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賈建文前於民國84年度間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 二、張國忠、黃宗卿及賈建文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
- (一)張國忠明知其本身於94年間始任職於雅美精品商行,且年收
- (二)黃宗卿為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 (三)賈建文明知其本身於93年間任職金朝代商行之所得額僅新臺
-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張國忠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 (二)查依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內容所載:范良玉之雅美精品商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何秦本良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
- (二)被告黃宗卿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
- (三)被告賈建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三))
- 參、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
-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
- (四)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 (五)累犯部分: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
- (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 (七)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二)核被告張國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三)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上開犯行,分別與范良玉、綽
- (四)被告賈建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
- (五)又被告黃宗卿雖於本案行為時具有不法之犯罪故意,然其犯
- (六)爰審酌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
- (七)又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 五、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 (三)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分別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
- (四)至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李偉明知渠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李偉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
- 四、經查:
- (一)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 (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蔣李偉有罪之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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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賈建文
蔣李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宗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賈建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李偉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賈建文前於民國84年度間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前開假釋外,並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20號、89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 10月、5月確定,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殘刑 2年10月27日合併執行,而於9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張國忠、黃宗卿及賈建文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 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代辦業者王孟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應予更正)及非民間代辦業者范良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或職業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國忠明知其本身於94年間始任職於雅美精品商行,且年收入總額合計並未達80萬元,上開消費性貸款之申貸條件不符,遂與雅美精品商行之負責人范良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忠提供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由范良玉代借款人張國忠填寫前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填寫年收入80萬元之不實資料,並於94年11月 2日提出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 :雅美精品商行,所得人姓名:張國忠,所得所屬年月 :93年9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152,000 )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並於94年11 月2日,張國忠、范良玉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泳霖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張國忠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張國忠年收入80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國忠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張國忠之貸款2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5日將貸款金額2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18萬9929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黃宗卿為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降低之情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黃宗卿本人並未於鹿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奇公司)任職,先由黃宗卿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鹿奇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2年2月2日,職稱:專員)1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應予更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黃宗卿,給付總額: 390,000,扣繳單位:鹿奇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1月9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黃宗卿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鹿奇公司」擔任業務及年收入39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鹿奇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消費性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鹿奇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卿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黃宗卿之貸款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5萬2746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三)賈建文明知其本身於93年間任職金朝代商行之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年度之年收入總額合計並未達53萬元,上開消費性貸款之申貸條件不符,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代辦業者王孟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賈建文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交由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賈建文,給付總額 :533,000,扣繳單位:金朝代商行)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0月4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賈建文依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之指示,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簽名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賈建文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賈建文之貸款25萬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貸款金額25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1萬5154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八第45頁、第11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國忠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訊據被告張國忠固坦承於94年11月 2日透過范良玉填寫貸款申請書、並由其簽名後,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20萬元,而其當時之年收入並無8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不識字,貸款申請書係范良玉代為填寫,伊僅在申請書上簽名,不知申請書上有載明伊年收入80萬元,亦不知范良玉有提供偽造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農會申請貸款,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張國忠不識字,無從知悉申請書上之內容,僅依范良玉之指示在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辦貸款,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認識及故意存在云云。
