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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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明真於民國104年1月6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駛出至四川路2段245巷與四川路2段路口,欲至對面四川路2段往板橋方向之路邊停車格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四川路2段,適有告訴人林映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手第4指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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