─────────┤
│ 6 │蔡榮興│蔡榮興無罪。 │無 │無 │
├──┼───┼───────────────┼────────────┼─────────┤
│ 7 │莊錫棋│莊錫棋無罪。 │無 │無 │
├──┼───┼───────────────┼────────────┼─────────┤
│ 8 │鄧國祥│鄧國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拾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
│ 9 │杜正德│杜正德無罪。 │無 │無 │
├──┼───┼───────────────┼────────────┼─────────┤
│10 │陳俊成│陳俊成無罪。 │無 │無 │
└──┴───┴───────────────┴────────────┴─────────┘
┌─────────────────────────────────────────────┐
│附表九 │
│(102 矚訴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本判決事實欄玖:101 年瑞穗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 │
│ │份有限│ │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沒│ │
│ │公司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3 │管新寧│管新寧無罪。 │無 │無 │
├──┼───┼───────────────┼────────────┼─────────┤
│ 4 │洪侑群│洪侑群無罪。 │無 │無 │
├──┼───┼───────────────┼────────────┼─────────┤
│ 5 │彭依凡│彭依凡無罪。 │無 │無 │
├──┼───┼───────────────┼────────────┼─────────┤
│ 6 │陳金盈│陳金盈無罪。 │無 │無 │
├──┼───┼───────────────┼────────────┼─────────┤
│ 7 │黃晏樂│黃晏樂無罪。 │無 │無 │
├──┼───┼───────────────┼────────────┼─────────┤
│ 8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伍萬元沒收。 │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9 │楊國男│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許榮盛│許榮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刑法第59條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11 │許志發│許志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附表十 │
│(102 矚訴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104 原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即本判決事實│
│欄拾:101 年鳳林鎮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
│ │份有限│ │玖拾捌萬伍仟零伍元沒收,│ │
│ │公司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管新寧│管新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4 │洪侑群│洪侑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無 │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 │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5 │彭依凡│彭依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護法第14條第1 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6 │陳金盈│陳金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護法第14條第1 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7 │黃晏樂│黃晏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拾伍萬元沒收。 │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護法第14條第1 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8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拾參萬元沒收。 │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9 │楊國男│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彭宗乾│彭宗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11 │張明騰│張明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12 │葉鯤璟│葉鯤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無 │
│ │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余夏夫│余夏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無 │
│ │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莊枝財│莊枝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無 │
│ │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十一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㈦,即本判決事實欄拾壹:100 年彰化市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 │份有限│ │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沒收│ │
│ │公司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3 │彭依凡│彭依凡無罪。 │無 │無 │
├──┼───┼───────────────┼────────────┼─────────┤
│ 4 │林裕閎│林裕閎無罪。 │無 │無 │
├──┼───┼───────────────┼────────────┼─────────┤
│ 5 │吳承澤│吳承澤無罪。 │無 │無 │
├──┼───┼───────────────┼────────────┼─────────┤
│ 6 │王子一│王子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賴志傑│賴志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第2 項前段、刑法第│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59條 │
├──┼───┼───────────────┼────────────┼─────────┤
│ 8 │李明杰│李明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無 │無 │
│ │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 │ │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附表十二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99年石岡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
│ │科技股│ │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附表十三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99年神岡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
│ │科技股│ │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附表十四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即本判決事實欄拾貳:99年太平市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無 │無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份有限│ │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 │
│ │公司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附表十五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100 年芬園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
│ │科技股│ │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附表十六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本判決事實欄拾參:100 年大城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無 │無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 │
│ │份有限│ │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 │
│ │公司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十七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即本判決事實欄拾肆:100 年芳苑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無 │無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 │
│ │份有限│ │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沒│ │
│ │公司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3 │彭依凡│彭依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無 │無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十八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即本判決事實欄拾伍:99年仁武鄉公所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無 │無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 │
│ │份有限│ │拾玖萬貳仟玖佰零肆元沒收│ │
│ │公司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附表十九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即本判決事實欄拾陸:100 年仁武區公所烏林里採購案)│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無 │無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 │
│ │份有限│ │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公司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十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即本判決事實欄拾柒:100 年仁武區公所鳳仁路採購案)│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 │
│ │份有限│ │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沒│ │
│ │公司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3 │吳承澤│吳承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無 │無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十一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0 年仁武區公所澄觀路仁武交流道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
│ │科技股│ │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附表二十二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1 年文蘭國小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無罪。 │無 │無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無 │無 │
│ │科技股│ │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附表二十三 │
│(103 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欄拾捌:101 年化仁國小採購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駱美良│駱美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無 │無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鑫源盛│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無 │
│ │科技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 │
│ │份有限│ │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 │
│ │公司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十四 │
│(104 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100 年施慧萍建議補助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案)│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鄭博謙│鄭博謙無罪。 │無 │無 │
├──┼───┼───────────────┼────────────┼─────────┤
│ 2 │陳申馳│陳申馳無罪。 │無 │無 │
├──┼───┼───────────────┼────────────┼─────────┤
│ 3 │楊國男│楊國男無罪。 │無 │無 │
├──┼───┼───────────────┼────────────┼─────────┤
│ 4 │施慧萍│施慧萍無罪。 │無 │無 │
└──┴───┴───────────────┴────────────┴─────────┘
┌─────────────────────────────────────────────┐
│附表二十五 │
│(104 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101 年施慧萍建議補助中華國小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鄭博謙│鄭博謙無罪。 │無 │無 │
├──┼───┼───────────────┼────────────┼─────────┤
│ 2 │陳申馳│陳申馳無罪。 │無 │無 │
├──┼───┼───────────────┼────────────┼─────────┤
│ 3 │楊國男│楊國男無罪。 │無 │無 │
├──┼───┼───────────────┼────────────┼─────────┤
│ 4 │施慧萍│施慧萍無罪。 │無 │無 │
└──┴───┴───────────────┴────────────┴─────────┘
┌─────────────────────────────────────────────┐
│附表二十六 │
│(104 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陸、三,即本判決事實欄拾玖101 年孫永昌建議補助太巴塱國│
│小、古風國小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 刑之減輕事由 │
├──┼───┼───────────────┼────────────┼─────────┤
│ 1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護法第14條第1 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2 │楊國男│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護法第14條第1 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3 │孫永昌│孫永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拾萬元沒收。 │第2 項前段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
┌─────────────────────────────────────────────┐
│附表二十七 │
│(104 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陸、三及四,即本判決事實欄貳拾101 年林秋美建議補助宜昌│
│國小、太巴塱國小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
│ 1 │鄭博謙│鄭博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護法第14條第1 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2 │陳申馳│陳申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第5 項後段、證人保│
│ │ │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護法第14條第1 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追徵其價額。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3 │楊國男│楊國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第5 項前段 │
│ │ │賂罪,免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林秋美│林秋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無 │
│ │ │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褫奪公權伍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十八 │
│(104原訴矚訴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柒101 年邱永双建議補助化仁國小案) │
├──┬───┬───────────────┬────────────┬─────────┤
│編號│ 被告 │ 罪 刑 │ 沒 收 │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
│ 1 │鄭博謙│鄭博謙無罪。 │無 │無 │
├──┼───┼───────────────┼────────────┼─────────┤
│ 2 │陳申馳│陳申馳無罪。 │無 │無 │
├──┼───┼───────────────┼────────────┼─────────┤
│ 3 │楊國男│楊國男無罪。 │無 │無 │
├──┼───┼───────────────┼────────────┼─────────┤
│ 4 │邱永双│邱永双無罪。 │無 │無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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