經查:1.被告張國忠受范良玉之邀,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由范良玉代張國忠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中填寫被告張國忠年收入為80萬元之不實內容,再由被告張國忠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後,於94年11月 2日委請范良玉及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泳霖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消費性貸款,嗣樹林農會核准貸款20萬元,並於94年11月15日將該20萬元撥入被告樹林農會存款帳戶內,事後被告張國忠交付 2萬元予范良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良玉於另案審理時、證人黃詠霖於另案審理時、證人何秦本良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之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十第61至71頁、第103頁至第11 1頁、參見本院卷七第17至20頁),並有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參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三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26 頁),復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范良玉提供並向樹林農會提出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張國忠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等影本、放款貸款資料登錄單、臺灣高等法院法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五卷第12之 1至12之5頁反面、第12之 9頁、本院卷二第90至132頁)。
而被告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由范良玉代為繳納本息 2期後,其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因積欠本金18萬9929元,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一節,有被告張國忠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逾期放款催放紀錄表、放款貸款資料登錄單、被告貸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四第8頁、本院卷五第12之1頁反面、第12之6頁、第12之7至12之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依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內容所載:范良玉之雅美精品商行係設立於民國93年11月 8日,而范良玉所提供之被告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雅美精品商行,所得人姓名:張國忠,所得所屬年月:93年9月至93 年12月,給付淨額:152,000)所載,被告張國忠則係於93 年9月即已在雅美精品商行設立之93年11月 8日之前即有工作所得,顯然不符實情,此有上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五第12之11頁)。
何況證人范良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國忠係於94年 3月始正式為其雅美商行員工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影卷十第104 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張國忠豈有於93年 9月至93年12月該段期間在范良玉之雅美精品商行有工作所得?足認該被告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內容顯然不實甚明。
再參以證人林淵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不認識張國忠,係經由范良玉介紹表示,范良玉之員工張國忠有資金上之需求欲辦貸款,故於94年間其有幫張國忠聯絡。
其係將范良玉準備好之資料證件齊全後,再交予黃泳霖去申請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反面)及證人黃泳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其原本不認識張國忠,之前亦不認識范良玉,係透過綽號小林之林淵昭介紹委託其本人送件,其看張國忠之資料齊全後即去樹林農會送件,林淵昭亦係代辦業之同行,其僅收代辦金額款項之百分之 5佣金。
其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人張國忠之領款,其當時僅負責送件而已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字第1號影卷十第112至116頁 )。
足認本件貸款確實係經由范良玉之介紹,並由范良玉提供前述不實之借款人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泳霖以申請辦理本件貸款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何秦本良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間,伊任職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
伊有承辦被告張國忠向農會辦理20萬元之信用貸款,當時在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時,伊有與被告張國忠進行對保面談,而被告張國忠當場有提供薪資證明、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扣繳憑證及雙證件。
亦有與張國忠核對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即詢問月收入多少?做何工作?借款用途等,至於年所得80萬元部分,伊有詢問收入甚佳為何仍須借錢,當時被告回覆伊一個月收入2萬5千元至 3萬元左右,而年收入80萬元係包含兼差的,但兼差的部份並無資料。
至於被告之在職證明載明張國忠係94年3月到職,然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所得時間係93 年9月至 93年12月,當時伊有詢問張國忠原因,當時張國忠表示因公司在93年登記前即開始營業,92年間伊即在該公司上班幫忙,但范良玉所開立之在職證明係載明94年 3月到職,應係斯時較正式固定在這邊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十第61至71頁、本院卷七第 17至20頁),並參以證人即共犯范良玉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有陪同張國忠及代辦業者黃泳霖一同至農會申請貸款,當時因張國忠眼睛不佳,始由伊代為填載貸款申請書,全部內容均係張國忠口述而由伊記載的,本件貸款提供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係代辦業者請張國忠提供,張國忠轉告伊提供的,辦理貸款時,上開資料伊均直接交予張國忠及代辦業者,至於申請書所載年收入80萬元,係伊與張國忠談論核算出來的,因張國忠當時另有兼差所得,伊核算後大概80餘萬元,至於本件對保係由張國忠對保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影卷十第103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一第128頁正反面),可徵被告張國忠當時業已知悉范良玉係持偽造不實之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貸款申請書上載明其年收入80萬元之內容,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貸款,並與范良玉、代辦業者黃泳霖一同至樹林農會辦理貸款及徵信對保手續無疑。
又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年收入並未達80萬元(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影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9頁反面),在此情形下竟然還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被告顯然知悉當時范良玉乃係以前揭被告張國忠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偽造不實文書,詐騙樹林農會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以取得貸款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范良玉要求支付 2萬元之代辦費用,貸款核准後,伊領取現金15萬元,其餘交由范良玉,委由范良玉繳納 6個月之本息,惟范良玉僅繳交三期之本息即未再繳納等情(參見 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卷影第26至2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因需款孔急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縱透過代辦業者為之,豈有給付貸款金額1 成如此高額代辦費之可能,顯於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於申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配合范良玉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年收入狀況,詐騙樹林農會,取得貸款20萬元後交付 2萬元予范良玉,即未清償任何本息,足證被告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並與范良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確定。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宗卿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宗卿固坦承94年11月 9日填寫貸款申請書透過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而其當時並無任職於鹿奇公司、年收入亦無39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
