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0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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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云(原名陳靜惠)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云(原名陳靜惠)、被告黃子豪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8 時5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922-KP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林書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疏洪六路時,被告陳思云竟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林書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與其後方亦貿然闖越紅燈之被告黃子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思云受有頭部損傷、頷之開放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腦震盪、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被告黃子豪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四肢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思云、被告黃子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2 人陳思云、黃子豪業於本院調查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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