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訴,2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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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4. 二、緣少年譚○禹(86年6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詐
  5.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6. 理由
  7. 一、程序事項
  8. 二、證據
  9.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聲羈訊問及本院審
  10. (二)少年譚○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至9頁)。
  11.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
  12.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
  13. (五)譚○禹於104年5月12日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過程之
  14. (六)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
  15. (七)警方製作之偵辦進度說明圖表7張(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
  16. (八)劉耀庭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17. 三、論罪
  18. (一)本件被告甲○○供稱其係於104年5月12日23時許接到劉
  19. (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之把風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刑
  20. 四、刑之加重減輕:
  21. (一)被告係83年1月生、譚○禹則係86年6月生,有被告及譚
  22.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23. (三)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自告訴人處
  24. (四)復就上開全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遞加後,再減輕之。
  25. 五、科刑
  26. 六、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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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譚○禹(86年6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詐欺非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劉耀庭(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某時致電丙○○,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因欠費未繳而停話。

丙○○回稱其未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完成報案手續為由,將電話轉由另名佯稱係市刑大隊員警黃明昭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向丙○○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詐欺,其將因開戶洗錢遭起訴,但可向檢察官要求資金公證。

嗣由另名佯稱係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表示先就丙○○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資金公證,翌日上午會再致電連絡丙○○續行其他帳戶之資金公證。

乃丙○○因而陷於錯誤,先至花旗銀行樹林分行提領60萬元現金,再於104 年5 月12日17時30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篤行路口,將60萬元現金及上開4 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已在該路口等候之譚○禹,且由譚○禹交付2 張內容不詳之公文予丙○○收執。

譚○禹旋持上開4 個銀行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合計34萬9 千元之現金,連同丙○○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交予「阿昌」,並收受「阿昌」所給付之4 千元報酬。

又甲○○與劉耀庭為朋友關係,劉耀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表示要介紹工作予甲○○,嗣於104 年5 月12日23時許致電詢問甲○○是否願意幫忙「把風」。

詎甲○○知悉劉耀庭所稱之「把風」係違法之工作,猶因缺錢而應允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耀庭、譚○禹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劉耀庭指示於104 年5 月13日8 時許至中壢火車站與譚○禹會合,並自譚○禹處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譚○禹則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2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且甲○○此時已知悉至少有自己、譚○禹、劉耀庭3 人參與犯行。

嗣譚○禹依「阿昌」電話指示,單獨至某便利商店以不詳方法列印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2 張,預備交予丙○○取信之,再與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但甲○○不知道譚○禹有列印、攜帶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亦不清楚譚○禹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檢警人員。

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9 時許致電丙○○,佯稱須繼續就其餘帳戶進行資金公證,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收受其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幸因丙○○於104 年5 月12日23時許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且由員警在上開約定見面地點附近埋伏等候。

甲○○、譚○禹則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甲○○在旁把風,查看有無警察跟著丙○○,並由譚○禹向蔡煌收取其餘帳戶之金融卡,旋為警上前逮捕甲○○、譚○禹,且自甲○○處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自譚○禹處扣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致甲○○、譚○禹於104 年5 月13日未能自丙○○處取得任何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10至14、57、58、77、78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3頁、第49頁背面;

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二)少年譚○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 至9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本院原訴卷第48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

(五)譚○禹於104 年5 月12日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

(六)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

(七)警方製作之偵辦進度說明圖表7 張(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

(八)劉耀庭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原訴卷第26、27頁)。

三、論罪

(一)本件被告甲○○供稱其係於104 年5 月12日23時許接到劉耀庭電話後,始同意把風,故未參與且不知道告訴人丙○○於104 年5 月12日白天遭詐欺取財之事,亦不清楚譚○禹等人係以何種手段詐騙告訴人,也沒有看見譚○禹持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其負責的工作只是查看告訴人身後有沒有跟著警察等語。

核與少年譚○禹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5 月12日係獨自一人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沒有參與104 年5 月12日之詐欺犯行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我於104 年5 月12日被騙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的整個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且對於被告的聲音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8頁)。

又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劉耀庭、譚○禹等人於104 年5 月12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清楚劉耀庭、譚○禹等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實施104 年5 月13日之詐欺取財犯行;

故劉耀庭、譚○禹等人於104 年5 月12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4年5 月13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皆非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

另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2日遭詐騙後,旋於同日23時許報警處理,有告訴人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故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雖然再次接到詐騙電話,但未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致被告及譚○禹等人未能遂行104 年5 月13日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被告與譚○禹、劉耀庭、「阿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之把風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為想要賺錢,所以同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譚○禹向告訴人拿取財物時,在旁把風,留意有無警察跟著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核屬共同正犯。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83年1 月生、譚○禹則係86年6 月生,有被告及譚○禹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認為譚○禹年紀很小,大約10幾歲,應該是高中1 、2 年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9頁背面);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譚○禹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明知上情,猶與譚○禹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復就上開全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遞加後,再減輕之。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擔任把風工作之具體分工內容,尚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之日距今未逾5 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殊非有據。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應屬本案共犯所有之物,且被告及其他共犯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聯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張,則係共犯譚○禹至便利商店內付費列印取得,亦屬本件共犯所有之物,且譚○禹欲持以取信告訴人使用,乃預備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及譚○禹供承明確。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 枚,然該等偽造公印文均已因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包括在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
├──┼──────────────────────┤
│1   │ELIYA 牌藍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2   │MOBI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封面列印│
│    │紙本1 張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列印紙本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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