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1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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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能明
孫育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能明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新海橋下欲穿越車道至對向堤防邊停車處時,本應注意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適被告孫育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忽見劉能明穿越道路閃避不及,與劉能明發生碰撞,孫育才人車倒地,劉能明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脛骨併近端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而孫育才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能明、孫育才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能明、孫育才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劉能明、孫育才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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