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84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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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9 號案件審理)。

嗣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被告騎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明志路方向,行經泰林路2段257 號前時,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即泰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車道),適有林保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保福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告訴人林保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4 年6 月4 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書復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並同意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綦詳,且該份調解書亦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核定在案之事實,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16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重核字第26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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