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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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珽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珽安(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

(二)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起至9 時5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2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珽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5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業,且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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