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107,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劉福財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並與前揭(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刑期,迨104 年1 月29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4 月7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在新北市○○區○○巷00弄0 號後方工地」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後方工地頂樓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又與他案宣告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並無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桃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又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92號
被 告 劉福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0弄0號後方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工人王新福放置在上址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復至上址工地9樓處,徒手竊取工人林鴻銘放置在上址9樓處之皮夾(含200元及身分證件)。
嗣經王新福發現,告知其在場之子王毓文,王毓文隨即在上開工地樓梯間攔阻截劉福財離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新福及證人王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