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80,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志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市區)福和路往自由街方向騎行,於行經福和路379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不得任意跨越標線,並於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福和路往永和路方向之對向車道騎行而來,仍為超車而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告訴人林宗賢所騎乘之行向車道內,致告訴人林宗賢閃避不及煞車過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腕挫扭傷、右足、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威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宗賢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