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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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富帆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光榮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至燈號轉為綠燈欲逕行起步斜越進入車道往光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左轉長榮路亦行經上開路口,游富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人穿越道上起駛時竟未禮讓行進中由李玟儀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李玟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玟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臀(起訴書誤載為右臂)挫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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