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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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賜任職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站前路與新府路口欲右轉新府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欣福沿站前路亦步行至該路口,欲穿越新府路,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欣福業於104 年7 月1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8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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