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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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遠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由東北向西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 段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直行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黃崇瑋、楊惠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689-DFZ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因見其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遂騎車由西北向東南往永安街方向直行行駛,被告簡志遠因煞車不及而先撞擊告訴人黃崇瑋所騎乘之機車後,再與告訴人楊惠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崇瑋、楊惠如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崇瑋因而受有右髖部、尾椎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楊惠如則受有左手臂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志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黃崇瑋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崇瑋、楊惠如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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