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8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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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明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宥汽車修護廠」負責人(非以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不明車號之白色待修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形成路障,適告訴人李陳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一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該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而左傾變換車道行駛,因而與陳美燕(涉犯過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向左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陳麗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右大拇指掌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陳麗芬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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