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57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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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吉宏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12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91年3 月3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②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於97年3 月間,因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⑤於同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

上揭④⑤案有期徒刑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金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⑥於100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⑦於同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⑥⑦案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於101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於同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上揭⑧⑨案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⑩於103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⑪於103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⑫於103 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均尚未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4 年3 月21日18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南雅夜市,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鄭吉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29巷3 弄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含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6年、97年、100 年、101 年、103 年間,已先後1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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