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7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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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鴻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貞路39巷口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並逆向駛入永貞路,適告訴人郭振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 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耀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4 年7 月2 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934 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同年8 月5 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5 日新北檢榮問104 偵17934 字第3322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 年8 月5日為斷。

然本件告訴人郭振展與被告雙方業於104 年7 月6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7 月7 日收文)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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