被告黃宗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至樹林農會填寫資料,但不清楚代辦業者欲被告填寫資料作何使用,因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對事務瞭解有限,故遭人利用去申辦貸款,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1.被告黃宗卿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鹿奇公司,年收入亦無39萬元,卻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業者之邀,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戶口名簿後,委由代辦業者持偽造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鹿奇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等文書,並依代辦業者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鹿奇公司,擔任業務,年收入為39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後,於94年11月 9日持交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承辦人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樹林農會因此核准貸款30萬元,並於94年11月11日將該30萬元撥入被告樹林農會存款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三第122 至123頁、第124至126頁),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鹿奇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六第224之2至224之14頁)。
而被告黃宗卿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繳納本息 6期後,其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因積欠本金25萬2746元,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一節,有被告黃宗卿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逾期放款催放紀錄表、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放款貸款資料登錄單、被告貸款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影卷四第64頁、本院卷六第55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伊並無任職於鹿奇公司、年收入亦無39萬元,但卻有填寫貸款申請書透過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等語(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一第 254頁面至第255頁),復參以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被告黃宗卿提供渠國民身份證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所偽造,可徵被告當時業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係持偽造不實之鹿奇公司在職證明書,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貸款無疑,自難諉稱不知之理。
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黃宗卿之9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調件資料(參見本院卷四第13頁、第41頁),被告黃宗卿93年度並無財產所得,在此情形下竟然還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被告黃宗卿顯然知悉當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業者乃係以前揭表徵其在鹿奇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偽造不實文書,詐騙樹林農會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以取得貸款甚明,且因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根本無法依約償還貸款,亦可徵渠等一開始即無還款意願,至為灼然。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應認被告於本案確無不法行為之意,與其他共犯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略以:「根據鑑定者與個案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相關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黃員(即指被告黃宗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小除學習較慢外,生長發育並無明顯異常,自述亦無身體疾病及任何毒癮問題。
心理衡鑑結果,認黃員之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程度,其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
黃員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可回想案發的之一些事情,其行為當時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
但黃員對於當時事情發生之原因事由和他人動機之邏輯推理能力,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顯有不足。
綜上,黃員為輕度智能障礙,此一智能障礙應屬持續存在之狀態,於行為當時,黃員辨別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而於結論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罰事由規定之適用乙節,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第107至107之1頁)。
惟刑法第19條係關於犯罪論中責任能力層次之規定,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犯罪故意)乙節,本無直接關連;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即被告縱使於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仍並未因而完全欠缺責任能力。
是本不應單憑該等鑑定結果,遽以作為被告行為不罰之理由,本院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期間,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大部分皆能簡短回答,且於本院審理接受訊問時,雖有反應緩慢之情,惟對本院訊問之問題,亦能簡短回答,是其對於該次事件乃被告黃宗卿與代辦業者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書,而詐騙樹林農會以取得貸款事件乙節,絕無諉稱無犯意之理,則無論其是否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均顯然不足因而認定其不知自身行為之不法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卿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宗即犯行堪認定。
(三)被告賈建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訊據被告賈建文固坦承94年10月 4日填寫貸款申請書透過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並於94年10月11日由該農會撥款25萬元入被告帳戶後,交付4萬元予代辦業者,嗣後每月有按時繳息,之後因入監執行即未再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金朝代餐廳擔任樂師,每月薪水三、四萬元,另有兼差費與小費,故年總收入超過7、80萬元以上,而卷附申請貸款所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係伊友人「阿德」幫伊辦理的,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
經查:1.被告賈建文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後,委託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代辦業者王孟尉持偽造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文書,並依代辦業者之指示,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後,於94年10月 4日持交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承辦人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樹林農會因此核准貸款25萬元,並於94年10月11日將該25萬元撥入被告樹林農會存款帳戶內,被告賈建文乃於當日提領25萬元,並交付 4萬元予代辦業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代辦業者王孟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三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26頁、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一第頁275至276頁、本院卷七第81至84頁),復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被告身分證正面、戶口名簿等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73之2頁 )。
而被告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繳納數期本息後,其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因積欠本金餘額 215,154元,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一節,有被告賈建文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四第81頁、本院卷五第170頁反面、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賈建文,給付總額:533,000,扣繳單位:金朝代商行)乙紙(參見本院卷五第167頁),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該局函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經該所函覆該申請資料已逾資料保存年限無從查證,並檢附賈建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賈建文,給付總額:100,000,扣繳單位:金朝代商行),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4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507014143號函暨所檢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184之1至184之2頁),然觀諸兩者金朝代商行所給付之總額明顯不相符合,兩者之機關名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不相合,足認該被告賈建文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賈建文93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所得內容顯然不實而係偽造甚明。
