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64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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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2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從平日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游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42巷口往43巷口行駛,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及上揭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益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游雅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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