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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祥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站前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楊星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游志祥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欲右轉往站前路方向行駛。
詎被告游志祥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被告游志祥騎乘之機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楊星治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楊星治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腕、手、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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