3.被告賈建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申請貸款所提供之卷附賈建文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綽號「阿德」之友人幫其申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80頁反面),復參以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被告賈建文供渠國民身份證資料交由綽號「阿德」之人所偽造,可徵被告當時業已知悉綽號「阿德」之人係持偽造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貸款無疑。
又被告偵訊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承: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年收入75萬元係不實,當時代辦業者指示伊這樣填載表示貸款較易申辦;
93年間,伊每月收入3萬多,一年總收入應係30餘萬元,而辦理貸款對保時,農會之承辦人員有詢問伊每月收入多少;
93年間伊在金朝代餐廳並無獲得533,000元之薪資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本院97年度金重訴1號影卷六第10至13頁 ),足認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實際上年收入並未達53萬元,且以其當時經濟狀況,係不符申請貸款資格至明。
然被告竟配合綽號「阿德」之人及王孟尉填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知悉當時綽號「阿德」之人、王孟尉等人乃以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不實文書,詐騙樹林農會誤信其有還款能以以取得貸款甚明。
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貸款核准後匯入伊帳戶,伊領出後有交付 4萬元予代辦人員等情(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三第108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因需款孔急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縱透過代辦業者為之,豈有給付貸款金額近 2成如此高額代辦費之可能,顯於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於申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竟配合綽號「阿德」之人及代辦業者王孟尉填載貸款申請書,詐騙樹林農會,取得貸款25萬元後交付 4萬元予代辦業者,足證被告對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並與綽號「阿德」之人及代辦業者王孟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確定。
再被告偵訊時自陳伊不知道「阿德」等代辦業者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第108頁反面 ),則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來路不明代辦業者辦理貸款,繳交數期本息後,即置之不理,顯見其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準此,被告賈建文在知悉上情後猶受綽號「阿德」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其與綽號「阿德」之人、王孟尉等人應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4.綜上,被告賈建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賈建文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五)累犯部分: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
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
以上之修正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等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國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賈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黃宗卿、賈建文所行使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賈建文、黃宗卿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就被告賈建文、黃宗卿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張國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賈建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上開犯行,分別與范良玉、綽號「阿德」及王孟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黃宗卿之共犯誤載為「王孟尉」之代辦業者,應予更正如前。
(四)被告賈建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黃宗卿雖於本案行為時具有不法之犯罪故意,然其犯罪時既經鑑定達於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亦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於本院否認犯行,暨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未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張國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即明。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分別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20萬元、25萬元、3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利潤),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
又上開貸款均係直接匯入各該被告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
查被告張國宗、賈建文、黃宗卿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30萬元,於扣除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先前返還外,尚欠18萬9929元、21萬5154元、25萬2746元迄未清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還款協議,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 3月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陳明狀檢附欠款明表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本院卷八第41至42頁、第120之1頁),經核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既無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是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積欠被害人利息部分,並非犯罪所得之孳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經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提出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張國忠、賈建文、黃宗卿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另前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蔣李偉明知渠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且明知渠未在逸達企業社擔任技術員,年收入亦無53萬元,竟與代辦業者黃泳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2日,向樹林農會之承辦人申請貸款,並依黃泳霖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任職在逸達企業社,擔任技述員,且年收入53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紙,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為行使,致前開承辦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8月17日,撥付貸款30萬元予被告蔣李偉,足以生損害於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李偉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李偉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蔣李偉固坦承於94年 8月12日有填寫貸款申請書透過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並於94年 8月17日由該農會撥款30萬元入被告帳戶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在全國電子外包商「逸達企業社」擔任技術員,年收入53萬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伊至稅捐單位申請的,內容係真實的,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蔣李偉,給付總額共計 :525,520,扣繳單位:聯賓汽車行、逸達企業社 )乙紙,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稱蔣李偉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內容與本局調檔紀錄軌跡相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
又卷附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名稱:逸達企業社;
被保險人:蔣李偉)與本局登載之資料相符等情,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 3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560070940號函說明甚詳,此有上開函示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可見上揭所得人蔣李偉之前述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各一紙並非偽造不實。
自難遽認被告蔣李偉有何與代辦業者黃泳霖共同提供偽造不實之資力證件藉以向樹林農會冒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至明。
(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蔣李偉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蔣李偉有何公訴人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蔣李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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