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1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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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 行「存摺影本」應更正為「存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
被 告 周世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上某處,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8月10日前某日時,假冒網路商店賣家,在FACEBOOK購物社團刊登販售「IPhone-5S」廣告而佯裝販賣商品,嗣李奕葶於103年8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處上網瀏覽開網頁時,竟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該商品,並於103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周世隆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金融帳戶內。
嗣經李奕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世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是因為有欠款,所以於103年7、8月間,在網路上與代辦貸款之人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要做金流往來紀錄,以利銀行徵信,伊始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李奕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懷疑對方取得帳戶目的是用以作帳之說,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者,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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