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83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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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豪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為3096-B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56 巷往幸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52分許,行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56 巷與幸福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搶先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蔡鈴瑛與其子莊○○(98年次,年籍詳卷)自對向幸福路78巷巷口穿越道路而來,被告邱俊豪見狀未及剎停而撞擊告訴人蔡鈴瑛與其子莊○○,致告訴人蔡鈴瑛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皮下瘀傷;

髖、腹挫傷;

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莊○○則受有兩膝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

臉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俊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蔡鈴瑛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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