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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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弘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弘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黃瑞琦駕駛車牌號碼為3976-FJ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大智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頭,當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告訴人遭碰撞後旋即緊急剎車,右手腕則因慣性推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弘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瑞琦業於104 年8 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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