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1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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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95號
被 告 林芷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3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KGQ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徐宥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4000元、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2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徐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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